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仲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略誘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9號、103 年度偵字第6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私立惠文兒童領袖幼兒園(下稱惠文幼兒園)所出
具證明書略謂:「茲證明幼生周○皓(出生年月日:民國99年9 月7 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102 年5 月於本園就讀5 天(期間曾有自稱是○皓媽媽的女士到校詢問是否為本校幼生)」等語(見聲證一),可知周○皓在上開幼兒園就學期間,告訴人曾湫雯確實去新北市○○區○○街○○○ 號即惠文幼兒園所在地址,找過周○皓。
㈡觀諸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第6 條第4 項規定:「
甲方(即幼兒父母或監護人)增減或變更指定之人時,應事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即幼兒園)。該指定之人並應主動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否則乙方得予拒絕」、第8條規定:「乙方對甲方及其幼兒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見聲證二)。足徵一般幼兒園因慮及幼兒安全及個資法令緣故,不會輕易讓第三人將幼兒帶走,或洩漏幼兒個資,然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或其指定之人則除外。準此,告訴人為幼兒周○皓之生母,其於周○皓在惠文幼兒園就學期間既曾詢問過小孩是否為該校幼生,告訴人主觀上理當知悉周○皓在惠文幼兒園上課,自可出示身分證件輕易將小孩帶離幼兒園,並請老師轉告聲請人,縱使告訴人至惠文幼兒園詢問周○皓下落時,周○皓當時不在園內,告訴人亦可詢問惠文幼兒園老師,經老師出具聲請人所填寫周○皓之基本資料,其上所載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實情則為惠文幼兒園老師有向告訴人表示周○皓確實有來幼兒園上課,併予轉達告訴人有關周○皓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此部分事實,懇請鈞院傳喚惠文幼兒園老師到庭說明即知)。綜上,足徵告訴人確實知悉聲請人與周○皓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2樓。復觀諸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
195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時工作太晚,就到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我母親住處睡覺;在三重的幼兒園下課是我或保姆接送,保姆是帶整個月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張秋月於104 年2 月4 日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5 月7 日之後,小孩被被告帶去玩,晚上才帶回去三重仁愛街我買的那間房子,我當時住在我的美髮店,美髮店收起來之後,我就搬過去三重仁愛街幫忙照顧小孩,小孩主要是請保姆照顧,保姆是來三重照顧小孩等語,足徵周○皓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確實由保姆張慧如照顧(目前周○皓仍由張慧如照顧,此部分事實,懇請鈞院傳喚保姆張慧如到庭說明),聲請人並未搬離新北市○○區○○○000 巷0 號
2 樓。㈢綜合全卷事證,聲請人於102 年5 月7 日帶周○皓離開後
至103 年6 月間,因在蘆洲北海餐廳工作緣故,小孩白天都待在證人張秋月家中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
2 樓,由保姆張慧如或證人張秋月照顧,晚上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工作忙碌或下班時間較晚,就不會回到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住處),而就近在三重休息,周○皓自然也不會回到系爭住處(因為周○皓非常黏聲請人之緣故),惟告訴人知悉聲請人與周○皓確實住居在證人張秋月前開三重住處,其亦有證人張秋月手機號碼,卻未撥打任何電話詢問小孩行蹤下落。再由證人即聲請人父親周宜鍊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證人周宜鍊間作息雖有不同,然聲請人確實有住在系爭住處之事實,周○皓自然會跟聲請人一同回到系爭住處。又觀諸聲請人工作時間及生活作息,系爭住處樓下住戶自然會對聲請人是否有居住在系爭住處之印象模糊,而聲請人帶周○皓回到系爭住處時間接近午夜時分,盥洗完畢隨即與周○皓上床就寢,根本無暇使用手機,且家中收訊不良,自然會有不易收發話或通話品質不穩情形發生,準此,如何推論出聲請人在上開期間內不曾回到系爭住處,足徵聲請人並無將周○皓帶至不明地點藏匿,使周○皓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事實。又周○皓自00年0 月0 日出生後至100年5 月間,均由聲請人辭職在家專心照顧;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間,聲請人為維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外出工作賺錢,白天將周○皓送至托兒所;告訴人每天都早出晚歸,未盡身為人母之教養責任,且下班空閒之餘幾乎天天至朋友家打麻將賭博,其照顧小孩之時間亦抱著小孩坐在麻將桌上打牌。聲請人與告訴人嗣後在法院經和解離婚收場後,告訴人本有權探視周○皓(見聲證三),惟告訴人卻藉故推託,要來不來,讓周○皓無所適從(見聲證四),告訴人負債累累,財務狀況甚糟,告訴人為一己之私,將周○皓當成籌碼,極力爭取獨立行使周○皓親權,欲從聲請人手中獲取金錢,以供自己享樂或還債之用,是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略誘之故意。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略誘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前揭10
3 年度訴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已於103 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2 人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周○皓(00年0 月0生,聲請人、告訴人均為周○皓之監督權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周○皓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與告訴人、周○皓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聲請人婚後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然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且聲請人亦於102 年1 月初帶同周○皓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娘家居住,聲請人因而萌生欲偕同周○皓離開系爭住處,藉以與告訴人分開之意。嗣於102 年5 月7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處之樟樹國中旁,聲請人見告訴人帶同周○皓出席其二伯母告別式,遂上前欲抱周○皓,然遭告訴人以周○皓應返回系爭住處休息為由拒絕,聲請人明知告訴人對周○皓有監督權且享有親權,且周○皓係未滿
7 歲之兒童,無行為能力,無從認知拐誘目的,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先施以不法腕力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另手抱周○皓,而周○皓因僅未滿3 歲之兒童,無從認知聲請人拐誘目的,任由聲請人抱入懷中,聲請人因而將周○皓略誘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聲請人抱走周○皓後,未告知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帶同周○皓搬離系爭住處,並將周○皓帶至不明地點藏匿,使周○皓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之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期間(約103 年6 月間)指明周○皓所在地,告訴人因而得與周○皓會面交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當從一重之略誘罪論處。
㈢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略誘之故意,告訴人於
102 年5 月間即知悉聲請人與周○皓居住在新北市○○區○○街之居處,並無將周○皓帶至不明地點藏匿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業於理由貳、一㈢部分詳敘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依告訴人、證人周宜鍊、張秋月等證詞、相關民刑事案件訴訟文書等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抱走周○皓後即搬離系爭住處,帶至不明地點,使告訴人無法尋覓周○皓,復於理由貳、一㈤部分,就聲請人辯解為何不可採信等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細繹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聲證1 為
惠文幼兒園證明書,因聲請人前於103 年12月16日刑事準備狀即已檢附提出(見103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35頁),屬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前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就是否傳喚惠文幼兒園老師,亦表示再確認,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前開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亦從未聲請傳喚惠文幼兒園老師,則是否真如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言,此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實已甚有可疑。聲證2 為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觀其內容為空白範例,無從認定為惠文幼兒園所使用之契約,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其證據能力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曾前往惠文幼兒園詢問老師之前提既尚未經證明,自難憑前開空白範例率爾認定幼兒園老師有告知周○皓住在新北市○○區○○街居處之事實。至聲證3 之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
8 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聲請人與告訴人就周○皓之監護、會面交往等節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所犯之略誘罪無涉。又聲證4 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告訴人與保姆張慧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姑不論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係影本,亦未出現足資判別為告訴人或與張慧如之LINE頭像或文字,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非無可疑,參以對話時間為103 年11月22日至103 年12月5 日間,均在103 年6月聲請人略誘犯行終止後,對談內容為小孩探視事宜,因探視周○皓乃聲請人與告訴人依本院家事法庭前開和解筆錄所為之協議,告訴人是否依約定探視,與聲請人於102年5 月7 日至103 年6 月間是否有略誘犯意及犯行,純屬不相干之二事,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誠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況前開證據與本案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惠文幼兒園老師、保姆張慧如作證乙節,不僅於法無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