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拓商水電行即張子祥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陳智源
張富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拓商水電行即張子祥前以被告陳智源、張富翔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委由聲請人施作方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方群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1日提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9,900 元(聲請書誤載為「68萬9,000 元」)之估價單供被告審閱,被告無異議,則被告負責經營之方群公司於101 年1 、2 月間有無上開工程款之支付能力,事關被告是否蓄意詐騙施作之判斷,惟偵查結果僅獲方群公司101 年4 月以後之申報營業稅資料,而無101 年4 月以前之資料,顯示方群公司101 年4 月以前應無營業,即無營業收入可言,另依國稅局所核發之方群公司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該公司101 年度全年僅有175元之利息收入,足證該公司101 年度之存款極少,則方群公司101 年度既無足夠之存款,101 年4 月以前又無營業收入,何來支付68萬9,900 元工程款之能力?㈡依營業稅申報書所載,方群公司自101 年4 月起每月或有2
至25萬元之銷售額,惟檢察官未依該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銷項」內容所顯示各該月之盈虧狀況,判斷被告有無支付能力之詐欺情事,而徒以有營業銷貨之事實,即認被告無詐欺意圖,完全置有無支付能力之是否詐欺之重要判斷依據於不顧,有違經驗法則。況上開銷售金額明顯極低,如非屬虧損亦僅有極少之盈餘利潤,相較於本件工程款68萬元而言,該營業銷項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支應,方群公司長期營運狀況不佳而不具支付本件68萬元工程款之能力,檢察官並未有所斟酌。
㈢方群公司101 年及102 年度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均顯示方群公
司該二年度公司名下幾乎無資產,足證被告之方群公司長期處於財務不佳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㈣聲請人101 年6 月19日向方群公司請款時,被告竟以上開工
程業經國稅局或鑑識單位調查過,有不符規定應予以拆除重作等拒絕付款等顯非工程有瑕疵之正常說詞,已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及文字譯本為證,被告顯然認定聲請人智識有限可欺,而以上開託詞威嚇,阻絕聲請人請款,被告無付款之意思可見一斑,原檢察官未審認該錄音證據,即認被告罪證不足,明顯理由不備。被告如自始並無詐圖,僅因發現工程有瑕疵始拒付工程款,理應就無瑕疵部分先為給付,瑕疵部份待釐清後再結算,要無全部拒付之理,然被告係始終拒付分文,並以國稅局或鑑識單位已調查過甚至需倒賠之口實相威嚇,顯示所謂之瑕疵主張,僅係其掩飾無力付款或自始無付款之意而施詐之口實。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確提出瑕疵之抗辯,惟何以於民事二審訴訟中主動放棄瑕疵之主張,更以願意分期付款尋求和解?先前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豈非係迴避刑事詐欺之藉口?檢察官就此不利之證據,完全未有審酌。㈤本件民事二審訴訟上和解距工程完工交付已達2 年半之久,
和解時所付之10萬元何以得充為被告委託施工時並無詐圖之認定依據?況被告亦承認103 年初方群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民事和解時也是公司籌錢方得以先付10萬元,且公司隨即停止營業,足證被告於民事二審審理中允諾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之和解條件時,明知並無按月分期清償10萬元之能力,猶願以先支付10萬元成立訴訟和解,其目的僅在利用和解支付10萬元之機會,製造出聲請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充為詐欺犯意之辯解依據,經聲請人於二審和解時當庭表明被告7 日後不得以有支付10萬元為由執,為無詐欺犯意之辯解依據,並經記明於和解期日筆錄,本件檢察官既已調閱民事案卷參辦,對於上開筆錄之特別記載卻視而未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審酌,自屬理由不備。
㈥本件雙方未訂立書面之工程合約,聲請人亦未收取訂金,原
檢察官認聲請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惟查有無訂立書面契約,非被告有無詐欺罪之判斷依據,如被告係自始蓄意詐騙,或自始無支付能力,縱屬契約訂明甚詳,被告事後分文不給,亦不能因此謂被告無詐欺之情,不起訴處分理由明顯錯誤。
六、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其中資本確
定原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應於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須由發起人或應募人認足並繳足所有股款以確保公司於成立之時即有穩當之財產基礎;又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方群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經原來之方群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變更組織登記者,而其資本額仍維持原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禾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確認收足之資本額100 萬元,而直至停業日期(起)為104 年4 月14日,停業日期(迄)為104 年5 月13日,並無何辦理減資等之情形,有臺北市商業處方群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則被告等於100 年11、12月間委託聲請人裝修辦公室,聲請人因此於
101 年1 月21日提出工程款68萬9,900 元之估價單,其工程款尚低於方群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0 萬,方群公司之資本是否不足為債權人之擔保,而有聲請人所指自始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顯有詐欺意圖之嫌,容有商榷之虞地。
㈡方群公司於101 年度至102 年度,自101 年2 月起每2 月申
報1 次之銷項(銷售額)依序為8,000 元、66,668元、0 元、258,609 元、26,706元、1,429 元、0 元、59,620元、243,619 元、23,810元、71,430元、178,807 元,進項(進項總金額)依序為4,004 元、7,012 元、16,846元、125,876元、11,851元、11,220元、407 元、143,198 元、1,009 元、3,855 元、157 元、2,874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方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33頁),尚非無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意旨認方群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101 年至102 年間尚有前開實際營運之銷項收入,難認被告2 人自始明知方群公司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乙節,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指方群公司於
101 年4 月以前無營業收入云云,尚有誤會。㈢被告等固坦承未支付聲請人工程款等情,惟分別辯稱:因聲
請人從101 年1 月到101 年5 到6 月都沒有完工,與聲請人有訴訟,故101 年完工之工程,至103 年都還沒支付工程款,而方群公司從103 年初開始營運出問題,104 年4 月公司終止,民事訴訟和解後有先付聲請人一部分10萬元,也是公司籌錢湊出來的,但後來公司大陸的代理沒有談成,所以就沒有錢可以支付,公司因沒裝潢好,而無法開業等語。聲請人前對方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審理中,被告等即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陳富源於101 年3 月6 日、3 月15日、3 月28日、6 月4 日、6 月14日及6 月30日傳送簡訊給聲請人,討論報價單及定期維修之簡訊內容列印本、裝潢瑕疵之照片等(見本院民事卷第42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而證人即聲請人轉包工程之員工吳國卿亦證稱:於101 年2 月27日其個人負責部分完工後,有再於同年3 月6 日、31日2 次回現場維修一情(見本院民事卷第119 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等主張工程瑕疵部分係於聲請人主張101 年2 月27日完工之後即有所爭執,尚非於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所為臨訟編纂之詞。再者,上開民事事件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方群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5萬4,800 元之款項,然細觀判決理由,判決亦認: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木工不依規定製作,關於公司名稱背板,被告要求品質為菱格紋路應鏤空透光,但原告提供實心,與被告所求不符之瑕疵,... 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與兩造特別以上開設計圖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⒉「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牆面美耐板,凹凸不平,嚴重有到浮起一大片,品質低劣之瑕疵,... 此部分工程施作既係基於被告設計師之具體指示,雖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惟屬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⒊「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預留燈管空間,致燈管相疊明顯凸出部分之瑕疵,... 該凸出之情形並不明顯,應無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⒋「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側牆不依規定製作,採用補救措施擅自裝釘子,整個側牆美觀破損之瑕疵,... 被告所提供有關牆面部分之設計圖至為簡單,並未顯示牆面施作之材質及工法,且上開鏡珠之排列尚屬整齊,應不至有美觀破損而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⒌「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應裝木門,卻因木工施工錯誤改裝玻璃門,玻璃門卻有嚴重瑕疵之瑕疵,... 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與兩造特別以設計圖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⒍「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天花板裝潢過2 週,多處生鏽、裝潢後多處牆面,牆邊破裂,柱子有裂縫、地毯亂挖洞,裝生鏽鐵釘,窗簾線斷裂之瑕疵,... 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⒎「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會議室牆面變形,導致兩側移動櫃,無法移動、大門開關使用中會有不明聲音之瑕疵,... 不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施作有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⒏「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原窗戶處封閉後可見明顯痕跡之瑕疵,... 此部分工程施作既係基於被告設計師之具體指示,雖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惟屬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亦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十一項瑕疵,惟本件原告應僅就其中公司名稱之背板、會議室之門及窗戶未依約定施作,及天花板裝潢生鏽、牆邊破裂、柱子裂縫、裝生鏽鐵釘及窗簾線斷裂等部分違背瑕疵擔保義務」,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民事卷所附判決伍、得心證之理由欄之二、㈡⒉⑴至⑼即判決書第9 至12頁),從而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所施作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僅係方群公司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乙節未為所採,乃判決方群公司應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聲請人逕以該民事判決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之認定而指方群公司所為瑕疵抗辯不成立云云,顯然忽略民事判決中所為理由之說明。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等辯稱工程有瑕疵、未完工,所以不願給付工程款項等詞可採,即非無據。
㈣方群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於上訴後又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一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卷可參,然此或係當事人不願耗費訴訟資源所採之策略,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等人原主張工程瑕疵之抗辯係屬虛偽,況該工程施作確有部分瑕疵,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於和解時已當庭表明被告不得以有支付和解部分款項10萬元為無詐欺犯意之辯解依據,並要求記明筆錄一情,雖有上開卷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然此乃係聲請人個人意見之詞,被告等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從而,聲請意旨再以前揭理由指原處分內容未斟酌前開事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當非可採。
㈤另聲請人所提101 年6 月19日向方群公司請款之錄音,僅得
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就是否施作完善及最後工程款數額產生爭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聲請意旨指原檢察官未審核上開錄音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與調查之情,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