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玉鈴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蘇日發
陳雨利葉敏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朱玉鈴並無任何精神方面問題,被告陳雨利、葉敏雄竟基於個人觀感喜好,未盡查證義務,並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在職務報告上加註「只要聽她講話」、「不講報案內容」、「強要同仁聽她聊天」、「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疑有精神方面問題,常有無理要求」、「拒絕提供年籍資料」等不實攻擊性言論,並利用職務調查報告、1999檢舉專線結報,將該不實傳聞散播於公眾,既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亦與「善意發表言論」之要求相悖,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朱玉鈴原以被告蘇日發、陳雨利、葉敏雄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雨利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巡官,被告葉敏雄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組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在處理聲請人朱玉鈴陳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處理妨害安寧案件疑有謊報等情案件時,乃由被告陳雨利訪談聲請人瞭解緣由,並詢問包括被告蘇日發在內等多位先前處理聲請人舉報案件之承辦人,撰寫內容略以:「說明三、調查事實:(一)訪據朱女稱略以…;(二)據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蘇日發報告稱略以:
…4.派出所同仁自103 年12月份有多次前往處理報案人朱小姐(即聲請人,下同)所報各項妨害安寧、糾紛等案件紀錄,於處理溝通時,該報案人會一直講話,並叫處理員警不要插話,只要聽她講話,有時更會打110 報案請巡邏員警先撥打報案人朱小姐手機,撥通以後,不講報案內容,喋喋不休一直講述與報案無關事項,且不讓同仁掛斷電話,強要同仁聽她聊天。5.朱小姐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經常報案且對警方有無理要求,基於服務民眾精神,同仁皆會前往妥適處理,且處理時態度及耐心均良好,然面對朱小姐諸多無理要求,無法面面俱到,達到其要求」、「說明四、檢討分析:…(二)本案蘇員於職務報告中提及陳情人朱女疑有精神方面問題,常有無理要求等情,本組督導人員於平日勤務督導時亦曾聽聞同仁提及前往處置朱女通報案件時須特別小心,朱女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惟於訪談朱女時其拒絕提供年籍資料無法據以向衛生所查證朱女是否有精神疾病列管之紀錄。」等語之簽呈,並檢附訪談記錄表等資料,復由被告葉敏雄在其上核章等情,業經被告陳雨利、葉敏雄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8 、263 、266 至267 頁),並有該簽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訪談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2 至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觀諸被告二人上開製作之簽呈內容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查處聲請人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案件之結案簽呈,被告二人在製作上開簽呈後,乃送請行政組長張偉男核槁,並由張偉男代分局長李安淳核章決行,其性質為簽報上級長官准予結案之行政機關內部公文,並非對外公示之公文書;而被告陳雨利就上開簽呈說明欄三(二)第4 點、第5 點所載內容,均係引述被告蘇日發處理聲請人舉報案件時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情形,並非被告陳雨利自行認定之事實,難認被告陳雨利就此部分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又被告陳雨利就上開簽呈說明欄四(二)所載內容,乃將其製作訪談紀錄表時,聲請人拒絕提供年籍資料之情事,並提供其餘曾經處理聲請人舉報案件之承辦人意見,經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謝維隆、張哲禎、鄧欽鴻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處理聲請人舉報案件時之過程與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等情相符(見他卷第263 至265 頁),是上開簽呈所載內容不能認係毫無依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不實內容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三人所涉誹謗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三人所涉上開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