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金政
何金翰何振昆共 同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何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金政、何金翰、何振昆對被告何振昌提出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
5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5 年5 月29日,惟該日為例假日,即應以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04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同案被告何振武(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死亡,以下
稱何振武)、聲請人何振昆與何本源(即聲請人何金政、何金翰之父)均為何阿界(已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之子。
何阿界於85年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99 地號、600 地號、602 地號、607 地號、611 地號○○區○○段○○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振武及聲請人3 人,並委託何振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惟何振武將本案土地均過戶至自己名下。87年間聲請人發覺此事後,何振武即以「已成立仙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園公司),各共有人均持有股份,可保障權利」為由,要求聲請人3 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被告明知何振武乃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竟仍與何振武共同基於侵占、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103年3 月14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而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3 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按證據採擇及是否傳喚證人固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當地里長、鄰居等公正第三人,復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等云云」,其判斷顯屬恣意,已違背自由裁量權;另原不起訴處分復僅以證人即何阿界之妻何郭足、證人即何阿界之女何淑惠、何碧連之矛盾證詞,作為認定何阿界將本案土地贈與何振武之依據,卻完全不論證人即地政士林淑陞、證人何本源、聲請人3 人及證人即何阿界之女何淑貞之證詞,或其評價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證人何郭足、何淑惠、何碧連所述均不可採信:
⑴證人何郭足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何郭足固具結證稱:何阿界從未說過土地要贈與聲請人
之事,因為土地貸款利息費用均係由何振武繳納,因此何阿界就是要將土地贈與何振武等語。然本案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何振武前,並無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是證人何郭足應是怕兒子有刑事罪責而故意說謊,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前,本案土地上是否有抵押權存在乙節加以調查,即逕行採信證人何郭足之證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完備。
②再者,證人何郭足自承:92年間證人林淑陞有來與何阿界見
面等語,足證證人何郭足知悉92年間有討論過戶之事情,然其又證稱當時其在屋裡,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是證人何郭足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其證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何淑惠、何碧連與何振昆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
且渠等之證詞顯與證人何淑貞、何本源及聲請人之指述相反矛盾,渠等之證詞不予採信。
⒊原偵查檢察官依據證人林淑陞之證述,認定何阿界確曾同意
將本案房地贈與何振武。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細訊問證人林淑陞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細節;況證人林淑陞係證稱:「何本源曾於10年前帶伊至何阿界住處談論土地過戶之事,雖然何本源與何阿界討論土地過戶予4 兄弟時伊在旁有聽到,但伊未正式受委託,因此未去確認,後來聽說土地要改過戶給何阿界全部孫子,因而沒有續辦」等語,依其證述,足認何阿界知悉何振武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自己後,曾要求何振武過戶給其他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取相反之結論,認事用法明顯矛盾。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作為認定被告主張「何振武因積欠被告款項無力償還」之證據,贈與與借貸係屬完全不同、相斥之法律關係,如何作此不合法律及經驗法則之推論,顯屬恣意。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何振武、何本源、聲請人何振昆為兄弟關係,且何振武於102 年間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侵占等犯行,並辯稱:㈠我父親何阿界要將本案土地贈予何振武,而且在85年間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何振武名下;㈡後來其他兄弟因為沒有分到土地,他們有意見,何振武知道後打算要成立仙園公司,但是後來好像又沒有成立;㈢之後因何振武無力清償向我借的款項,始將本案土地贈與給我,我並無侵占、背信等行為等語【10
4 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六、經查:㈠何阿界與證人何郭足為夫妻關係,被告、何振武、證人何本
源、聲請人何振昆、證人何淑惠、何碧連及何淑貞均為何阿界與證人何郭足之子女,聲請人何金政、何金翰則均為被告之姪。何阿界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何振武則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本案土地所有權於85年間自何阿界名下,移轉登記至何振武名下,嗣於102 年11月15日,何振武又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745900 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102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何阿界係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振武及聲請
人3 人,僅先借名登記在何振武名下云云;被告則辯稱本案土地係何阿界贈與予何振武等語。查:
⒈證人何郭足於偵查中證稱:何阿界從未說過其名下的土地要
贈與給4 兄弟,而且當時因為山上的土地貸款利息費用均係何振武繳納,也是何振武在照顧老人,另外何振武生活很困難,因此何阿界就是要將土地贈與給何振武等語(他字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24頁);而證人何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何振武常在山上幫忙,家裡大小事何阿界都交給何振武處理,爸爸之前有叫聲請人幫忙繳土地的貸款,他們也都不肯幫忙,另外何振武身體也比較不好,何阿界就說土地直接給何振武,並沒說是借名登記,我常回家探望父母,何阿界都是這樣說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何阿界之女何碧連亦證稱:我回家與何阿界吃飯聊天時,何阿界不只一次提到要把土地贈予何振武,當時我母親何郭足,還有證人何淑惠也都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查證人何郭足與何阿界係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對何阿界如何處理本案土地一事,證人何郭足自知之益詳,且證人何郭足所述又核與證人何淑惠、何碧連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土地係何阿界贈予何振武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林淑陞固證稱:何本源曾於10幾年前帶我至何阿界住
處談論土地過戶之事,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何本源與何阿界討論土地過戶予4 兄弟的事情,但我後來並未正式受委託,因此未去確認,後來聽說土地要改過戶給何阿界全部孫子,因而沒有續辦等語(偵卷第25頁)。然:
⑴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淑陞前來討論土地過戶之事時,曾代
為查詢告證四、告證五所示資料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將告證四所示資料查詢時間與告證五所示資料製作時間互核比對,足認證人林淑陞前開所稱至何阿界住處商討土地過戶事宜之時間,應係在91年至92年間,此有告證四、五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合先敘明。
⑵是證人林淑陞雖證稱其在場時曾聽聞何本源與何阿界討論土
地過戶予4 兄弟之事等語,然其亦證稱因未受委託,故未能確認何阿界最終意願,如前所述,且證人林淑陞聽聞前開內容之時間為92年間,該時本案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予何振武,是尚難以證人林淑陞前開所述,推論85年間何阿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振武時,其真實意願為何;況證人林淑陞前往討論土地過戶事宜時,何阿界應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何振武名下,而倘此節違反何阿界之本意,衡諸常情,何阿界理應要求何振武立即歸還土地,或立即將土地變更登記至聲請人之名下,以維護渠等權益,然何阿界就本案土地係登記於何振武名下,亦未表示異議,益足佐被告辯稱何阿界係欲將本案土地贈與何振武等語,並非純屬子虛。
⒊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何振武於87年所擬具之「仙園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文件(即告證1 ,他字卷第6 頁)為證,以佐證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何振武名下。然查:前開文件固記載有:本公司(仙園公司)成立由來係由何阿界所持有之土地,按其個人意願分配予何本源、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為方便管理,乃以何振武名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產權所有確實按何阿界之意願以股票持有方式分配持有為準等內容,此有前開文件1 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6 頁),惟該文件未經何阿界署名,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其他兄弟沒有分到土地,所以被告才說要成立仙園公司等語,尚非純屬子虛,況前開文件上既無何阿界之簽名,即難以此文件之記載,即推知何阿界之意願,是尚難逕以被告何振武於87年間所擬具之文件,即推論85年間何阿界係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給何振武。
⒋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何郭足、何淑惠、何碧連之證述不
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渠等之證述,顯有違誤;且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公正第三人為證云云。⑴聲請意旨雖以證人何郭足所述與顯有矛盾,應係為擔心被告
受刑事制裁而迴護被告,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由卷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資料,尚難查知本案土地於85年以前,是否有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紀錄,有前開地籍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745900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8 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102 頁);且證人何郭足前開所述何阿界欲將本案土地贈與何振武乙節,核與證人何淑惠、何碧連證述之內容相符,已堪採信,如前所述,況證人何郭足係於104 年間到庭作證,亦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憑,是縱其就何振武是否曾協助繳納貸款,及證人林淑陞前來洽談之內容等細節,有記憶錯誤或不復記憶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難認證人何郭足有何故意迴護被告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
⑵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何淑惠、何碧連與被告有金錢往來,
且渠等之證述與證人何淑貞、何本源證述之內容不同,渠等所述顯然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何阿界之女何淑貞固證稱:我只聽過爸爸說土地要趕快處理,否則以後會很麻煩,但沒有印象土地要怎麼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26 頁),是渠等所述與證人何淑惠、何碧連有所不同,然證人何淑貞縱未曾聽聞關於本案土地如何處理之事,亦與證人何淑惠、何碧連是否知悉此事無涉,是尚難以證人何淑貞前開證述,即認證人何淑惠、何碧連之證述係不可採信。
⑶聲請意旨雖又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當
地里長、鄰居等公正第三人,復未敘明具體理由,尚屬率斷云云。然證人何郭足、何淑惠及何碧連業已證稱曾聽聞何阿界欲將本案土地贈與何振武,如前所述,是被告所辯已非全屬子虛,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何振武係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
聯絡,由何振武將本案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何振武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始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等語。查:
⒈就被告曾以請證人何淑惠轉匯或親自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借
款予何振武,何振武因之積欠債務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淑惠證稱:因為被告當時事業比較好,所以何振武錢不夠都會找被告幫忙,他們之前有時候都會將錢拿到我開的機車行內轉交,就是被告將錢寄在我這邊,何振武再來跟我拿等語(他字卷第127 頁、偵卷第23頁),並有士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何振武所申設、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辯稱其多次借款予何振武等語,應堪認屬實。
⒉而就何振武何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乙節,證人即地政士
游伯文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是我幫何振武及被告辦理贈與7 筆土地的過戶事宜,當時何振武有說因為他向被告借了不少錢,且土地上面的抵押權要由被告來處理,所以要將7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契約書裡面都有記載等語(他字卷第12
8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何振武簽署之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所載內容相符(他字卷第194 頁至第200頁),是被告辯稱:是因為何振武無力清償借款,故將本案土地贈與到其名下等語,洵屬有據。
⒊是被告前開所辯。至聲請意旨雖質疑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資料作為認定何振武積欠被告款項無力償還之證據,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前開文書資料,認被告所辯稱何振武因無力償還借款,故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等情,堪認屬實,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混淆借貸與贈與關係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土地應係何阿界贈予何振武,嗣因
何振武無力償還借款,故而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以償還借款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受贈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行為核屬正常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與何振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