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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決人 郭毓軒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為確定判決(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毓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於本案為執勤員警攔檢時,曾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惟於偵查及歷審中均未對此項測試結果進行調查及審酌,僅以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為調查,實已違背「無罪推定」、「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另原審並未就同類或相類案件之判決結果進行調查,聲請人所受刑度與同類案件相較,恐受與比例原則不符、未盡平等及罪刑難期相當之刑度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並非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本院詳閱本案卷內資料,其中固有一員警於案發當日攔檢聲請人時所為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7頁),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條文第1 款規定,乃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構成要件,顯係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設計,詳言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僅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未若同條第2 、3 款之規定,尚須達到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原審依本案卷內其他資料既已得認定聲請人酒後駕車,且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細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不過為聲請人案發時之生理平衡測試,與吐氣酒精濃度無涉,縱經調查後而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顯亦對於聲請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要非屬得據以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