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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柔先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戊○○(所涉通姦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0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幼時鄰居,自民國92年起又因工作關係互有往來,雖明知戊○○與己○○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7年間起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期間,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中市等處與戊○○發生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共10次,且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其與戊○○之子。嗣己○○之女丁○於103 年1 月間在戊○○位於成功大學之教職員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巧遇辛○○,言談間得知辛○○與戊○○育有一子,將此情轉告己○○,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辛○○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經起訴之相姦犯行發生於00年0 月至98年3 月間,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惟遲至105 年

5 月10日始提起公訴,顯逾5 年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涉犯相姦犯行之時日為97年7 月至98年3 月,告訴人己○○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收文後分案偵辦,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雖發現戊○○衣物口袋中有

與被告相關之存證信函,亦曾在網路上發現被告與戊○○出遊照片,心生疑慮,惟經戊○○解釋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被告處理糾紛,且係多名友人一同出遊後,即未再追問,迄丁○於103 年1 月間在本案宿舍巧遇被告後,始知悉被告與戊○○育有一子,因而得知被告相姦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8頁、偵續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 頁),而證人丁○同證稱:於103 年1 月間將其與被告之對話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悉被告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又證人即戊○○之姐丙○○雖於102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之子與戊○○具有親子關係,然並未轉告告訴人上情,亦有證人丙○○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縱因戊○○之舉止有異,心中多所臆測,然因戊○○始終否認,知情親友亦隱瞞該情,致告訴人於103 年1 月前均不知被告與戊○○2 人間確有性行為,亦未掌握任何被告與戊○○相姦之明確證據。準此,告訴人於103 年1 月經丁○告知被告與戊○○育有一子乙事後,隨即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核其所為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告訴人具告訴權: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 條第1 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56 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 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仍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是本案告訴人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間為戊○○之配偶,雖其於98年11月25日一度與戊○○離婚而失去配偶身分,嗣於99年3月8 日始再度復婚,然按前開說明,其專屬告訴權不因嗣後離婚而喪失,本案告訴仍屬合法。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證人己○○、丙○○、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己

○○、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己○○、丙○○、丁○於警詢所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甲○○○、丙○○、丁○、乙○○、陳俐蒨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於104 年6 月16日、8 月12日、9 月16日、證人甲○○○及丙○○於104 年12月10日、證人丁○於104 年6月1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經被告及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具體指陳前開證人證詞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而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前開證人於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己○○於104 年12月10日、證人乙○○於105 年1 月26日、陳俐蒨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有罪)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中市等處與戊○○性交,其後於98年10間產下一子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不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係於70年12月23日與戊○○結婚,於98年11月

25日判決離婚,復於99年3 月8 日再次結婚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則告訴人與戊○○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期間係配偶關係乙節,首堪認定。又被告與戊○○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中市等處發生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共10次,被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其與戊○○之子,嗣丁○於

103 年1 月間在本案宿舍巧遇被告時,經被告告知與戊○○育有一子,遂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始悉被告與戊○○之相姦犯行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訴、證人丙○○、丁○、戊○○等人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16頁),核與卷附103 年1 月2 日被告與丁○之錄音譯文、被告之林婦產科醫院病歷資料、102 年10月24日DNA 鑑定報告書所示情狀相符(見他卷第8 頁、第71頁至第80頁、偵續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戊○○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戊○○與我交往期間皆稱已離婚」(見他卷第32頁);於偵訊時辯稱:「於97年期間我與戊○○關係較近,當時戊○○追求我,我有問他婚姻狀況,他說他單身」(見他卷第1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交往前與交往期間我沒有問戊○○的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質諸交往期間知否戊○○婚姻狀況時,答稱:「我假日幾乎都找得到戊○○,所以我沒有考慮到這方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戊○○是你懷孕期間說他單身?)對,之前我就跟你們講過了」(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與戊○○交往期間曾否詢問戊○○婚姻狀況,若有,當時戊○○係答以單身或離婚,或係遲至被告懷孕期間始訛稱當時單身等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則其辯稱不知戊○○已婚身分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稱:「我隱瞞辛○○我有婚姻關係」、「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說我曾經離過婚」云云(見他卷第36頁、偵續卷一第7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在被告懷孕期間始向其表示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先後所為證詞大相逕庭,顯有瑕疵,是亦不得以證人戊○○上開自相矛盾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證人即戊○○之義妹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96年間曾主動向伊提及戊○○與其妻己○○關係不好,戊○○都躲在外面,並且有外遇等語綦詳(見偵續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證人丙○○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於92、93年間,曾去電表示被告太對不起師母(即告訴人),都不回家等語在卷(見偵續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就其等與被告對話之過程、內容,證述甚為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互核一致,顯係就其親身經歷據實陳述,參以證人甲○○○、丙○○均係戊○○之親友,當無為迴護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上情之可能,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具可信性,堪予憑採,足徵被告早於與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前,即已知悉戊○○係告訴人之配偶無訛。況被告與戊○○係幼時鄰居,雙方家長持續互有往來,被告並於92年間擔任戊○○之助理,迄98年初猶仍協助戊○○處理臺北辦公室、臺南研究室之事務,期間被告一度借住證人丙○○住處,有被告供述、證人戊○○、丙○○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57頁、第98頁背面),足見雙方家長、被告與戊○○及其家人素有往來,被告並長期協助戊○○處理工作事務,則證人戊○○與被告通姦前,縱未向其言明已婚身分,然被告長期與戊○○家人、工作同事相處,對於證人戊○○之已婚身分,實難諉稱不知。佐以戊○○之臺南研究室僅有約5 至8 名助理及職員,其中證人即助理庚○○、乙○○均到庭證稱:知悉戊○○已婚身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益徵戊○○之已婚身分係工作同仁一致知悉之公開事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對於上情毫無所悉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

3.再查,被告雖辯稱係於103 年1 月初與丁○見面後,始知悉戊○○已婚,其係遭戊○○欺騙云云。惟觀諸103 年1 月2日被告與丁○之對話譯文,全然未見被告有何突然發現戊○○已婚身分,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驚訝、憤怒、沮喪、質疑等情緒,而向丁○表示:「不管再怎麼樣,我都做了錯事,是沒錯」、「(丁○:通姦先,再認養,對!)這個沒有什麼關係」、「只要他父親欄,而且認養,而且通姦追訴期也過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雖自承犯錯,但對於證人丁○指責其通姦生子乙事,全無懊惱、驚愕之情,反而振振有詞主張已逾刑事追訴期,足見被告對於其與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相姦、通姦罪知之甚詳,據此,堪認被告早於與證人丁○見面前,即已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在與戊○○為相姦行為前,業已知

悉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通知戊○○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被告所為前開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侵害告訴人之婚姻圓滿法益,且據被告供稱:其與戊○○於97年間開始交往,其後懷孕,至98年2 、3 月間就未再與戊○○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乃係與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又於該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前開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則被告前開數次相姦犯行,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甚至生下一子,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事後更於明知告訴人罹癌之情況下,傳送多張癌末患者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傳送:「妳臉色. . . . 灰的不正常,腹臀已經開始水腫腳也腫了,應該已經遠端移轉往腹腔跟骨頭跑。現在的虛象只是假像,化療藥已經快壓制不住了,即使妳再換藥也只能再壓一陣子,爆發起來是兵敗如山倒」、「請記得我提醒的話『放下一切』,妳才有可能走的安祥,不然以我的判斷妳應該會走的很面目猙獰很痛苦」、「若不是妳跟小孩們一直對耀光極盡惡整手段讓他感到苦痛(我事先早已提醒過他,呵呵呵. . . . 我很精準吧?)最後終於讓他看清人性而失望透頂,他也絕對不會執意要離妳們而去,今天這一切的局面不是你們應得的嗎?」等內容挑釁之簡訊予告訴人(見偵續卷一第20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犯後亦全然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法、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