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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林郭明珠即 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送達代收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郭宗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002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114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郭明珠告訴被告郭宗翰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1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5 年 12 月14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宗翰係聲請人林郭明珠之姪兒,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欲以原登記於其父即告訴人長兄郭哲彰(已歿)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互易,並要求聲請人另以價金19萬7000元之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要求於98年8 月14日簽立載有聲請人已收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整之收款簽收單,及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嗣被告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亦未交付19萬7000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

103 年11月24日之告訴狀中(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281號案件,並簽分104 年度偵字第1423號,下稱前案)已曾就收款簽收單為說明,當時聲請人原不同意簽立上開簽收單,係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簽立上開簽收單之目的僅係要讓被告知母親可以安心住在系爭房屋,聲請人不疑有他,遂簽立上開簽收單。直至103 年10月14日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案件開庭後,被告之弟郭建和告知聲請人:被告表示有於98年8 月14日提領現金予聲請人乙情,聲請人重新回憶約定經過,並核對資料後,始知受騙,遂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結果: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郭宗翰為聲請人之姪兒,有被告之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6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5 月17日曾請求黃志祥返還系爭房屋

等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卷第5 頁,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曾於102 年8 月27日於系爭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卷內第42、44頁文件(即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收款簽收單,與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為相同之文件),確實是我本人簽名用印。這兩份文件是原告(即本案被告)打字拿出來簽名的,我當時看到這份轉賣合約內容,曾向原告表示內容不正確,我與郭建和是要把系爭2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1 、2 樓贈與給原告母親郭葉織鳳,不是要賣給原告,原告當時騙我,這份文件要我先簽字,讓他帶回去給郭葉織鳳看,讓他母親放心等語(見102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卷第56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7日時,業已知悉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及收款簽收單。故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5 年1 月4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至聲請意旨稱其於103 年10月14日另案開庭後始知受騙,遂

於6 個月內之103 年11月24日提出前案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查:細繹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4日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狀(見103 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第2 頁),僅空泛指稱被告涉嫌違法,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涉有何違法犯行,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詐騙其19萬7000元之部分非前案處理之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益徵聲請人未於前案就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提出告訴。再者,聲請人於

102 年8 月27日時,業已知悉被告詐欺犯行,已說明如前,是縱認聲請人於前案曾就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提出告訴,惟聲請人係於103 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前案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第1 頁),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