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被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近似「1111教職網」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
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更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停止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八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主張:「⒈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即起訴狀附件:「1111教職網」、「1111人力銀行」、「1111」)所示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文字或圖樣商標之臉書粉絲團及廣告更名,或待第四項聲明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經過後銷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
1 日起至停止侵害商標權行為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公開刊登於本件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一個月。如被告無法公開刊登於該等臉書粉絲團,則應負擔費用,以標楷體10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一週。⒌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不得使用近似「1111教職網」及「1111公職網」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⒉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及「111 公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及廣告更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2 年12月1 日起至停止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日止,按每月6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0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壹週。⒌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㈡狀】。
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
第4 項部分,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將請求之金額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即「1111教職網」,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登記,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或名稱。詎被告竟基於行銷教材、課程及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團中使用「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名稱,並提供教職、公職相關資訊等近似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
㈠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用以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並將「
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之粉絲團更名。㈡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被告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第71條第1 項第
2 款,請求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即銷售教材、課程所得)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係自102 年年初即開始侵權行為,系爭商標係自102 年12月1 日開始註冊登記,且被告至今仍未停止其侵權行為,被告又自承其每月平均月收入為6 、7 萬元,爰請求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停止侵權行為之日止,按每月6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已減損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公開刊載於蘋果日報1 週。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近似「1111教職網」(即系爭商標
)及「1111公職網」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⒉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及「111 公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及廣告更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停止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日止,按每月6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0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一週。⒌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係善意先使用,自可不受
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毋須對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為每月3 萬元,為無
理由:被告僅係在「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提供相關考試訊息,並非直接以前開二粉絲團作為營利工具,被告縱有銷售教材、課程,亦與前開二粉絲團之使用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每月銷售教材之所得為3 萬元。
㈢原告公司在102 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後,即知被告使用
「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作為臉書粉絲團名稱,原告卻遲至105 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顯已於2 年之短期時效。
㈣原告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蘋果日報1 週,
並非有據:法院如已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權衡如系爭商標所受損害、原告商譽之維護,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刊登於臉書或新聞紙;縱認有刊登判決書之必要,亦僅以刊登1 日即為已足。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明知原告已設立「1111教職網」,仍於100 年底至101 年1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住所內,以電腦連接上網後,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設立名為「111 教職網」及「111 公職網」之粉絲團,並於102 年1 月間將前開二粉絲團公開並對外招募會員。嗣於103 年8 月13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由原告享有商標權,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近似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經營前開二粉絲團,向該粉絲團之會員提供與教職及公職相關之資訊,而提供與「1111教職網」近似之服務等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所經營之粉絲團,現仍使用「111 教職網」之名稱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名稱,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系爭商標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用以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及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更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又請求:「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之廣告,及
使用『111 公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及廣告更名」。然查,被告抗辯稱:「111 公職網」已於105 年3 月16日完成更名,現所使用之名稱為「139 公職網」,並提出「13
9 公職網」之資料1 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是否仍使用「111 公職網」,或被告有於廣告上使用「111 教職網」之名稱,其確有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1111公職網』文字或
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1111公職網」之商標,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2 款亦有明定。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確實經營「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以行銷課程及教材,且被告每月之收益為6 萬元等語,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筆錄為證。而被告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一個月平均收入為
6 、7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第43頁),惟被告亦抗辯其月收入並非均來自「111 教職網」公告之課程,而係其他演講、開課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被告之月收入與經營「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所可獲得利益之關連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月收入,究難認係侵害人因實際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亦難以此推定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⒉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二粉絲團所獲得之利益數額,則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公司經營之「1111教職網」,該網站自10
3 年8 月至105 年3 月間每月流量均為數十萬人次,其中10
4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流量更為數百萬人次,有「1111教職網」之流量統計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而被告之營業收入,除「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之行銷外,尚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之時間為自103 年7 月間迄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0萬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迄至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日止,按月以每月1 萬5,00
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刊登於蘋果日報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原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嗣100 年
6 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訴訟實務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商譽受損且情節
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害之適當處分。本院斟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臉書網站上以「111 教職網」、「111 公職網」成立粉絲團,透過前開二粉絲團行銷其課程,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而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考量本件被告侵權之時間並非甚短、侵害情節、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8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應有必要,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更正其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繕本業於105 年4 月6 日當庭送達予被告,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近似「1111教職網」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提供教職及公職相關資訊等服務;㈡被告應將使用「111 教職網」文字或圖樣之臉書粉絲團更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4 月7 日起至停止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8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