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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道東代 理 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鄧世煌

陳添明楊玉帶劉姵吟林致勳劉家軒王忠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道東告訴被告鄧世煌涉有加重誹謗、竊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陳添明、楊玉帶、劉姵吟、林致勳、劉家軒、王忠儀等人涉有竊佔罪嫌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竊佔罪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

5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被告等人所涉竊佔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鄧世煌所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應認該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二、㈦載明無誤,有上揭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等人所涉竊佔罪嫌,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鄧世煌係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芝山名

園社區」之住戶,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添明、劉家軒、劉姵吟、楊玉帶、林致勲及王忠儀亦均係「芝山名園社區」住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道東則係該社區A 棟25號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鄧世煌、陳添明、楊玉帶、劉姵吟、林致勲、劉家軒及王忠儀均明知坐落在芝山名園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曰明、林曰美、林道鈞共有,前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當使用劃做停車格出租予住戶,而經聲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判決芝山名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1 元(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並不得在上址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停車費。詎被告等人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104 年8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地,竊佔聲請人上開土地。因認被告鄧世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陳添明、楊玉帶、劉姵吟、林致勲、劉家軒及王忠儀則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7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顯有下列違誤:

1.高檢署駁回理由略以:所謂竊佔行為必須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且系爭土地非不可於無礙交通順暢之情況下,作為臨時停車使用,被告鄧世煌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排定被告等6 人於8 月份之停車位,並未劃設停車格,亦未以鎖鏈、鐵柱長期固定佔用,未見他人嘗試使用而遭被告排除,足見其係一時性、間歇性之使用,難認有繼續性,並未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惟查,對於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聲請人並未限制或禁止之,而被告等人係長期停放在特定停車位置,並非臨時停車行為,被告鄧世煌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未劃定停車格,目的在於規避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確定判決禁止劃設停車格之規定,而所謂一時性之使用,乃指隨機停放供臨時載人或運貨使用;所謂間歇性之使用,乃指固定車位上有多數車輛短暫輪流停放,本件被告車輛係長期停放在特定停車位置,與劃設停車格無異,車輛長期停放於特定位置,並非臨時載人或上下貨之臨時停車行為,豈可謂無固定性及繼續性?他人既然已遭禁止於該特定位置停車,且該社區有保全人員管理,必然會驅趕其他車輛停放,被告等人何來以鎖鏈、鐵柱長期固定佔用,或親自驅趕其他車輛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理由認為被告等人停車乃一時性、間歇性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2.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確定判決明文禁止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停車,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向聲請人借用或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利用之權源,竟以聲請人之土地作為停車收費使用,且限制其他車輛不得停放在特定位置,顯然將系爭土地視為自己所有,且具有不法管領之意圖,否則豈能堂而皇之以他人之土地作為收費使用?被告等人雖辯稱自73年起就已經開始收費停車,惟當時聲請人之土地曾遭不法佔用收取停車費,後來經聲請人努力不懈尋求司法救濟,於96年已獲得確定判決排除不法佔用收費之行為,被告等人明知已有確定判決明文禁止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土地停車收費,竟仍無視繼續為之,臨訟辯稱乃沿襲73年起之舊習,顯然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詳查,遽信其等荒唐辯詞,聲請人實難甘服。退萬步言之,如果管委會得任意指定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之土地,經聲請人請求判決制止而仍不構成犯罪,則管委會也可以指定聲請人之房屋必須供其指定人員居住,是否同樣亦不會構成犯罪,則聲請人之財產如何能獲得保障?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未衡酌被告等人之竊佔行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3.關於本件犯罪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兩案件分別調查之,理應有兩份處分書分別判斷調查結果,惟該檢察署竟將僅將兩案合併,僅製作一份處分書,致聲請人減少分別尋求救濟之機會,亦屬違法,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未詳究被告等人之各項犯行,為此狀請准許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鄧世煌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即提供芝山名園社區住戶輪流停放車位,其係於

104 年1 月1 日接任芝山名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始知悉前案民事判決,嗣於104 年11月收到強制執行命令通知後,該處已不再供住戶停車等語;被告陳添明於警詢時辯稱:芝山名園社區於74年興建完成後,即與地主達成協議,提供住戶輪流停車使用,停車者需繳交費用作為社區管理費使用,其係經芝山名園管委會安排於104 年9 月間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等語;被告楊玉帶、王忠儀於警詢時均辯稱:系爭土地係社區停車位供住戶輪流停放車輛,惟須繳交1,500 元之清潔費,其等係經由芝山名園管委會安排而於104 年8 月間將車輛停在該處等語;被告劉姵吟於警詢時辯稱:係因返回位於芝山名園社區之娘家探視親友,而臨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等語;被告林致勳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土地為社區停車場,經由芝山名園管委會安排供社區住戶輪流停放,每次期間為1 個月,惟需繳1,500 元清潔費,且白天時段可供其他住戶臨時停車,當時係因午休返家用餐而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等語;被告劉家軒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土地係社區停車場,芝山名園管委會有安排協調停放車輛之住戶,期間為1 個月,但需繳1,500 元清潔費,其係經由芝山名園管委會安排於104 年9月間將車輛停在社區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乃係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曰明、林曰美、林道鈞等人

共有,並供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芝山名園社區之用,銷售時規劃為社區中庭花園、通行及迴車使用,惟該社區管委會曾於73年間決議在系爭土地上劃定停車位,收取費用供作社區收入財源,並按月安排社區住戶輪流停放車輛使用,有被告鄧世煌、陳添明供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芝山名園社區住戶自用汽車輪流使用地面車位月份表(74年1 月製)、芝山名園社區汽車輪停紀錄表(101 年01月-101年4 月份)、芝山名園社區汽車輪停紀錄表(2015年8 月-201 5年11月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第8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又被告陳添明、劉家軒、劉姵吟、楊玉帶、林致勳、王忠儀於104年間分係芝山名園社區住戶及住戶之親友,且曾分別於104年8 、9 月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告等人供述、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曰明、林曰美、林道鈞等人前於95年間,因不滿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在系爭土地劃設汽車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停車費,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並應給付聲請人1 元確定在案,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因而不再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惟仍提供社區住戶按月輪流停放車輛,日間亦提供社區住戶臨時停放等情,業經被告鄧世煌、劉家軒、劉姵吟、楊玉帶、林致勳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78頁),並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前案民事判決既已指明系爭土地僅係供社區住戶設置

中庭花園、通行及迴車之用,不得設置停車位,則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嗣後以塗銷停車格,惟猶持續按月規劃社區住戶在該處停放車輛之舉,容有取巧迴避之虞,固屬不當。然本案被告陳添明、劉家軒、劉姵吟、楊玉帶、林致勳、王忠儀等人均供稱對於前案民事判決並不知情,乃係依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之安排停放車輛等語,而綜觀本案卷證,並未見偵查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傳喚證人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添明、劉家軒、劉姵吟、楊玉帶、林致勳、王忠儀等人係於明知前案民事判決禁止芝山名園社區住戶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無從再行為此部分調查行為,準此,尚無從僅以上開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曾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犯意。又被告鄧世煌固係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然依被告等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陳添明等人係經該社區管委會抽籤安排停放月次,並未說明此部分事務係由何人負責、與被告鄧世煌是否相關,而觀諸上開104 年8 、9 月之芝山名園社區汽車輪停紀錄表,亦無從得知負責規劃、安排此部分停車位之人為何,且卷內復無任何會議紀錄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鄧世煌曾涉入前開汽車輪停事務,則聲請人徒以被告鄧世煌係芝山名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情,逕認其涉有竊佔罪嫌,容屬片面臆斷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

竊佔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被告姓名│車牌號碼 │├──┼────┼─────┤│ 1 │陳添明 │2E-9455 │├──┼────┼─────┤│ 2 │楊玉帶 │6218-QU │├──┼────┼─────┤│ 3 │劉姵吟 │6958-YE │├──┼────┼─────┤│ 4 │林致勲 │1699-H8 │├──┼────┼─────┤│ 5 │劉家軒 │AKS-1885 │├──┼────┼─────┤│ 6 │王忠儀 │7790-HN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