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元橋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垠彰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卓金生
劉雨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卓金生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元橋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6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27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卓金生為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汽基廠)上士班長,被告劉雨亭則為汽基廠發動機所人員,被告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詎被告2 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100 年12月間,聲請人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隸
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招標之聯勤司令部採購處編號GJ00065P222P2E號訂購軍品契約「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 組)」採購案(下稱「千斤頂採購案」,承辦人為周孟狄)。就該採購案標的中「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下稱測試台)11台部分,聲請人於交貨後,即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人員會同汽基廠生產管理室人員,於101 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汽基廠進行3 台測試台性能測試驗收(101 年7 月23日上午測試第1 台,同日下午測試第2 台、同年月24日測試第3 台)。詎被告2 人均明知進行測試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且檢測結果均合於「千斤頂採購案」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之要求,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1 年7 月27日案號GJ00065P號性能測試表(下稱性能測試表)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內容,並以汽基廠101 年7 月27日聯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檢送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之性能測試表,再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持該性能測試表向聲請人表示測試結果不合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採購業務之正確性。
⒉聲請人接獲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後,即於101 年7 月
31日去函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澄清。詎被告2 人竟另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性能測試附圖」上後,再於
101 年8 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函文(含「性能測試附圖」),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堅稱原測試結果並無不當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採購業務之正確性。
⒊嗣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提出申訴,被告2 人竟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所提出之採購申訴補充陳述意見書中登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內容【即登載於上開意見書中相證4 「發電機測試台測試表」(下稱測試表),詳見附表編號3 所示】,並持該不實文書向工程會承辦人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採購業務之正確性。
⒋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⒈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之事證明確:
⑴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中記載測試台電壓曾下降至26V以下乙情,顯然不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依據汽基廠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及附表編號3 所示數據表所載測試數據,並未見測試過程中並無測試台電壓下降至26V以下之情形,足見性能測試時,並無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中記載斷電安全開關無作用,係屬不實:
本案採購合約內所附「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規格表中,並無需設置斷電安全開關之要求,本案採購合約中亦未約定按壓斷電開關後面板上顯示之電壓值必須為「0V」。則於測試過程中,於按壓斷開開關後,測試台面版上電壓值縱非「0V」,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另汽基廠測試人員已當場按壓斷電安全開關,確實已使測試台停機,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中亦記載:「…事後招標機關之測試單位實測確認後,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是測試台上斷電安全開關確有作用,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中記載「斷電安全開關無作用」等文字,其記載顯然不實。
⑶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中記載不正常停機,係屬不實:
依照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調查:「測試台三測試30分鐘發生不正常停機,經查係皮帶張力制止螺帽鬆脫致自動停機……可能係測試單位安裝未鎖緊所致,經重新固定再鎖緊,則未產生不正常關機現象,就此事實於預審會議中討論,招標機關並不爭執,故此部份招標機關之主張,並未妥適」,被告2 人均明知係由汽基廠人員親手操作測試,不正常停機係因測試人員未鎖緊皮帶張力制止螺帽所致,此一狀況不可歸責於廠商,被告2 人竟仍將可歸責於己之疏失,當作測試台不合格之理由,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惡意。
⒉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之事證明確:
⑴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時間1620照片1 張、1625
照片1 張、1643照片3 張,及「所見狀況」欄位內記載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部分,係屬不實: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汽基廠所提供之測試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發現測試台電壓有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形,足見依汽基廠所保有之測試錄影檔案,測試台電壓並無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形,然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竟有測試台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擷取照片,可認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之記載顯有不實;且將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時間為「7 月23日16時20分、25分、43分」之照片,與附表編號3 測試表所載數據相對照,相同時間之電壓及電流數值卻不同,更可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所附照片為移花接木之虛偽照片。
⑵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所載測試時間亦有不實:
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記載三台測試台開始測試時間分別為7 月23日下午4 點15分(測試台1 )、7 月23日下午4 點39分(測試台2 )、7 月23日下午5 點(測試台3),所引用之照片也在相同時間;然被告劉雨亭陳稱:第三次性能測試係在101 年7 月23日、同年24日二天等語,而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101 年7 月23日針對第1 測台、第2 測台進行測試、101 年7 月24日針對第3 測台進行測試。」等語,是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之記載,顯然與被告劉雨亭所辯自相矛盾;參以聲請人製作之測試紀錄表,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點多至5 點多此段時間只有進行序號2 之測試台測試,時間為下午4 點41分至5 點25分,足證被告2 人明知三台測試台之測試時間並非集中於7月23日傍晚,卻故意填載不正確之測試時間。
⒊本院民事庭固曾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測試台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該測試台「不符合測試要求」。惟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03 年12月,距離本案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驗收測試日期長達二年半之久,鑑定結果至多僅能反應10
3 年12月測試台之狀態,無法代表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驗收之狀態。且前開鑑定報告不過就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所列10項測試項目重為測試,並非驗證被告2 人製作之驗收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論鑑定結論如何,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渠等確曾擔任上開職務,聲請人標得千斤頂採購案後,聲請人所交付之測試台,經測試結果,並未通過測試,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分別為渠等製作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雨亭辯稱:就聲請人所交付之測試台進行測試時,我、陳景耀、黃俊傑及廠商代表均在場,測試台第1 台及第2 台的測試是在101 年7 月23日下午進行,第3 台測試台測試則是在101年7 月24日上午進行,測試結果均未達標準,測試完我才統一填寫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另合不合格係由承辦單位判定,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則非我提供等語【10
3 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
158 頁】;被告卓金生則辯稱:我是千斤頂採購案的承辦人,我是依據測試結果紀錄製作相關文書,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至被告劉雨亭製作的,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是我所製作,附表編號3 所示函文是我製作的,但我所製作的函文並無附件相證4 所示測試表等語【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偵卷一第72頁】。
六、經查:㈠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卓金生為汽基廠上士班長,亦為千斤
頂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劉雨亭則為汽基廠發動機所人員,且為實際參與測試台測試之人員等情,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76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8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100 年12月間標得千斤頂採購案,並依本案採購
合約將測試台11台交予聯勤司令部後。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被告劉雨亭即會同聲請人於汽基廠內就其中3 台測試台進行性能測試驗收,驗收測試完畢後,由被告劉雨亭製作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後,汽基廠即以101 年7 月27日聯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予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再發函將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寄送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測試結果不合格。聲請人接獲聯勤司令部表示測試結果不合格之函文後即去函澄清,被告卓金生即製作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由汽基廠於101 年8 月20日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予聯勤司令部採購處,稱原測試報告並無不當,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再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予聲請人,表示驗收測試結果不合格。嗣聲請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復向工程會提出
101 年12月22日採購申訴補充陳述意見書,並於前開意見書所附相證4 測試表中記載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並有千斤頂採購案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
6 頁至第27頁)、附表編號1 、2 所示函文及性能測試表、性能測試附圖、附表編號3 所示採購申訴補充陳述意見書及所附測試表(他字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46 頁至第15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3 月2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 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
0 )」1 份(偵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下稱審議判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就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中所載測試台機台之斷電安全開關無作用部分:
⑴依卷附採購申訴補充陳述意見書參、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意見
部分㈡1.所載:「因測試台斷電安全開關係測台操作過程中,如遇異常狀況,按下緊急開關斷電後,電瓶應阻斷電力予發電機,測試過程中經測試單位按下斷電安全開關後,經電錶實際量測,電力已立即停止供輸,惟測試台面板顯示電壓值仍為25.0V ,申訴廠商說明,此時電壓顯示為電瓶電壓數值。與原規格設計面板數據,應為電瓶提供發電機電力數值,並於斷電後顯示0V不相符,顯見斷電開關並非申訴廠商所稱具有作用」,此有前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進行驗收測試時,確有按壓緊急開關斷電後,測試台面板顯示電壓值仍為25.0V 之情形,則被告卓金生依據前開驗收測試之情形,主觀上認定測試台之斷電安全開關並無作用,並將之記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上,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⑵聲請意旨固以:依據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所載,測試台之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足見附表編號1 之記載不實云云。
查卷附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㈠固記載:經查本案契約書規格及性能測試表均未列載斷電開關按壓後面板上顯示電壓值為0V之規定,且此面板之顯示設計,並不影響斷電安全開關之作用,另事後經招標機關之測試單位實測確認後,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等情,有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而認測試台之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是由審議判斷書所載,雖可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性能測試表所載驗收測試結果或有不盡然正確之情形,然被告卓金生依據當日驗收測試情形,進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記載,其判斷縱然不盡正確,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其於記載時,主觀上即已明知所記載之內容不實,而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⒉就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中所載測試台電壓下降至26V以下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以:測試過程中,測試台均無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所載內容不實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驗收測試當日之錄影檔案為證,實已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逕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屬不實;況參以千斤頂採購案契約中所列不合格事項,實未包含有電壓不得下降至26V 以下乙節,此有本案採購合約1 份(他字卷第6 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且經工程會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記載明確【判斷理由㈢載有:經查本案相關測試規範於契約中並未載明,而相關測試規範技令確為事後網路下載所得,非原契約內容內容之文件等內容,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則「電壓不得下降至26
V 以下」此節既非本案採購合約中所訂之不合格事項,即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公文書之動機,是尚難以此部分記載,即認被告2 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及犯行。
⑵聲請意旨雖以:經檢察官勘驗汽基廠所提出之測試錄影檔案
結果,驗收測試當日並無測試台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事云云。然查,汽基廠所提出之測試錄影檔案長度分別僅有14分9 秒、8 分58秒,此有前開測試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後證物袋),是以前開測試錄影檔案總長度以觀,顯非驗收測試當日全程錄影檔案,自難以前開錄影檔案中並無測試台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事,即推論驗收測試當日必定無此情事,並進而推論附表編號1 性能測試表上之記載係屬不實。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依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所載,驗收測
試當日測試台電壓並無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形,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之記載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卓金生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並非我所製作,亦非我提供予聯勤司令部,這些表格應該是廠商提供的等語(偵卷一第79頁),核與汽基廠104 年11月4 日陸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符,已難認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係被告卓金生所製作,被告周孟狄亦陳稱:我不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是如何取得的等語(偵卷一第78頁),則於無從查核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係何人依據何種資料製作之情形下,自難以附表編號3 所示測試表所載數據,與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所載驗收測試經過不符,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或被告卓金生登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能測試表,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所載測試台不正常停機部分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01 年7 月23日、同
年月24日驗收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中,可見拍攝機器儀表板數據之情形,且有人員在周遭走動,錄影畫面時間13:04,機器似有停止運作之情形,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約8 分左右,廠商人員將機器調整,隨即儀表數值下降等情,有汽基廠所提供之測試結果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4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於驗收測試當日,測試台既曾有停機之狀況,則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上所載,已難認係屬不實。
⑵聲請意旨雖以:依據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調查結果,已認定
測試台3 測試30分鐘後發生不正常停機,可能係測試單位安裝螺絲未鎖緊所致,經重新固定再鎖緊,則未產生不正常關機現象,被告2 人均明知驗收測試當日係由汽基廠人員親手操作測試台,不正常停機亦係因測試人員未鎖緊皮帶張力制止螺帽所致,此一狀況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被告2 人竟仍將可歸責於己之疏失,當作測試台不合格之理由,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惡意云云。然查:依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調查結果,固認測試台3 於驗收測試當日所發生之不正常停機現象,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然此係工程會嗣後對該狀況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所為之判斷,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卓金生前開記載與當日測試經過不符,或被告卓金生已明知其所登載之內容不實。
㈣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 人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所附時間:1620之照片1 張、時間:1625之照片1 張、時間:1643之照片
3 張,及「所見狀況」欄位中,均記載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然依汽基廠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測試當日並無電壓下降至26V 以下之情形;且汽基廠既已無其他錄影檔案,又豈會有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所附照片之存在,顯見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之照片係偽造云云(本院卷第2 頁)。查:
⒈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所附照片之拍攝時間,均係在
101 年7 月23日,此核與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測試時間大致吻合,而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為佐證錄影時間所拍攝之手錶畫面,核與汽基廠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檔案中所拍攝之手錶極為相似等情,有前開性能測試附圖(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及汽基廠所提供之測試錄影檔案光碟(他字卷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則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確有可能係在驗收測試過程中拍攝。
⒉再者,被告卓金生於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
附圖中的照片,是我從證人吳坤達提供的錄影檔案中翻拍下來的等語(偵卷一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汽基廠士官長吳坤達於偵查中所證稱:禮拜一(即101 年7 月23日)早上9點開始到下午快5 時結束,當天有3 台測試台陳列在那邊做測試,我在場的那天我都有錄影,但是另外一天測試時沒有錄影,應該只有錄了1 天等語(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相符,則被告卓金生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係其依據證人吳坤達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所製作云云,亦屬有據,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即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照片,為被告卓金生所偽造。
⒊聲請意旨固以:依汽基廠所提供之測試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當日測試台之電壓並無低於26V 之情形云云。然汽基廠所提供之前開測試錄影檔案,並非驗收測試時之全程錄影檔案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卓金生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時,並無將全部驗收測試過程均詳加以記載之義務,是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所載,縱與上開測試錄影檔案並不相吻合,亦難遽認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之照片係被告卓金生所偽造。
㈤就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中記載驗收測試日期均為101 年7月23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又以: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及編號3 所示
測試表所載測試時間均為101 年7 月23日,然測試台第1 台、第2 台之測試時間為同年7 月23日,測試台第3 台之實際測試時間則為同年7 月24日,而非於同年7 月23日連續測試
3 台測試台云云(他字卷第141 頁)。然證人即汽基廠發動機所輪車修護士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測試當天測了一整天,測到下午4 、5 時左右,我看到測了3 台等語(偵卷一第56頁),證人吳坤達亦證稱:禮拜一(即101 年7 月23日)早上9 點開始到下午快5 時結束,當天有3 台陳列在那邊做測試等語(偵卷一第56頁),則前開證人所述,均核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記載測試日期相符,已難遽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中所載測試日期係屬不實;況被告卓金生係依證人吳坤達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據以製作附表編號
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卓金生既未於驗收測試時實際到場,縱其所填載之驗收測試日期有誤,亦難認其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上之記載,
與被告劉雨亭之抗辯及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民事答辯狀相矛盾云云。查被告劉雨亭雖陳稱:第1 台及第2 台的測試是在10
1 年7 月23日下午進行,第3 台測試台的測試則是在101 年
7 月24日上午進行等語,而與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然於無其餘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卓金生主觀上係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劉雨亭所述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㈥況嗣經本院就聲請人所交付之測試台是否具有雙方約定之品
質乙情送請鑑定結果,經鑑定單位就全部測試台擇3 部進行測試,該3 部測試台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標準,皆被判定不合格。其不合格情形略有:測試台無法達到最大電流200A,且有異常停機現象等情,則該11台測試台確有「不符合測試要求」乙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68 頁至第175 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及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中所載有不正常停機之情形等節,尚無不實之處。至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鑑定報告雖認測試台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然上開鑑定報告實施之時間係在103 年12月間,與本案實施驗收測試之日期(即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相距甚遠,且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所列測試項目重為測試,並未驗證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云云。然查,由上開鑑定結果已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性能測試表及編號2 所示性能測試附圖之記載,尚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本案公文書 │不實內容 │├──┼─────────┼───────────────────┤│ 1 │汽基廠101101年7 月│「依左列測試標準:測台㈠1.測試台斷電安││ │27日聯汽生管字第 │全開關無作用;2.測試台發電機5400轉負載││ │0000000000號函所檢│200A經測30分鐘後電瓶電壓降至25.9V ,低││ │附之案號GJ00065P號│於標準26-30V;測台㈡1.測試台斷電安全開││ │性能測試表(他字卷│關無作用;2.測試台發電機5800轉負載200A││ │第29頁背面) │經測30分鐘後電瓶電壓降至25.9V ,低於標││ │ │準26-30V;測台㈢1.測試台斷電安全開關無││ │ │作用;2.測試台發電機6000轉負載200A經測││ │ │30分鐘後測試台不正常停機。」 │├──┼─────────┼───────────────────┤│ 2 │汽基廠101 年8 月20│1.測試台1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日聯汽生管字第 │ 午4 時15分許。 ││ │0000000000號函及所│2.測試台2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檢附所檢附之聯勤汽│ 午4 時39分許。 ││ │基廠GJ00065P222P2E│3.測試台3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5T液壓千斤頂等10│ 午5 時許。 ││ │項(第2 組)性能測│4.檢附之照片並非測試當日之照片。 ││ │試附圖(他字卷第35│ ││ │頁至第39頁) │ │├──┼─────────┼───────────────────┤│ 3 │聯勤司令部採購處 │1.測試台1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101 年12月22日採購│ 午4 時15分許。 ││ │申訴補充陳述意見書│2.測試台2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所附相證4 「測試台│ 午4 時39分許。 ││ │測試過程測試表」(│3.測試台3 之測試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 │他字卷第151 頁至第│ 午5 時許 ││ │152 頁) │4.測試數據與附表編號1 之結果不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