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國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泰國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之新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 樓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程錦裕等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止,擅自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女兒王汶淇所任職之摩斯漢堡長安店(臺北市○○區○○○路○○○ 號)使用;另自98年8 月間起,將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原屬同棟大樓所有住戶共有之空間,以每月6 萬元之租金,擅自出租予林佳新使用迄今,並將前開租金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泰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程錦裕、證人何博文、邱加建、蔡承璋、王汶琪、林佳欣、陳敏惠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泰國固坦承將如附圖及附件所示之空間出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收到的租金都用於新站批發商場,我是1 樓至地下商場的總幹事,新站批發商場一樓有
310 坪、地下一樓也有310 坪,是所有權人選我出來當一樓跟地下一樓的總幹事,從85年至今都是我在經營處理,蔡承璋等人委託我招商經營,當時簽立分管契約書時,有經過黃景安律師那裡開會通過的,依當時的分管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我是經過授權可以出租地下室跟一樓空間的,收到的租金都是用於一樓跟地下一樓的新站批發商場使用,都是我在處理,我墊出去的錢比我收到的租金多很多,委託經營契約書有寫每個月要支付我12萬元,光一樓升降梯本來要做停車升降梯,大家後來說要填補起來改為商場,工程款就花了兩百多萬,都是我付的,到目前為止要租房子還都是我在處理,310 坪房子分大約20幾間,常常在換房客,到目前所有的所有權人都還是拜託我在處理,我收到的房租、支出都有記帳、有收據,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這麼大,我身為經營人,當然要保險,每年要支付七、八萬,我們1 樓有個廟,地藏王庵是經過所有權人大家同意設了一個廟,希望每個所有權人大家分擔,後來有個監察人蔡承璋說大家開會全部由我每個月處理,每個月要支付一萬五千元,從85年到現在大家都沒有付,所有共有人包含告訴人都有同意要把地下室做為商場使用,所以把附件車道封起來,車道部分是共有的,本來是升降梯,經過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將地下樓也作為商場,所以將該處填補,也是我拿錢出來補的,該部分也是大家共有的區域,我墊出去的錢到現在還透支的,升降梯的填補工程、一樓出租給林佳新店面的工程,總是要裝潢整理,至今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的費用,地下一樓的水電還有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的修理、馬達壞了等等都是我在處理,房東要付的錢都是我在付的,這都是有收據的,比如請水電來修理地下一樓跟一樓的廁所、一樓鐵門,何博文產權是他太太張麗蕙的,推派他太太的舅舅林啟豐(已歿)來主持,是一樓跟地下一樓的主任委員,每次都有經過開會,但是何博文並不曉得,目前為止該給我的錢跟我花出去的錢比例差很多,是欠我錢因為若升降梯沒有填補起來我也沒辦法租給人家,我也是有經過大家同意的,若沒經過大家同意就做填補大家早就告我了,當初程錦裕他住在我隔壁,我幫他把五樓之一、之二都租出去,還有一樓之一我也幫他租出去,當時都對我很好,那時他移民美國,後來五樓人家不租了,一樓去年也不租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王泰國於85年4 月14日,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就就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即系爭大樓) 1 樓經營新站商場出租事宜,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新站商場之主任委員林啟豐、常務委員陳繼樞、監察人蔡承璋、總幹事王泰國,其中第1 條約定自簽署之日起每月支付林啟豐6 萬元,陳繼樞、蔡承璋各1 萬元,王泰國12萬元,上開費用由1 樓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但在新站商場開始營運而有租金收入時,即由該收入之租金內支出,並約定除支出必要費用由共有人依分管持分共同分擔,自85年
5 月1 日起4 個月內為籌備期間,共有人按分管位置各自經營或支出,管理方式及費用負擔另議之,簽立契約人包括陳繼樞、楊金圳、楊林秀清、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有被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61至62頁);被告85年5 月6 日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就系爭大樓1 樓建物全體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書,簽立契約人包括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李得全、被告王泰國、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第三條約定,附圖紅色部分仍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85年5 月6 日分管契約書附卷可參(士檢偵查卷,第57至60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93年9 月7 日之分管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就分管事項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附圖紅色部分仍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並約定使用狀態受「新站商場」組織章程及其他有關契約之拘束等語,簽立契約人包括告訴人程錦裕、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敏惠、李得全、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契約除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由公證人李天祐於93年9 月15日公證,有告訴人提出之93年9 月7 日分管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93年9 月7 日,經由黃景安律師見證之新站商場組織商程,其中內容係就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全體共由人就商場組設置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人、總幹事由全體推選,並約定商場收支明細於每月送達,而商場存續期間自三分之二共有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日起2 年等事項,有新站商場組織章程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4至34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係前揭分管契約第3 條所規範附圖紅色部分,屬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部分,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則未特別約定,且被告王泰國為系爭1 樓及地下室之共有人,於85年4 月14日時與1 樓共有人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楊林秀清等人達成約定,由被告王泰國擔任系爭大樓1 樓新站商場之總幹事,負責招商並管理商場,並曾經在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2萬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證人黃景安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契約上沒有明訂每月要付被告管理費用,但是1 樓和地下2 樓都要做商場,商場的規劃就是由被告處理,規定被告要把商場弄出來,費用由被告負擔,還有廟的拜拜費用也是被告負擔,當時契約沒有寫,但有談到這個問題,廟的費用是1 萬5 千元由被告付,每個月是他處理,但管理會之後才決定怎麼付廟的費用,當時被告委託我寫律師函給告訴人,說告訴人沒有支付商場店面工程費還有廟的拜拜費用,我記得告訴人經常在國外,每次開會我有通知告訴人,但我到場都沒看到告訴人,85年5 月6 日分管契約和93年9 月7 日分管契約內容完全一樣,93年則有經過公證人公證,我記得第一次告訴人不在場,很可能是告訴人從國外回來,大家想公證比較好,我知道他們有決定地下1 樓要做商場,若不填補地下1 樓機械停車車道,上面走動會掉下來會有危險,有約定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背面),再者,證人蔡承璋於偵查及本院證稱:
我有當過新站商場監察人,當時有請被告當招商委員,我們之前有招商半年後停止,經過幾年後由被告從巷口第一家開始找商人來開幕,因為差不多快滿了,剩下兩間公有的兩間就是附件編號J1至J3部分因為是升降機,因為不好看,所以把升降的部分處理掉,本來是升降梯做地下停車場,因為一樓招商快滿了,所以被告把升降梯這塊處理填平,整個一樓都是被告在招商,由被告出租找房客,因為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先把一樓做商場經營,車道封起來的話一樓才能變成完整的商場,78年時被告向法院標售系爭大樓一樓跟地下一樓,我當時說你是住在樓上的住戶,標售結果由你們住戶優先認購,不足才找有認購的住戶的朋友認購,之後簽了分管契約,關於一樓商場招商事宜是否都依經營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處理,買了以後,因為一樓是空曠的,大樓要隔間,由被告代表向陳良水標售一樓跟地下一樓,我們住戶有優先認購,主要是被告在處理沒錯,後來隔間好,費用住戶大家全體分擔,出租店面跟收取租金第一次因為招商失敗沒有收,但後來第二次成功,招商是被告去找來的,因為產權已經分好了,所以都是所有權人自己收租金,被告會協助我們先跟承租人簽立契約書,當時開門關門都是被告在管理,各店鋪的房東也沒統籌金額給被告當管理費,走道弄到可以出租,收了租金也沒跟各店鋪所有權人說他收了多少租金,一路走來到現在,被告當時沒有說他管理新站商場的費用要多少,雖然當時分管了,我們這些店面所有權人也沒有集資給被告管理費,我說被告收取的租金等於是他替所有住戶管理一樓店面的管理費用,是因為我覺得他確實有在管理,住戶們也確實沒給被告管理費,廟的拜拜費用一萬五千元,應該是招商成功之前不是統一由被告拜,成功後希望各房東要輪流去拜,一家拜一個月,後續因為有的不住在那棟大樓,這樣拜不方便,後來才有共識,大約有三分之二的住戶有共識,委託被告拜,費用一個月一萬五,但沒有成立基金可以支付被告,所以被告先墊,因為商場有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被告先墊,若之後有公費收入再支付還給被告,這筆一萬五沒有人付過,因為沒有管理基金,用記帳的,被告先拜,若有錢再來扣抵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91頁背面),證人張永煌於偵查中陳稱:要分擔多少買房子和修繕房屋的錢,告訴人程綿裕一直沒付錢,所以他們雙方才會有糾紛,廟宇也是整個大樓的人在拜,系爭大樓1 樓和地下室實際上王泰國是有在管理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是被告辯稱自85年起至今,擔任總幹事處理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1 樓事務,並支付填補機械停車位工程,且迄今被告仍在負責商場之店面開關及每月廟之拜拜事宜,因而代墊支付管理費用,惟就許多費用並未向其他共有人取回等情,並非空言,從而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立場,其出租系爭大樓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之舉,尚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2 條及第818 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空地,而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惟該空地之使用倘有管理費用之負擔,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分擔,本案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依前揭2 份分管契約第3 條規定,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部分,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未特別約定使用管理方式,而被告係共有人之一,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擔任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之總幹事,管理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1 樓商場,將系爭大樓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升降梯部位填平,以作為商場使用後出租予林佳新,並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前揭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部分及地下室如附圖照片所示(約4 尺*6尺)出租並將租金作為其管理費用,用以支付共有物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就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四)證人陳阿成於本院證稱:我有在85年委託經營書中簽名,我頭部有開刀腦筋退化,只知道本來附件編號J1至J3部分本來要做停車場後來被填補等語,地下1 樓大家有說要做商場,都是被告處理,地下1 樓我說你做成商場怎樣都可以,但是做不成,被告介紹我買房子有無收仲介我忘了,都我處理,不是我女兒陳敏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則證人陳敏惠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有委託我爸處理,我們有給王泰國仲介費。被告會帶廠商來看店面,有租成的話我們會給被告仲介費,地下室出租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證人李得全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後來承接,承接廟就在那裡了等語(上2 人分見士檢偵查卷第77至80頁),證人邱加建於偵查中陳稱:85年4 月14日契約是蔡承璋幫我簽的,我沒出錢給商場管理費,如果收錢跟我太太蔡麗華,我不清楚,當初有無說公共租金我不清楚要問蔡承璋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39 頁),是上述證人陳敏惠、李得全、邱加建於偵查中所述,或係不清楚或係就管理事項已委由蔡承璋處理,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何博文於偵查中陳稱:委託經營契約書我太太有簽名,應該是有這件事。另一個簽名的張永煌是我太太張麗惠的弟弟,裡面有寫到主委林啟豐他過世了,是我太太的舅舅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被告何博文並不清楚系爭大樓商場經營情況並非無據,雖證人何博文另陳稱:因為王泰國有一些惡勢力在後面,大家是有同意讓王泰國管理的。王泰國沒有用不法的手段強迫我們,一開始每個人可以抽幾分就都講好,主要是看在該基地樓上有幾間房子就可以出幾份,後來有些則是本來在該處沒有房子的,是王泰國找來投資的,不過每個人可以抽幾分,當初有協議好沒有爭議,地下室有一部分是停車位,一部分是做商場。當初有講好如何分配停車位。該商場有固定支出是大家一起分擔的,是電梯的電費、保養費、公共走道的電費、清潔,出資是依比例,以前是都是交給王泰國處理,後來約十年前讓蔡承瑋管理,後來二、三年是我找我公司的人處理。好像是一、二個月收費一次,因為有人以前有在那裡出過意外還是吸毒死掉蓋一間廟,後來地下室車道要封起來做為商場管理的方法改來改去,主要都是王泰國在管理,但沒有講每個月要拿多少錢給他,依我了解,王泰國占用廟的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是大家同意的,地下室改做商場承租後的租金應該大家依比例分配,但都是王泰國拿走租金實際上地下室的商場都是王泰國在管理。原來分管部分的公共支出是大家依比例一、二個月繳一次錢,並不是由王泰國拿走的租金支付的等語,依85年
4 月1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王泰國可以按月拿管理費12萬,但這契約書是大家在討論的一部分,後來並沒有依這契約書的內容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36 至140 頁)。經查,證人蔡承璋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新站大樓自93年至103 年,不含地下室及1 樓,自2 樓以上支出才是我管理,地下室及1 樓部都是王泰國在處理等語(士檢偵查卷第231 頁),依證人何博文所提出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至104 年12月財務收支表,收入包括被告(5 、6 樓)及其他2 樓以上住戶,支出則僅限於電費及電梯保養費,有財務收支表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144 至174 頁),可見證人何博文關於新站商場之管理部分,僅限2 樓住戶以上,並不包括1 樓及地下1 樓,而證人何博文提出之10
5 年2 月份電費單據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至5 樓公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105 年2 月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236 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02 年8 月電費收據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
5 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 號
1 樓,有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8 月電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223 頁)、被告提出之104 年4 月、6 月、
8 月、10月、12月、105 年4 月、6 月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後段、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樓後段,有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105 年4 月、6 月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307 至313 頁),足見被告確有為新站商場1 樓相關電費支出而為管理事宜,況被告已提出管理店面、廟宇之相關支出收據及估價單15紙(士檢偵查卷第90至104 頁),就此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共有人主觀上係認其為管理人之身份,將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出租,並將租金扣抵管理費之行為,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被告佔有上開部分空間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至被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內容應如何計算,亦係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