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郭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以被告郭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

1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 年2 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 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105 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傳於63年間,無償出借其名義,供聲請人太平洋公司登記為其所購買座落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所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3年間,聲請人要求被告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

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因聲請人擔心該等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及興建廠房,而於102 年8 月28日,支付2,4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增補協議書1 份,被告始同意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於98年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0000000

000區○道00000000道0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徵收前開土地中之座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部分土地,並發放徵收用地補償費1,525 萬1,75

9 元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給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原約定無報酬:

緣63年間聲請人購買座落原桃園縣○○鎮○○○段123-2、123-7 、129-9 、129-10、129-11、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等11筆地號土地,現已重編為楊梅市○○段1063、1076、1076-1、1635、1639、1640、1641、1642、1643、1644、1644-2、1644-3、1644-4、1644-5、1644-6、1644-7、1644-8、1644-9、1644-1

0 、1644-11 、1646、1646-1、1647地號及楊梅市○○段

145 、145-1 、147 、148 、149 、150 、210 、212 、

21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依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為:名義借予聲請人做為登記之用及於聲請人要求移轉登記時應為移轉登記,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為聲請人收取之孳息應交付聲請人。

㈡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聲請人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及第三人,被告多次藉詞推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任務,且就98年間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拓寬工程,徵用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費1,525萬1,759元,拒不交付聲請人。

㈢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⒈聲請人要求被告移轉登記時,被告明知借名關係為無償

,竟要求聲請人需給付6,000 萬元之報酬,顯然已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且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聲請人基於興建楊梅廠之需,不得不給付2,400 萬元,並與之簽立增補協議書。

⒉被告關於徵用補償費1,525 萬1,759 元亦拒不交付,意

圖損害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3 年10月6 日向被告提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徵用補償費扣除費用之餘額874 萬4242元。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構成要件,彰彰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倒果為因,而謂被告收取2,400 萬元為依增補協議書而來,且徵用補償費亦因調解,聲請人已拋棄為由,被告無何背信行為,顯有違誤,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背信之故意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63年初向訴外人邱欽薰等人購買座落桃園縣

○○鎮○○○段123- 2、123-7 、129-9 、129-10、129-11 、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 等11筆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借名契約乙節,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未提出63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就借名登記此節並不爭執,供承:當時在64年間買的是農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約定3 、5 年就要蓋工廠,我就沒關係,義務幫忙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38頁),聲請人與被告亦無簽訂借名契約之書面,復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聲請人於63、64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被告名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

㈡聲請人於75年6 月間因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迄未

獲准,而向當時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加註納稅管理人為聲請人,並獲該楊梅分處核准在案,有聲請人75年6 月10(75)太總字第314 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75年6 月17日75桃稅梅貳字11188 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75年8 月1 日,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8 頁至第77頁),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宗土地之原出賣人邱欽薰等人已將全部移轉登記證件齊備,因有關機關尚未批准為工業用地,甲方(即聲請人)無法直接取得登記名義,甲乙雙方約定暫以乙方(即被告)名義登記產權,同時按原價簽訂本合約出賣給甲方,俟將來主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甲方名義登記產權時,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6 條第1 款約定「乙方保證本宗土地乙本契約書內容,配合甲方需要提供移轉登記之必要證件為目的,使達成產權移轉登記為止,並以本宗土地辦理設定登記為擔保方式,其設定擔保金額為1,397 萬2,000 元即原購價之金額。」,是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載明,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原購買價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用以保障聲請人。被告雖僅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依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因本宗土地而致使乙方增加之任何財物上損失或負擔,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補償」,足認被告因系爭土地負擔所肇生之損失或增加之負擔,亦得向聲請人請求補償。

㈢就聲請人主張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要求給付6

千萬元才願意辦理過戶手續,雖提出9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聲請人究係於何時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卷內並無資料,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訊問筆錄,筆錄第1 行記載「93年度字第號背信號」,並無完整之偵查案號,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93年間相關之背信偵查案件,再參以該訊問筆錄第2 頁記載「(問):本署詢問過太電的法定代理人,他說他們也想過戶回去,但你要求要付出近6 千萬元,才答應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是否有此事?被告答以:我住在淡水,可以有機會買土地。但我因為這件事遭受損失。我不是開口幾千萬元,我只是要求減免的增值稅」,被告於93年偵訊時否認上情,是僅憑前開訊問筆錄顯不足以作為被告向聲請人要求6 千萬元之積極證據,本院誠難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㈣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系爭土地75年8 月1 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又簽訂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中第6 條約定「為儘速完成本件土地產權過戶及變更登記上開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改售予甲方(即聲請人)同意之第三人,暨考量時間經過30年,情勢已有變更。甲、乙(即被告)同意就系爭契約書之總價款調整為下列金額總計,含⑴原買賣價款1,397 萬2,000 元,此等價款甲方已付清;加計⑵等同於相關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加計⑶等同於相關地價稅之金額;加計⑷等同於相關印花稅之金額;再加計⑸2,400 萬元整」、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同意於受領上開過戶文書全部同時,以金融機構簽發、金額為2,400 萬元整之票據交予陳志雄律師保管,於土地(含新榮段土地、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及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後,由陳志雄律師交付給乙方」,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苑竣唐於偵訊時就前開增補協議書之簽訂過程稱:增補協議書是公司的律師團擬的,內容都是經由律師團討論,由公司及其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則前開增補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過聲請人及被告溝通討論後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專業律師擬訂契約條款,系爭2,400 萬款項,既經聲請人同意支付予被告,付款之支票另由第三人陳志雄律師先行保管(見他字卷第89頁),則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土地過戶後,依增補協議書前揭約定,而獲得2,400 萬元,誠屬於法有據,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苑竣唐稱簽訂增補協議書是不得已、是被騙等語(見他字卷第167 頁),然在系爭增補協議書未經聲請人撤銷或法院判決認定契約無效前,自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系爭2,

400 萬元為不法所得,尚難以背信罪相繩。㈤系爭土地中之楊梅市○○段145 、147 、148 、149 、15

0 、210 地號(即前開增補協議書中之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於98年時,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而經徵用前開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發放補償費1,525 萬1,759 元予被告,而被告逾期未領取,桃園縣政府遂把前開款項於99年1 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內。繼於102 年8 月28日,聲請人與被告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簽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將領取之補償費及利息(需扣除被告需繳納之所得稅額)交付予聲請人。嗣於102 年11月13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放前開補償金,由臺銀桃園分行於102 年11月22日將上開土地徵收用地補償金1,525 萬1,759 元,加計保管利息8 萬8,69

8 元及扣繳利息所得稅8,869 元、匯款手續費800 元、健保補充保費1,774 元,合計1,532 萬9,014 元至被告之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4676033 號函暨檢附之徵用補償清、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90164189號函及檢附之徵用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明細表、102 年8 月28日同意書、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2028764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11月25日桃園金字第1020005344號函及所附之匯款申請單、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 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因被告為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之補償費依法發放予所有權人,被告倘果有違背任務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之不法意圖,於發放時即可領取後將該款項轉出或藏匿,豈會逾期不領取,讓該款項存放於桃園縣政府開設之領款專戶內超過3年?被告直至與聲請人簽訂相關增補協議書、同意書後,方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行止,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意圖。

㈥被告就其未交付前開徵收補償費予聲請人部分,辯稱:系

爭土地經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伊成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但伊並未積欠聲請人款項,徵收補償金就是擔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徵收補償費,伊迄今未動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查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0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調解,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2 年11月5 日北市安調字第10233695400 號函及調解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因調解書第五項約定「聲請人太平洋公司、莊乾城與對造人(即被告)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則被告辯稱其認為依該項約定,聲請人已拋棄補償費餘額部分,伊不用給付,其主張亦非無稽。嗣後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徵用補償費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費用後之餘額8,744,242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

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徵用補償費扣除費用之餘額874 萬4,242 元等情,亦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4 頁至第18

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因該事件之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對該調解書第5 項之法律判斷截然不同,顯見該部分確為重要爭執點,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因102 年10月間之調解而拋棄補償金餘款之請求,致其未返還聲請人補償金,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之犯意所為,關於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部分,誠為民事糾葛,尚不足率爾論斷被告有背信之不法犯行。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