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仲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略誘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針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自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仲騏(下稱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略誘等案件,經本院依想像競合關係(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從一重論以略誘罪,於民國(下同)10
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罪,嗣受判決人於105 年2 月2 日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有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可參。
三、惟查:㈠本案判決正本於104 年年6 月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受判
決人為送達,其上訴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算,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應至同年月30日屆滿,受判決人遲至同年7 月
3 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乃以受判決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裁定正本載「不得再抗告」(下稱甲裁定)。此有於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下載之本院判決及裁定、甲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受判決人不服甲裁定,提起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經最
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發回更裁,並於裁定理由載明再抗告部分,由第二審視回復原狀應否許可,而為處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甲裁定之再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並依發回意旨,將再抗告部分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於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下載之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是以,聲請再審之本案判決因受判決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就是否准其上訴審理中,致尚未確定。從而,受判決人就尚未確定之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其再審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