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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顏何秀琼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被 告 顏福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顏何秀琼告訴被告顏福成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21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顏福成及聲請人顏何秀琼於86年間起,分別擔任「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白花油公司) 之總經理、董事長。緣聲請人經常往返香港與臺灣地區間,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白花油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營、銷售事宜,並將銀行保管箱之鑰匙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資金周轉需求,竟偽簽聲請人之署名而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4 月9 日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50萬元本票)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 ,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該本票上,作為聲請人向上海銀行貸款之擔保用。( 二) 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積欠被告債務,竟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聲請人已簽名之發票人欄(簽發面額為1,2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9日) 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1200萬元本票),而持之作為聲請人向其借款之擔保,嗣於94年5月19日,被告持上開1200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誤認上開1200萬元本票係真正,而於94年5 月2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4年度票字第34897 號民事裁定上,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三) 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申辦印鑑證明,竟盜蓋聲請人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及留存在上海銀行之印鑑章各1 枚並偽簽聲請人之署名於委任書上,復盜蓋聲請人申請之上開印鑑章1 枚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於92年2 月6 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佯以聲請人在家帶小孩為由,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6 份,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開印鑑證明

6 份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則因而取得聲請人印鑑證明6 份之不法利益;嗣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6 份後,旋將上開印鑑證明6份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秀俠,並盜蓋聲請人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訂立契約人欄上,再由陳秀俠於92年2 月25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6 份,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0 分之699 及其上建物( 下稱光華段房地) ,設定第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600 萬元予被告,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依92年2月6日出具之委任書所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代聲請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蓋用與上海銀行借貸契約上之聲請人印文係屬同一印文;另依告訴人前於94年偵字第2744號業務侵占案件陳稱:「伊雖於73年起至88年間擔任白花油公司董事長,但伊很少在辦公室處理事情,都交給公司經理顏福成處理,於上海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指系爭2321-6帳戶),亦交由顏福成使用,其女兒顏福燕亦同稱所使用上海銀行甲種帳戶亦供顏福成使用」等語,是上開50萬元本票上之聲請人「顏何秀琼」之印文,亦與該委任書蓋用之印文相同,足見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前確持有上開50萬元本票上蓋用之印文。又上開120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經核亦與該委任書上被告蓋用兩印文中另一印文相同,亦足見被告在92年2 月6 日前亦持有上開1200萬元本票上印文,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上開50萬元本票借款之承辦人上海銀行副理向德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50萬元本票,係伊承辦,通常客戶辦理貸款,須親自到銀行簽名云云,惟上開50萬元本票上登載之日期為「90年4月9日」,而聲請人於「2001年4月11日」始入境臺北,聲請人不可能在上開50萬元本票上簽名用印,則原檢察官認定上開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顏何秀琼」之簽名筆跡書寫筆劃,對照聲請人當庭於訊問筆錄尾頁書寫之「顏何秀琼」二者書寫之筆順、字型其判斷極為相似,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蓋聲請人既不在國內,不可能在上開50萬元本票上簽名、用印,自無上開檢察官所謂是否相似問題,是被告利用聲請人不在國內之期間擅自盜用聲請人委託渠保管之印文,偽造上開50萬元之本票,已足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亦有應起訴而不起訴之違誤。

(三)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時,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律師均在場,聲請人當場拿600 萬元現金給伊,和解書則係由聲請人當時委任之陳俊傑律師拿給伊云云,惟告訴代理人陳俊傑律師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600 萬元之事實,亦未交付系爭和解書予被告,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合,蓋上開和解書係在代書李永瑜事務所作成,被告並未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由此益證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無600 萬元之借款資金往來,況被告復供稱:「至於1200萬元伊係依照聲請人指定的帳戶,分二筆支付,伊記得其中600 萬元是存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顏福燕帳戶內」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既無系爭600 萬元借款關係,被告於86年12月3 日召開白花油公司出資會議時僅29歲,亦無支付系爭1200萬元之資力,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系爭120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亦足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

(四)被告稱聲請人係於91年12月中旬將光華段房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填載完畢並交付予證人即代書陳秀俠,然證人陳秀俠卻稱聲請人係於92年

2 月方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填載完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究為91年12月中旬抑92年2 月間填載完畢?渠等證詞顯然矛盾。比對連件辦理之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載明:「中華民國92年2 月1 日」;權利存續期限欄載明:「自民國92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立約日期欄則載明:「中華民國92年2 月1 日」,再佐以被告冒名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核發聲請人名義之印鑑證明,其出具之日期載明為「92年2 月6 日」等情,足證證人代書陳秀俠所供述92年2 月方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登載完畢云云,顯較被告所述91年12月中旬填載完畢為可信。

惟依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91年12月30日出境,嗣92年8 月6 日始入境,則證人代書陳秀俠於92年2 月

1 日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聲請人既未在國內,自不可能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及填載文字,益證證人代書陳秀俠所供稱曾於92年間至和興辦公室與聲請人及被告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代書陳秀俠於92年2 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期間,聲請人既未在國內,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並詐得系爭印鑑證明書,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至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對照上開5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顏何秀琼」之簽名筆跡、書寫筆劃與聲請人於偵查詢問筆錄頁尾書寫之「顏何秀琼」,二者書寫之筆順、字型均極為相似,反觀被告於偵查詢問筆錄頁尾書寫之「顏何秀琼」,無論筆順、字型則與上開50萬元本票之簽名相差甚遠( 分見他字卷卷( 二)第84、101 、102 頁) ,且上海銀行於89年5 月8 日已將上開50萬元本票所辦理貸款之50萬元款項核撥至聲請人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一節,乃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卷( 二) 第81頁背面) ,是聲請人指稱其並未於上開50萬元本票上簽名,係被告偽造等云云,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聲請人雙方及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調取上開50萬元本票原本均未果,而上開50萬元本票僅係作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於額度內墊付之用,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該原始申貸資料及借款契約業於95年8 月間返還借款客戶等情,有被告104 年3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聲請人

104 年3 月17日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104 年4 月13日上城中字第1040000047號函、104 年10月

1 日上城中字第10400001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續字卷第31、60、64頁,偵續一字卷第4 頁) ,則上開50萬元本票原本及貸款案卷既已無從調得,已無鑑定在上開50萬元本票上簽名之人及釐清借款經過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參與其中。至聲請意旨指稱:上開50萬元本票上登載之日期為「90年4 月9 日」,聲請人斯時不在國內,自無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用印之可能云云,惟衡諸商業往來常情,時有實際發票日與登載發票日不一致之情形,縱聲請人於本票上登載之日期即90年4 月9 日不在國內,亦無法排除聲請人事先於上開本票上簽名、用印之可能,又證人向德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8 月前,係任職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就以聲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上開50萬元本票進行貸款一事,該次借款之文件蓋有伊之印章,應係伊所承辦,通常客戶辦理貸款,須親自到銀行簽借貸契約,但因為該客戶與我們往來很久,有可能是先簽好,再委託公司的人拿過來,因時隔太久,伊已不記得等語( 見他字卷卷( 二) 第129 至130 頁) ,亦即,以上開50萬元本票辦理貸款之事務,可能係於聲請人在國內之期間,聲請人親自至銀行辦理,縱非聲請人親自至銀行辦理,亦無法排除上開50萬元之本票係由聲請人簽名、用印後,再由聲請人以外之他人,於聲請人在國內或不在國內之期間,持相關文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即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意旨另指稱:上開50萬元、120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分別與被告於92年2 月6 日擅自代聲請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而認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前,即已持有上開50萬元本票及上開120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云云,惟縱有印文相同之情事,僅得證明該相同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至究係何人持有並蓋用該印章,仍無從以此得知,即難遽推論上開50萬元本票及120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即係被告盜蓋、偽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觀諸臺灣和興白花油廠86年12月3 日之會議紀錄,於第三項本公司及工廠之內部處理對策之第2 點資金之來源,決議為「如在銀行設定預估價NTD :1200萬元不足之金額,由顏何秀琼與顏福成二人各出資50% 補足差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依一般民間利息計算,由和興公司按月支付」,且被告與聲請人均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一節,有臺灣和興白花油廠86年12月3 日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卷

(一) 第107 頁) ,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參加上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又於白花油公司於86年間做出上開決議時,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87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所附董監事名單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卷( 二) 第64至67頁) ,而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0月29日之上開1200萬元本票上,將上海銀行之指名劃掉改為被告,並簽有聲請人之姓名、蓋有聲請人之印文等情,亦有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卷(二)第75頁) 。而被告與聲請人於95年4 月6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於86年12月3 日,在白花油公司會議決議,由被告與聲請人各出資600 萬元後,被告為聲請人代墊600 萬元部分,聲請人於簽立和解書當日,一次以現金6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光華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與聲請人均在和解書上簽名,嗣後被告就光華段房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以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此有95年4 月6 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 月30日士院鎮94執智字第66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卷

(一) 第117 頁至118 頁、第119 頁至120 頁) 。綜上所述,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債權人要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債務提供擔保,本屬常見,白花油公司於86年間曾開會決議需周轉資金1200萬元,由被告與聲請人各負責

600 萬元,後因聲請人未出資,全數資金皆由被告提出,被告即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便簽發上開1200萬元本票,並將光華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聲請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情,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1200萬元係如同被告所言,分二筆支付,其中600 萬元是存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顏福燕帳戶內,是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

600 萬元之借款資金往來云云。惟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而倘若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無60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聲請人豈會與被告簽訂上開和解書,此舉實不合常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道和解書之內容,只是簽名等語( 見他字卷卷( 二) 第25頁) ,惟如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既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已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雙方進而洽談和解事宜,而聲請人既曾擔任白花油公司董事長,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想像聲請人於未確認和解內容之情形下,即逕於和解書上簽名,是聲請人謂其不知該和解書之內容,即難遽採。而聲請人於88年間以上開光華段房地設定抵押予上海銀行,貸得資金1200萬元,俟上海銀行分別於88年3 月15、29日撥款

250 萬元、95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係經以轉帳匯款及以支票方式分次提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與上海銀行之借款契約、聲請人簽發交予上海銀行之本票、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 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104 年9 月25日上城中字第1040000166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卷( 一) 第60至65頁、他字卷卷

(二) 第79至82頁、偵續一字卷( 二) 第13至36頁) ,而於88年3 月15日及3 月16日,聲請人雖未在國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卷( 二) 第85頁) ,聲請人帳戶於該2 日仍有數次以轉帳匯款及以支票方式分次提領之情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上海銀行提供上開88年間大額現金提款紀錄,然上海銀行之大額現金提款紀錄僅留存10年,已無88年間大額提款紀錄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字卷( 二) 第58頁) ,則上開款項究係何人提領,已無追查之可能,而於事理上亦無法排除係聲請人授權他人提領之可能,至聲請人向上海銀行貸得款項後,是否確實用於支付白花油公司資金之調度,或因將貸得款項挪作他用而需另向被告借款,亦無從查證,更無從以之作為聲請人未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另上開1200萬元本票雖劃掉上海銀行之指名,將指名更改為被告,而聲請人既提供上開1200萬元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將之指名更改為被告,並由被告取得該張本票,實屬合理,無從以此認定上開1200萬元本票係屬偽造,又倘上開1200萬元本票果係偽造,而非作為被告與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所用,於被告以上開12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卻未曾就上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或民事救濟程序,顯有違常理。是縱使被告未提出相關現金流向之資料,亦無礙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借款關係之認定,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代理人陳俊傑律師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600 萬元之事實,亦未交付系爭和解書予被告,上開和解書係在代書李永瑜事務所作成,被告並未當場交付現金600 萬元,且被告於86年12月3 日召開和興白花油廠出資會議時僅29歲,無支付1200萬元之資力云云,惟承前所述,簽訂和解書之日即95年4 月6 日,依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係由聲請人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交付6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聲請人既已於偵查中坦認有於和解書簽名之事實,則和解書係於何處簽訂、陳俊傑律師有無交付和解書予被告等節,實均無礙於被告與聲請人曾成立和解之事實。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86年間年僅29歲,無支付1200萬元之資力云云,聲請意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以年齡推論被告之資力。退而言之,縱或被告於86年間不具有支付1200萬元之資力,被告並非無可能由其他方式籌措款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供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係於12月中旬填寫完畢,並不可採,應以證人陳秀俠證述之時間即

2 月間為真實,而聲請人斯時不在國內,無從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及填載文字云云,惟證人陳秀俠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幫聲請人及被告辦理光華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當時係被告打電話找伊至白花油公司辦公室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伊即攜帶相關表格前往白花油公司辦公室,伊抵達現場時,被告、聲請人均已在現場,伊當場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交由被告及聲請人看過後,即完成用印,至於係聲請人自己用印,抑或由伊用印,伊已無印象,但當時確係經過被告與聲請人同意始完成填寫申請表格及用印,表格填載及用印之詳細時間伊已忘記,之後伊是等被告將資料備齊,伊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 見他字卷卷( 二) 第46至47頁) 。證人陳秀俠並未證述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並用印之時間即係92年2 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1年12月中旬代書到白花油公司辦公室與伊和聲請人碰面,當時告訴人已將權狀交給代書,抵押權設定的文件也已填寫完畢,只差印鑑證明,伊於92年2 月6 日拿到印鑑證明後就交給代書,代書就去送件了等語( 見他字卷卷( 二) 第5 至6 頁) ,關於被告及聲請人曾一同與代書碰面且聲請人知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被告與證人陳秀俠之陳述一致,且證人陳秀俠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同係被告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於聲請人是否確實在場一事,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92年2 月1 日」此一日期雖分別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權利存續時間之始日」、「立約日期」欄中,惟於土地登記實務作業上,由登記事項之雙方當事人預先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及用印,再交由代書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或為配合原因發生日期及權利存續時間之始日,致實際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日期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同日,於土地登記實務上本屬常見。再者,若聲請人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係屬偽造,何以被告聲請拍賣光華段房地時,聲請人未曾為任何爭執,反而於95年4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於當日一次以現金6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光華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實不合常情。綜上各情,勾稽以觀,依卷內事證實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而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