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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亮熹代 理 人 邵華律師被 告 陳映晴

陳碧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亮熹以被告陳映晴、陳碧琪2 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10

5 年5 月10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卷第20頁)。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105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映晴與擔任建築師之聲請人係生意往來認識之朋友,詎陳映晴竟與陳碧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由陳映晴出面向聲請人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之用,需向聲請人借用支票票貼借款使用,屆期由陳映晴兌現票款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1 紙予陳映晴,嗣陳碧琪於99年9 月2 日竟持該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50萬元,陳碧琪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又於

104 年1 月29日依該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5,400 元,藉此獲取訴訟勝訴判決之不正利益。因認陳映晴、陳碧琪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陳碧琪坦承先交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萬元予陳映晴;陳映晴亦坦承自陳碧琪處收受前揭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偵查中竟未要求陳映晴提出將50萬元交付聲請人之證據,徒憑臆測即認聲請人有自陳映晴收受款項,尚嫌速斷,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二)陳碧琪於99年9 月間業已對聲請人取得給付50萬元票款之確定判決,卻遲至4 年後即103 年12月19日才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支付前揭票款,已有可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逕以聲請人收受判決書後未提出上訴為由,認聲請人所指未積欠陳映晴款項,僅借票予陳映晴乙節不實,實有未當,蓋聲請人於收受上開票款敗訴判決後,即對陳映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並非不爭執判決結果。

(三)陳映晴除向聲請人借50萬元支票周轉外,又於98年2 月15日及98年2 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2 張支票周轉,用以清償陳映晴積欠葉三鐵材行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足證陳映晴確有向聲請人借票周轉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察,至屬疏漏。

(四)支存帳戶裡之存款,銀行不必支付任何利息,故一般人平常在支存帳戶裡並不會存放太多錢,只有在票期屆至時,才會將票款存入以供兌現,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察,竟以支存帳戶可用餘額僅約數十元至數千元,質疑聲請人是否有資力開立50萬元之支票供陳映晴資金周轉之需,事理顯有未洽,亦違反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映晴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向聲請人借用該50萬元支票,係聲請人要伊幫他借款周轉,伊因而詢問陳碧琪是否願意借款,陳碧琪允諾後有先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伊提領後再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妻,聲請人始開立該支票予伊轉交陳碧琪,嗣聲請人未償還款項,陳碧琪無法兌現該支票,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還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第77至79頁);陳碧琪則於警詢、偵查中辯稱:

伊不認識聲請人,係因陳映晴表示與聲請人在林口一起做工程,聲請人缺錢,透過陳映晴向伊借款,聲請人會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憑據,伊因與陳映晴為朋友關係而允諾,當時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映晴,之後再匯款40萬元予陳映晴,陳映晴則交付該支票予伊,之後因伊提示無法兌現該支票,陳映晴有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還給伊,但事後因聲請人一直未將50萬元還給陳映晴,伊認為當初是伊借款,也有責任,才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6至28頁、第77至79頁、第107 至10

8 頁)。核渠等歷次所辯,就交付50萬元之原因、方法、還款過程等細節均屬一致,將渠等辯詞相互對照,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2 人間所為匯款、還款記錄,亦有陳映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8年9 月8 日匯出20萬元予陳碧琪之匯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卷第80至81頁、第83頁)、陳碧琪新莊中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二)告訴意旨雖稱:之所以開立該支票,係因陳映晴出面向聲請人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需向聲請人借用支票票貼借款使用,屆期由陳映晴兌現票款,聲請人不疑有他始開立交付該支票等語,然就開立該支票原因乙節,與前揭被告2 人所辯已有未合,而陳映晴既能以自己名義於該支票發票之98年8 月31日後數日之98年9 月8 日即將50萬元分以匯款及現金全數交付陳碧琪,則陳映晴是否有借用聲請人名義及支票向陳碧琪借款之必要,並非無疑;又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陳映晴係於98年間因承攬工程而認識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查該支票係於同年5 月間開立,聲請人於開立支票時與陳映晴相識不過數月,聲請人縱因陳映晴為給付工程款資金需求而開立支票借以貼現周轉,然

2 人相識未久,非親非故,竟未要求陳映晴於該票據背書或提供任何擔保,即全盤依照陳映晴之要求開立支票,顯違事理之常;另觀諸全卷,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係因陳映晴借用聲請人支票貼現借款之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參酌,是其前揭主張該支票係因陳映晴向其借票周轉乙節,實有可疑。

(三)被告2 人均不否認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該支票乙情,縱如聲請人前揭所稱有借票予陳映晴之情形,其既願在陳映晴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開立該支票交付,以其擔任建築師之社會經歷,衡情應已評估陳映晴之資力及相關信用風險,自應承擔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難認被告2 人有使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支票之情。而被告2 人所辯聲請人以其支票向陳碧琪借款等情,陳碧琪及聲請人各應承擔支票無法兌現及無法取得借款之風險,不論支票無法兌現或未取得借款,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四)聲請意旨(二)雖認陳碧琪於取得給付50萬元票款確定判決之4 年後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支付前揭票款及利息乙情有所可疑,然此部分業經陳碧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伊提示無法兌現該支票,陳映晴有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還給伊,但事後因聲請人一直未將50萬元還給陳映晴,伊認為當初是伊借款,也有責任,才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還款等情甚詳,且陳碧琪因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基於該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聲請人應給付50萬元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其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支付之時,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本屬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自無詳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此部分均未予詳查云云,顯非可採。聲請意旨(二)固認聲請人收受前揭給付50萬元票款判決書後隨即對陳映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並非不爭執判決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於對陳映晴起訴後未久,即於99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起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至6 頁),堪認聲請人終未就該50萬元票據債務有所異議,益徵被告2 人前揭所辯之可信。

(五)聲請意旨(三)所提出聲請人開立支付葉三鐵材行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 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與本案無關,復無從證明陳映晴有向聲請人借票周轉之事實,又該2 張支票影本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再予斟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至聲請意旨(一)、

(四)所質等節,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乙情,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2 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是否曾自陳映晴處收受50萬元款項及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有資力開立50萬元支票供陳映晴資金周轉等情,已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犯行無涉,要無再行調查、認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不當,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