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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連富

喬念平劉旭光上 三 人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李修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 、9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連富、喬念平、劉旭光前以被告李修至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94 、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 、995 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5 年12月15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楊連富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前中國海事專科學校)資訊科技與行動通訊系(下簡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資通系」)系務會議時,對聲請人楊連富公開指稱:「有甚麼事他(指劉旭光)去找劉副校長的時候,你也跟在那個地方,人家劉副都在講你是跟班的啊,半點沒有自己的主意,你現在來跟我講,現在開始懺悔,產學不做了,你等著看看,我怎麼來處置,我講了我就做,你以為我找不到廠商阿」等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楊連富身為大學教師之專業能力及人格負面評價,被告同為大學教師,長年任職於教育界,具一定社會歷練,絕無不知其言論會貶損他人聲譽之理,且所傳述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言論尚未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界限,惟被告言論確實已侵害聲請人楊連富人格名譽價值,尚不得以上開理由合理化被告之誹謗犯行。

㈡聲請人喬念平部分:聲請人喬念平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

會第二屆理事長,被告卻多次以電話或以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威脅聲請人喬念平不要繼續再玩那個東西(指教師會),且要求聲請人喬念平離開那個地方(辭去教師會理事長一職),否則不會幫聲請人爭取相關教師評鑑之分數,更會以系主任之權利扣除聲請人喬念平之評鑑分數致聲請人喬念平之評鑑不及格,脅迫聲請人辭去教師會理事長一職,並表示同系教師即同案聲請人楊連富之評鑑沒過,就是其扣分所致,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喬念平行無義務之事。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認定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本罪之強暴脅迫概念,而認定被告行為與強制罪無涉,應屬有誤。

㈢聲請人劉旭光部分:104 年7 月1 日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資通

系系務會議上,聲請人劉旭光不願配合被告指示造假產學合作案,被告竟以手勢直指聲請人稱:「…要救楊老師唯一方式,就是把他幹掉(指聲請人劉旭光)」之恐嚇言語,旋即高舉座椅欲砸向聲請人,顯在威脅、加害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屬惡害之通知,已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劉旭光,遽以被告片面之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駁回再議處分不當。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多有違誤,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3 月27日系務會議時,對聲請人楊連富

公開指稱:「有甚麼事他(指劉旭光)去找劉副校長的時候,你也跟在那個地方,人家劉副都在講你是跟班的啊,半點沒有自己的主意,你現在來跟我講,現在開始懺悔,產學不做了,你等著看看,我怎麼來處置,我講了我就做,你以為我找不到廠商阿」等語乙節,固有卷附系務會議內容譯文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4頁),應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乃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卷查,被告與聲請人楊連富前因資通系產學合作專案已生齟齬,被告始於103 年3月27日召開資通系系務會議上與楊連富發生爭執,觀諸聲請人楊連富指訴被告涉嫌誹謗之上開文字,併參以卷附被告於該會議中發言之錄音譯文「(被告)其實當我在規劃事情的時候,都要以整體的東西來看…你也可以看到我們的…就是我們產學部分都沒有,百分之47.12 ,這個帳上,產學都沒有…我有跟建宏主任談過,還有跟其他一些老師提,現在我們一些錢怎麼來運用的話」、「(被告)所以我請同仁相信,以後我在這上面的規劃,絕對不會讓你們失望,就是一起放手讓我來做…我一定要同仁們知道我們的績效,為什麼我要要求這個,要求那個…」、「(聲請人楊連富)這個證照規劃的部分,我建議就是PHS 跟證照結餘投入這來成立,因為目前實驗室沒有學生上課,所以空出的空間,我覺得是可以很快就把他投入成立一個專屬考證照的空間…(與會人黃明芳)校長指示我們國文也要辦國文的相關證照,不曉得能不能讓學生考這個…全民英檢也有分級…是不是可以把他列為證照獎勵,讓孩子去考,才有誘因…(被告)可以可以可以…」、「(聲請人楊連富)試想站在學生的立場,他們取得這些證照有沒有用…總不能一直站在學校的立場,站在老師的立場,學生沒有立場嗎…作假到最後還是假,我覺得我不要再這樣,我認真做一件事就好了…(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產學要不要做,產學不做的話大家都沒有年終了嘛,要不要這個樣子,那如果產學要做要你拿個錢出來你要不要?那你說我們現在讓你作假的,你就很難過,現在哪個地方不是這個樣子,你很有正義,很有正氣,可是你之前不是也是這樣做?(聲請人楊連富)對,我們現在要懺悔阿(被告)現在換我做的時候你才要懺悔,現在我叫你做什麼,你就是不做就對了…楊老師我就先跟你講的清清楚楚,我說你是我帶進來的…我是你學長…你腦袋瓜子一直在聽那個地方的,我到底哪一個地方做對不起你,那是你沒有看到我做怎樣的規劃,我回來在幫所有的人,我昨天寄出去的東西(指教師評鑑分數評核表),你那個地方包含兩項,不做我照常扣分…有甚麼事他(指劉旭光)去找劉副校長的時候,你也跟在那個地方,人家劉副都在講你是跟班的啊,半點沒有自己的主意,你現在來跟我講,現在開始懺悔,產學不做了,你等著看看,我怎麼來處置,我講了我就做,你以為我找不到廠商阿」、「(被告)我們今天其實也差不多就是這個樣子,但是楊老師我跟你講,我現在事情很多,然後呢,把它規劃好的事規劃好,不要受到任何影響力,誰扯我後腿的話,我跟你說,我就不客氣了…楊老師,我要讓你做這些東西,你不做的話,你知道,劉旭光老師我要他去查,至少他還有加分在,你若不做的話,你沒有加分…我直接扣分下去,我到時候整個排下來,我已經不管你,你既然不把我當學長,我也不把你當一回事,照著那一個出來…(聲請人楊連富)劉旭光老師他跟我講四次,他說要做,他要幫我做(被告)我跟你說,他不可能會做…這裡面一人一案(指產學合作案)的要求其實包含著劉老師…他被我扣分沒什麼關係,他自己覺得他已經不評鑑了,什麼都不怕,我只是跟你說,你不弄的話,到最後分數都比他還低」等內容整體以觀,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主要係為說服聲請人楊連富配合產學合作專案,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用字遣詞縱使嚴厲,足令聲請人楊連富感到不快,亦未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界線,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㈡被告確實曾以電話對聲請人喬念平說:「不要再去玩那個東

西了」、「你要不要離開那個地方」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扣減教師評鑑分數等相關事宜內容予聲請人喬念平,有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10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是行為人用強暴脅迫的方法,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脅迫,乃指以不利他人的資訊傳達,使他人心理產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發生壓制;細譯本件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僅見被告與聲請人喬念平就教師評鑑分數評分依據之討論、被告對於教師會爭取權益過程之評價、被告就其與聲請人喬念平共同參與之產學案自請處分及扣減教師評鑑分數,及被告陳述其身為系主任,在教師評鑑一事上立場之難處等語,已難認有何脅迫情事。況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判斷,需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聯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難者,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固曾對聲請人喬念平陳稱:「老喬,我勸你啦,不要再去玩那個東西了,你玩那個東西的話,你知道我所有的功夫全部都白費了…你們在那個地方玩,我在這個地方幫你們,等於是我在幫你們在跟學校在那裡鬧」、「我就給你講一句話,你要不要離開那個地方,你不離開,我不會為你做任何事,楊老師你要幫他出來抗爭的話,我跟你說我所有資料都收集齊全…楊老師沒有過是因為第四個服務10分是被我扣下來的,我就直接跟你講,因為他不配合系上的作業,你可以把教師評鑑的規則拿來看,我絕對有權利做這個,我就等他來申訴,我就等他來告我,所有東西都蒐證完畢」等語,亦即係以教師評鑑成績之扣減為手段,然因被告身為系主任,本就得審酌系上教師任職期間之表現表示其主觀意見,是尚難認其所為係屬非法脅迫之手段,而被告目的是要求聲請人喬念平勿與教師會一起因爭取權益而影響學校校務之推動,此亦難認係屬非法之目的,故就手段、目的間之關係綜合評價,實難謂具有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容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資通系系務會議上

,以手勢直指聲請人劉旭光稱:「…要救楊老師唯一方式,就是把他幹掉(指聲請人劉旭光)」等語,並走至聲請人劉旭光面前搬起其前方椅子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劉旭光、證人即在場人喬志平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即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細譯被告對聲請人劉旭光所表示之上開字句,並無具體提及將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加諸聲請人,而被告就此亦於偵訊時陳稱所稱「幹掉」是希望劉旭光離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994 號卷第10頁),衡以前後文義,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是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4 條所為之強暴,固不限於對人為之,然該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之行為有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犯意及結果為前提,聲請人劉旭光指稱被告高舉座椅欲砸向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學校桌椅是連在一起的,根本沒辦法舉,伊只是把椅子提起來大約10至15公分,再放回去,就是一個震撼的效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0頁),再參以聲請人劉旭光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被告將椅子舉起做勢欲砸向伊時,旁邊其他老師就擠過來吵成一團,約吵10分多鐘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除拿起椅子,用力砸地產生聲響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犯行,妨害劉旭光行使權利,且於現場其他老師加入後,被告並未再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應認被告行為僅係情緒之發洩,主觀上並無妨礙他人意思形成自由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劉旭光有何因被告行為致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應否傳喚聲請人劉旭光到庭,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苟案情已明,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憑依,即使未行傳喚聲請人,亦不能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

七、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

5 年度偵字第994 、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案件審查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