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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廖士權律師被 告 張峯豪

駱錦明張進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Gennaro Rino Platone前以被告張峯豪、駱錦明、張進成涉犯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前指定送達代收之送達代收人孫小萍律師,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連帶債務人處分其他連帶債務人財產,而符合損害債權罪之

要件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罪,業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闡釋在案,並已為下級審法院所遵循,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與被告張峯豪為連帶債務人,竟謂被告張峯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共同被告駱錦明與張進成失所附麗,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認事用法有違誤。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30日判決被告張峯豪應與科風

公司連帶賠償美金350 萬5 元,被告張峯豪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駱錦明、張進成為被告張峯豪辦理信託登記予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致聲請人前開債權難以獲得實現,顯見其等成立信託之目的乃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違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無誤。

㈢臺灣工銀為科風公司之最大股東,101 年4 月5 日與科風公

司簽訂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3億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並陸續於103 年4 月14日簽訂該授信契約之增補合約,是科風公司之股價及影響公司償債能力之訴訟、財務、營運狀況,對臺灣工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臺灣工銀當知悉甚詳。且銀行業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就核貸前後應辦理之事項多有規範,聲請人對科風公司之債權既高達1 億元,依授信準則規定,臺灣工銀就前開授信之貸放後定期覆核,必涵蓋當時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與科風公司間民事爭訟;又上開信託契約之標的總價值達數億元,金額龐大,臺灣工銀焉有不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對科風公司之訴訟、財務狀況予以評估,並送經營階層核准?何況,科風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將其與被告張峯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周知,臺灣工銀無不知此項客觀事實之可能,被告駱錦明、張進成分別身為臺灣工銀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對有本件連帶債務之情形無從委為不知,竟仍配合被告張峯豪辦理上開信託登記而妨害聲請人行使債權,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共同正犯。

㈣100 年12月5 日科風公司與臺灣工銀簽署信託契約書,信託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所持分土地(958/10000) 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科風公司所有之財產。101 年4 月5 日,科風公司與臺灣工銀及其他聯貸銀行間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書,科風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並就前開1012、1017、1021、1022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並另以新北市○○區○○段1028、1013、1014、1016、1015、1018及1019建號等7筆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可知,被告等均明確認知將科風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管理銀行,始為保障聯貸銀行債權之適當及充分方法。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6 月30日判決科風公司就其負責人張峯豪之詐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美金350 萬5 元之後,被告張峯豪及駱錦明、張進成竟分別代表科風公司及臺灣工銀,無端於

103 年11月12日簽署信託契約書之第六次增補契約書,將上開11筆建物納入信託契約書之信託財產中,隨即於103 年11月21日將該11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工銀。然該11筆建物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工銀,早就足以擔保科風公司向聯貸銀行之借款,何須再以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予臺灣工銀?倘聯貸銀行團認為除了設定抵押,仍有辦理信託移轉的必要,為何聯貸銀行101 年4 月間簽署聯貸契約時未提出此要求,反而於兩年多後才辦理信託?如果是為了保障聯貸銀行債權才辦理信託移轉,為何被告張進成於104 年5 月13日偵訊時會供稱:是科風公司主動提出要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而且該第六次增補契約書還特別註明是科風公司申請追加信託財產?均足以證明,被告張峯豪及張進成所辯:本件信託係依聯貸銀行團之指示而設立,其目的係為科風公司向銀行團之聯貸案提供擔保云云,顯然係屬卸責虛構之詞。

㈤本件11筆不動產迄今均為科風公司自行使用,而無信託給任

何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為管理、運用,再將相關收益交付予受益人即科風公司之必要;且100 年12月5 日之信託契約書或103 年11月12日之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亦均提到臺灣工銀應該如何管理、使用或如何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之內容。由此益證科風公司將本件11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臺灣工銀,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辦理信託登記。

㈥臺灣工銀為科風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科風公司對臺灣工銀

提供價值7.5 億元之抵押權擔保,其他銀行僅有6,100 萬元抵押權擔保,可見臺灣工銀對聯貸案居於最重要之主導地位,絕非被動僅依銀行團決議行事角色;且其對於債務人科風公司償債能力及相關訴訟無諉為不知之理。

㈦銀行團為保障本身債權,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已足,本件

不動產卻於相隔3 年後突然轉到臺灣工銀名下,顯然不合常情,且本件信託之受益人是科風公司本人而非銀行,屬自益信託,根本無法保障銀行的債權,更見被告駱錦明、張進成辯銀行只考慮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不會考量其他債權人等不足採。況本件不動產信託之登記係依據科風公司自己所下的信託指示去執行,時機更屬可議,顯見本件乃意圖阻礙聲請人實現債權無疑。

㈧原檢察署失職未予調查「科風公司於設定系爭信託時存在之

債務本金餘額為多少?」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並不代表債務人的實際債務狀況,若科風公司貸款之本金餘額較系爭信託土地及建物設定之抵押額為低,聲請人對該等房地強制執行即具有實益,而不容被告等人以本件土地建物設有抵押權、強制執行並無實益云云,辯稱渠等無須、亦無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

㈨原檢察署失職未予調查「科風公司、被告張峯豪有無就其等

銀行帳戶設立信託?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科風公司、被告張峯豪是否仍有將所有款項存入信託帳戶,而妨害聲請人實現債權之事實?」蓋無論臺灣工銀與科風公司間係於何時成立信託契約、科風公司係於何時在臺灣工銀開立信託帳戶,被告駱錦明、張進成等人於得悉聲請人已經對於科風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甚至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後,明知包括科風公司客戶在內之第三人每月均匯入所謂「科風公司信託帳戶」款項數千萬元,竟仍一方面回覆執行法院科風公司於臺灣工銀並無存款,另一方面又繼續以「科風公司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科風公司給付包括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在內之款項,導致聲請人無從對於科風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之行為明顯是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而隱匿、處分科風公司之財產甚明!原檢察官對此調查證據請求完全未予理會,聲請人礙難誠服云云。

六、經查:㈠聲請人因投資糾紛,請求科風公司、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冠公司)及被告張峯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被告張峯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350 萬5 元,且聲請人以3,49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於103 年12月5 日提存3,490 萬元供擔保,具狀向臺灣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案卷可稽,又科風公司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3 年11月19日已辦理信託登記予臺灣工銀等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張峯豪、張進成所是認,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103 年11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17 至

441 頁),先予認定。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又按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復按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以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故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第三人,該信託行為解釋上固屬刑法第35

6 條所稱「處分」行為無誤。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蓋因信託財產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權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乃信託財產獨立之最主要的效力規定,惟為防止委託人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揭此見解。再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採,承此,自益信託既未使委託人陷於無資力而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該信託行為即無從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以免陷於法律解釋之自我矛盾。本件科風公司與臺灣工銀於100 年12月5 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科風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以自益信託方式為之,信託財產為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2 所示之第1012、1017、1021、1022建號建物,並約定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簽訂聯貸契約後,前開不動產應辦理不動產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管理銀行,該信託契約亦成為聯貸合約之一部分。又101 年4 月5 日,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簽訂總授信額度為1,346,652,427 元整及美金4,277,000 元整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由臺灣工銀為管理銀行,科風公司除同時塗銷上開自益信託之登記外,並將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工銀作為質押標的物,並約定於授信案存續期間,該質押標的物非經授信銀行全體同意,科風公司不得辦理塗銷、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任何負擔。至103年10月31日,科風公司因營收下滑,遂請求銀行團延展到期日至105 年4 月20日,科風公司除於104 年3 月前出售不動產全數清償銀行貸款外,並將附表1 、2 所示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雙方於103 年11月1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仍約定為以科風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並辦理信託之登記,此有信託契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103 年10月31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科風公司103 年11月7 日科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11月7 日科風公司承諾函、103 年11月12日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10

3 年11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26至77、85至92頁、他字卷一第320 至321 頁)。

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臺灣工銀於101 年即因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優先受償權,且早於聲請人取得本件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客觀上對聲請人債權之影響於該執行名義取得前即已存在,而不該當於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乙節並無違誤;且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業如前述,聲請人忽略科風公司與臺灣工銀於103 年11月12日簽訂第六次增補契約書前早已於100 年12月5 日簽訂自益信託性質之原信託契約,逕認103 年11月12日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及其後於同年11月19日依該增補契約所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乃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參以前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

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科風公司103 年11月7 日科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科風公司係因俄烏戰事導致營收下滑,乃請求銀行團同意「1.請求銀行團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5 年4月20日,且自104 年5 月起每月15日償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3. 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臺灣工業銀行信託部。」,是前揭科風公司將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臺灣工銀係為請求銀行團展延授信期間以及變更每月償還金額,並非無端,從而,原處分意旨認本件信託登記係為確保聯貸銀行團之債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等情,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張峯豪、駱錦明、張進成分別代表科風公司及臺灣工銀,無端簽署第六次增補契約書及辦理本件不動產信託,顯係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依被告張進成於偵查中所提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檢呈該公會對利用信託制度改良現行抵押制度之可行性研究意見予財政部金融局90年8 月20日中託字第900153號函,其結論謂「銀行利用信託制度承做授信案件,可簡化實行抵押權受償手續,且可達到掌握信託財產法益,以作為還本付息之還款來源的好處。惟鑑於信託制度在目前法令規定下並不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銀行尚無法據以獲得債權優先受償的保障,銀行勢必不敢貿然採以不動產設定信託予信託銀行之方式取代現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之方式辦理放款業務,且信託財產之財產價值未必能得到完全的融通利用,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亦恐將之持保留態度。因此,如能使信託制度能達到擔保效益及信託財產價值可以得到完整融通利用,將有利於推動此一直制度,目前則似可由銀行辦理授信時採取併行之方式,即由銀行對信託財產先設定抵押權,同時並藉由信託之機制,利用信託銀行之專業能力予以管理處分,以創造最大之收益,對委託人及貸款銀行皆能獲得益處」,是依此,聲請人指單純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係常見實務作法,被告等人竟又辦理本件信託,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似無所憑。聲請人再以如銀行團認有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何以於聯貸之初未提出此要求,反而於前揭民事判決後始為本件信託登記以佐被告等人上開意圖,然本件信託登記係因科風公司因應公司營收下滑,為請求銀行團展延授信期間以及變更每月償還金額所為,如上所述,已與先前情事有所變更,聲請人以此指被告等人確有損害債權意圖云云,尚屬率斷。

㈤被告張進成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這個信託案是100 年就簽訂的

,該信託行為係依照銀行團的指示配合,該指示不是我們單方決定的,還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在審核科風公司的支出與營運;我是被動接受信託的指示;我們銀行團有聯合聘用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把關,事務所審核內容通過後,會在指示書上蓋章,我們才同意信託的內容,因為這個信託的委託人是科風公司,所以指示書通常是從科風公司過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9 、450 頁),聲請人復據其供述指該信託登記之處理流程正與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性質相互呼應,可證本件信託登記係依科風公司指示而設立,被告等人明知科風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仍依科風公司指示辦理本件信託登記,足認其等並非為保障銀行團債權而為本件信託登記,其等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信託登記之請求其來有自,並非無端,在銀行團同意科風公司前開請求後,委託人即科風公司據以提出「信託指示通知書」,並經其上所載之財務顧問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送受託人臺灣工銀,有前揭信託契約所附附件三「信託指示通知書」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2頁),是上開歷程應僅係按契約約定進行之相關程序。聲請人以「指示」2 字指本件信託登記既係依科風公司指示,顯非為保障銀行團債權,被告等人依科風公司指示而為本件信託登記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斷章取義之嫌。

㈥再,被告駱錦明雖為臺灣工銀之董事長,惟被告張進成於偵

中供陳:我是信託部的主管,在本件信託登記,最後同意用印之人是我,被告駱錦明僅係公司負責人,不用審核文件,也不用用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9 頁),亦有臺灣工銀信託部分層負責表所示信託契約簽訂事項核定人分別制式契約、非制式契約而為部級主管之部門/ 分行主管、高階經理人之副總經理,而信託財產登記等相關事務核定人則為部級主管之部門/ 分行主管可佐(見他字卷一第582 至583 頁),是原處分意旨認不得僅以被告駱錦明係臺灣工銀之負責人,即推認其有授意或實際參與103 年11月19日之信託登記行為,亦難認有何不當。

㈦至聲請人指檢察官未予調查及於本件交付審判後再行陳報被

告張峯豪所為與本案同一之侵權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公訴部分,查該起訴內容係針對被告張峯豪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聲請人為上開投資而交付之款項轉匯第三人戶頭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依該起訴內容尚難認與聲請人主張本件毀損債權有何關係。至未予調查部分,既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則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指部分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況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指檢察官未予調查及陳報被告張峯豪其後經提起公訴一情,尚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亦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債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表1┌──────────────────────┐│ 信託土地 │├──────┬───────────────┤│ 地號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信託權利範圍│ 1萬分之2456 │└──────┴───────────────┘附表2┌──────────────────────────────────────────────┐│ 信託建物 │├──┬───┬───┬───┬───┬───┬───┬───┬───┬───┬───┬───┤│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建號│ 1012 │ 1013 │ 1014 │ 1015 │ 1016 │ 1017 │ 1018 │ 1019 │ 1021 │ 1022 │ 1028 │├──┼───┼───┼───┼───┼───┼───┼───┼───┼───┼───┼───┤│門牌│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地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中和區○○○區○○ ○○○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連城路││ │249號 │246號3│246之2│246號4│246之2│246號5│246號6│246之2│246號8│246之2│246之2││ │10樓 │樓 │號3樓 │樓 │號7樓 │樓 │樓 │號6樓 │樓 │號8樓 │號10樓│├──┼───┼───┼───┼───┼───┼───┼───┼───┼───┼───┼───┤│權利│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範圍│ │ │ │ │ │ │ │ │ │ │ │└──┴───┴───┴───┴───┴───┴───┴───┴───┴───┴───┴───┘ 法 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