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63 巷工地福利社內,與同工地之同事劉巧雲因給付工資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以空酒瓶朝劉巧雲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巧雲行使請求工資之權利,因劉巧雲及時閃避,該空酒瓶並未丟中劉巧雲,嗣江素蘭見狀將許嘉豪勸離帶至上開福利社外時,許嘉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江素蘭左臉頰一巴掌,致江素蘭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巧雲、江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嘉豪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江素蘭先用手打其後腦杓,其才回擊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見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巧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5 、48頁、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告訴人江素蘭於案發後同日下午1 時10分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江素蘭左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江素蘭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江素蘭先用手打其後腦杓,其才
回擊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雖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 年2 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 段163 巷工地福利社內,被告與告訴人劉巧雲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江素蘭將被告推到該福利社外面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江素蘭打被告後腦杓,因為告訴人江素蘭打被告後腦杓,所以被告才回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當時我與被告同時被告訴人江素蘭推到該福利社外面,我人就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江素蘭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告訴人江素蘭先用手打被告後腦杓之後,被告才回擊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當時係告訴人江素蘭先用手打被告後腦杓,被告才回擊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然告訴人江素蘭先用手打被告後腦杓此一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其後才還擊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揭說明,非屬正當防衛,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空酒瓶朝告訴人劉巧雲丟擲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毆打告訴人江素蘭左臉頰一巴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99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巧雲因給付工資問題發生爭吵,竟未和平理性解決,以空酒瓶朝告訴人劉巧雲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巧雲行使請求工資之權利,告訴人江素蘭見狀將被告勸離帶開後,被告竟又動手打告訴人江素蘭一巴掌,致告訴人江素蘭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強制罪部分之犯行,否認傷害罪部分之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方面工作,目前暫時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 子與其妻同住,其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準此,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供本案強制罪部分犯罪所用之空酒瓶,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告訴人劉巧雲發生上開衝突時,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劉巧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巧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逸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