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郭政錩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被 告 李志洋
翁富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翁玉葉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翁玉葉與被告李志洋係母子,被告翁富櫻為被告李志洋之助理,被告李志洋、翁富櫻共同管理上開492 、493 地號土地,聲請人郭政錩則係同地段495 、532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詎被告2 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 人明知上開493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已於民國104 年
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傾倒並因此壅塞在同地段579地號供公眾出入之土地上,其等復於同年10月6 日到場查看,竟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拒不處理,影響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
㈡其等明知聲請人所使用、告發人臺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停放在上開49
5 地號土地上,且該車行駛時必然行經沿上開493 、532 地號土地及492 、532 地號土地間之既成道路以至新安路,竟共同基於阻塞通道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4日、19日、24日,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設置警告牌、路中央插設2 公尺之高鐵管及在地面上設置長達50公尺之焊鐵架、短鋼筋、絆線等方式,壅塞或阻擋該既成道路之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㈢)。
㈢被告李志洋明知上開既成道路土地不得損壞,竟仍基於損壞
陸路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後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之方式,挖掘、損壞該既成道路路面並挖斷臺北市○○區○○○道○ 段○○○ 巷之自來水管(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㈣)。
㈣被告李志洋於前揭同年11月23日挖斷自來水管,而通知自水
來公司前來處理,並於該公司員工黃先生詢問:「那個錄影的是誰?」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黃先生指摘:「你不認識他喔?他告遍全新安里,警察也告,郵差他也告!」等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
㈤其等明知同地段579 地號土地係國有道路,竟共同基於竊佔
國土、壅塞陸路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該國有道路上搭蓋違章建築,不讓民眾通行,且在該國有道路臨接新安路段端以石塊築有80公分高之坡坎,使民眾無法通行,並在靠近同地段532 地號土地端,種植數顆長滿刺之樹木、竹子,阻礙通行。期間另以設置鐵欄杆及鐵絲網等方式,封閉臺北市○○區○○○道○ 段○○○ 巷○○○○ 巷○○○○○○○○○○ 巷○○○○地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492 、53
2 地號土地間之既成道路,致使人車無法通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㈦。
㈥其等明知同地段579 地號土地屬國有道路,竟仍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同地段579 地號土地通往仰德大道3 段250 巷與新安路間之國有道路上設置3 個警告牌,並將該道路堵死,不讓行人通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車輛通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㈨)。
㈦被告李志洋與聲請人因前揭事由屢生口角,本即對聲請人心
生不滿,竟因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1月
7 日、11日,分別在上開579 地號土地○○○區○○○道○段○○○ 巷、同路段106 巷上,以暴力衝撞並毆打聲請人,使渠因此各受有右手5 公分、右腹部鈍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被告李志洋於104 年11月7 日徒手毆打聲請人後,行經聲請人同路段140 巷34號房屋後方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將高2 公尺連接空氣幫浦之電線拉下照相,即徒手拉扯該電線,致使該電線短路,不堪使用(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㈩)。
㈧被告李志洋、翁富櫻明知聲請人出入必然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之579 國道,竟共同基於阻塞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9 時許,以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上之方式,壅塞或阻擋該道路之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㈨被告李志洋、翁富櫻因前揭事由與聲請人屢生爭執,竟於10
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見聲請人持錄影機行經上開579地號土地,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搶奪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志洋上前以暴力阻止聲請人通行,並毆打聲請人,使其受有脖子、雙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右肘、左前臂、右鼻翼擦挫傷等傷害,期間復出手搶奪聲請人手持之錄影機,再將之摔擲在地,致令該錄影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㈩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志洋則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㈢、㈣、㈦、部分:
被告等以如上各方式百般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之人車通行,目的尤在侵害告訴人往來交通之安全,告訴人誠為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乃原檢察官未查,置被告等罪證鑿鑿之犯行若罔聞,遽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逕以告訴人非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云云為由作成駁回處分,實與法有違。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部分:
被告李志洋口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言語,有聲請人攝錄之錄影在卷足以證明,乃檢察官拒不詳細勘驗上開錄影,徒以與被告李志洋平時即交好甚至私相授受之證人黃兆均偏頗於被告之陳述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當不足以使人信服。
㈢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㈨部分:
檢察官置上開妨害通行罪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之最高法院見解不採,更置被告以妨害聲請人通行自由,加諸聲請人通行危險等不法行為於不顧,徒以該通行路線非屬既成道路為由即認被告等無涉有妨害自由,認事用法,洵有未洽,難以昭信天下。
㈣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㈩部分:
被告李志洋傷害犯行,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及照片,於
104 年11月7 日在579 國道(○○○區○○○道○ 段○○○ 巷)上,明顯可見被告遇見聲請人時即有做出預備衝撞聲請人之姿勢,當聲請人走過時即猛力撞擊,致使聲請人右上臂受傷,又順勢再以拳頭重擊聲請人腹部並致受傷,而證聲請人上開傷勢乃被告蓄意傷害而造成,詎檢察官仍置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遽以證人未觀察細微之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詞,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洵與事實大相逕庭。再從上開現場錄影及照片,亦可見被告經過聲請人屋後(仰德大道3段140 巷34號)時,刻意將高約兩公尺多連接空氣幫浦之電線扯下破壞,致使電線短路,空氣幫浦機毀損,致不堪使用,委有毀損之行為及犯意,然檢察官對此亦棄置不採,率為被告未有不法之認定,當亦未洽,同不足以使人信服。
㈤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部分:
就被告105 年3 月29日妨害自由、毀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聽信被告片面之言而為相反之認定,根本無視於105 年3月29日傷害案從錄影碟片中,明確顯示案發地點是在579 國有道路上且有李志洋揮拳毆打聲請人,並有出手搶錄影機等等之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草率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盡調查之能事,有失摘奸發伏之職責,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程序合法性之審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郭政錩雖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㈢、㈣、㈦、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各部分事實,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聲請人並聲明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議聲請並非合法,而予以簽結,並通知聲請人,且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處分中予以審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8 日檢紀玉105 上聲議8621字第1050001002號函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卷第33頁、第29至31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㈢、㈣、㈦、部分事實,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並非合法。本院亦無從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先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㈨、㈩、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此各部分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
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
㈨、㈩、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反之,據以認定被告不具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經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調查程序為限。縱使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反駁被告罪嫌存在之彈劾證據使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勘驗主體,固然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然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勘驗,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之規定有所不侔,然其勘驗所得亦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罪時,固然欠缺證據能力而有瑕疵;然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之削弱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則無不可。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所得,並非一概不可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陳之現場錄影結果,並未聽聞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誹謗情事,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105 偵3919卷】第
126 頁)。復經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師黃兆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記得被告有口出如聲請人所指之誹謗言詞,尚有另外一位黃姓工程師即黃江瑜,但不記得黃江瑜有換該處管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原檢察官以此為據,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嫌,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指內容,被告係指摘聲請人「告遍全新安里」、「警察也告、郵差也告」,聲請人是否行使告訴權及其行使告訴權之對象,涉及其是否有濫訴之情事,而使他人自由、財產陷入危險,並因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原本即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或無相當理由得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聲請意旨雖謂原檢察官並未親自勘驗聲請人所呈錄影光碟,不足使人信服云云,然縱被告確有上開言論,亦因上開事項未能獲得證明,而不能斷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嫌,本院因認沒有就錄影光碟再次予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為要件。若被害人本無此權利,縱使行為人之行為,妨礙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實現,亦不能對行為人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李志洋辯稱:其於樹立警告牌前,為求慎重,避免於他人土地上為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完成現場複丈並立界標後,才依鑑界結果在界標內樹立「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警告牌等語。經查○○○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492 地號土地)及同段493 地號土地(下稱493 地號土地),於本案發生時,俱為被告李志洋之母李翁玉葉所有;同段579 地號土地(下稱579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目為「道」等情,有前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反面)。而被告翁富櫻確有代理李翁玉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樹立界標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105 偵3919卷第35頁、第36頁)。又105 偵3919卷第47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被告樹立之警告牌,確係坐落在493 地號土地之上等情,經本院對照前開照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會勘之複丈成果圖、警方與地政人員會勘之現場照片無訛(見
105 偵3919卷第70頁至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他警告牌後方之土地屬於579 地號土地或其他國家所有之土地,是被告李志洋辯稱警告牌係設置在其母親所有之492、493 地號土地上,尚非無稽;聲請人指稱上開警告牌係設在國有道路上,則嫌無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必須通行前開土地,方能通到其所有○○○
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495 地號土地),故前開警告牌後方之土地為既成道路,其有通行該土地之權利云云。然而聲請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是否須經由
492 、493 地號土地方能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此為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與既成道路係屬二事。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雖提出69年之地形圖、現今空照加地籍圖為其論據,然而,自聲請人所提之地形圖與空照加地籍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6 號卷【下稱105 他676 卷】第4 頁),無從推知被告設置警告牌之處所為圖上何處,自難以此判定該處所即為既成道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現場照片(見105 他
676 卷第14頁)證明493 地號土地通往仰德大道3 段106巷之土地為有非特定民眾通行來往之既成道路,惟該照片所示處所與警告牌坐落處所顯非同一,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設置之警告牌係位在既成道路上。又觀諸聲請人所攝警告牌之照片(見105 他676 卷第8 頁、第9 頁、第13頁),照片中警告牌均樹立於泥土之上,後方即為大片田地,而與警告牌前方之礫石地面有明顯區分,自此觀之,警告牌所坐落之處所,應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為私有農地,方與警告牌坐落位置後方即為大片田地之情形相符。而卷內非但無證據可證明警告牌樹立之處所,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更無證據證明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與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二要件,自不能認為系爭警告牌設置處所有何既成道路之存在。
系爭警告牌設置處所既非國有道路,亦非既成道路,聲請人即無通行該處所之權利,縱被告在該處設置警告牌,使聲請人無法通行該處,亦不能率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㈩部分:
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7 日受有右手5 公分鈍傷及右腹部鈍
傷等傷害、於同年月11日則受有左肩挫傷之事實,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503819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下稱105 他1329卷】第2 頁、第3 頁),然關於104 年11月7 日傷害部分,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郭邱惠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李志洋與聲請人有就錄影之事發生衝突,但當天李志洋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見105他1329卷第23頁)。衡情聲請人與被告李志洋處於對立面,證人郭邱惠子係聲請人之母,應不致袒護被告李志洋,其所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李志洋於此日並無何傷害行為甚明。聲請人雖謂依其提出之現場錄影及照片,足認被告有衝撞並以拳頭重擊聲請人腹部之行為云云,然偵查卷中並無聲請人所述之錄影、照片,即難認聲請人所述有據。
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李志洋於同日拉扯幫浦電線,導致電線短路不堪使用等節,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短路電線及新舊幫浦照片各1 張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926卷【下稱105 他1926卷】第4 頁),此證據非但不能證明空氣幫浦毀損,係被告所為;甚至無法作為空氣幫浦確有毀損之憑據,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毀損罪嫌。
⒉關於104 年11月11日傷害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李志洋是故意用肩膀撞我,導致我肩膀受傷云云(見10
5 他1329卷第21頁),參以證人郭邱惠子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要去跟鄰居借東西砍樹,李志洋看到就說叫你不可以從這裡來,並跑得很快撞到聲請人;聲請人與李志洋相撞的地方是胸部云云(見105 他1329卷第20頁)。則就被告李志洋係何處與聲請人相撞乙節,證人郭邱惠子所述與聲請人之指訴已有齟齬,加以證人郭邱惠子為聲請人之母,此部分所述難以盡採。而偵查卷內除證人郭邱惠子證述與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104年11月11日傷害確為被告李志洋行為所致,即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部分:
本案被告李志洋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3 時許,固有試圖取走聲請人手中攝影機、與聲請人拉扯、拉下聲請人上衣等等行為,此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10
1 至106 頁),聲請人另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我的錄影機摔在地上,我認為被告是故意毀損,這台已損壞記憶體無法修了云云(見105 他1926卷第22頁、第35頁),惟自卷附攝影機照片觀之(見105 他1926卷第45頁),該攝影機尚能開機,從照片中看不出有何損壞之處,自難以聲請人一面之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罪嫌。又聲請人因被告李志洋拉扯之行為,雖受有脖子、雙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及右肘、左前臂、右鼻翼擦挫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50381931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5 他1329卷第3 頁)。然經對照複丈成果圖、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拍攝照片(見105 偵3919卷第70頁至第71頁)後可知,係因聲請人先手持攝影機進入49 3地號土地之內拍攝,被告阻止聲請人,聲請人不從,方發生本件衝突。按刑法搶奪罪須以行為人具備以所有人自居之意圖(即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而被告李志洋雖有拉扯聲請人手中攝影機之客觀行為,惟此係為阻止聲請人持續攝影,並非為終局建立自己所有人之地位,當無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搶奪罪要件並非相符。又查,49
2 、493 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志洋之母所有,而為被告李志洋所管領,業如前述,且於前開畫面中,尚有攝得建築物,足見聲請人所進入之土地,係被告李志洋所管領之與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人擅自侵入,不僅於法有違,且已侵害被告李志洋之隱私及家宅安寧權,詎料聲請人更手持攝影機加以拍攝,對於前開權利侵害更屬重大。被告李志洋與聲請人雖發生有肢體上之拉扯,造成聲請人前開傷害,惟此等行為可以排除聲請人對其隱私權、家宅安寧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係先以言詞勸阻聲請人後,仍未能收效,方採取前開較為激烈之手段,其手段當屬為排除侵害損害最小之必要性要求,屬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又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憑以為據之檢察事務官勘驗所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事務官勘驗所得非不可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業如前述,且本案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監視錄影時,業已作成勘驗擷圖,足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無再次勘驗卷附錄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提起交付審判聲請後,雖先後提出如本
院卷第37頁、第41頁所附光碟2 張,並聲請本院勘驗、調查。然而,揆諸首開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能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調查,調查範圍不能及於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是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光碟予以審究,亦併此述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㈠、㈢、㈣、㈦、部分未經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
㈨、㈩、部分所為之聲請,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等罪嫌,自難認此各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此各部分均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