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田馥甄(原名田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危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31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今由本人聲請再審,主係澄清稍早由原告紀婷瑋小姐(以下簡稱紀女)與本人向庭上提供之文件證據其犯意之事實,裨使鈞長能對本案有所深識,盼能還本人之清白。本人閱讀判決書之後,可知審判長係以一封由電腦所列印之長篇信函為判決之依據,應是以信件之片段內容(提及紀女曾兩次墮胎一事云云)據以推定既然並非紀女自導自演,則必然是本人有罪,但本信件完全非由本人所撰,敬請詳閱下文之敘述。蓋任何案件皆有其本初之因,故容本人對此案敘述其發生與周折過程,敬稟如下:本人約於民國103 年年中,為磨鍊人像攝影之技術,遂於網路人力銀行物色女性拍照模特兒,後於518 人力銀行(此為大眾公開之電子媒體)看見紀女自刊之性感、並足以認定為「半裸」之內衣廣告,並自書表示其配合度高、尺度寬開之宣傳語句,本人乃決定邀約其前來試鏡,猶記試鏡時間為晚間,紀女在事前完全未告知的情況下,攜一男伴前來,後經本人詢問,紀女竟然表示該男伴係「剛才在美麗華百貨閒逛之時,遇其上前搭訕,並且苦苦哀求,希望能陪我走路逛街,因而便隨著我來到你的家。他不是我男友。」本人聞此大感詫異,認為絕無可能。蓋本人曾經遇到過女性模特兒攜男伴前來,男子趁本人忙著拍照之時,竊取本人之財物與昂貴的鏡頭,故本人日後均要求若是女性模特兒將會攜男伴前來之時,務必先行告知,本人將會另做招待準備。此次試鏡,紀女顯然違反雙方協議。更為奇詭的是,試鏡之前,本人請紀女到衣物室挑選服裝,該名男子竟然尾隨紀女入內,未見紀女拒絕,而本人反被鎖在門外。由於當日紀女表示將穿著內衣或是泳裝試鏡,即表示該男子在更衣室內已盡窺紀女之裸體矣!後經本人再次詢問,紀女仍然堅稱該男子是「搭訕的路人」,非「家人」與「男友」,此事甚為怪異。本人之妻子知情後向本人表示「網路騙案多,此一紀女身份與動機極其可疑,不宜合作拍照」。但因事後正式拍照之時,紀女並未再顯怪異行徑,並且雙方合作愉快,無有爭執,僅僅是其經常向我提及其希望第二年能赴義大利讀書,需要大量金錢奧援,本人不覺有異,反倒是欣喜能夠因為拍照而結識一名姐妹淘。於103 年底,本人思及探望久居香港的小學同學,便向紀女提出與本人共同赴港,順便在香港取景外拍的建議,獲得其欣然同意,隨後便向旅行社提供必要資料辦理香港簽證,本人並提出銀行存款合併與家人暫借之新臺幣約25萬餘元,以應付在香港之不時之需。兩人遂於聖誕節前夕抵達香港。在赴港之前,紀女說她一直很想要買一只Cartier的陶瓷手錶,還問本人香港之售價是否會比台灣便宜,本人表示不知情,待抵港之後看看便知。後在香港鬧區一珠寶金行見得此一手錶,紀女決定合併另一名牌項鍊一併購入,猶記總價約為新臺幣23萬餘元,便詢問本人可否刷卡為其購買,擇日再還。本人知刷卡金額會比直接付現金高,自量身上所攜現金將可應付無虞,便以現金購入,當時,還為了顯示雙方友誼,本人還與紀女表示「此項金額,讓妳無息、無限期分期償還」云云,紀女聞之相當高興。此處請鈞長瞭解:此兩項珠寶金物,並非本人對紀女之贈品,而是長期無息借貸。兩人返台之後,本人還於其生日當天(12月29日,記憶)贈送生日禮物與伊,計有美工用特殊鋼筆一支、抱枕一個、相框一只,伊亦欣然接受。不料,時隔不出一個月,紀女從嘉義寄給本人一本小冊子私文書,內容對本人書以強烈之不滿,包括「不允許其在桃園機場為其辦理" 海外漫遊吃到飽" 之黑盒子」、「在香港不支持其所主張購入之曲奇(聞名之餅乾)之盒數等等,本人深感納悶,自忖對其照護有加,為何伊會對本人出此惡言,甚至還於信件、通訊軟體之中謂「你對我所說之話、對我所做之事,我稍後會讓你知道,並且讓你付出代價!」本人對此驚愕、憤怒不已,數度與其取得聯絡求問事出何因,只聞其語調與本人漸行漸遠,最後,其竟進而將所有與本人通訊之軟體帳號全部刪除,連手機號碼竟也廢除,從此幾乎人間消失。這本關鍵性的小冊子,目前在本人手中,本書狀僅僅先附上封面影本一份,以及內頁抽印一份。如審判長認為本冊子事關重大而欲詳閱,本人自當呈上。本人見紀女的電子郵件似乎還能通訊,便去信多次,希望其能出面說明事發原委,但多是石沉大海,不見回函。在一次信件當中,本人向其表示「妳心性大變,是否是精神上面有困擾呢?如果有的話,我知道幾位很好的身心科醫生,妳可以去與之談談,」不料本信在寄出之後約三日,本人接獲基隆警察局員警的電話謂「現在有一位姓紀的小姐在我們局裡,她要告你" 公然毀謗" ,我請你到基隆警局來做筆錄」,本人再次大驚不已,本人向該警官憤憤表示:「僅僅是勸其就醫身心科,又不是直言其患有精神病,更何況,本電子郵件本身就屬私文書,何來毀謗之有?」不料該警官竟然表示:「信件一律屬於公開文件,不是私文書,並且你犯意明顯,必須過來做筆錄!」本人到此,已經氣得幾乎瘋狂:事理歪曲至此,何人能活?此事之荒謬,足令任何人深感無理!本人隨即想到紀女曾經在拍照時與本人聊天,表示「我是摩羯座的,心機很重,人最好不要惹到我,否則我一定讓他倒大楣」、「我最大的本錢,就是楚楚可憐」等諸語,方才自恨當初認人不清!本人母親與妻子聽聞此事,皆異口同聲表示本人此番真的是遇上「仙人跳了?本人方才頓悟!本人遂決定,以書信直接寄往紀女嘉義之住處,表達本人之迷惑與憤怒,並收回當初在港之允諾,希望其能「早日」歸還本人借予其之兩項物品,若物品已不在身邊,改以折合等值之臺幣歸還亦可!若本人不見其歸還,便要將稍早為其所拍攝的一些「小腹太大」的照片對外公佈,實並無「恐嚇取財」之任何犯意(該筆書信係以A4紙張手書,裝於黃色牛皮信封中寄出,目前存於法院,信件裡外字跡業經法院筆跡鑑定,是為本人所書,而絕非據以指控本人恐嚇之電腦列印信函)。蓋本人為紀女拍照之時,其多次問本人其小腹是否太大,本人表示尚可,只要注意飲食,小腹即可恢復纖細,其乃要求本人在拍照時注意角度,務使其小腹不明顯。本人為紀女所拍攝之數千幀照片,其內容俱俱與其事前協商,多係時裝、泳裝與內衣之非裸露、無不雅姿態且不影響善良社會風氣之內容,不但合於現行臺灣社會風氣,亦完全合乎法律之自由心證所觀視,所有照片均為電子檔案可供庭上檢閱。紀女若是基於本人有可能將其「不夠纖細之小腹之照片」予以公開而認為本人有「恐嚇」之意,未免太過於牽強!加以紀女在518 人力銀行上所刊登之半裸、姿態性感、表情挑逗之照片,俱俱超越本人為其所拍照片之尺度,若是本人告知欲公開其健康形象之照片,紀女將何來「恐懼」之感?根本係無稽之談!本人印象中,紀女在某次庭詢當中表示,本人是對其「追求未果」,憤而犯案,本人請鈞長明察:本人自小的性向就是較為接近女性,對男性較容易有好感,從本人赴國外進行變性手術、移除男性生殖器官、成為女兒身之行為以觀之,本人當不致對紀女展開追求行為。根據判決書當中所述,本人曾經誣陷紀女有過墮胎情事,本人鄭重表示沒有此事。本人年齡長紀女約30歲,處處保護紀女,甚至在拍照以及赴港之時,都未有半點觸及紀女身軀,此點歡迎庭上直接向紀女求證。本人對紀女從未有非分之想,亦從未以任何理由加恨紀女。倒是在庭詢之時,審判長有出示一份由電腦列印、甚有厚度的文件,請本文件乃本人對紀女「恐嚇取財」的證物。此見差矣!本人在庭內稍閱當即表示驚訝,已立即向庭上表示本信件概非本人所撰,但因頁數過多,本人未能當庭閱讀完畢,也因此未能並針對此封杜撰、偽造的信件其內容謬誤之處立即提出糾舉。但本人曾經要求庭上能將此一偽造之信函之影本借給本人回家詳細閱讀,以拆穿紀女之陰謀,詎料此一請求竟被庭上所拒絕!遭到拒看證物,對於本人協助庭上澄清事情原委,肯定造成損害,不知庭上為何拒絕本人閱覽此一封偽造的信件?本人一直記得,紀女曾經向本人表示其「為達目的,絕不擇手段」,本人當初並不覺此言有其所指,只是笑笑與其帶過,如今深受其傷,方知人心不古,竟連二十餘歲之小女孩亦復如是!另有一事本人記憶猶新:本案在第一次偵查庭庭詢時,本人與紀女同時出庭,當檢察官問及紀女為何對本人提告時,紀女竟然支支吾吾向檢察官表示:「....喔,是有關於" 個資法" 方面的問題…」絲毫沒有提及「恐嚇取財」之事,本案之所以轉向「恐嚇取財」,必然是紀女回去之後,經過熟悉法律之高人指點,請本案可以朝向「恐嚇取財」方向操作與導引所致!本人在此,請求審判長將本案「第一次檢察庭」之「錄音檔案」調出,於再審庭中播放,即可清楚得知,紀女在第一次出庭時所說出的第一句話,是指出本人違反「個資法」而非「恐嚇取財」!本人記憶甚深,當紀女對檢察官提出告訴緣由(本人違反個資法)時,該名女性檢察官當即深皺眉頭反覆質問紀女:「你到底想要告什麼?」「妳與被告到底有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言,一看即知檢察官對紀女所提之事,皆持保留態度。到了第二次庭詢之時,紀女方將訴訟起因由「違反個資法」改為「恐嚇取財」。以上。凡此諸項,懇請審判長再開審理之門、再次傳喚本人與紀女,甚至允許本人與其進行當庭對質,以清案情!還我清白與清靜!本人於近日得知,「恐嚇取財」之罪,最高可被判長達兩年之拘役,蒙審判長慈憫仁懷,僅獲判五十天之拘役,本人無任感荷,之所以提起此一再審聲請,不求務必翻案,僅求事實真相能夠獲得再次查驗,並以此白紙黑字之文件,留院永生存查,令真相能夠垂於青史,若審判長仍認為本人有罪,小民求仁得仁,亦無意再思興訟矣。提出新證據即筆記本及便條紙共3 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於10
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聲請
人所檢具內容為「To Rayford:謝謝你帶我來香港玩,也謝謝你明明腰和身體都散掉了,還跟我逛那麼多的地方,我好喜歡這趟旅程,我會更積極準備我的未來。身體健康要放輕鬆。Merry X'mas byJoy 2013.12.26」等語之手寫資料(含插圖)1 份(本院卷第18頁),係聲請人於104 年度易字第
313 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之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所檢具內容為「"COOKIE"真的好好吃!那時你看到排隊的人潮就直接說你不想排,可是你妹請你幫她買!你又不排又怎麼能吃到,雖然知道會排很久,而且排隊的這段時間說不定已經在香港的某個美麗景點溜達了!還好沒有跟著你不排,堅持想排,答應別人的事,盡全力去達成,如果當初不排,是不是就無法知道香港有個好吃的COOKIE!!當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我們去問了隨身wifi的事,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感覺,我只是想讓我妹知道我的安全,無論如何,當你說,算了,反正香港某些地方也可以使用。但是我想隨時能傳給我妹訊息,我就只是想讓她知道我隨時的情況,當我跟你借信用卡,」等語之筆記內容節錄影像照片1 張(本院卷第17頁),細繹上開內容,無非為告訴人紀婷瑋在香港排隊購買餅乾及其排隊購買理由,以及告訴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詢問Wi-Fi 無線網路基地台及其決定是否購買理由,均為告訴人與聲請人同遊香港旅途中發生之事,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聲請人及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而認定「其等(指聲請人及告訴人)由合作拍攝照片之始,自2 人單獨同遊香港以終,情誼漸長,非同一般」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即原確定判決第4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即非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檢具筆記封面1 份(本院卷第16頁),其上並無記載何內容,與前揭所提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恐嚇信函非其撰寫、其與告
訴人結識及試鏡過程、與告訴人於拍照時之對話內容、同遊香港及購買女錶及項鍊等物品及其付款方式、告訴人寄送予聲請人之小冊子及其所載內容、告訴人刪除其通訊軟體帳號、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而告訴人均未回覆、告訴人報案過程及聲請人有無指稱告訴人曾墮胎等節,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中所陳無異,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中所提案件調查資料補充狀、案件調查資料補充狀等可按(本院易字卷第22至31、35至37、49至56、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80頁正面至84頁正面),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之前在原審法院已經提出過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然此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且為原審經過調查後,不予採為認定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已難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並未舉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說明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確實之新事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