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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彰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鴻彰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鈴志鈴檳榔攤」,因見宋文杰、章竣傑為經營生意而欲借款,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宋文杰及章竣傑輕率、無經驗,應允貸與2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須繳交1 期2 萬元之利息,且第一期2 萬元之利息於借款時即予預扣,而僅交付宋文杰、章竣傑8 萬元之金錢。嗣後章竣傑並未還款,宋文杰則負擔一半之本金、利息,宋文杰除先後支付4 期利息共4 萬元外,嗣並一次償還5萬元,李鴻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鴻彰不知情之胞兄李虹毅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主張證人宋文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述均屬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宋文杰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並已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自屬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宋文杰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文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略有不同,然與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宋文杰偵查中證述既得為證據,其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鴻彰固坦承有借款與宋文杰、章竣傑2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借錢給宋文杰、章竣傑根本沒有說利息要收多少,當時他們兩個都說如果有錢就還我;若宋文杰有還完錢,他媽媽應該會把本票拿走;我並沒有恐嚇宋文杰或是靠重利維生,否則我大可一直去找宋文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宋文杰是因要做生意才向被告借款,並非急迫,且其已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亦非無經驗;扣案保管條上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5 厘,換算年利率為18% ,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與宋文杰、章竣傑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卷【下稱104 偵1189

7 卷】一第24頁、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104 偵12

522 卷】二第8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105 偵1857卷】第34頁、第54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李虹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12522 卷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4 偵11897 卷二第3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有宋文杰所簽立之本票2 張、借據1 張、保管條1 張、章竣傑所簽立之本票4 張、借據1 張、保管條1 張(以上均為影本,見105 偵1857卷第16頁至第23頁)、宋文杰與章竣傑之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05 偵1857卷第24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311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關於利息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1 年7 月間,我和章竣傑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先扣一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利息是借10萬元每月要付2 萬元。

後來我每月都要還1 萬元利息,共付了3 、4 個月後,我向父母借5 萬元把本金還清,總共給被告9 萬元等語(見104偵11897 卷二第31頁正反面)。證人宋文杰於偵查中證述甚為明確,並無模糊之處,又宋文杰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因警方搜得其與章竣傑所開具之本票、借據等物,方請宋文杰到案說明,且依宋文杰之證述,其於到案時已經還款完畢,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借款給宋文杰,利息是以一個月為一期,大約5000元,只借一個月,所以我預扣5000元,只給宋文杰4 萬5000元;我借款給章竣傑的條件相同;我借宋文杰、章竣傑各5 萬元,但要宋文杰、章竣傑各簽立10萬元本票,是為了我1 個月沒有獲得還款時,就要拿10萬元本票送裁定,多的錢是我走法律程序的損失云云(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87 頁反面至第

288 頁),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貸放5 萬元,利息為5000元,並預扣一個月利息,則其年利率為133%(計算式:5000÷(00000 -0000)×12≒133%),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其所述,其僅交付宋文杰、章竣傑合計9 萬元,卻命宋文杰、章竣傑各簽立1 張10萬元之本票,若不獲還款即將本票送裁定,如被告把本票送裁定、執行後,執行有效果,被告將取得20萬元之款項,亦難謂與原本相當。是證人宋文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關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若宋文杰有把錢還完,其母親不

可能留下本票;借據上記載之利息係每月1.5 厘與宋文杰偵查中所述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章竣傑借完錢就不見了,到現在還沒有看到他,宋文杰陸續有還款,但不足10萬元,我跟他說如果要返還本票要找出章竣傑等語(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88 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宋文杰母親自動替宋文杰償還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宋文杰確有陸續支付利息,並有還清一開始借款金額5 萬元,被告之所以未返還宋文杰本票,並非因宋文杰未還款,而係因章竣傑不知所蹤,而欲留下宋文杰之本票以供擔保。是本案宋文杰因本件借款共計支付被告9 萬元,應堪認定。次關於借據記載之利息部分,證人宋文杰就此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借錢的時候,利息我是和被告口頭講好,借據是借的時候被告叫我簽的,我沒有核對上面的利息,我也不知道1.5 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5頁)。而貸放重利雖不乏由借款人簽署借據、本票等為證者,然其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往往與實際約定之利息並不相同,以避免留下犯罪證據,躲避查緝。且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借5 萬元,每月5000元之利息,亦顯與借據記載不符,倘若約定利息確為每月1.5 厘,被告豈有供述如此高額利息之理?足見扣案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並非被告與宋文杰、章竣傑間所約定之利息甚明。次查,嗣後證人宋文杰雖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利息我記得一個月好像是10%,我的部分是借5 萬元,一個月是還5000元:我每月還的都是利息,但每月還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警察找到我時其實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當時金額的部分警察叫我回憶一下,於警詢、偵查中,我都說借多少、拿多少這點我還OK,但利息因為真的太久,所以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至62頁)。惟證人宋文杰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其嗣後受辯護人詢問時,雖改稱:(問:你剛才說他有預扣利息,而你拿到的到底是8 萬元整還是8 萬多?)被告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但當時錢是章竣傑拿的,我當時只是在旁邊看說「就這樣」,就叫章竣傑去算了,到底多少錢我也不太清楚,好像是8 萬多元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若證人宋文杰確實只在旁邊觀看,並未經手金錢,其以目測如何能夠得知該筆金錢為8 萬多元?可見證人宋文杰於偵查及審理一開始所稱,其可確認實拿

8 萬元等情為實在。而預扣係預扣一期之利息,被告交付借款時,既預扣2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0000 ),則嗣後利息亦當係以每月2 萬元,即每月20 %計算,益見證人宋文杰所稱利息為每月10% (即借10萬元每月支付1 萬元)等情,或為記憶模糊、或為附和辯護人,並非實在,而應以其偵查中證述每月利息20% ,較為可信。而本件被告放款,係借出10萬元,預扣2 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則其利息應為每年300%(計算式:20000 ÷(000000-00000 )×12=300%),為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上限之15倍,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㈣證人宋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章竣傑要找我合

夥做生意,我也沒有錢,但我認識被告這個借錢的管道,所以就和章竣傑一起去找被告借錢,我借錢時,有欠銀行卡債,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錢,這是我第一次向有在計算利息的私人借款,因為利息太高,現在如果缺錢不會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宋文杰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但銀行放款利率、催討欠款之方式等等,均受法規限制,與民間私人放款並不相同,且被告此次放貸利息甚高,業如前述,宋文杰、章竣傑若非對民間借款無經驗且出於輕率,在深思熟慮下豈會貿然為利息如此高昂之借貸?再宋文杰及章竣傑雖係為做生意向被告借款,然其畢竟係第一次向私人放貸業者借款,與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利工具之人,均已熟知民間高利貸款之風險、利益,容有不同,對於宋文杰2 人,國家不能放任其等承受高利貸款之風險,而仍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是被告本件放款,應係乘宋文杰、章竣傑輕率而無經驗所為,被告復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宋文杰之母親,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去找宋文杰母親,其母主動替宋文杰償還5 萬元,以此證明宋文杰警詢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本院既已認為宋文杰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未援引作為證據,且辯護人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重利罪相關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增訂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更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違犯本件重利犯行,向被害人貸放重利,以此方式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宋文杰、章竣傑,對其等造成沉重負擔;惟衡及被告並未採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取得本件重利,手段尚稱平和;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女未與其同住,現職為賣菜,並由妻子協助經營檳榔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宋文杰、章竣傑因向被告借款而交與被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

4 偵12522 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該等物品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之商業本票簿,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是我的,是我要借錢給我經營飲料店員工時所用等語(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4頁),被害人宋文杰、章竣傑並非被告員工,上開本票簿自非本案開立本票貸放重利所用;附表二編號5 、29之帳冊,其記載與本案並無關連,而非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其他扣案物品,均為案外人開立之票據、借據或證件影本等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宋文杰因本件借款共計支付被告9 萬元。而本案被告共計貸放10萬元,並預扣2萬元,預扣而未交付宋文杰、章竣傑之部分自不能算入本金,故本金實為8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 =80000 )。而宋文杰因與章竣傑共同借款,其應負擔之本金僅8 萬元之一半即4 萬元(計算式:80000 ÷2 =40000 )。而以宋文杰支付之金額9 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本金4 萬元,所餘

5 萬元即為其因本案所支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00000 -00000 =50000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保管單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1 │5 │橫式本票(發票人:宋文杰,號碼:601214)│1張 │├──┤ ├────────────────────┼─────┤│2 │ │借據(借款人:宋文杰、保證人:章竣傑) │1張 │├──┤ ├────────────────────┼─────┤│3 │ │保管條(立據人:宋文杰) │1張 │├──┤ ├────────────────────┼─────┤│4 │ │直式本票(立票人:宋文杰、章竣傑) │1張 │├──┼─────┼────────────────────┼─────┤│5 │6 │橫式本票(發票人:章竣傑,號碼:601212、│3張 ││ │ │601216、601218 ) │ │├──┤ ├────────────────────┼─────┤│6 │ │借據(借款人:章竣傑、保證人:宋文杰) │1張 │├──┤ ├────────────────────┼─────┤│7 │ │保管條(立據人:章竣傑) │1張 │├──┤ ├────────────────────┼─────┤│8 │ │直式本票(立票人:章竣傑、宋文杰) │1張 │├──┼─────┼────────────────────┼─────┤│9 │7 │宋文杰、章竣傑證件影本 │1張 │└──┴─────┴────────────────────┴─────┘附表二:

┌──┬─────┬────────────────────┬─────┐│編號│保管單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1 │1 │商業本票簿 │1本 │├──┼─────┼────────────────────┼─────┤│2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2本 │├──┼─────┼────────────────────┼─────┤│3 │3 │阮韋璇商業本票 │2張 │├──┼─────┼────────────────────┼─────┤│4 │4 │林慶仁支票 │1張 │├──┼─────┼────────────────────┼─────┤│5 │8 │借款人明細帳冊 │7張 │├──┼─────┼────────────────────┼─────┤│6 │9 │林慶仁支票 │1張 │├──┼─────┼────────────────────┼─────┤│7 │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2本 │├──┼─────┼────────────────────┼─────┤│8 │11 │鄧氏竹梅本票 │6張 │├──┼─────┼────────────────────┼─────┤│9 │12 │郭丁沅本票 │7張 │├──┼─────┼────────────────────┼─────┤│10 │13 │郭澄溝本票 │1張 │├──┼─────┼────────────────────┼─────┤│11 │14 │郭丁沅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張 │├──┼─────┼────────────────────┼─────┤│12 │15 │鄧氏竹梅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13 │16 │鄧氏竹梅居留證影本 │1張 │├──┼─────┼────────────────────┼─────┤│14 │17 │鄧氏竹梅借據 │1張 │├──┼─────┼────────────────────┼─────┤│15 │18 │林語君本票及借據 │1組 │├──┼─────┼────────────────────┼─────┤│16 │19 │蕭蓮河本票 │3張 │├──┼─────┼────────────────────┼─────┤│17 │20 │阮嬌豔身分證 │1張 │├──┼─────┼────────────────────┼─────┤│18 │21 │阮嬌豔身分證影本 │1張 │├──┼─────┼────────────────────┼─────┤│19 │22 │黃英哲護照 │1本 │├──┼─────┼────────────────────┼─────┤│20 │23 │黃英哲本票 │3張 │├──┼─────┼────────────────────┼─────┤│21 │24 │黃英哲保管條 │1張 │├──┼─────┼────────────────────┼─────┤│22 │25 │李氏紅雲居留證 │1張 │├──┼─────┼────────────────────┼─────┤│23 │26 │李氏紅雲本票 │2張 │├──┼─────┼────────────────────┼─────┤│24 │27 │吳氏秋恆居留證影本 │1張 │├──┼─────┼────────────────────┼─────┤│25 │28 │范氏秋莊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張 │├──┼─────┼────────────────────┼─────┤│26 │29 │林玉霞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27 │30 │林玉霞健保卡彩色列印本 │1張 │├──┼─────┼────────────────────┼─────┤│28 │31 │阮氏碧居留證影本 │1張 │├──┼─────┼────────────────────┼─────┤│29 │32 │帳冊 │2本 │├──┼─────┼────────────────────┼─────┤│30 │33 │賴己任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份 │├──┼─────┼────────────────────┼─────┤│31 │34 │阮氏鳳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32 │35 │阮氏鳳本票 │1張 │├──┼─────┼────────────────────┼─────┤│33 │36 │商業本票簿 │2本 │├──┼─────┼────────────────────┼─────┤│34 │37 │戴世賢本票 │1張 │├──┼─────┼────────────────────┼─────┤│35 │38 │陳氏賢本票 │1張 │├──┼─────┼────────────────────┼─────┤│36 │39 │蔡建興本票 │1張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