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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真仁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謝邱幼

謝振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真仁告訴被告謝邱幼、謝振松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等罪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5 年1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邱幼、謝振松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真仁(下稱聲

請人)之母親及胞兄,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聲請人之父親謝阿林於97年10月9 日腦中風及98年4 月17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之際,未經謝阿林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9日及97年11月1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共同冒用謝阿林名義,填寫取款條並持謝阿林之印鑑章盜蓋於當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提領謝阿林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公司)股票交割款新臺幣(下同)79萬6,460 元,使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係謝阿林委託被告2 人提領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而同意被告2 人提領7 萬9,070 元、30萬元及40萬元、10萬1,000 元,被告

2 人則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2.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 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某不詳私文書,擅自將謝阿林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6DA04253號)解約以為行使前開私文書,並將解約金359 萬8,490 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3.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處分謝阿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時,於該院家事庭法官審理本案時,詐稱謝阿林均無收入,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謝邱幼處分系爭房地。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4.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以1,200 萬元出售謝阿林所有之系爭房地予陳昱瑋,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侵占入己,並將前開文書提出於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為不動產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阿林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偵字第125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下稱系爭再議聲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顯有下列違誤:

1.謝阿林係於97年10月9 日發生中風疾病,不能自理生活處理事務,嗣後始由被告二人完全掌握處理所有財務。是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關鍵證據,應係調查謝阿林9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與嗣後各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256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狀聲請賦予國稅局所核發謝阿林9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然該署僅以104 年6 月15日士檢朝宏莊104 偵1256字第19646 號函回復偵查不公開礙難提供,而未進而予以查調此重要關鍵證物,顯有偵查未盡之違誤。

3.聲請人提起系爭再議聲請案件時,曾於105 年1 月4 日再補呈「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再聲請調閱謝阿林於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以釐清真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將該「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未收受該「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未對聲請人主張之謝阿林96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重要證據,予以函調查明真相。

4.謝阿林係於97年10月9 日中風,是欲查明被告二人是否上揭之犯行,自應函調謝阿林自96年至104 年間所有財產所得清單,互相比對,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函調查明真相,是顯有偵查未盡之違誤。

5.被告謝邱幼處分謝阿林系爭房地時,謝阿林是否無存款現金可供使用?是否資產遭被告二人侵占而有減損?事涉被告謝邱幼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自應予以函調查清,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函調謝阿林96年、97年及100 年至104 年間之所有財產與所得清單,互相勾稽核對。

6.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另主張謝阿林於97年度之財產清單仍記載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

000 號土地,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謝阿林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賴培烈所有。嗣於100 年1 月11日,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福氣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又謝阿林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亦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謝阿林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賴培烈所有。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合法出賣理由,顯有違法之嫌。

㈢綜上所述,高檢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自有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謝邱幼、謝振松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謝邱幼辯稱:事發當時並無收入,為支付貸款及繳納保險費,始經法官裁定,並由葉宏基律師見證而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並支付被害人謝阿林之醫療費用,其雖另有領取被害人謝阿林在中風前出售南亞電公司股票之股票交割款,惟此係用以僱請看護及繳納貸款之用,至於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解約金則係於轉入被害人謝阿林之銀行帳戶後,委請被告謝振松代為領取等語;被告謝振松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經法官核定並委由葉宏基律師出面簽約,至於南亞電公司股票則係被害人謝阿林於中風前2 、3 日出售,後因被害人謝阿林中風,急需用款支應醫療費、保險費並繳納貸款,遂由被告謝邱幼前往提領,用以支應聘請看護及繳交貸款之用,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之解約金則係其自銀行轉帳支付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然若使被害人縱於本身之告訴期間屆滿後,仍可藉由另娶配偶之機會,使其配偶可以行使告訴權,不受告訴期間6 個月之限制,則被告處於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設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符。應限縮於被害人本身之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時始另娶之配偶,始得行使獨立告訴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可知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8 條所明定。是以,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為被告,而該被告於被害人本身之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時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被害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即因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之規定得獨立告訴。

2.被告謝邱幼與謝振松分係被害人謝阿林之妻、子,又被害人謝阿林於97年10月10日因腦中風住院並接受手術後,意識不清,已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工能且需專人照顧,被告謝邱幼因而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害人謝阿林為禁治產人,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鑑定後,認被害人謝阿林已無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明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7 號裁定宣告被害人謝阿林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謝邱幼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謝阿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8頁),則被告謝邱幼自98年

4 月17日起,即為被害人謝阿林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涉犯前開侵占犯行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9年4 月7 日間,則被告謝邱幼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時點係在被害人謝阿林本人之告訴期間尚未屆滿之時,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本案各侵占罪嫌依法均有獨立告訴權。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6日偵訊時自承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前開侵占行為,卻遲至當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見他卷第3 頁),是本案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日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害人謝阿林前於97年10月9 日腦中風住院、開刀後,即呈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於98年4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被告謝邱幼擔任其監護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謝邱幼於97年10月9 日至98年4 月17日期間,尚未經法院指定為被害人謝阿林之監護人,惟被害人謝阿林於該段期間仍有處分財產及支付各項醫療、生活開銷之必要,而有賴被告謝邱幼本諸配偶身分,就日常生活家務行使代理人之職權。又被告謝邱幼於被害人謝阿林住院後之97年10月29日、11月14日,分別持被害人謝阿林之印鑑填寫提款單,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包括南亞電公司股票交割款之現金7 萬9,070 元及30萬元、40萬元及10萬1,000 元;再於98年3 月

1 日辦理被害人謝阿林之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解約事宜,並由新光人壽公司於98年3 月12日將解約金359 萬8,490 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謝邱幼授意被告謝振松於98年4 月

6 日自本案帳戶轉帳支領50萬元、35萬元,及於98年6 月1日轉帳支出297 萬1,300 元匯入被害人謝阿林設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謝邱幼、謝振松供述、華南銀行總行104 年7 月3 日營清字第104003069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該行104 年8 月13日營清字第104003700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104 年5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73號函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111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

6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謝邱幼於被害人謝阿林無法自理生活後,確曾代為辦理解約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上揭款項乃係用於支付被害人謝阿林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地價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看護費、醫藥費、訴訟費用、家庭開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7年價稅繳款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數紙(代收入傳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本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估價單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宏基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統一發票數紙、看護費用收據數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費收據、麗冠有線電視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數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202 頁、第208 頁至224 頁、第247 頁至第276 頁),準此,被告2 人辯稱上述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應被害人謝阿林之醫療費、房屋貸款、生活費等語,即屬有據,堪信被告謝邱幼係合法行使其日常生活家務代理權甚明。由上以觀,被告謝邱幼縱有持用或授意被告謝振松持用被害人謝阿林之印鑑填寫提款單而領取支用前開款項之舉,亦係基於上開配偶間之日常生活事務代理權所為或以被告謝振松為複代理人代理為之,難謂其二人係無制作權人,且所取得之款項,概用於被害人謝阿林及家庭事務開銷,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係偽造不詳私文書後,持以擅自將前開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解約云云,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偽造文書之事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亦未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調前開保險之解約文書資料,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自行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之行為,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

2.次查,被告謝邱幼於98年間確曾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禁治產人即被害人謝阿林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1570號裁定准許,惟觀諸該裁定內容,未見被告謝邱幼主張「被害人謝阿林均無收入」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則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被告2 人詐稱被害人謝阿林均無收入,使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裁定,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實屬無稽,無可憑採。又被告謝邱幼既依民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嗣調查後,裁定許可以被害人謝阿林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4 月

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辦理相關登記程序(見他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其所為,自無何違法之處,遑論有何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餘地。

3.聲請意旨雖質疑偵查檢察官未函調被害人謝阿林96年至104年間之所有財產與所得清單,互相勾稽核對,以釐清案情云云,經查,偵查檢察官業已調閱被害人謝阿林96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73頁),惟經本院詳加核閱,未見此部分資料與本案事實之認定有何密切關聯,而無從據以供作聲請意旨所述各犯罪情節之佐證。另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又主張被害人謝阿林名下、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於98年8 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培烈,再於100 年

1 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福氣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又另筆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則於98年8 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培烈,顯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聲請人新提出之事證且已逾越原告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未經偵查檢察官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且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前開侵占罪嫌,乃係逾告訴期間後始行告訴,業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被告等人所涉前揭侵占罪嫌亦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97年10月29日支領現金新臺幣30萬元 │├──────┬───────────┬───────┤│ 支出日期 │ 支出用途 │ 金額 │├──────┼───────────┼───────┤│97年10月22日│水泥土4F金旺修繕費 │ 9萬元│├──────┼───────────┼───────┤│97年10月24日│三總醫療押金 │ 4萬元│├──────┼───────────┼───────┤│97年10月27日│看護費5天 │ 1萬元│├──────┼───────────┼───────┤│97年11月1日 │謝真仁要求支付之生活費│ 2萬元│├──────┼───────────┼───────┤│97年11月11日│三總看護費 │ 3萬元││ ├───────────┼───────┤│ │三總醫藥費 │ 4,693 元││ ├───────────┼───────┤│ │救護車 │ 3,300 元││ ├───────────┼───────┤│ │三總醫藥費 │ 2 萬5,597 元││ ├───────────┼───────┤│ │謝邱幼買藥品(山多力)│ 2 萬1,250 元││ ├───────────┼───────┤│ │樂生醫療保證金 │ 5 萬元││ ├───────────┼───────┤│ │掛號費 │ 80元││ ├───────────┼───────┤│ │掛號費 │ 80元│├──────┼───────────┼───────┤│97年11月12日│掛號費 │ 80元│├──────┼───────────┼───────┤│97年11月13日│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之法│ 1,000 元││ │院裁判費 │ │├──────┼───────────┼───────┤│合計 │ │ 29萬6,080 元│└──────┴───────────┴───────┘

附表二┌──────────────────────────┐│97年11月14日支領現金新臺幣40萬元 │├──────┬───────────┬───────┤│ 支出日期 │ 支出用途 │ 金額 │├──────┼───────────┼───────┤│97年11月14日│10月份謝邱幼生活費 │ 3萬元││ ├───────────┼───────┤│ │痱子粉等 │ 825 元│├──────┼───────────┼───────┤│97年11月15日│尿布 │ 650 元││ ├───────────┼───────┤│ │11月份謝邱幼生活費 │ 3 萬元│├──────┼───────────┼───────┤│97年11月17日│樂生7F醫藥費 │ 2,645 元││ ├───────────┼───────┤│ │家裡電話費00-00000000 │ 270 元│├──────┼───────────┼───────┤│97年11月18日│尿布 │ 1,120 元│├──────┼───────────┼───────┤│97年11月19日│葉律師費用 │ 6 萬元│├──────┼───────────┼───────┤│97年11月20日│尿布 │ 240 元│├──────┼───────────┼───────┤│97年11月21日│衛生紙 │ 264 元│├──────┼───────────┼───────┤│97年11月24日│輪椅一台 │ 4,360 元│├──────┼───────────┼───────┤│97年11月30日│看護費17天 │ 3 萬2,300 元│├──────┼───────────┼───────┤│97年12月3日 │謝真仁要求支付之生活費│ 2 萬元│├──────┼───────────┼───────┤│97年12月6日 │雜支 │ 75元││ ├───────────┼───────┤│ │藥品 │ 2,550 元││ ├───────────┼───────┤│ │藥品 │ 2,700 元││ ├───────────┼───────┤│ │打針藥品 │ 4,000 元│├──────┼───────────┼───────┤│97年12月10日│樂生醫療費 │ 80元│├──────┼───────────┼───────┤│97年12月11日│富邦銀行貸款 │ 3 萬30元││ ├───────────┼───────┤│ │樂生醫療費 │ 6 萬2,155 元││ ├───────────┼───────┤│ │藥品費 │ 750 元│├──────┼───────────┼───────┤│97年12月13日│洗澡椅 │ 3,960 元││ ├───────────┼───────┤│ │衛生紙 │ 284 元│├──────┼───────────┼───────┤│97年12月15日│12月份謝邱幼生活費 │ 3萬元│├──────┼───────────┼───────┤│97年12月16日│內湖電費 │ 1,233 元││ ├───────────┼───────┤│ │瓦斯費 │ 298元│├──────┼───────────┼───────┤│97年12月23日│尿布等 │ 1,010 元││ ├───────────┼───────┤│ │買謝阿林帽子保暖用品 │ 3,531 元│├──────┼───────────┼───────┤│97年12月31日│謝真仁要求支付之生活費│ 3 萬17元││ ├───────────┼───────┤│ │樂生看護費 │ 5 萬8,900 元│├──────┼───────────┼───────┤│合計 │ │ 41萬4,247 元│└──────┴───────────┴───────┘

附表三┌──────────────────────────┐│98年04月06日支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支出日期 │ 支出用途 │ 金額 │├──────┼───────────┼───────┤│98年2月14日 │氣切醫材 │ 3,800 元│├──────┼───────────┼───────┤│98年2月21日 │尿布 │ 480 元│├──────┼───────────┼───────┤│98年2月22日 │謝邱幼廟裡拜拜 │ 2 萬元│├──────┼───────────┼───────┤│98年2月24日 │陽明醫院鑑定費+掛號費│ 1 萬3,387 元│├──────┼───────────┼───────┤│98年2月28日 │2/12~2/28看護費等 │ 5 萬6,590 元│├──────┼───────────┼───────┤│98年3月2日 │雜支→謝邱幼 │ 323 元││ ├───────────┼───────┤│ │雜支→謝邱幼 │ 591 元│├──────┼───────────┼───────┤│98年3月3日 │2月份醫藥費 │ 6 萬8,302 元││ ├───────────┼───────┤│ │謝真仁要求支付之生活費│ 3萬元│├──────┼───────────┼───────┤│98年3月5日 │外傭蒂薇薪資 │ 1 萬7,716 元││ ├───────────┼───────┤│ │謝邱幼3月份生活費 │ 3萬元│├──────┼───────────┼───────┤│98年3月10日 │看護理髮等雜支 │ 3,975 元│├──────┼───────────┼───────┤│98年3月26日 │掛號費 │ 80元│├──────┼───────────┼───────┤│98年3月27日 │繳第4台 │ 3,150 元││ ├───────────┼───────┤│ │謝邱幼電話費 │ 18元│├──────┼───────────┼───────┤│98年3月29日 │看護費+伙食雜支 │ 6 萬1,260 元│├──────┼───────────┼───────┤│98年3月30日 │掛號費 │ 280元││ ├───────────┼───────┤│ │雜支 │ 230元│├──────┼───────────┼───────┤│98年3月31日 │健保費 │ 659元│├──────┼───────────┼───────┤│98年4月1日 │搬移帶 │ 500元│├──────┼───────────┼───────┤│98年4月2日 │謝真仁要求支付之生活費│ 3 萬100 元│├──────┼───────────┼───────┤│98年4月3日 │健保費2人 │ 1,038 元│├──────┼───────────┼───────┤│98年4月4日 │3/27~4/4 1000 +12400 │ 1 萬3,400 元│├──────┼───────────┼───────┤│98年4月5日 │水墊 │ 1,200 元││ ├───────────┼───────┤│ │謝邱幼(4 月份生活費)│ 3 萬元│├──────┼───────────┼───────┤│98年4月6日 │雜支 │ 328 元│├──────┼───────────┼───────┤│98年4月7日 │掛號費 │ 80元││ ├───────────┼───────┤│ │掛號費 │ 120 元│├──────┼───────────┼───────┤│98年4月8日 │4/4~4/8看護 │ 8,200 元││ ├───────────┼───────┤│ │3月份醫藥費 │ 5 萬1,759 元│├──────┼───────────┼───────┤│98年4月10日 │看護薪資 │ 1 萬7,716 元││ ├───────────┼───────┤│ │印傭保險費 │ 1,473 元│├──────┼───────────┼───────┤│98年4月11日 │4/8~4/11看護費 │ 5,700 元│├──────┼───────────┼───────┤│98年4月14日 │4/11~4/14 看護費+掛號│ 5,980 元││ │費 │ │├──────┼───────────┼───────┤│98年4月18日 │4/14~4/17看護費 │ 5,700 元│├──────┼───────────┼───────┤│98年4月20日 │4/17~4/19看護費 │ 4,400 元││ ├───────────┼───────┤│ │護腰 │ 800 元││ ├───────────┼───────┤│ │謝邱幼買藥品 │ 7,000 元│├──────┼───────────┼───────┤│合計 │ │ 49萬6,335 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