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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冠妘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陳振家

李文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冠妘以被告陳振家、李文慧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

7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再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3號駁回再議,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收受後10日內即105 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被告陳振家於94年12月7 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隱藏借貸合意之擔保,並無買賣合意,蓋民間借貸為擔保金錢之返還,預立買賣契約而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乃經驗可得想像之事,倘被告陳振家與聲請人間真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何以被告陳振家於系爭不動產94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後,竟未即時要求聲請人點交房屋,直至104 年1 月30日始委託律師請求點交,不合常理。

㈡、再倘真有買賣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中既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係包括代賣方清償貸款扣除後,再結清餘款」,則該原有貸款依約即應由被告陳振家承接,惟被告陳振家及聲請人均迄未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抵押人變更事宜,貸款至103 年間均由聲請人繳納,由聲請人始終自願交付房地貸款,未催促被告陳振家辦理代償,亦未與被告陳振家結算尾款等情,足見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代書廖湘傑之目的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供借款之擔保,並非同意房地移轉,聲請人所稱本件雖有買賣契約簽訂,但無買賣合意,應屬可信。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移轉登記係於94年12月23日完成,被告陳振家自稱於移轉過戶後之95年1 月3 日交付部分房地價款之550 萬元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否認收受),實不符房屋買賣通常於房屋過戶時即已完成金錢交付,以免賣家履行完成移轉登記後,買家卻拒絕付款之交易常態,佐以通常借款擔保之常態,乃借款人先行交付擔保物,而貸與人取得擔保物或辦理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後,始行交付金錢,足見聲請人所稱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應較可信。況被告陳振家既未承接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800 萬元,何以能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不動產,此亦不合論理法則。

㈣、被告陳振家於臺灣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時辯稱其所交付之550 萬元是其自醫院帳戶「陸續領出」,惟此與其前於原偵查時所辯「一次交付」有所不符,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又被告陳振家事後固提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有提領400 萬元現金,加上身邊之現金150 萬元湊齊550 萬元後交付予聲請人,惟150 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想像通常人會在身邊擺放150 萬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㈤、以被告陳振家所辯,其與聲請人乃「預立未來不能清償」始「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聲請人是否清償尚未確定前,被告陳振家於94年12月23日即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振家辯稱「告訴人超過約定時間均未予處理,伊始於104 年1 月下旬以電話、存證信函聯繫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文慧名下,且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伊本即有權指定過戶予第三人」乙節,亦與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11月23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

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95年元月3 日收新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貸款新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正由買方承接」,核與被告陳振家辯稱係於94年12月7 日在廖湘傑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550 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不符,且該貸款850萬元並未由被告陳振家承接,而由聲請人繳納迄今,已如前述,倘認被告陳振家與聲請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豈非認為被告陳振家以550 萬元購得聲請人1,400 萬元之不動產,更豈非認為被告陳振家於「94年12月7 日」交付「現金55

0 萬元」,即得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自不得憑此解釋被告陳振家不具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

㈦、是本件顯係被告陳振家未遵守雙方抵押權擔保設定之合意,指揮不知情代書,執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逕於94年12月23日將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復又於10

4 年1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辦理點交,凡此均悖反雙方原交付文件之目的,原檢察官並未查明何以被告陳振家於交付全部價款前之94年12月23日即辦理過戶,更未查明被告陳振家是否依約給付850 萬元,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認被告陳振家移轉登記並非詐欺,非無可議。

㈧、綜此,縱以卷存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亦與前揭被告陳振家所辯不符,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陳振家並無詐欺犯行,從而,被告2 人所為,難認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振家、李文慧涉犯上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陳冠妘與被告陳振家為姊弟關係,被告陳振家委由證人即土地代書廖湘傑,於94年12月23日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0)及其上同小段之127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建物、1319建號即新北市○○區○○路○○號19樓建物(下統稱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慧等節,為聲請人、被告陳振家、李文慧均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45 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85頁正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廖湘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淡水分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94年12月間因向被告陳振家借款550 萬元,渠等於94年12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至廖湘傑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為聲請人及被告陳振家均不爭執(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核與證人廖湘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陳振家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乃被告陳振家偽稱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云云(見他卷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正面、本院卷第2 頁正面)。惟由系爭買賣契約書整體以觀,該文件名稱明載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之末「立契約書人- 賣方」簽章欄處復經聲請人親筆簽名、蓋章及書寫個人資料,契約第3 條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1,400 萬元,復以手寫文字補充約定該總價款係包括代賣方(即聲請人)清償貸款扣除後再結清餘款,另契約第6 條第3 點明載買方(即被告陳振家)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契約第7 條亦約明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相關之稅費負擔,除土地增值稅由聲請人負擔外,餘均由被告陳振家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書空白處另以手寫「附註」補充約定賣方(即聲請人)得於立約日起半年內以同樣買賣總價再向買方(即被告陳振家)買回系爭不動產,過戶所有稅金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若聲請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內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即應將房屋清空點交予被告陳振家等情,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程,亦經證人廖湘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是由我幫忙處理,契約書有關買回條款部分,是我所寫,已經不記得是何人要我擬該條款,但這種都要經過雙方協議,不可能憑空杜撰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聲請人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該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被告陳振家叫我晚上8 點多到代書那裡簽約,當時約定總價是扣掉銀行850 萬元,再支付我55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5頁正面),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整體契約內容及兩造協議補充條款之文意,並佐以聲請人於94年12月7 日親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補充條款之擬定,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締約經過,堪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非設立抵押權,而係以1,40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陳振家,且嗣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振家或被告陳振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陳振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及印章之情事,被告陳振家嗣於94年12月2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意旨,委由證人廖湘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慧,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聲請人前揭所指,核與上開卷存事證要有不符,非謂有據。

㈢、聲請人雖陳稱被告陳振家並未給付其550 萬元借款云云(見他卷第85頁)。惟細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付款約定部分明確記載「95年元月3 日收新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貸款新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正由買方承接,經收人」等手寫文字,緊接「經收人」字樣後方復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5頁正面),復據證人廖湘傑具結證稱:契約第4 條欄位中收受550 萬元等字樣是我所寫,下面則是聲請人之簽名,雖事隔已久,不記得當時聲請人有無在場,或是550 萬元係以何方式交付,但應是雙方都有講到有收到550 萬元,才會寫在契約書上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又佐以被告陳振家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於95年1 月3 日下午3 時9 分許,確有提領400 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亦有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振家辯稱其於95年1 月3 日自銀行領出400 萬現金,另加上身邊陸續準備之現金,湊齊550 萬元後,當場交付予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正面),尚非無據,堪值採信。至聲請人雖指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想像通常人會在身邊擺放1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然個人理財方式本非一律,具資力者暫置取得之現款備用,實與常理無違,酌以被告陳振家經營醫院之職業及經濟能力,及其所稱自與聲請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陸續準備款項等情(見他卷第85頁正面),堪認被告陳振家前揭所辯尚與常情無悖,聲請人前揭所指,要難逕為對被告陳振家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振家雖至104 年1 月30日始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不動產,且迄今尚未給付聲請人剩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或代為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等節,為被告陳振家所是認(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104 年1月30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及被告陳振家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陳振家有何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㈤、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被告陳振家委由證人廖湘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其主觀上認知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意旨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振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㈥、末由被告陳振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初我根據買賣契約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者,被告李文慧是我公司員工,這樣我以後才不用繳相關契稅等語(見他卷第85頁正面),所述核與被告李文慧於警詢時所辯:我知道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與被告陳振家間確實有買賣該不動產,而被告陳振家欲節稅,而向我借名辦理過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載有被告陳振家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旨相符,足見被告陳振家、李文慧所辯應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李文慧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名義之事實,遽認其與被告陳振家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㈦、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振家、李文慧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部分均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家、李文慧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對此部分並未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復無任何說明,亦未表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至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另主張被告2 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此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中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提出告訴,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陳振家、李文慧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