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連青山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謝良煒
謝豐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連青山告訴被告謝豐祥、謝良煒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良煒、謝豐祥係父子關係,詎被告謝良煒、謝豐祥竟:㈠共同基於竊盜、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碼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竊取聲請人所有、埋設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附近河床之船錨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上開竊得之船錨藏置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內。㈡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駕駛船舶至新北市○○區○○○0 號碼頭,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先割斷聲請人所有用以連結河床下船錨之浮桶繩索後,再以上開圓撬竊取埋設在河床之船錨1 支,得手後,將該船錨藏置在其船舶上、駕船離去。因認被告謝良煒、謝豐祥均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船錨係為固定船隻之用,以前、後錨為一組(後錨係固定於
靠近岸邊,前錨再依適當距離固定於大陸棚上),再用粗錨繩穿過錨上的圓環將船隻固定。船錨平日必定埋於海上之大陸棚上,無法隨意拉起即可取走,一般漁民埋入固定錨必須利用退潮時方可進行作業,倘若要挖起固定錨亦同,有現場照片可證聲請人遭竊之船錨皆以繩索綁住以固定船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1、32頁)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0日發現固定後錨遭人偷取及錨繩也遭人移動,即已報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見調偵一卷第58、59頁)。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4日即案發前數日發現另一支後錨已遭人挖起時,有汪鴻彬之供述可證(見調偵一卷第90頁),聲請人即偕同證人汪鴻彬將後錨及粗錨繩重新固定(因船錨固定或挖取之作業較為費時費功,均應有二人以上共同作業始可完成)。被告謝良煒於案發當日前往挖取船錨時,以其從事海上作業之經驗,因該船錨已再次埋入大陸棚固定,即可知該船錨應非伊所有。
㈡被告(應為聲請人之誤)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船隻非當地船
而格外注意,即發現被告二人駕駛船隻繫在伊固定繩上,立即報警,警方亦到場,倘若確實如被告所堅認該船錨為伊所有,渠等已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左右於退潮時進行挖出船錨之行為,何以於漲潮後為何在外海上盤旋許久,遲不取走船錨,此有聲請人拍攝影片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86至90頁)。嗣員警鄭凱憶因不奈久候離去時,有證人鄭凱憶證稱:10
4 年7 月18日早上到場,聲請人表示那2 個人可能在等退潮後再交船錨拔起,一看到那2 個人在撈水,那2 個人後來就開船離開等語可證(見調偵一卷第75頁)。被告見員警離去後,即迅速拿取船錨後駕船快速離去,縱然聲請人駕船追趕時亦加速離去,實與海上作業之常態不符,顯見被告等人確實知悉該船錨並非伊所有,為避免遭警逮捕而先行離去,待員警離開後始迅速拿取船錨。依此,被告等人辯稱係誤拿等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豐祥確實於104 年6 月20日及104 年7 月18日前往案
發地點挖取船錨,並割斷繩索,有被告謝豐祥於偵訊時供述:104 年6 月20日有跟謝良煒去八里渡船頭挖了1 根船錨,今天去八里渡船頭,把謝良煒前兩天挖起來的船錨拖回來放在船上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是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於警詢時均否認謝豐祥在104 年6 月20日並未參與犯行等云云,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之船錨為大陸鐵製錨,被告之船錨為白鐵錨,外觀上
已有極大差異(見調偵一卷第27至34頁),一般人可能因未使用船錨而無法輕易辨識大陸鐵製錨及白鐵錨外觀差異,惟被告係有海上作業專業,即辨識能力,此亦有被告謝良煒於
104 年7 月18日警詢時即稱:我有4 支船錨,3 支白鐵,是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向吳師明購買,還有一支是我自己製造,是黑鐵製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足見被告確實可以辨識船錨之種類及款式係白鐵製及黑鐵製二者差異,且款式亦能輕易分辨,斷不可能誤拿。
㈤而證人吳師明於警詢時亦稱被告謝良煒所購買係台灣製白鐵
錨,與聲請人之鐵製錨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另使用固定錨之證人汪鴻彬等人於偵查庭證述:聲請人遭被告挖取之錨為黑鐵與被告所指白鐵不同等語可明(見調偵二卷第57頁)。而被告等人在104 年6 月間第一次拿取聲請人之後錨時,即可知該船錨為大陸鐵製錨,此部份即為案發當日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錨,與伊先前向吳世明所購買之白鐵製船錨不同,被告謝良煒竟再次挖取聲請人之船錨,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再依證人陳振芳證稱:伊沒有使用固定錨。連青山有使用固
定錨,有使用固定錨的地方各船家的位置是固定,也有不是使用固定錨的人會停到固定錨停船的位置區,但是若停到別人的位置,會去知會該人,大家通常都知道自己停船的位置等語,證人汪鴻彬則證稱:固定錨的前後距離會依照各船大小而不同,所以我們看到固定錨上的浮標,距離長或短就知道那是誰家的位置等語,證人吳師明亦為相同證述(見調偵二卷第57、58頁),即證船錨或浮標縱然外型相近,但於當地從事海上作業的漁民對於船售是否使用船錨、停放位置均可輕易辨識係何人所有。渡船頭有數十艘船隻在岸邊使用固定錨,均未標示姓名,但當地漁民均可輕易辨識各船主停靠位置,否則如何維持海上停放秩序。衡以被告謝良煒既曾經使用船錨,且依其所稱曾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處,必定了解該地漁民之作業情況,如被告無法確認停放位置,被告等人如何於104 年6 月、7 月均能準確的判斷聲請人所有青山號位置,並挖取船錨?倘若如檢察官推論浮桶均為黑色,無法立即可供辨識各船錨差異之處等云云,則海上秩序豈不大亂。依此,被告確實可以辨識船錨之款式,原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顯然錯誤。
㈦此外,證人吳師明證稱:80幾年間有幫謝良煒綁船錨,後來
謝良煒的船沒有停在那邊,而歷經颱風時,浮標會斷掉,沒有浮標,每次經歷颱風淤泥沉積,錨就會沉下去,會找不到,所以通常颱風過後就必須得趕快來綁繩子牽浮標,才能找到錨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58頁),而海上物品可能遭海浪沖走或因泥沙淤積而滅失,應為一般人可理解之經驗知識,被告既有海上作業專業,豈可能不知。被告謝良煒應知伊所有之船錨在相隔20多年後應已滅失,卻在未有任何像鄰船確認之情況下,逕挖取聲請人之船錨,並稱係伊在數十年前所設置,遽以抗辯無主觀犯意等云云,實無理由。雖被告謝良煒辯稱:86年至104 年平常一週去2 次查看,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云云,既然聲請人長達近20年之時間均固定前往案發地點查看,豈會不知伊所挖取船錨之位置已有停放聲請人之青山號,而不進一步確認。由此均可證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㈧被告等人已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7 月18日有攜帶刀械,惟辯
稱該把刀係為刮除挖上來錨上面淤泥,否認有割斷錨繩等云云(見調偵二卷第79頁)。既然如此,被告謝良煒當可於回家後再以水清洗即可,何須再攜帶刀械。且該船錨及錨繩均係聲請人於案發前固定船隻使用,並未有毀損之情形,而聲請人已於偵查時陳述104 年7 月18日案發當日發現被告船隻繫在伊固定繩上,可見當時聲請人之錨繩尚未被割斷,嗣聲請人追捕被告後,當場查獲錨繩已遭割斷(見調偵一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確實將固定錨之繩索割斷後取走錨繩;衡以證人吳詩明證述:倘若僅為將錨移位,若非錨繩腐壞,否則不會割斷錨繩等語,而當場查扣之錨繩並未腐壞,被告等人卻割斷錨繩,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快速取走船錨而先割斷船錨,應為事實。被告否認有割斷錨繩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合以觀,被告謝良煒確實知悉該船錨並非伊所有甚明,雖
事後辯稱係誤拿,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有將聲請人之船錨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原檢察官逕採認被告之辯解,並任核與一般船舶所使用船錨無異,外觀上難以立即辯認等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㈩被告2 人所為顯已構成竊盜罪嫌,懇請鈞院詳為審酌,賜准
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謝良煒涉犯竊盜、毀損及被告謝豐祥涉犯竊盜、寄藏贓物、毀損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謝良煒於104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號碼頭,拿取聲請人所有、埋設在新北市○○區○○○
0 號碼頭附近河床之船錨1 支後,騎乘機車載運該船錨至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後,被告謝豐祥將上開船錨搬運放置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於104 年7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船舶至新北市○○區○○○0號碼頭,拿取聲請人所有、埋設在河床之船錨1 支,將該船錨放置在其船舶上等情,業據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5、76、77、98頁,調偵一卷第97、98頁,調偵二卷第36至38、58至60、78、7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連青山、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連偉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蘇佑年、施勝隆、陳大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0、21、24、98、99頁,調偵一卷第52、53、64、65頁,調偵二卷第77至7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船錨2 支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109至114 頁,調偵一卷第26至34頁,調偵二卷第86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被告謝良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86年間,以12,000元代價向吳師明購買白鐵製船錨3 支等語(見偵卷第10、98頁,調偵一卷第97頁),核與證人吳師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謝良煒約於80幾年間,向伊購買船錨3 支,當時伊協助被告謝良煒綑綁浮標固定,後來被告謝良煒未將漁船停放該處,且經歷颱風後,浮標會斷掉,船錨就會沈入河下找不到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頁),足認被告謝良煒於86年間,自證人吳師明購買船錨3 支後,將船錨沈放入河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勘驗被告謝良煒向證人吳師明購買之同款式船錨,係不銹鋼材質,長127 公分,寬102 公分、重量21.74 公斤;被告謝良煒所挖取之船錨,係一般鋼筋材質,長110 公分、寬107 公分、重量20.2公斤,二者外觀相似等情,有勘查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至114 頁,調偵一卷第27至34頁),足見被告謝良煒所購買之船錨及其挖取之船錨,外觀相似,重量、尺寸相仿。觀諸卷附聲請人遭被告謝良煒挖取之船錨照片(見偵卷第52、53、109 至11
0 頁、調偵一卷第27頁至31頁),核與一般船舶所使用之船錨無異,自外觀上難以分辨確認船錨係何人所有。被告謝良煒所稱誤認挖取之船錨係其多年前向證人吳師明購買而沈入河床下之船錨乙節,應非子虛。綜上,難認被告謝良煒於
104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8日挖取上開船錨時,知悉為聲請人所有,而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2.停靠船舶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之漁民依照浮標及繩子判斷水面下船錨為何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將船舶停靠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之漁民余美福、汪鴻彬、陳振芳、吳師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調偵二卷第30、57、58頁),先予敘明。證人余美福於偵訊時證稱:在八里渡船頭2 號碼頭有超過10艘船使用固定錨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頁);證人汪鴻彬於偵訊時證稱:在八里渡船頭2 號碼頭有超過有超過10艘船使用固定錨,船錨上之浮桶均為黑色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頁);證人陳振芳於偵訊時證稱:伊未使用固定錨,伊自己停放船舶之位置不固定,雖然使用固定錨區域之船家均將船隻停放在固定位置,惟仍有非使用固定錨之船家將船停放在固定錨區域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頁),足見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使用固定船錨之船舶餘10艘,船錨上浮桶均係黑色,並無可供立即辨識各船錨差異之處,尚難僅依八里渡船頭2 號碼頭船錨所繫黑色浮桶,即得立即辨識水面下之船錨係何人所有。況證人連青山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20日遭竊船錨未綁在船上。104 年7 月18日現場只有前錨2 支及後錨1 支,青山號、青山2 號都去避颱風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調偵二卷第78頁),證人鄭凱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到現場,沒看到連青山之船隻等語(見調偵一卷第75頁),堪認被告謝良煒於104 年6 月20日、被告謝良煒及謝豐祥於104 年7 月18日拿取船錨時,船錨均未繫於船舶上,被告謝良煒及謝豐祥無從以船錨所繫船舶據以判斷船錨係何人所有,是被告謝良煒誤認挖取之船錨係其所有之船錨,尚非無稽。聲請意旨認縱使船錨外型相近,當地漁民對於船隻是否使用船錨、停放位置均可輕易辨識係何人所有,被告謝良煒亦可辨識云云,尚非可採。
3.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謝良煒有海上作業專業,可以辨識聲請人之大陸鐵製錨及被告所稱其所有之白鐵錨差異,不可能誤拿。被告等人於104 年6 月拿取聲請人之後錨時,即可知該船錨為大陸鐵製錨,被告謝良煒再次挖取聲請人之船錨,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謝良煒所挖取之船錨重量為20.2公斤,重量相仿,已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指其船錨為大陸純鐵製、重量50多斤較臺灣製重約2 倍以上(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謝良煒所購買之船錨與其挖取之船錨,重量並無明顯差異,佐以證人即將船舶停靠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之漁民余美福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4 偵9024卷第49頁所附船錨照片〔即被告謝良煒104 年7 月18日挖取之船錨照片〕,供其閱覽)是否可以分辨照片中之船錨為何種材質?)我看不出來。」等語(見調偵二卷第57頁),可知從事海上作業之人未必可自船錨外觀辨識船錨材質。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4.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為避免遭逮捕,待員警離開後始迅速拿取船錨云云。惟查海上作業受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等影響,被告2 人何時拿取船錨之原因甚多,非必如聲請人所指為躲避警方,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7 月18日6 時許發現被告謝良煒將船錨拉起,等漲潮然後方便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鄭凱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8日早上到現場,聲請人說那2 個人可能在等退潮後,再將船錨拔起來等語(見調偵一卷第75頁),是倘如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等待時機竊取船錨,究係等待漲潮或退潮,聲請人所指不一,益徵被告2人何拿取船錨受海象等諸多原因影響,並非必係為躲避警方。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㈢
1.被告謝豐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法確定所拿取船錨為何人所有,係憑父親即被告謝良煒以前之記憶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佐以被告謝豐祥係00年0 月0生,於被告謝良煒86年間向證人吳詩明購買船錨時,年齡為12、13歲,年紀尚輕,核與被告謝良煒於偵訊時供稱:伊向吳師明買船錨時,謝豐祥還小應該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謝豐祥並不知悉被告謝良煒所購買船錨之外觀、重量或尺寸,被告謝豐祥所陳係由被告謝良煒判斷船錨係何人所有,當非虛妄。
2.被告謝良煒誤認挖取之上開船錨係其多年前購買之船錨乙情,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謝良煒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
6 月20日,係獨自騎乘機車將船錨載回,被告謝豐祥未到場幫忙,另伊於104 年7 月18日,向被告謝豐祥表示,事發地點係伊之前停靠漁船處所,欲取回當初放置在該地之船錨,故請被告謝豐祥協助將船錨拉上船等語(見調偵二卷第36頁),足見被告謝豐祥經由被告謝良煒告知所拿取之船錨為其所有,且其並不知悉被告謝良煒當初所購買船錨之外觀、重量或尺寸為何,被告謝豐祥信賴被告謝良煒所述所拿取船錨為其所有,尚堪合理,職此,尚難認被告謝豐祥於104 年6月20日協助將船錨放入住處及104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協助被告謝良煒拉起船錨上船時,知悉該船錨係他人所有,而具有寄藏贓物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謝豐祥知悉船錨非其所有云云,尚嫌速斷。
3.聲請意旨指陳被告謝豐祥於104 年6 月20日有參與挖取船錨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謝豐祥雖於104 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 月20日有跟被告謝良煒去八里渡船頭挖了1 根船錨云云(見偵卷第76頁),然其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6 月間沒有幫忙拿取船錨等語(見調偵二卷第37頁),核與被告謝良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於104 年
6 月20日獨自將船錨取回家乙情相符(見偵卷第11頁,調偵二卷第36頁),堪認被告謝豐祥未參與104 年6 月20日拿取船錨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豐祥有參與104 年6 月20日拿取船錨之行為,難認被告謝豐祥有參與此部分拿取船錨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㈣證人連偉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8日上
午9 時23分在新北市○○區○○○○○號碼頭,看到被告2人徒手拉船錨置於其等船上,伊錄影然後上船追趕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鄭凱憶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於104 年
7 月18日上午報案說有人疑似要竊取船錨,要求警方陪同查看,當時看到2 人在聲請人所指船錨位置撈水,因未看到該
2 人有拿船錨之行為,所以伊先離開等語(見調偵一卷第74、75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搜證錄影光碟,僅見被告謝良煒、謝豐祥從他處駕駛船舶至八里渡船頭2 號碼頭拿取水面下之物品,之後聲請人旋即駕駛船舶追趕被告謝良煒、謝豐祥之船舶,雙方船隻靠近時,聲請人出言辱罵被告謝良煒、謝豐祥,尚無被告2 人割斷船錨浮桶繩索之畫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調偵二卷第86至90頁),是證人連偉辰及鄭凱憶均未目擊、聲請人所提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謝良煒、謝豐祥有何割斷錨繩之舉止,是以,被告謝豐祥與謝良煒辯稱於105 年7 月18日將上開船錨拉上船時,錨繩已遭解開,其等僅將上開船錨連同錨繩一起拉上船,未割斷錨繩,不知上開錨繩為何斷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2 人於水面上將船錨取走,遽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聲請人上開錨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謝良煒竊盜、毀損及被告謝豐祥竊盜、寄藏贓物、毀損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