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鈺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95號)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鈺青(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原確定判決案號」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然依其聲請再審之標的欄記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被告不服依法上訴於鈞院,鈞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爰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程序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家庭經濟困難,企求兼職工作,於1111人力銀行登
錄求職資訊,其後帳號「dofad 」(自稱「陳先生」)主動以Line聯繫,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工作,偽稱其作線上博彩之總代理,需要人提供帳戶給財務作帳目,薪資對價為每提供1 本帳戶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同時並保證不會有法律風險,積極遊說聲請人,致聲請人為求應徵該工作而交付帳戶予「陳先生」,此有聲請人與「dofad 」間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可證,故聲請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實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發現自己銀行帳戶遭列管當日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亦可證明聲請人自身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審未調查、審酌該報案紀錄,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顯有上開漏未注意新證據而生判決錯誤之情形,
卻因已確定而隨時有執行之可能,而聲請人實為無辜之人,更為家中經濟來源,如遭受刑罰之執行,恐致司法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釐清之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帳號「dofad 」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
資料,已據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中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見偵卷第282 至第290 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為證據方法後,經採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調查斟酌上揭Line對話資料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已屬無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於不法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查聲請人具有二技畢業之學歷,自15歲開始打工,現在網路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蒐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該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此觀諸上揭Line對話資料之內容,聲請人亦自承「因為很擔心法律」等情自明(見偵卷第285 頁),且對其所稱應徵工作之事已有疑惑,而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表示「如果我有法律問題會找你們算喔」、「我不是貴公司員工,為何可以替財務處理帳戶作帳目呢」之情形(同上卷頁),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事,確實已有預見。則聲請人既已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
fad 」之人,該不詳人士取得該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做匯款提領使用,此舉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帳戶資料寄出,是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Line對話資料,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自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相合。
㈢聲請意旨另認松山分局之報案紀錄、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以及同法第421 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於銀行帳戶遭到列管當日於松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本屬本件卷內之事證(見偵卷第262 至267 頁),業經起訴書提出為證據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實有誤會。又聲請人於寄出帳戶資料之時對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已有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是縱聲請人發現帳戶遭列管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亦僅係其確認所交付之帳戶終究遭帳號「dofad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違法使用後,希冀該詐欺集團亦為其行為負責而為,且斯時聲請人之帳戶既已遭列管,則聲請人接受檢警機關調查本即為時間早晚之問題,尚難以聲請人主動至松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認聲請人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該證據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新證據」,亦非屬同法第421 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有間,仍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