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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連夏友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王敬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夏友以被告王敬堯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0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12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予訴外人陳素瑩(下稱系爭500 萬元),並就陳素瑩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之1 房地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其委請被告代為收受陳素瑩所歸還之上開款項及利息,經陳素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未循正途歸還予聲請人,卻匯入其妹王淑真之帳戶,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

⒈被告對其是否還款予聲請人乙節,於103 年6 月20日偵查時

先稱:「沒有,是連夏友自己收走的,... ,陳素瑩還錢給連夏友,連夏友叫我去拿,我當天拿了就立刻交給連夏友了」;又於104 偵8503號偵查案件中陳稱:「陳素瑩是在地政事務所當場交新臺幣500 萬元給我王敬堯,我王敬堯馬上就交給連夏友了」;嗣經證人陳素瑩於偵查庭作證後,被告見陳素瑩確有匯款500 萬元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其無法狡賴,於當天104 年12月8 日偵查中改稱其於99年9月21日還款200 萬元給聲請人之配偶閻慧文,又於同年9 月24日、9 月28日分別還款云云,前後共有3 種不同版本之說詞,顯屬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竟採信被告第三種版本,認定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匯給聲請人配偶閻慧文之200 萬元,係償還系爭500 萬元借款,然實際上被告於99年9 月21日還款200 萬元,係償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其他支票借款關係,與本案系爭500 萬元乃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乙事無關,兩者只是日期接近的湊巧,此由被告於10

2 年7 月24日簽發1 紙500 萬元本票交付聲請人乙事,亦足證明被告尚未將系爭500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況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匯款給被告計498 萬4600元,同期間被告存入票據款項為420 萬元,被告已不足清償本身票據債務,豈會另外將系爭500 萬元還給聲請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能排除聲請人與被告間另有債務抵銷之

可能,駁回再議處分另稱聲請人曾稱被告向伊借用陳素瑩返還之500 萬元,而交付2 張本票給伊云云,惟查聲請人從未為如此表示,被告亦未曾答辯有向聲請人借取該500 萬元,上開認定顯有突襲;且被告於收受陳素瑩所匯之系爭500 萬元後,又轉匯至其妹王淑真的帳戶,被告之動機、意圖為何,與王淑真是否為共犯等節均待釐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證人陳素瑩於99年9 月17日、20日、21日,以其所開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70萬元、355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自該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有多筆匯款予其胞妹王淑真於同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素瑩上開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 士檢朝孝104 偵8503字第42536 號函文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9、145 、146 、188 、189 頁),聲請人並主張上開匯款即屬證人陳素瑩將應償還予聲請人之系爭500 萬元,被告應轉交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初始係主張系爭500 萬元乃經陳素瑩以現金返還,伊於陳素瑩還款當天沒有去現場,伊是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請被告代為取回借款順便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被告都沒把錢給伊;陳素瑩不用轉帳的方式還款給伊,是因為那筆錢是用房子抵押,一還錢伊就要塗銷抵押,所以一般作業都是用現金還款,如果伊沒拿到錢不可能先塗銷,一定是拿到現金才去塗銷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20頁),與其嗣後改主張:陳素瑩於99年9 月17日、20日、21日3 筆合計500 萬元之匯款乃陳素瑩歸還系爭500 萬元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顯有出入,已難遽信為真;況陳素瑩係於98年12月8 日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

391 號建物房屋及其上二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八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96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之配偶閻慧文,嗣於99年3 月9 日因債務已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 ○號、臺北市○地000000000000○○○區○○段○○段○○○ ○號、臺北市0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71至77頁),參以證人即代書吳月娘於偵訊中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是伊經手的,是約在松山地政事務所,當時聲請人、被告及陳素瑩都在場,還有幾個人帶資料過來,伊做這種案子,一定是債務人有還錢才會辦塗銷,本件細節伊不是很記得,但一定都是一手交錢才會做塗銷設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1、92頁),核與聲請人前揭初始之主張,及被告於偵訊中稱:本件塗銷登記是約在松山地政事務所,伊與聲請人一起去,陳素瑩旁邊有一個朋友帶現金來還款500 萬元,讓聲請人塗銷設定等語(見偵卷第47頁)均相符,至證人陳素瑩於偵訊中雖曾稱其應該不會用現金的方式歸還系爭500 萬元,應該是從99年2 月8 日起,於半年內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清償完畢等語,惟其亦陳稱本案當初的借據、匯款單伊都丟了,伊對於自己是用何方式、在何處還款予何人等節均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且其於98、99年間另有以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興福寮段

155 地號及其地上○○○鎮○○○段○○○ 號地號之地上建物、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51220 建物(即北投中央北路4 段)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麗華、陳萬興等其他債權人以借款之情事,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80頁),顯見其資金往來之情形繁多,其因而就各筆交易之借款、還款情形記憶混淆不清,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其證述即認其上開3 筆匯款紀錄確係為清償本件系爭500 萬元借款;況參以一般實務,本件牽涉之債務為50

0 萬元,並非小額,倘非債權人已收受債務人之還款,實無理由同意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堪認被告及證人吳月娘所述屬實,系爭500 萬元之債務業經陳素瑩於99年3 月9 日歸還予聲請人無訛,原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陳素瑩嗣於99年9月間之系爭3 筆匯款,乃其與被告間之其他資金往來,而與系爭500 萬元債務無涉,亦無必要再進一步查明被告嗣後轉匯至其妹王淑真之帳戶之意圖,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質以被告就陳素瑩係如何歸還系爭500 萬元之說法

前後不一,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偵訊中稱:系爭50

0 萬元是陳素瑩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叫伊去拿,伊拿了就立刻交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43頁),於104 年8 月18日偵訊中稱:聲請人請伊跟他一起去向陳素瑩拿500 萬元,當天聲請人拿到錢之後才願意塗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其所言,就當天究係其一人前往或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乙節,雖語意模糊,惟案發期間為99年間,事隔已數年,尚難僅以其就此細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言不實,且其就聲請人確於當天有拿到陳素瑩歸還之500 萬元此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並無不足採信之處,至其嗣於104 年12月8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陳素瑩於99年9 月21日匯款355 萬元至其帳戶之明細後,雖稱:伊於99年9 月21日有匯200 萬元到聲請人太太的帳戶,其他款項伊應該是用現金給聲請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55 、156 頁),惟亦稱時間太久了,伊忘了,伊與聲請人很多帳目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參以聲請人亦主張其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期間已有10年,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匯入閻慧文帳戶之200 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另積欠伊的票據債務,與本案系爭500 萬元無涉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另有資金往來,且觀諸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除於99年9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至聲請人配偶閻慧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亦另分別於99年9 月23日、24日、28日、29日與該帳戶有80萬6400元、105 萬9000元、53萬5200元、27萬8 千元等往來紀錄(見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足見雙方之交易甚為頻繁,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9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高於被告於同期間被告存入之票據款項乙節,亦或僅屬其等頻繁交易中之片段過程,從而,被告上開所稱與聲請人間之帳目混淆乙節,自非無可能,是其上開不同陳述,容係因其記憶混淆所致,尚難認其係刻意為虛偽陳述,亦無法直接推論其確有侵占系爭500 萬元之行為;況聲請人於102 年10月9 日刑事告訴狀中,自承於陳素瑩返還系爭500 萬元後,被告稱其有急用,而向伊商借系爭500 萬元,伊幾經考慮後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不能排除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有其他債權債務等民事法律關係之可能,並提及債務抵銷作為例示,因而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非無憑。

㈢又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另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

付聲請人之事實,固有該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聲請人並執以主張倘非被告侵占系爭500 萬元未予歸還,何需簽立此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10年以上之金錢往來,且彼此資金往來頻繁等節,業如前述,而該本票之簽發日期距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500 萬元之期間又已間隔數年之久,實難認該本票與系爭500 萬元有關,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情,於處分書內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關其論述亦無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洵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另以其已向檢察官聲請閱覽本案偵查案卷,請本院

待其閱覽完畢後再補提理由(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於105 年5 月16日或17日閱覽上開案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逾1 月,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其餘主張,爰依卷內現存事證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