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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周沄庭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陳阿梅

王勝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周沄庭以被告陳阿梅、王勝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阿梅另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阿梅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0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5 年4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周沄庭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高惠美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未授權被告陳阿梅或證人高惠美簽寫系爭空白支票金額,然而,被告陳阿梅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得到授權同意時卻顧左右而言他,只提及信任,未正面回答是否得到授權同意,足見其證詞虛偽,並不可採。又被告陳阿梅簽寫系爭空白支票金額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且被告陳阿梅是隔年6 月才填寫票據金額,檢察官卻認定被告陳阿梅已獲得授權,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系爭空白支票係103 年8 月間交付予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於偵查中自認係於104 年6 月間才填寫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倘若其真係向聲請人或證人高惠美借款,依常情,被告陳阿梅應立即以系爭空白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當不會遲至隔年之104 年6 月始私自簽寫系爭空白支票金額,並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該人於104 年

7 月3 日始向銀行提示兌現,足見被告陳阿梅所辯稱之借款乙事明顯與常情不符;又如真係借款(假設語氣),證人高惠美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即可,焉會以先向聲請人取得系爭空白支票後,交付被告陳阿梅,再由其向第三人票貼如此複雜之方式行之?採取此種方式對於證人高惠美有何利益可言?證人高惠美嗣後又將如何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陳阿梅請求清償借款?果若真係被告陳阿梅向證人高惠美借錢,應係由被告陳阿梅簽發票據,再交由證人高惠美票貼,怎會是由聲請人提供票據,由證人高惠美轉交被告陳阿梅,再由陳阿梅進行票貼?如此一來豈非變成聲請人才是債務人?聲請人與被告陳阿梅非親非故,有何理由要為被告陳阿梅背負債務?被告陳阿梅完全悖離事實,檢察官採信被告陳阿梅所述是向證人高惠美借錢之證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再者,聲請人及證人高惠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陳阿梅簽發系爭空白支票金額,已如前述,並證稱曾向被告陳阿梅多次要求返還系爭空白支票,亦要求被告陳阿梅應提出授權依據,惟被告陳阿梅僅空言係基於信任關係,茍有信任關係,何以聲請人會對被告陳阿梅提出告訴?何以會不斷向被告陳阿梅催討返還系爭空白支票?且聲請人正值需要向銀行辦理房貸之年紀,如本件真係借貸關係,聲請人何以會冒著遭銀行註記3 年的風險,讓系爭空白支票跳票,而導致信用出現問題,進而影響日後之房貸利率及金額?

㈣、由聲請人及證人高惠美證詞,渠等均未授權被告填寫票據金額或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且曾多次催討返還該票據,縱證人高惠美曾授權被告填寫票據金額(假設語氣),然得知被告無法借得款項時,曾不只一次要求返還該支票,當視為已撤回對被告之授權。且該票據交付日期為103 年8 月,被告填寫票據金額時間為104 年6 月,果若真如被告所言,該票據係向證人高惠美借票,何以拖延10個月之久才向地下錢莊借款?又若證人高惠美曾授權被告填寫票據金額(假設語氣),其授權效力是否延續長達10個月之久?借款之人通常需款孔急,無論本案借款人為證人高惠美或被告陳阿梅,均當於最短時間內尋得借款對象,要無可能讓該票據長時間未予使用,檢察官就被告陳阿梅是否獲得授權及獲得授權之書面證據均未要求被告陳阿梅提出,亦未要求其提出證人以實其說,就此等重要證據未詳為調查,對於被告陳阿梅是否涉嫌犯罪之偵查及卷內既存之不利證據全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故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2年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阿梅、王勝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阿梅另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陳阿梅為聲請人周沄庭之母高惠美之友人,聲請人於10

3 年8 月間,將發票人欄蓋有其印鑑章印文,其餘欄位空白,支票號碼為C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高惠美,高惠美後將之轉交予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嗣於系爭支票金額欄填載100 萬元,並簽名背書後,持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借款。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持已填妥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 日之系爭支票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勝忠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該銀行於104 年7 月6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陳阿梅、王勝忠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35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頁),亦據證人高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0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阿梅向證人高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前後經過等情,經查:

1、證人高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阿梅是我朋友,因我自己缺錢,要請被告陳阿梅拿票去跟別人借錢,我拿1 張空白票給被告陳阿梅,說要借30萬元,我說如果有借到再填寫金額,後來被告陳阿梅說借不到,我就請被告陳阿梅把票還我,被告陳阿梅都沒還我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證人高惠美當時並沒有說要借30萬元,是我自己缺錢,需要調錢,並非幫證人高惠美借錢;我向證人高惠美借空白票,證人高惠美同意把票借給我,便交給我1 張有她女兒名字的票,當初證人高惠美交給我空白票時,有同意我日後可以填載金額及日期,證人高惠美是信任我才會把空白票交給我,並沒有借到錢才拿回去給她女兒寫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第22頁),是被告陳阿梅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究係代證人高惠美向他人借用款項,抑或是被告陳阿梅自身有借款需求,而向證人高惠美借用系爭支票供其借貸擔保之用,渠等所述已有不一。

2、質之證人高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阿梅認識3、4 年,被告陳阿梅開雜貨店很多年,是在地內湖人,應該沒什麼缺錢;之前我與被告陳阿梅就有金錢往來,被告陳阿梅曾跟我借錢,借過很多次1 、2 百萬,被告陳阿梅有還過,也有沒還的,現在被告陳阿梅還欠我7 、8 百萬,在我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陳阿梅時,被告陳阿梅還欠我5 、6 百萬;當時我只是問問看,因為我跟被告陳阿梅有1 個共同朋友,那個朋友說被告陳阿梅應該會有門路幫我向別人借錢;我是要借30萬元,我跟被告陳阿梅沒有約定若她借到錢,要用現金還是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我是說都可以,被告陳阿梅說能借到多少不知道,等借到再跟我說,所以我跟被告陳阿梅說等借到再把系爭支票拿回來給我或聲請人寫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衡諸證人高惠美與被告陳阿梅相識時日非短,本案發生前彼此更已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證人高惠美對於被告陳阿梅之財務經濟情形,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瞭解,惟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陳阿梅「應該沒什麼缺錢」等語,後又改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阿梅時,被告陳阿梅積欠其5 、6 百萬元借款,具結作證時被告陳阿梅之欠款更已達7 、8 百萬元等情,堪認就被告陳阿梅之資力狀況,證人高惠美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

3、又細繹證人高惠美所述情節,證人高惠美非但對於被告陳阿梅代其聯繫洽談借款事宜之對象身份或背景一無所知,復就果若順利借得款項後,借款給付之方式、利率、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未予以明確約定或進行磋商,又其在上開借款對象及其他相關細節皆屬未明之情形下,全權委由斯時積欠其借款達5 、6 百萬元、財務經濟狀況明顯較其困窘之被告陳阿梅代為向他人借款,甚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阿梅,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相符。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票據行為尚未完成,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非屬有價證券,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

125 條等規定自明,查證人高惠美既委由被告陳阿梅持系爭支票代向他人借款30萬元,顯有以系爭支票作為自身借貸擔保之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未經記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就貸與人而言,該空白支票自無何擔保債權之價值,而無增加證人高惠美信用或提高貸與人借款意願之效果,實與證人高惠美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無異,而以一般常情度之,證人高惠美既已明白表示欲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且有以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以提高貸與人借款意願之意,何以不逕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以提高貸與人借款意願,甚或明示授權被告陳阿梅在3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於借得款項時當場填寫票面金額於系爭支票上,並旋將之交付貸與人以供擔保?惟證人高惠美捨上開較為直接便利之途徑不為,反將未完整填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阿梅,待其向貸與人談妥借款金額後,再將支票取回由證人高惠美或聲請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徒增往來磋商之交易成本及時間耗費,而與一般社會貸款態樣尚有不符。綜此,證人高惠美前揭所述,非無前後齟齬之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又其所述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乙事,除其一己證述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高惠美前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遽信。

4、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並未親見親聞前開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亦未親自就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與被告陳阿梅接觸,其所述均係聽由證人高惠美轉述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其就此部分所述,並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證人高惠美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人高惠美證述之適格,併予敘明。

㈢、再綜以被告所辯、證人高惠美及聲請人所述情節交互以觀,無論係證人高惠美欲委由被告陳阿梅代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抑或是被告陳阿梅自身有借款需求,而向證人高惠美借用系爭支票供其借貸擔保,惟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及嗣後輾轉交付予被告陳阿梅之原因,乃為以系爭支票供作某借款債權擔保之事實,則為渠等所述一致而均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支票屬有價證券,凡經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發票人因此即應負票據責任,而聲請人及證人高惠美雖迭稱並無授權被告陳阿梅填載金額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頁),惟查,證人高惠美及聲請人既均為成年人,且聲請人自陳已有多次簽發支票予證人高惠美使用之經驗(見他字卷第47頁),證人高惠美亦證稱前與被告陳阿梅已有多次大額金錢借貸交易往來之經歷(見他字卷第45頁),堪認渠等均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將系爭聲請人已用印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若他人填妥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後持以行使,聲請人將因而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聲請人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高惠美時,即明知證人高惠美欲將該支票轉交被告陳阿梅供作債權擔保之事(見他字卷第47頁),而以一般實務運作情形,以支票供借款債權擔保,無非係因票據具有得隨時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發票人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等特性,較之一般債務人簽發之借據,更足以擔保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信用程度,而絕對應記載事項未經填載完足而屬無效票據之空白支票,自無從達到上開功能,足見聲請人將用印後之空白支票透過證人高惠美輾轉交予被告陳阿梅時,能否謂渠等無默式授權被告陳阿梅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等事項之意,顯非無疑,堪認被告陳阿梅辯稱:當初證人高惠美就是信任我才把空白票借給我,有同意我日後填載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可以寫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陳阿梅本於其業獲授權之主觀上認知,於系爭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自難謂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

㈣、綜此,證人高惠美所述既存有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悖之瑕疵,聲請人所述亦不足為佐證證人高惠美所述信憑性之補強證據,而依卷存事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對被告陳阿梅遽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忠係與被告陳阿梅共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及被告陳阿梅另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惟前開部分聲請人均未敘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具體指明無從遽以指定匯入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款項之帳戶係屬被告王勝忠所有,即謂被告王勝忠與被告陳阿梅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尚難認被告陳阿梅有何對聲請人或證人高惠美施用詐術或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陳阿梅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核卷證資料,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陳阿梅、王勝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被告陳阿梅另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