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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士萱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杜廣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士萱以被告杜廣娟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杜廣娟明知告訴人之夫即同案被告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方鴻銘為相姦行為,於104 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其等2 人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至少13次,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後段規定之「配偶」並未限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座談會意見,推翻過去數十餘年司法實務界之見解,認該後段之規定,對於離婚後之「前配偶」未有適用餘地,已屬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悖常情,此種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方法,顯為僵化之法律文義操作,殊非允當。告訴人之所以願對配偶單獨撤回告訴,於婚姻關係中,固常係因「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於離婚後,夫妻關係雖已無法延續,惟本諸「好聚好散」俗諺,或基於舊情,或基於周遭親友之勸說、兒女之眼光、夫妻離異後所餘殘破家庭之和諧(例如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所必要之接觸)等等現實與感情因素,離異後之配偶常有對前配偶撤回告訴之舉,為人所樂見,此舉之考量因素,完全無涉該相姦人,乃係基於情分之因素,與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並無二致,如何能謂夫妻關係離異後,對於一方之撤回告訴及於相姦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座談會意見認:「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此一前提,完全與事實不符,若非基於夫妻情義,被害人又何有對通姦之前配偶單獨撤告之可能。又夫妻離異後,破鏡重圓者所在多有,何來上開判決及座誤會意見所稱「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以本案而論,夫妻雙方雖然離異,通姦人即同案被告方鴻銘猶在尋求破鏡重圓之機會,僅告訴人現對其尚無法接受、原諒與信任而已,倘採取上述不通人情之見解,豈不在警示人民:切莫心軟對於前配偶撤告,否則連小三或小王也告不成,豈不與俗諺之「冤家宜解不宜結」背道而馳,又置其實仍可能有共同親友,有機會破鏡重圓,甚至可能有未成年女子需共同監護或會面交往之該已離異夫妻「情分」於何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援引之上開判決及座談會見解,背離人民之法律感情,僵化操作法條文義之結果,將失去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此種解釋方式,非立法者所能預見及樂見,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杜廣娟涉犯相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杜廣娟、同案被告方鴻銘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業於105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方鴻銘之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提出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1 號卷第157 頁);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方鴻銘已早於105 年4 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1 號卷第176 頁)。是聲請人於撤回對同案被告方鴻銘之告訴時,與同案被告方鴻銘已無婚姻關係,彼此間並非配偶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同案被告方鴻銘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杜廣娟,應對其等2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有悖於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同案被告方鴻銘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杜廣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誤,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