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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余文玲代 理 人 翁詩淳律師被 告 張詠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文玲以被告張詠然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4號卷第35頁)。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105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緣聲請人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 紙,被告均未清償,聲請人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區同段347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5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賜宏,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103 年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及借據1 紙作為擔保,復向聲請人稱上開房地出售後即可清償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嗣被告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未調取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卷宗,以明被告所述聲請人所執本票均因被告積欠聲請人賭債而開立等節之真實性,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亦未置一詞,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原檢察官未就上開房地出售前,被告是否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詳予訊問被告,亦未查明上開建物出售所得資金流向,進一步釐清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何以未如期清償聲請人,是否早陷於支付不能而仍向聲請人借款等?出售所得及資金流向為何等關於被告於借貸時是否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之事項,是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原偵查程序雖傳喚被告到庭,卻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剝奪聲請人之對質權,嗣後未再傳喚聲請人到庭提示被告之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未保障聲請人之告訴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復未同時傳喚告訴代理人,亦未再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提示被告之訊問筆錄、告以要旨,並詢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與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釋意旨有違,而剝奪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所供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背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毀損債權罪部分

1.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要件,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客觀要件,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縱為本罪之行為,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2.聲請人於104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 張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裁定予以准許在案,並於同年

3 月17日將裁定正本寄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區○○路○○號竹圍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裁定嗣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卷第7 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陳賜宏,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 月8 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53780441號函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43號卷,下稱他卷,第122 至12

9 頁)。據此,上開本票裁定既係於104 年3 月30日始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

4 年1 月5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難認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自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本票且簽立借據等情,有借據1 紙、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7 頁),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嫌,辯稱:該100 萬元是向聲請人簽賭的賭債,伊已陸續清償賭債,但也弄不清楚最後清償數目,甚至房子也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塗銷是因已清償,且伊是在清償後才賣掉房屋,聲請人如果跟伊說還差多少,伊還是會還款等語。

3.被告與聲請人對聲請人曾交付前開100 萬元款項之原因及是否已清償等節雖各執一詞,惟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不時以需周轉等理由向聲請人為小額借貸,借貸初期被告均依約返還,聲請人因見被告信用良好,而貸與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4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再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曾於102 年6月24日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10

3 年7 月29日以清償為由刪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53783778號函所附上開房地異動索引、105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4182號函所附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7至2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借貸行為以前,確曾持續向聲請人借款及清償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觀諸被告提起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聲請人並未爭執余雷敏帳戶係其所使用(見他卷第35頁),而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曾於

105 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7 日、1 月8 日、1 月11日、1 月12日多次匯款予余雷敏,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40 頁),則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未依約還款云云,顯非無疑。況被告及聲請人於本案前既已多有金錢來往,縱聲請人所指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衡情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繁多,若無其他被告基於詐欺故意向聲請人借款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未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明知無法償還而仍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4.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曾於102 年6 月24日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足見於本案以前,聲請人即慣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確保對被告債權之滿足。而本案中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曾出示上開房地謄本予伊,並表示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返還借款等情(見他卷第1 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出示相關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卻未要求被告依循前例就上開房地為抵押權之設定,反僅收取被告交付之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擔保,實有違常理,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借款時曾出示上開房地謄本乙情,顯有可疑;又即便聲請人所述借款予被告乙情屬實,其既願在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借款,益徵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就被告之資力狀況已為一定程度查核,亦已評估、考量若被告未能還款等信用風險,仍允諾借款,自應承擔借款能否如數回收之風險;再者,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供擔保還款,聲請人本得持之對被告為相關法律上之主張,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5.聲請意旨(一)所主張原偵查程序未調取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民事簡易判決乙案卷宗部分,及聲請意旨(二)所質原檢察官未就上開房地出售前被告是否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詳予訊問被告,與未查明上開房地出售所得資金流向部分,因依卷內所存證據,已難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業如前述。縱查明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究為賭債或借款,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是否曾向聲請人稱欲以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償還聲請人乙節,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訴,殊難憑信,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償還聲請人,亦難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是上開事項均無調查必要,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並無理由。

6.就聲請意旨(三)部分,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偵查中傳喚被告應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場予被告對質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對質」,係指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係被告之權利,告訴人並無對被告之對質權;而偵查中每次傳喚被告訊問時是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要屬檢察官依其偵查專業所為判斷,縱未傳訊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徵之聲請意旨引用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釋,旨在說明法院應於每次開庭時通知代理人到庭,以便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函釋意旨顯係用以規範法院之審判程序,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應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予其表示意見乙節,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餘地。承上,原偵查程序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債權及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102 年1 月16日│30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TH088091 │├─┼───────┼─────┼───┼──────┼─────┤│2 │102 年5 月23日│10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TH381731 │├─┼───────┼─────┼───┼──────┼─────┤│3 │102 年8 月11日│38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475677 │├─┼───────┼─────┼───┼──────┼─────┤│4 │103 年2 月28日│20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TH381743 │├─┼───────┼─────┼───┼──────┼─────┤│5 │103 月6 日15日│67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TH862429 │├─┼───────┼─────┼───┼──────┼─────┤│6 │103 年8 月10日│15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TH088093 │├─┼───────┼─────┼───┼──────┼─────┤│7 │103 年9 月1 日│40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CH0000000 │├─┼───────┼─────┼───┼──────┼─────┤│8 │103 年10月6 日│39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CH0000000 │├─┼───────┼─────┼───┼──────┼─────┤│9 │103 年10日6 日│50萬元 │未記載│104年1月1日 │CH0000000 │└─┴───────┴─────┴───┴──────┴─────┘附表二: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1 │103 年12月18日│40萬元 │未記載│TH862440│├─┼───────┼─────┼───┼────┤│2 │103 年12月18日│60萬元 │未記載│TH862439│└─┴───────┴─────┴───┴────┘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