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世明
劉美珠共同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張鳳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5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劉美珠以被告張鳳英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贈與稅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林世明、劉美珠之住所,且經聲請人林世明本人親自收受及代聲請人劉美珠收受,聲請人等均於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夫林世和與聲請人林世明係兄弟,聲請人林世明、劉美珠為夫妻,被害人林王鴛鴦(已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下稱被害人)則係林世和與聲請人林世明之母,而與被告及林世和原同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由被告與林世和共同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告明知被害人於95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起,即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已無法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被害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10000 ,下稱A 地),且明知A 地之公告現值已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害人與其並無買賣或贈與A 地之意思,詎被告為免遭課徵贈與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意,於96年10月31日,先將顯然低於A 地公告現值之60萬元款項,匯入被害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佯充購買A 地之價金,且在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以買賣為由,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在A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王鴛鴦」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A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相關文件,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同時將超過公告現值110 萬元之部分,申報為被害人所贈與,致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21日,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A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被告,而以此方式詐得A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先後提領被害人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25萬元、15萬2,000 元,並在陽信銀行取款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林王鴛鴦」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陽信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逃漏贈與稅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振興醫院病歷上記載被害人「意識清醒」與是否具備理解意
思及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將振興醫院病歷上記載意識清醒,誤認為具有完全辨別事理能力,逕以被害人於98年11月6 日意識尚清醒,而認無從得出被害人於95年12月間已陷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疏未再予詳查,已有違誤。且觀之被害人於95年12月21日至振興醫院急診係因該2 日意識不清楚,未能認得家人,行為異常等失智失語症狀,該病情僅會逐漸惡化無從恢復原有健康狀態,可知被害人至少於95年12月18日起已無法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被害人於95年12月21日送醫原因係失智失語症狀,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洵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確於96年10月31日
提領60萬元,臺北國稅局因認被害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然被告亦自承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21日自被害人帳戶提領20萬元、20萬元、15萬2,000 元,而將其原先匯入之60萬元提領殆盡,可知A 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全部贈與,被告於A 地交易過程未實質給付價金,登記原因係屬贈與,而與A 地土地公示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不符,已危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31日係先存入票號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兌領後,轉匯入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該支票發票人是否即為被害人,原不起訴書疏未查明。另前於79年間,被告與林世和本欲以市價八成向被害人購買A 地上之4 樓建物,嗣被告反悔而不買受,倘被害人果若有贈與A 地之意,焉不於該時即將A 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害人自95年12月21日起即因失智失語症送醫後行動不便,並委由被告代其提領安泰銀行2,369 萬元存款,當無被告所辯本案移轉登記之代書係被害人自行覓得,而對於移轉登記細節均無所知,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㈢被害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因意識不清楚,不認得家人,行
為異常等原因已持續2 天以上,而由林世和及證人王純清緊急送往振興醫院,並住院7 日才出院,且持續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治療,然證人王純清於偵查中對於被害人是否曾因腦中風緊急送醫,或是否罹患失智症等攸關被害人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證述,均以沒印象、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答覆,並一再強調被害人認得她,且可以與之正常交談,顯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不符。另證人即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員工詹靚雯雖證稱:被害人幾乎天天至銀行,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且被害人大部分自己帶印章來,領取之款項早期都會獨自拿走,有時會跟伊聊天,精神狀態正常,後期才有1 名年紀較小之女性陪同前往銀行,如有人陪同,會請熟識之銀行警衛吳明上前幫忙蓋印,銀行主管亦會上前詢問云云,然與被告前於104 年5 月29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之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款2,639 萬餘元都是被害人叫伊去領的,伊不知道用途,都是領現金,伊領回來就交給被害人,被害人都不讓伊過問用途等語,可知證人詹靚雯所證述關於被害人自己至安泰銀行提領現金一節不符,又依據安泰銀行103 年12月23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9301032483號函所附被害人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5 月31日之提款憑條顯示,證人詹靚雯所經手者僅部分數筆,其中證人詹靚雯所經手95年12月27日提領50萬元之時間,當時被害人正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自不可能親自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逕採證人王純清及詹靚雯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害人並未陷於無意思能力之依據,而未向證人詹靚雯服務之銀行查詢證人詹靚雯之任職期間、非本人領款應檢具何文件及調取被害人95年之前提款紀錄,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聲請人林世明、劉美珠分別為被害人之兒子及媳婦,雖非本
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然對於被害人平日之財產支配運用為何及有無其他投資資金需求,應有所知悉,詎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過程中僅傳喚被告偵訊,而未傳喚聲請人等到庭釐清案情,即以查無其他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
,且就上開疑點未能詳予釐清明查,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贈與稅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證人王純清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是我父親之妹,係我第三
個姑姑,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及林世和將被害人接回同住期間,拒絕聲請人等及其他家人前往探視一情並非事實,在被害人死亡前,我每年都會過去探視被害人,被害人都由被告及林世和照顧,且其等並未拒絕我前往探視,95年12月至10 1年12月間,我探視被害人頻率約每年3 、4 次,每次被害人都認得我,也會叫我的名字「阿清」,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情形,於95年12月間,有與林世和等人將被害人送往振興醫院就診,但我不記得正確時間,我只記得被害人當時人不舒服前往就醫,我忘記症狀為何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9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時間就會去拜訪被害人,1 年大概3 、4 次,我忘記被害人是哪年住院,但我記得被害人有去振興醫院住院,我沒印象被害人95年那次住院我去振興醫院幾次,被害人住振興醫院好幾次,第一次是腳開刀,之後還有住院,細節記不得,我在警詢有說每次拜訪被害人,被害人都認得我,也會叫我的名字,當時被害人神智狀況是可正常交談,到最後1 年被害人都還認得我,因為我們算是被害人的娘家,她會回娘家,她認得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9 頁、第160 頁),另證人詹靚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被害人有印象,承辦過被害人存款業務,我記不太清楚被害人是獨自或有人陪同至銀行,但大部分是她自己來,我印象中都是被害人本人使用印章,就我印象所及,被害人精神狀態正常,因被害人是大戶,她來都是主管跟她洽談,她有時會過來跟我聊天,聊天過程中算正常,我與被害人接觸時,被害人都是一人來,因其年紀大,所以用柺杖,後期有年紀比較小的女性陪同被害人來領錢,若有人陪同,主管都會去問被害人,有人陪同時,她都是請警衛幫她蓋章,因警衛跟被害人很熟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另士林地檢署函詢振興醫院就被害人於95年12月至101 年12月27日死亡前各次住院期間與出院時之意識狀況及有無失智等情,經該院之主治醫師覆以:被害人⒈於95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8日入住神經內科,依病歷記載,病患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中風合併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能力障礙,但簡單動作尚可執行,「意識清楚」,因失語症,故「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情形」;⒉於96年1 月3 日至96年1 月15日入住振興醫院骨科部。
依病歷記載,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有中風病史;⒊於98年11月6 日至98年11月12日入住胸腔內科。依病歷記載,98年11月6 日住院時「意識清楚」,有時語言不清、很喘;⒋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2月27日入住胸腔內科。依病歷記載,101 年11月12日住院當日,意識已呈現半昏迷狀態,該段住院病史對外界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法認人及知悉情形等文,有振興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227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是被害人雖有先後數度入院就醫之情事,惟迄101 年11月間最後1 次入院前,其神智係屬清楚,且能與外界正常溝通甚明。至證人詹靚雯於安泰銀行之任職期間、該銀行非本人領款應檢具何文件及調取被害人95年之前提款紀錄等節均不足動搖證人詹靚雯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聲請人此節所指,不足為交付審判之依據。
㈡聲請人雖執振興醫院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害人
診斷患有「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並囑言:「因腦中風肢體無力,失語症,無法溝通,無判斷能力,需坐輪椅及無法自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頁),而謂被害人於95年12月21日因病住院後即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被害人於95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3 日至96年1 月15日、98年11月6 日至98年11月12日因病而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意識清楚一情,有上開振興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2270號函在卷可證,是無從據以推論被害人自95年12月間起迄98年11月30日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復診前,即已因所罹病症而陷於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前述所指,要屬個人之主觀上臆測,尚乏憑據。
㈢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即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之日,
自其陽信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匯入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一情,有陽信銀行104 年6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961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取款條影本及被害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5 頁至第359 頁、第264-1 頁至第264-2 頁、他卷第72頁)。另臺北國稅局認被害人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成立A 地之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予二親等內親屬之被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但書「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之規定,免課贈與稅,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有該證明
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就移轉登記A 地一事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
月5 日、96年12月21日,自被害人陽信帳戶提領總共60萬元,係因被害人要將A 地贈與我,但因免稅額僅110 萬元,故不足部分,當時之代書請我以前開所提領之60萬元作為買賣交易,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堪認係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萬2,000元。惟被害人既長期與被告、林世和同居,並由渠等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據聲請人等、證人王純清、證人即被害人前二媳婦謝秀蘭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卷第
101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偵卷一第159頁),則尚無法排除其另有財務規畫之考量或隱情,而於上開期間委由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雖此部分事實因被害人已死亡,以致無從查悉,但證人詹靚雯、李怡穎分別證稱:95年至96年間之提款過程並無異常,且每次交易均會核對存摺及印鑑是否相符後才會辦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先前被害人於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經承辦行員核對存摺印鑑後,始行提領,且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堪予認定,準此,嗣後被告持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排除係受被害人之託而代為提領,則聲請人等空言臆測上開款項為被告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提領而詐取款項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㈤聲請人等復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31日係先存入
票號134319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兌領後轉提匯入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該支票發票人是否即為被害人云云,然查其等所指之該筆款項存入被告陽信帳戶後,隨即更正取消一情,有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及陽信銀行摘要中英對照表可參(見偵續卷第103 頁、第115 頁),是依此部分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等質以被告與被害人前於79年間即有買賣A 地上之4 樓建物之合意,被害人若欲贈與A 地,於該時即應同時為之云云,惟查,被害人於95年至死亡期間,均與被告、林世和同居,並由其等照料生活起居,被害人內心之轉折,本非未與其同居並照料生活起居之聲請人等得以窺知,是其於96年間將A 地售予被告,本無悖常理。而被害人固曾因病數度住院,並委被告多次代領款項,但被害人非毫無行動及意思能力之人,且涉關其名下財產之移轉而自覓信賴之代書為之,尚非無可能。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㈥又聲請人等指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渠等到庭釐清案情
云云,惟聲請人等非A 地移轉登記過程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復未參與、見聞移轉登記之過程,縱經調查,其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檢察官偵查中有無傳喚該等人到庭表示意見,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㈦綜此,聲請人等固以上開各節指稱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贈與稅等犯行云云,然聲請人等上開有悖常情及被害人陷於無意思能力之質疑,俱屬聲請人等個人主觀之臆測及推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為佐證,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贈與稅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