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彥廷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林堂
蔡式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彥廷告訴被告林堂、蔡式輝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 3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0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20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 4 月 2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 10 日內之同年 5 月 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堂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104 年度訴字第
327 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指稱:「聲請人於美國有盜刷蔡式輝之信用卡繳電話費,所以其證言不可信」等語,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林堂又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於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指稱:「聲請人確實有盜刷蔡式輝的信用卡」等語,被告蔡式輝亦於同一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稱:「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1日在國外以我的信用卡支付美金66.9元電話費,聲請人於
102 年11月9 日在國外以美金61.9元支付他的AT&T 電話費,聲請人於102 年11月9 日於美國以美金61.9元支付他的AT&T 電話費,上開三筆款項都是用蔡式輝在玉山銀行的信用卡繳納,而蔡式輝並未去過美國,蔡式輝根本不知道此事,這是盜刷,因為信用卡公司跟我說如果你自己的信用卡有不明的消費或非自己所為或給別人用,他們會去調查這件事」等語,均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堂、蔡式輝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林堂、蔡式輝或聲請人到庭訊問,亦未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民事事件卷宗,調查被告林堂、蔡式輝於民事事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該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具有關聯,而為訴訟上陳述意見或攻擊防禦所必要,令聲請人難以甘服;又本案亦無調閱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還原事發當時被告林堂、蔡式輝陳述之語調及情境,益徵原承辦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二)再者,觀諸系爭民事事件104 年8 月20日、同年12月16日之筆錄全文,可知該民事事件係以該案原告即被告林堂請求該案被告張瑋津返還款項等為爭議,與該案證人即聲請人是否有於美國盜刷該案證人即被告蔡式輝之信用卡,全然無涉。且縱聲請人有上開盜刷信用卡情事( 聲請人否認) ,被告林堂亦不得據此為由,否認聲請人具結後證述之真實性。況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張瑋津業已於104 年12月16日捨棄關於聲請人證述範圍之答辯,此為該案證人即被告蔡式輝所明知,是被告蔡式輝並無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攻擊聲請人前於104 年8 月20日證述之必要。且被告蔡式輝於系爭民事事件僅具證人身分,並無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餘地,其於上開期日當庭提出3 筆款項之信用卡查詢資料,顯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三)又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5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有提出被告蔡式輝親筆簽名之現金簽收單,足以證明聲請人使用被告蔡式輝信用卡前,確係徵得被告蔡式輝之同意,且被告蔡式輝事後有親自簽收該款項,足徵被告林堂、蔡式輝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作上開陳述、證述,與事實相悖,而應論以誹謗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結果:
(一)系爭民事事件係被告林堂對聲請人之母張瑋津提起返還匯款價金(即購股款)之給付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式輝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系爭民事訴訟,被告蔡式輝主張若系爭民事事件原告即被告林堂敗訴,被告蔡式輝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被告蔡式輝因而成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參加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民事卷卷一(下稱系爭民事卷)第188 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堂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4時許,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完畢後,當法官請原告表示對證人所為證言之意見時,陳述:
「郭彥廷於美國有盜刷蔡式輝之信用卡繳電話,所以其證言不可信」等語;被告蔡式輝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當法官問到關於其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之意見,被告蔡式輝陳稱:「被告另有聲請傳訊證人郭彥廷,而郭彥廷證述的內容都是對著我來,郭彥廷於102 年10月21日在國外以我的信用卡支付美金66.9元電話費,郭彥廷於102 年11月9 日在國外以美金61.9元支付他的AT&T 電話費,郭彥廷於102 年12月9 日於美國以美金61.9元支付他的AT&T電話費,上開三筆款項都是用蔡式輝在玉山銀行的信用卡繳納,而蔡式輝並未去過美國,蔡式輝根本不知道此事,這是盜刷,因為信用卡公司跟我說如果你自己的信用卡有不明的消費或非自己所為或給別人用,他們會去調查這件事」等語,嗣當法官詢問被告林堂對於張瑋津聲請調取104 年8 月20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之意見是否如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陳稱:「是的。本件被告已捨棄關於聲請人證述範圍之答辯內容,自無聲請交付當日錄音光碟之必要,且郭彥廷確實有盜刷蔡式輝的信用卡」等語(見系爭民事卷第146 、217 頁),是被告林堂、蔡式輝確有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關於聲請人盜刷被告信用卡乙事,應堪認定。
(二)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換言之,為鼓勵訴訟程序參與人毫無顧忌暢所欲言,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及考量訴訟當事人於程序中無法迴避發言,在訴訟情境中,確有易於升高使用語言強度,自應賦予較廣且有彈性之言論空間。
⒉系爭民事事件係被告林堂對聲請人之母張瑋津提起返還
匯款價金(即購股款)之給付訴訟,張瑋津以被告林堂曾委請其代為給付其欲返還予被告蔡式輝之款項90萬元,主張購股款已依計算書結算完畢或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張瑋津並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證明被告林堂曾因聲請人自美返台請聲請人及張瑋津一同吃飯,聲請人於飯局中耳聞被告林堂親自委請張瑋津代為給付其欲返還予被告蔡式輝之部分款項70萬元(見系爭民事卷第
134 頁)。是被告林堂是否曾委請張瑋津代為給付其欲返還予被告蔡式輝之款項90萬元,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聲請人為證明上開爭點之重要證人。而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0日系爭民事事件作證時,證稱:伊有看到林堂請伊母親將錢轉交與蔡式輝,地點係在新莊的牛排館等語。(見系爭民事卷第145 頁正反面)。被告林堂係於聲請人證述完畢,法院請其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時,表示聲請人所述不實,並以證人於美國有盜刷蔡式輝的信用卡繳電話費乙事來說明證人之證言不可信;而被告蔡式輝身為系爭民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參加人,亦以同一理由說明聲請人上開證言不可信,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據。而指摘敵性證人之證言不可信,並提出依據,以釐清爭點,本為訴訟雙方當事人不可或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林堂、被告即該案參加人蔡式輝上開陳述係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自衛、自辯之言論,與系爭民事事件事實及重要爭點相關,為求發現真實,應賦予更高彈性之言論自由,以促進訴訟。是聲請人指稱其是否有於美國盜刷被告蔡式輝之信用卡與系爭民事事件,全然無涉,及被告林堂不得否認聲請人具結後證述之真實性,均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3.聲請人雖以其於105 年1 月25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有提出張瑋津給付被告蔡式輝新臺幣(下同)6014元、5000元後,被告蔡式輝親筆簽名之現金簽收單,用以證明聲請人使用被告蔡式輝信用卡前,確係徵得被告蔡式輝之同意。惟觀諸上開現金簽收單上係記載:「102 年11月19日給現金6014元繳交用蔡式輝家樂福玉山卡消費的費用、102 年11月19日給付蔡式輝家樂福信用卡消費的費用,先預付12月的費用現金5000元,多退少補」(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90 號卷第13頁),再參以告蔡式輝提出之其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對帳單(見系爭民事卷第225 至227 頁),可知被告蔡式輝所稱聲請人於國外盜刷其信用卡之消費日期分別在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1月9 日、102 年12月9 日,金額折合臺幣(含國外交易服務費)分別為1993元、1855元、1856元,是縱認聲請人所提上開現金簽收單確為被告蔡式輝之簽名,然聲請人係在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1月9 日以被告蔡式輝之信用卡為2 筆消費後,始由被告蔡式輝始簽收現金,是聲請人在為上開2 筆消費時,是否確已徵得被告蔡式輝之同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蔡式輝為聲請人之繼父(見系爭民事卷第145 頁),亦即被告蔡式輝與聲請人之母張瑋津為夫妻關係,縱認上開現金簽收單係被告蔡式輝自張瑋津處收受現金後所簽,惟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所為之國外消費金額不相符合,是上開現金簽收單亦有可能係被告蔡式輝與張瑋津基於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所作之給付,而與聲請人上開國外消費款項無涉。從而,尚難逕認聲請人於以被告蔡式輝之信用卡為上開國外消費款項時,業經被告蔡式輝授權同意,是被告林堂、蔡式輝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聲請人曾盜刷被告蔡式輝信用卡乙事指摘聲請人之證言不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於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本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及88條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是本件被告林堂、蔡式輝於法院審理時為聲請人曾盜刷蔡式輝信用卡乙事之陳述係為強化法官對聲請人證言不具可信性之心證,非為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尚難逕論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⒌又被告林堂是否曾委請張瑋津代為給付其欲返還予被告
蔡式輝之款項70萬元,除了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外,亦攸關被告蔡式輝對於被告林堂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故縱張瑋津業已於104 年12月16日捨棄關於聲請人證述範圍之答辯,惟聲請人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對於被告蔡式輝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相當之影響,是聲請人以此認被告蔡式輝無攻擊聲請人上開證言可信性之必要,顯有散布誹謗之故意,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林堂、蔡式輝上開關於聲請人盜刷信用卡陳
述不特係與系爭民事事件爭點之重要證人之證言可信性所為之攻擊防禦,客觀上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發表之言論;抑且被告林堂、蔡式輝上開陳述,亦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佐,並非憑空捏造,針對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事實,本諸上開消費明細對帳單彈劾證人之證言可信性,其目的在強化形成法官之心證,尚乏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要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林堂、蔡式輝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堂、蔡式輝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