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純達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談虎律師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被 告 方麥弗被 告 柯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3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4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純達以被告方麥弗、柯淑美(以下合稱被告2 人,各自稱被告方麥弗,被告柯淑美)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425 、426 號(下稱104 偵續425 、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下稱105 上聲議261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 月11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4 偵續425 、426 號,105 上聲議2618號)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
5 上聲議2618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 、22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麥弗自88年11月22日起擔任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好公司)之董事長,迄今達15年餘;被告柯淑美為永好公司之員工,除擔任永好公司之會計人員外,職務範圍尚包含處理該公司之一般性事務。聲請人為永好公司股東,長年旅居日本,日前向主管機關查閱永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2 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渠等偽造永好公司97年、100 年及103 年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就永好公司97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無非係認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無法到場參加永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通常係以視訊或傳真方式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實質上已完成參加會議,被告柯淑美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代聲請人簽名,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及聲請人之權利;且永好公司確實於97年7 月26日召開股東會,因文件不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將會議時間記載為97年8 月22日,被告2 人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及聲請人或他人之利益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更未區辨股東會與董事會乃不同會議,錯將永好公司97年股東會之召開與董事會之召開混為一談,僅憑聲請人實質上有參與股東會之認定,遽認聲請人亦有參與董事會之事實,並以聲請人曾於97年間委任被告柯淑美代為簽署聲請人「願任永好公司董事之委任書」,即逕自推認聲請人亦授權被告柯淑美「於董事會簽到簿」代簽署名,甚以聲請人通常以視訊或傳真方式參與會議等為由,率行推認聲請人已實質參加不曾存在之97年永好公司董事會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查證人即會計師陳忠坤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1 月21日偵
查時證稱:辦理永好公司97年變更登記並無時間急迫的問題,待文件備齊後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等語明確。可知被告2 人並無須立即完成永好公司變更登記之急迫性,反可證明被告2 人係因無法說服當時對永好公司最具影響力之案外人方壬癸(即被告方麥弗及聲請人之父,已於105 年3 月12日歿)參與會議,並說服方壬癸同意被告方麥弗續任永好公司之董事長,乃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及投票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達到由被告方麥弗續任董事長之目的。另據被告方麥弗於97年7月26日以SKYPE 與聲請人通話時表示:「(告訴人:那這個身分證影印本是要貼在上面嗎?還是要怎麼樣?)沒有,臺灣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影印。(告訴人:那簽章跟日期寫上去就好啦。)因為我們公司的股東並不是大家不認識的人,我覺得沒有必要去把身份弄這麼複雜……」等語,亦足證被告2 人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1 月21日偵查時辯稱:係因告訴人遲未傳回投票單且未提供身分證影本,致其無法於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屬推拖之辭。再者,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記載:「股東會在2008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召開,選舉了董事及監察人。」。惟據被告方麥弗提供予聲請人97年7 月26日通訊軟體SKYPE 通訊紀錄之錄音檔(檔名為「rec_juntatsu_26_Jul_2008_21_26_15 」,修改日期為「2008年7 月26日,下午11:25:32」),其實際錄音時間應在97年7 月26日晚間9 時26分至11時25分之間,則上開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選舉結果所載會議時間,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方麥弗自承聲請人至97年8月1 日始將董事、監察人的投票單傳回永好公司,97年
7 月26日永好公司未完成投票等情,可知縱使7 月26日係於欠缺法定股東會議程序之情形下「實質開會」(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但該日永好公司既未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則該公司97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選舉結果所載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及其選舉結果,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東臨
時會」、「時間:97年08月22日下午7 時30分」、「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共4 人,股數4748股」等字樣。惟被告等卻陳稱該年度股東會係於97年7月26日召開,縱使該日係於欠缺法定股東會議程序之情形下「實質開會」(假設語氣),所召開者為股東會而非股東臨時會,且97年8 月22日實未召開會議,則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名稱及會議時間,即與事實不符。又97年7 月26日被告方麥弗係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位於日本之聲請人聯繫,被告方麥弗亦當庭自承彼時其在上海,是以會議地點亦非永好公司會議室,則該公司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地點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方麥弗提供予聲請人之97年7 月26日通訊軟體SKYPE 通訊紀錄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該次通話僅有被告方麥弗與告訴人二人參與,縱該日係於欠缺法定股東會議程序之情形下「實質開會」(假設語氣),被告方麥弗亦僅取得股東謝清秀之委任,是以得計入參與該次會議者,至多僅被告方麥弗、謝清秀及聲請人等3 人而已,詎永好公司97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人數竟有4 人,顯與事實相悖。
⒊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之記載確
與事實不符,且簽到簿上所簽署之聲請人姓名亦出於偽造。依被告方麥弗於97年7 月26日與聲請人以SKYPE 通話時明確表示:「在我們完成收到資料的提名的選票以後,我會公布選舉結果,然後再另外定時開董事會,好嗎?(告訴人:好。)」等語,顯見縱使97年7 月26日係於欠缺法定股東會議程序之情形下「實質開會」(假設語氣),該日會議僅係「股東會」,至於董事會則需擇日再開。惟查永好公司於97年間並未另召開董事會,聲請人自無參與永好公司97年度「董事會」之可能。被告2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1日偵查時就永好公司97年董事會究於何時、何地召開、出席者、會議內容等,未置一辭,則被告2 人何以得持「未曾召開」之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參以證人陳忠坤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1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提供之董事會簽到簿,不需要正本等語,可知若永好公司於97年間確有召開董事會,當可循例由聲請人於簽到簿簽名並傳真回永好公司,實無由被告柯淑美代簽署名之必要。退而言之,聲請人既得以傳真方式,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柯淑美代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當無不能以傳真方式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之理,顯見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確實出於虛偽填載,而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聲請人簽名亦出於偽造。又據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董事會除推選董事長外,尚有「營業所在地遷移」乙議案,非僅為改選公司董事長而已,縱聲請人於非會議期日之97年7 月28日簽署投票單並傳真予永好公司,亦不能據此認聲請人曾「實質參與」永好公司97年度之董事會。且聲請人雖曾於97年8 月29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柯淑美代為簽署聲請人願意擔任永好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惟該委任書載明:「茲委任柯淑美女士代理本人處理左記事項委任事項:代理本人簽署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顯見聲請人之委任範圍僅限於「永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代簽署名」,當不及於「董事會簽到簿代簽署名」;且97年度永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董事會係於97年8 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29日始傳真委任柯淑美代為簽署聲請人願任永好公司董事之委任書予永好公司,則若永好公司確於97年8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聲請人既尚未簽署委任書,即不可能委任被告柯淑美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代簽署名;且該委任書授權範圍既僅限於永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代簽署名,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能據此推論被告柯淑美亦獲聲請人授權於董事會簽到簿代簽署名?且該委任書係於該次董事會之後始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又如何能反推被告柯淑美於委任書作成前即已獲授權,得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代簽署名?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就永好公司100 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方麥弗等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無非係以永好公司原訂於100 年6 月28日開會,因聲請人之故延至同年10月18日,聲請人早在同年9 月13日及26日分別傳真董事提名單及承諾書,復觀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長選舉投票單均有聲請人署名,其中董事長投票單並同時蓋有聲請人印文,足認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又聲請係線上參加該次董事會,是被告2 人實無必要在明知聲請人對該次會議內容知悉之情形下,仍甘冒刑責而於董事會簽到單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且會議內容紀錄並無不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文書之正確性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多與事實不符,漠視100 年間永好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之事實,且置被告柯淑美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於「董事會簽到簿」代簽告訴人署名乙節不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100 年永好公司董事會簽到單記載:「本次董事會使用
現場會議,在公司辦公室,長安西路29號7 樓舉行」,顯係以現場會議方式進行,若聲請人係以「現場會議」之方式參與該次會議,自無須委任柯淑美代簽署名,實則聲請人並未回臺出席該年度董事會,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永好公司係以線上會議之方式召開該年度董事會,該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董事會之召集,非僅為改選董事長,尚須就公司表冊如年度財務報表等或其他議案進行決議。永好公司100 年確未召開董事會業如前述,且董事會之召集須就公司實際營情形、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或其他議案進行討論甚至決議,非僅為改選公司董事長而已,縱聲請人於非會議期日之100 年9 月13日及同年9 月26日曾傳真董事提名單及承諾書予永好公司,亦不能憑此遽認聲請人有「實質參與」永好公司100 年度董事會之事實。
⒊再查,聲請人不曾委任被告柯淑美「於董事會簽到簿(
單)代簽署名」,被告柯淑美在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方便行事,逕自代簽聲請人署名,其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節未置一辭,顯有疏漏。遑論被告等2 人假造會議外觀,並由被告柯淑美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事實上剝奪告訴人身為永好公司董事,實際參與會議並執行董事職務之權利,難謂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㈣就永好公司103 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此部分被告方麥弗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無非係以永好公司103 年董事、監察人提名單、103 年9 月10日股東會簽到單、投票單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有聲請人之印文,被告2 人、聲請人及案外人方壬癸、劇曼琍等5 人出席該次股東會,而投票明細載有聲請人及案外人劇曼琍表示放棄參與董事、監察人投票之意,應認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會參加人數業達5 人,尚難認被告等2 人有何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多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當。
⒈聲請人會前收受者為永好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
提案,是以該日聲請人所參與者應係股東常會,非股東臨時會,永好公司103 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名稱已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據錄音檔「00000000永好股東大會」之內容顯示
,該日參與股東常會之股東僅有被告方麥弗、劇曼琍女士及聲請人等3 人,而非5 人(按:被告柯淑美為永好公司會計人員,僅於股東會討論公司租賃及會計事宜時到場說明,其餘時間均不在會議現場,亦未參與討論;方壬癸亦僅露面片刻,其餘時間均不在會議現場,亦未參與討論),顯見永好公司103 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會議出席人數5人,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該年度股東常會於103 年9 月10日召開,除發佈
永好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外,另討論提升護理之家之租金及公司擬增資新臺幣貳佰萬元等2 議案,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中就提升護理之家租金及增資等2 議案均未獲通過,縱聲請人、案外人劇曼琍於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時表示棄權之意,然截至會議結束劇曼琍女士及聲請人離席前並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程序,此有錄音檔「00000000永好股東大會」可資參照;顯見該次股東會確未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次股東會之「票選結果」由被告2 人及方壬癸當選董事,案外人謝清秀當選監察人云云,顯然有誤。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法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詳察,而有上述諸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2 人涉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永好公司97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被告2 人固
坦承委由證人即會計師陳宗坤代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公司遷址變更乙情,且依證人即會計師陳宗坤證述:該公司狀況較為特殊,因為他們人都分散在國外,文件不齊無法辦理,依經濟部規定公司整個變更程序之後15日內要向政府申報,董監事改選要投票完成,而該公司是7 月開會,但文件不齊全,所以會議沒有完成,所以我就以被告柯淑美將文件備齊之日當做他們開會完成,而以臨時會議那一天即97年8 月22日為準,我依照專業判斷不認為7 月26日的會議係假的等語(見偵續425 卷第40-4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函(發文字號: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登記日期97年10月1 日)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好公司於97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表所附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薄、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見他842 卷第19-21 、143-144 頁背面)可參,堪以認定。然,⑴聲請人曾於97年7 月26日永好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親
簽其姓名,及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長選舉之投票單上,亦均有其親自簽名並於簽名右方加蓋其印文,此等均源自於聲請人來自日本之傳真(聲請人並於簽到單上標記當天日期),有該簽到簿、投票單等在卷(見偵8230卷第32、34-35 頁)可佐,是聲請人確有出席該次股東會、投選自己及被告方麥弗擔任董事、投選案外人劇董曦擔任監察人及投選被告方麥弗擔任董事長等事實,應可認定。
⑵聲請人亦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載任期自97年8 月
22日起,並親簽其姓名,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見他卷第146 頁背面)可稽,參以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錄音紀錄,載有聲請人於會中向被告方麥弗詢問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規定及聲請人亦於開會時稱「(我們永好2008年的股東會,現在開會,先到的有方麥弗和方純達,現在是2008年7 月26日)OK」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見偵續42
5 卷第57-62 頁)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已可認定。
⑶聲請人雖有如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
有何違誤之處,惟永好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實際開會日期雖屬有異,然經詳析比對,除開會日期外,其餘有關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暨當選權數、董事長推選結果等實質內容與上開永好公司於97年7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選舉結果及前開被告2 人所提之聲請人以董事身分投選被告方麥弗為永好公司董事長之投票單等文件內容並無不合,堪認該實質內容確係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永好公司股東或董事行使權利所產生無訛。從而,即可認定被告2 人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
⑷被告柯淑美於該次董事會簽到單代簽聲請人署名乙情
,查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對會議經過及實質決議內容應有所悉,業如前述,再佐以聲請人曾自日本傳真委任被告柯淑美代為簽署告訴人願任永好公司董事之委任書,有上開委任書在卷(被告柯淑美係於97年8 月25日傳真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
2 日回傳)可佐,而因願任同意書不能使用影本,才又有委任被告柯淑美代理聲請人簽署上開委任書之委任書存卷可憑(亦係97年9 月2 日傳真),是以,被告柯淑美於該次董事會簽到單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代簽聲請人之署名,亦符常情,被告柯淑美自無偽簽聲請人署名之行為。
⒉永好公司100 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查永好公
司於100 年10月27日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100 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單,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發文字號: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登記日期100 年10月31日)函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單,臺北市政府函等在卷(見他842 卷第148-150 頁背面)可按,可堪認定。但查,⑴永好公司原訂於100 年6 月28日開會(且係遠端視訊
會議),惟因聲請人有重要會議為理由而延期一情,有2011年永好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聲請人於該會通知書立之附記存卷(見偵9678卷第34頁)可憑,嗣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及26日分傳真提名單(提名自己擔任永好公司之董事)及承諾書(表示願任董事)予永好公司,亦有上開提名單及承諾書(聲請人亦均有標明日期)附卷(見偵9678卷第37-38 頁)可憑,再永好公司亦曾通知於100 年10月18日開股東會,上有聲請人簽署姓名及0000-00-00等語(見偵9678卷第35頁),是永好公司原訂於100 年6 月28日開會,因聲請人有重要會議為理由而延至100 年10月18日開會,應可認定。
⑵稽以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及
董事會董事長選舉投票單(見偵9678卷第36頁),該等源自日本之傳真文件上皆簽有聲請人之署名(並標示日期),其中董事長投票單並同時蓋有聲請人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聲請人投選自己擔任董事、投選被告方麥弗擔任董事長,亦可堪認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該實質內容確係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永好公司股東或董事行使權利所產生無疑。
⑶又永好公司既以線上方式開會,且有被告2 人所提出
之載有「董事方純達」線上參與之簽到單1 份在卷(見偵9678卷第39頁)可佐,被告2 人自無另於該簽到單上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必要且會議內容就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紀錄並無不實,業如前述,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文書之正確性。
⒊永好公司103 年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依被告2
人所提出之永好公司103 年董事、監察人提名單、103年9 月10日股東會簽到單、投票單(見偵9678卷第57-64頁),上述文件皆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有聲請人之印文,均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永好公司召開103 年股東會前,提名自己擔任董事,案外人劇曼琍擔任監察人,被告
2 人、聲請人及案外人方壬癸、劇曼琍等5 人出席股東會之事實。又聲請人、案外人劇曼琍放棄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投票,而該股東會之票選結果,由被告2 人及案外人方壬癸當選董事,案外人謝清秀當選監察人,投票明細載有聲請人及案外人劇曼琍表示棄權之意,有103年永好公司股東會選舉紀錄及聲請人回傳之投票單(聲請人亦有標明日期)各1 份在卷(見9678卷第63、65頁)可佐。綜上,應認聲請人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會參加人數業達5 人,縱聲請人、劇曼琍於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時表示棄權之意,就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致聲請人認該次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後續由新任董事推選董事長之投票程序之適法性有疑義,應另循公司法行使股東權利謀求救濟,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