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施義烈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方千成被 告 陳建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義烈以被告方千成、陳建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施義烈收受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 年10月28日委任徐志明律師、許家偉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閱卷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經濟部74年8 月3 日商字第33046 號函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原本,原則上應由公司之記錄人員製作,惟會計師如依其委任契約有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製作議事錄之權限時,該會計師即得依受任人之身分出席會議,並製作議事錄原本,反之會計師依委任契約無製作議事錄原本之權限時,自不得違反約定擅自製作,是股東會、董事會議議事錄之原本,原則上應由公司之紀錄人員製作,更應以其有親自出席者為限。而原處分載以「被告方千成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業據被告陳建同、證人陳賢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 . 」,是被告方千成根本始終未參與股東會,卻仍記載自己是該股東會之紀錄,顯然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上,更作為工商登記之依據,本案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原處分無視於「被告方千成根本未參與股東會仍記載自己為紀錄」此一犯罪事實,反毫無證據聲稱「方千成雖未出席股東會,係依會計經理呂志強之交辦,乃據以製作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因會計紀錄確實為其所製作,即於紀錄欄位記載『記錄:方千成』尚難遽予認定方千成有何不實記載之故意」,乃無視於一般人均可辨識單純繕打文字與「會議記錄人員」之差異,而為被告方千成脫罪,認事用法至有違誤。
(二)依被告方千成所述,足以認定當時確未召開股東會,被告方千成於偵查庭表示渠製作會議紀錄之資料,係用公司向陳賢哲的借款作為增減資的計算依據等語,惟倘有增減資之議案,當然早已計算完畢,即當場已有明確增、減資之數額,令參與股東明確其各自權利義務,然依被告方千成所述,渠乃事後方依據「陳賢哲對公司之債權資料重行計算後製作會議紀錄」,顯與曾有召開股東會、於股東會上作成決議之狀況截然不同,足證98年7 月27日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百公司)未曾召開股東,尤有甚者,被告陳建同表示股東相關事宜交由呂志強辦理,且97年12月20日之摩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由呂志強製作,倘若確有召開股東會,則呂志強自行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即可,何需責成根本沒有參加會議之被告方千成「另外計算」後再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亦證本件根本沒召開98年7 月27日股東會之事實,證人駱建國、張勝鈞、告訴人施義烈均為98年7 月27日當時之股東,依據證人駱建國、張勝鈞明確表示根本不知悉98年7 月27日曾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宜,足證並未召開股東會。
(三)本件事前並無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情事,後續亦無股東會開會通知,本件確實未召集股東會,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摩百公司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然依被告陳建同所述,當時董事僅有3 名陳賢哲、陳建同、施義烈,但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或收受任何董事會針對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或決議,曾任董事之駱建國亦到庭表示未曾參與或作成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更遑論後續並無被告陳建同及利害關係人陳賢哲以外之人主張有召開股東會、有開會通知等情,在在均證本案確實未曾召開股東會,本件依卷內客觀事實,已足認定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卻做成會議紀錄,確實已構成偽造文書罪。
(四)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明確闡述在未有依法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卻製作會議紀錄顯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陳建同、陳賢哲所代表之股權業已超過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百公司)九成之比例為立論基礎,認為以其所占有之股權比例優勢,於股東臨時會議所表決之任何議題理當順利通過,衡諸常情,被告等並無去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而認定被告2 人於98年7 月27日所召開之摩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第三點出席股東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00000000股(含委託出席在內) 出席率為100%」之不實內容,並未有故意為登載不實之犯意。」惟,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既然在於文書之真實性,且僅須有發生損害之虞,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聲請人為摩百公司股東之一,而摩百公司股東除原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建同所掌有摩百公司90.6% 股權以外,尚有高達近10%之股東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更有股東張勝鈞明確證稱並無出席當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被告等人卻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100%股東之出席,難謂渠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五)被告陳建同所主導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共計三項議案之決議均載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字語。從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出席人數100%,且議案均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之記載,已使得聲請人在內之擁有近10% 之摩百公司股東,由於當次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業已出席,且無異議,而不得於會後另行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造成告訴人訴訟上權益遭剝奪之損害,今因被告所掌控之摩百公司仰仗其占有90.6% 比例之股權為所欲為,於股東臨時會議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送交主管機關登記,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僅已造成訴訟上權益之喪失而受有損害,且損害主管機關於管理股東議事錄之正確性,原不起訴處分書反從被告告人業已控有摩百公司90.6% 之角度,而認渠等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記載,無主觀上之犯意,不啻助長大股東於股東會之濫權,而未能體現司法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實令聲請人不服。
(六)原處分以被告陳建同係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負責人,而米迪亞公司持股達絕對多數,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被告陳建同雖係米迪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當然可以決定米迪亞公司對於摩百公司之「股東權」之行使,仍須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方可行之。原處分僅以被告陳建同係米迪亞公司之負責人,而米迪亞公司持有摩百公司絕大多數股權,即認定被告陳建同及其叔叔陳賢哲即足以左右摩百公司之股東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檢察官訊據被告陳建同、方千成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建同辯稱:98年7 月27日有實際開會,伊同時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及摩百公司之負責人,米迪亞公司並持有摩百公司9 成左右股份,於98年間,因摩百公司計畫參加經濟部科專計畫,惟當時公司淨值已為負數,為爭取唯一支持摩百公司之大股東陳賢哲資助,使公司淨值恢復為正值,遂將此事交由會計經理呂志強(已歿)辦理,並於上揭時日,在公司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而告訴人雖持有摩百公司之股份,然米迪亞公司及陳賢哲二者持有之股份數,合計已超過摩百公司股份之9 成,無論有無記載告訴人參加股東臨時會,都不影響出席代表權數及表決權數,因此並沒有必要為不實之登載,而上開會議事錄係伊與陳賢哲開完會後,將資料交予呂志強辦理,而呂志強再交辦會計主任即被告方千成,由被告方千成依會計師所需資料製作,故應係會計師例稿為100%,才出現這樣之錯誤,出席率是誤植,如果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簽名也會偽簽聲請人簽名,呂志強是財務主管,98年7 月27日及97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都是呂志強製作的等語。被告方千成辯稱:98年7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是我提供數字給事務所,由事務所完成交給我,只有這次跟張清福、賴月霞合作,因為比價結果所以更換,當時股東會依據是由呂志強交辦出來,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會計師製作之制式表格,我純粹是套用,僅在上面核章,並不知股東臨時會出席情況,是呂志強提供我資料,他跟我說用公司借款做成股數,當成減增資依據等語。經查:
(一)依摩百公司在臺北市政府所登記之資料,摩百公司於98年
7 月27日上午9 時,在摩百公司會議室所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並無聲請人施義烈之蓋章或簽名資料,且於同日下午
3 時,在摩百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摩百公司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於簽到簿列名應出席之董事為陳建同、施義烈、陳賢哲3 人,惟查,簽到出席者僅有陳建同及陳賢哲2 人,並無聲請人施義烈簽名之事實,有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暨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88 頁、第42頁、第43頁至209頁),是聲請人並未簽名於98年7 月27日之董事簽到簿,再者,證人陳賢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8年7 月27日參加摩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且有簽到,是財務長呂志強打電話通知我,我有簽到並討論會議議事錄之事項,我是最大股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第39頁、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第39頁),則摩百公司確於98年7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當日僅有陳賢哲、被告陳建同2 人與會討論如股東會議事錄之事項,聲請人施義烈並未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明知98年7 月27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2 人虛偽製作股東會議,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應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上開判決係以並未召開股東會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為基礎,核與上開證人陳賢哲所述此次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迥不相牟,自難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倘被告陳建同、方千成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依理被告陳建同應會偽造告訴人簽到於該股東會及該日董事會之簽名,惟該日董事會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就此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證人駱建國、張勝鈞證稱不知悉98年7 月27日股東會召開事宜為憑,指稱被告陳建同並未召開股東會云云。惟查,被告陳建同於98年2 月11日,經摩百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負責人,更於98年3 月16日起擔任米迪亞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米迪亞公司98年2 月11日改派書、摩百公司98年2 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米迪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分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81 頁至18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卷第52頁至56頁)在卷可佐。而摩百公司截至97年12月30日止,共計發行1,040 萬股,其中米迪亞公司持有930 萬2,150 股,陳賢哲持有12萬6,700 股,米迪亞公司及陳賢哲共計持有摩百公司90.6%之股份,有聲請人施義烈提出之摩百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影本1 份(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同所屬米迪亞公司與陳賢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共計持有摩百公司約9 成之股份,足以通過待表決之減、增資事項等情,應堪認定,輔以證人張勝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沒開過摩百公司的會,我不知道經營狀況,只因為是聲請人施義烈朋友,所以資助他,該公司到底還在不在我不知道,不知經營狀況,沒有分到紅利、盈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續卷,第74頁),駱建國於偵查中證稱:是施建新找我擔任米迪亞派在摩百公司董事,是95年左右的事,我記不得持股,不記得為何成為摩百公司股東、董事、我記不得當董事的時間,也許被告陳建同比較清楚(見士林地檢偵續卷,第75頁,士林地檢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續一卷,第
56、57頁),則證人張勝鈞、駱建國均不清楚摩百公司經營之狀況,且證人駱建國於98年2 月11日即向摩百公司辭職,有駱建國辭職書1 份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檢偵續一卷第70頁),證人張勝鈞、駱建國也未在98年7 月27日之股東會議簽到,自不能逕以上開2 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陳建同及證人陳賢哲並未出席參與該日股東臨時會議,況被告陳建同與證人陳賢哲之股份之達9 成,已如前述,就此尚難認被告陳建同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能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三)摩百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陳賢哲擔任主席,呂志強(已歿)擔任記錄,會議中決議通過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2 億500 萬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為3,000 萬元,再發行新股增資7,400 萬元,最終實收資本則為1 億400 萬元,分為1,040 萬股等情,有摩百公司9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偵查中亦不爭執呂志強原係摩百公司之會計經理,是被告陳建同所辯摩百公司曾於97年間辦理減資後增資事宜,且係由呂志強負責處理等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方千成並未參與會議,不應制作該會議紀錄云云,惟按現今公司之經營管理所涉事項漸趨複雜,故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聘請專業經理人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且專業財務之分工由財務經理交由具財務專業被告方千成計算數額並據以處理,也非罕見之事,本件被告陳建同於98年2 月至3 月間,甫接任摩百公司及米迪亞公司負責人之際,即因摩百公司營運不善,面臨必須減資後增資以求發展之困境,則被告陳建同與股東陳賢哲於系爭股東會後,將製作會議紀錄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行政事項交給會計經理呂志強處理,並未悖離公司治理專業分工之原則為之,被告方千成因應呂志強交辦而就減增資計算,並套用會計師之制式股東會議紀錄,惟呂志強已死亡,就此復不能排除本件係呂志強便宜行事所為之可能,況被告方千成確於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製作人,其於記錄欄記載「記錄:方千成」,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方千成有何不實記載之故意,此部分實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陳建同、方千成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摩百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張清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受摩百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減增資登記,因摩百公司並未公開發行,故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可能係由我事務所之助理人員繕打內容,經摩百公司人員確認內容後蓋章,事務所再憑該次摩百公司會議紀錄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而賴月霞已經擔任我助理有10多年,應該是他提供範本給摩百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續二卷,第30頁);再者,證人賴月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師張清福助理,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減增資登記,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應該是公司用好印再交給事務所到市政府去送件,但因時間太久,我對於會議紀錄並沒有印象;伊記得因為需要辦理變更登記,又加上是第一次幫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因此我有給予該公司接洽人員相關範例作參考等語(見士林地檢偵續二卷第37頁,見偵續三卷第38、39頁),佐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除蓋有「陳建同」、「方千成」之印文外,均係以電腦繕打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影本1 份(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
9 頁)在卷足憑,況依摩百公司在臺北市政府所登記之資料,摩百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均委託陳淑姿會計師處理公司辦理新股變更登記、於98年委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陳淑姿會計師辦理增資、減資、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案、董事長變更登記案,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98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98年2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31 頁、
157 頁、175 頁),摩百公司於98年9 月3 日始委任張清福會計師處理申請增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足徵被告方千成辯稱:只有這次跟張清福、賴月霞合作,因為比價結果所以更換會計師,是依據會計師所提出之例稿用印等語,被告陳建同辯稱:就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率是誤植等語,尚非不符常理,自不能認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方千成對於聲請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告方千成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製作完成後,固曾送請被告陳建同閱覽及用印,惟被告陳建同主觀上認定米迪亞公司與陳賢哲之持股數達百分之九十,足以通過待表決之減、增資事項,上開決議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其將系爭股東會結束後之行政登記事項,委託有處理該等事務經驗之會計經理呂志強辦理,則被告陳建同本於公司專業分工之原則,及對呂志強之信賴,縱對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之合宜性及適法性未詳加審核,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以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之記載與股東實際出席情形不符,遽以推論被告陳建同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陳建同代表米迪亞公司加計陳賢哲持有系爭公司股份已超過9 成之絕對多數,議決通過提案毫無困難,無須偽造出席股東人數股份,而主管機關登記重點為變更事項是否真實,是否確經會議決議通過,故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縱有些許誤差,亦不足以影響議案通過之效果,實質上不致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與登記之正確性,自難繩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