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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倍量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時恩代 理 人 張曼娸律師被 告 陸建宏

吳如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倍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陸建宏、吳如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陸建宏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27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5 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由其代表人許時恩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3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張曼娸律師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建宏係全球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如美係其配偶,威博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訂購投影機燈泡及燈組等商品,並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商品運送至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貨運園區,由威博公司負責之後商品之國外銷售事宜,詎:

㈠被告陸建宏、吳如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威博公司與聲請人間就上開投影機燈泡及燈組等貨品係寄售關係,竟由被告吳如美向聲請人佯稱雙方間之交易係買賣關係,要求聲請人就上開投影機燈泡及燈組等商品開立統一發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共計19紙,並依法繳付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0,412 元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陸建宏自101 年6 月間起,即拒不依約支付貨款,共計

積欠貨款達569 萬0,494 元,亦未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聲請人遂對威博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2 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陸建宏於判決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去向不明,而將上開價值569 萬0,494 元之庫存商品1,527 件、RAM 退貨商品664 件,共計2,191 件商品(下稱該批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陸建宏、吳如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陸建宏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營業稅法係買賣銷售貨物時,出賣人須開立含稅發票予買受人,觀諸雙方交易模式,被告下訂購單後再要求開立與訂購單相符之含稅發票,此情形任何人觀之均足認雙方係買賣契約關係,聲請人因被告2 人共同創造買賣外觀,而接受到錯誤訊息,自由意志遭到妨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含稅發票予被告,此有被告指示開立買受人為威博公司發票之電子郵件為證;於101 年中下旬雙方就貨款有所爭執時,被告卻又改口稱雙方間為「寄售」關係,是被告2 人本知雙方非屬買賣關係,卻施用詐術讓聲請人誤以為買賣而開立含稅發票,原處分漠視相關之稅法規定,又漏未審酌上開相關證據,無法讓人信服。

2.倘如被告所言認為雙方間為寄售關係,則聲請人應為出口人,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以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32款之規定,即無須負擔營業稅,聲請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開發票,致受有繳納營業稅約70萬元之損失,原處分逕認聲請人未受有損害,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

3.在雙方間為寄售關係之前提下,貨物所有權自屬聲請人所有,則威博公司即無法自己為出賣人出售貨物而開立發票給他人,原處分以威博公司將來因出售貨物仍須開發票給其他買受人為由,未經調查即稱威博公司未獲營業稅之利益,實有所誤。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該批商品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均應由威博公司負擔,此業經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原處分謂被告陸建宏因對該費用有所爭執始不願返還貨物,並無侵占不法云云,尚有未妥。

2.被告陸建宏所提出之照片及文件僅能證明威博公司於2012年曾堆放不明物品於美商Mimotron Inc .公司,無法證明該不明物品確實為該批商品,原處分未曾調查該批商品是否仍存在,實有應查而未查之違法。

3.被告陸建宏無視於聲請人返還該批貨物之請求,無故不返還並刻意隱匿該批貨物之確切所在地,排除聲請人對該批貨物所有權之行使,期間達2 年,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4.被告陸建宏以自己之名義將該批商品寄放於美商Mimotron

Inc.公司,可見被告已以該批商品之所有人地位自居,顯然該當業務侵占行為。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吳如美(署名Carol )與聲請人關於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100 年8 月24日被告吳如美寄予聲請人之郵件內容固提及:許先生,附件是出貨資料,總共4 筆,要麻煩你把單價填上然後開發票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固足認被告吳如美確實有就威博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請聲請人開立發票。然同年9 月7 日被告吳如美寄予聲請人之郵件內容寫有:許先生你好,附檔的備註欄有些items 的價格需要你的全力support ,請再查看,另外,有兩個items 的價格是同一料號可是價錢不一樣,請確認等語(見苗栗地院10

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影卷【下稱苗栗地院影卷】第10頁),該郵件所附之8 月出貨明細表中並有威博公司與聲請人間所交易商品之品牌、型號、料號、數量、單價及總價之明細資料(見苗栗地院影卷第11至13頁);同年10月6 日雙方往來QQ通訊紀錄內容中被告陸建宏對聲請人亦稱:我們有些前頭燈銷售很不好、我想我們是否也可以將美國的現有庫存用新價格就先走等語,及同年10月18日被告陸建宏又向聲請人稱:剛剛和森來普趙總通電話、燈架加入便宜一些,他可以要採購向我們購買、庫存數量請你再清點一次,或是我們則幾天出貨後再點等語(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1號影卷【下稱臺北地院影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2 人與聲請人之交易聯絡內容可知被告2 人就聲請人所交付之商品之後應如何出售他人、出售價格及庫存數量皆一一和聲請人確認,此與一般買賣銀貨兩迄之情形顯不相同,如被告2人確實欲施行詐術共同創造「買賣」外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含稅發票,實無再與聲請人為上開內容之確認之理。

3.另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共19張,固有統一發票影本19張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89至98頁),惟該期間內聲請人除向被告陸建宏詢問商品銷售不好之原因外,更就被告陸建宏詢問關於應以何價格出售他人及庫存數量之問題,一一以:「OK」、「沒問題」、「等下整理價格給你」等語回覆確認,有前揭雙方之往來QQ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影卷第36至37頁),聲請人既稱已將商品出售予被告陸建宏,豈有再對已出售予被告陸建宏之商品指示嗣後出售價格之必要,並非合理,則由聲請人尚須就出售商品價格及庫存商品數量仔細交代被告陸建宏之情形以觀,顯見彼等間並非買賣關係甚明,聲請人顯無誤信為買賣契約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已屬無據。本件既難認被告陸建宏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情事,則聲請人是否因開立統一發票而受有損害或被告2 人是否因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受有利益,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陸建宏於雙方間因給付貨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後,竟隨即去向不明,拒絕返還該批商品並加以侵占,涉犯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云云,惟:

1.按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故於持有人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陳:該批商品由被告在桃園機場收貨後送到美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 ;被告陸建宏亦曾於101 年12月6 日委由律師發函稱:其與聲請人約定由倍量公司提供一批寄售庫存,威博公司則代為出口運送到美國客戶Mimotron Inc .公司,再由Mimotron Inc .公司在美銷售,要求聲請人盡速自美國提領庫存商品,如有遲延所生之保管費用皆由聲請人負責等語,有福衡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6 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威博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聲請人將商品送至機場後,再由威博公司負責將商品送至美國銷售,且雙方於10

1 年12月間就位在美國之庫存商品應如何退回、所生之倉儲費用由何人負擔即有所爭執,再參以Mimotron Inc .公司於

102 年1 月1 日以信函要求威博公司繳納自101 年8 月至10

1 年12月間寄放貨品之倉儲費用;104 年2 月1 日復要求威博公司繳納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倉儲費用;104年11月28日再催收102 年1 月至104 年11月之倉儲費用,分別有Mimotron Inc .公司102 年1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104 年11月28日信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偵續卷第58頁),細究上開函文、信函所示之相關時間,可確認與威博公司與聲請人間就庫存商品所生之倉儲費用爭執如何負擔之時點與Mimotron Inc .公司向威博公司催討倉儲費用之時點大致相符,且Mimotron Inc .公司催繳之倉儲費用期間皆為連續,此足以推論威博公司為在美國銷售聲請人所交付之商品,於上開期間內(即102 年1 月至104年11月間)皆將商品(含該批商品)存放在位於美國之Mimotron Inc .公司,聲請人指稱被告陸建宏為侵占犯行之時點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確定(即

103 年6 月4 日)後云云,然斯時該批商品既在美國Mimotr

on Inc .公司內,被告陸建宏如欲對該批商品侵占,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國,揆諸上揭說明,我國並無審判權。

2.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陸建宏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威博公司於2012年曾堆放不明物品於美商Mimotron Inc .公司,無法證明該不明物品確實為該批商品云云,然依威博公司與聲請人之交易約定內容,以及被告陸建宏所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文、Mimotron Inc .公司之信函,實足以推斷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1月間該批商品皆堆放於Mimotron Inc .公司,已如前述,故原處分就此尚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3.聲請意旨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該批商品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均應由威博公司負擔,則被告陸建宏2 年來均無視於聲請人返還該批貨物之請求,以聲請人應先繳納運費及倉儲費用為由拒絕返還該批商品,並刻意隱匿該批貨物之確切所在地,排除聲請人對該批貨物所有權之行使,即有侵占之不法云云,然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陸建宏於該次給付貨款訴訟本即主張該批商品之運費及倉儲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見臺北地院影卷第20至第21頁),縱最後未被法院所採而遭判決確定,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陸建宏未依該民事判決意旨履行,即屬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陸建宏於地檢署偵查中亦堅稱:聲請人之貨品,現仍存放在美國之倉庫內,並未變賣,伊希望聲請人儘快將貨物提領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佐之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記載:被告代理人開出條件表示,要求須先給付運費與倉儲費用即將系爭貨物運回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刑事再議狀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因認貨物之運費及倉儲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始不願將貨物返還聲請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拒絕返還貨物之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犯意,是縱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亦難僅以被告陸建宏拒絕返還該批商品即認其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4.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陸建宏以自己之名義將該批商品寄放於美商Mimotron Inc .公司,應屬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云云,然聲請意旨前既已拒絕承認被告陸建宏寄放於Mimotron Inc. 公司之商品為該批商品,並認為其刻意隱匿該批貨物之確切所在地,後竟又謂被告陸建宏以所有人自居將該批商品寄放於Mimotron Inc .公司,前後指述不一,更無足採。本件關於該批商品之返還實純屬民事法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方屬正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陸建宏、吳如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陸建宏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