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薇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薇明知同案被告陳庭劭(下稱陳庭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庭劭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山玥景觀餐內廳,與陳庭劭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陳庭劭所涉通姦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依瑾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