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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郭川上代 理 人 郭品毅律師被 告 潘金燈被 告 潘富雄被 告 潘溪泉被 告 潘添桂被 告 潘同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川上以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4017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

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7 月25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 年8 月2日委任郭品毅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閱卷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就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均有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均未於處分書中交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下列之文書證據:1.於101 年9 月17日潘富雄、潘文化造具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系統表、於101 年9 月17日申報前己死亡之派下員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 年9 月2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133157501 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 年11月13日北市區字第101337044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案件

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現員10

1 年11月11日出席全員大會簽到名單,足證被告潘富雄、另案被告潘文化造具並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前業有派下員已死亡,101 年1 月11日出席全員大會簽到中簽到單有簽名偽造之事實,祭祀公業潘進行於103 年訴字第1497號案件中自承未確實進行派下員清查之事實,依另案被告潘文化(經另行提出告訴)所造具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未清查派下員人數已有不實,依不實派下員名冊召開之101 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潘金燈等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會議顯不合法,被告等人並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2.潘金燈出具之複委託書、政諭法律事務所101 年昭字第022 號函及102 年昭字第18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82年4 月2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5090號函,證明82年祭祀公業原七名管理人潘榮富、潘榮昌、潘如柏、潘同輝、潘統出、潘文化及潘榮桂,其中潘如柏年事已高,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潘豐基為管理人等情,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同意備查。3.士林郵局101 年5 月19日存證號碼第

110 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101 年5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證明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9日已向被告潘金燈、另案被告潘文化表示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祭祀公業備查之管理人並非潘當勇、潘金燈、潘溪泉、潘添桂、潘順雄、潘文化等人,被告潘金燈於101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覆聲請人其因行政程序尚未變更完備,致祭祀公業名冊上仍由往生之管理人登記在案無損其為全體派下員本於所有權而保全公同共有物行為之文字,可證明被告潘金燈明知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仍擅以管理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租金。

4.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案件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五)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市政府民政區103 年12月1 日北市民字宗字第10333239100 號函,足證被告潘富雄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審判中自承,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系統表、地址異動名冊均為被告潘富雄造冊製作,由另案被告潘文化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於該民事案件答辯(五)狀中自承被告潘富雄為製作派外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系統表、地址異動名冊之人,其中名冊中19人在

101 年9 月17日申報日前早已死亡,被告潘富雄在未清查情況下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系統表、地址異動名冊交由知情之另案被告潘文化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並經公告,足認被告潘富雄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5.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案件104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被告潘富雄與另案潘文化均參與不實派下現員系統表之造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6.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

103 年4 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104 年2 月4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103 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事件104 年8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104 年8 月11日(四)狀、105年2 月25日(八)狀,足證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先於準備狀稱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均由出席人員簽名,後又遞狀提出潘崇灶等20人之追認書,足證被告潘富雄及另案被告潘文化確實未清查派下現員造具偽造派下員名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104 年2月4 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潘文化所造具之派下員名冊未經清查為不實私文書。

(三)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下列之證人:證人黃瑞安、劉志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溪泉並勘驗其錄音光碟、被告潘富雄、另案被告潘文化、證人李明諭,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也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未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記載「已詳載於原處分書」似有違誤。

(四)1.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事件中,於

105 年3 月17日方收到法院來函調閱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員戶籍謄本,並於調閱後核對被告潘金燈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冊,始確認被告潘金燈等持不實名冊備查並選任管理員之事實,故原處分書中稱聲請人對派下現員早已知悉顯有誤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依規約必須由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之,故被告潘金燈等欲選任為該祭祀公業合理管理人,當依規約清查派下現員後為之,渠等捨此不為未為清查,並持之向機關申請備查,進而為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甚至對聲請人以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足見潘金燈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退步言之,不論聲請人是否知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均與渠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無涉,因聲請人是否知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非上揭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早已知悉」派下現員為由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3日、102 年8 月30日,收受被告潘金燈等、潘順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等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以(101 )昭字第022 號函、(102 )昭字第18號函,向聲請人催討本件土地租金,且於101 年1 月17日委託第三人黃瑞安、劉志偉向聲請人收取租金,聲請人隨即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潘金燈表示,已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為潘榮富、潘榮昌、潘豐基、潘同輝、潘統出、潘文化及潘榮桂等人,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貴等人非祭祀公業合法選任管理人,故原處分書中稱聲請人於101 年間收受催討租金之函文時「均無異議」,與事實有違,而被告潘金燈等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與聲請人是否異議無關,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對被告潘金燈等催討資金函文「無異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違誤。3.潘金燈等以高達19人於101 年9 月17日申報日前早已死亡之派下現員名冊選任管理人,顯違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訴訟,原處分書以被告潘金燈等確有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人身分,逕認渠等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於法有違,且被告等究竟有無合法管理權應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認定,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依規約合法選任,方具合法管理權,與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無關,本件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查詢,101 年9 月17日被告潘富雄及另案被告潘文化造具派下員名冊當時竟有多達19名派下員業已死亡,被告等據以選任為合法管理人之派下現員顯未清查,故

101 年11月11日不論召集程序、選任程序均不合法,原承辦檢察官就此並未審究,也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為何被告等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冊中有19人已死亡,卻仍以該名冊為基礎選任渠等為合法管理人,卻有合法管理權而不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完備等違誤,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爰依法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再議之範圍:

(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茲查本件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於101 年1 月17日將偽造「祭祀公業潘進行」之100 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複委託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於101 年1 月17日交由不知情之黃瑞安、劉志偉等人,持向告訴人要求未付占用祭祀公業潘進行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102年2 月25日持上述偽造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名單、於102 年10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僅就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於101 年1 月17日將偽造「祭祀公業潘進行」之100 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複委託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於101 年1 月17日交由不知情之黃瑞安、劉志偉等人,持向告訴人要求未付占用祭祀公業潘進行位於系爭土地租金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並就持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部分以不合法另行簽結,而就被告等持不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大會簽到單(其中指名3 歲派下員潘宜聲遭偽簽姓名)分別向臺北市民政局、北投區公所申辦備查、變更登記、並指訴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為其他諸多不法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未在原檢察官認定範圍內,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辦理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簽呈等附卷可佐(見105 年上聲議字第5199號卷第3 頁至第4頁、第74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9號卷宗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於

101 年1 月17日將偽造「祭祀公業潘進行」之100 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複委託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於101 年1 月17日交由不知情之黃瑞安、劉志偉等人,持向聲請人要求未付占用祭祀公業潘進行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

(二)至於其餘告訴狀所載:1.被告潘金燈等人於102 年2 月25日持上述偽造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名單、於102 年10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2.潘金燈、潘順雄、潘溪泉、潘文化、潘添桂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102 年8 月30日擅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昭字第022 號、(102 )年昭字第18號出具律師函,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3.被告潘金燈明知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101 年5 月29日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7 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潘金燈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各大房派下權代表決議選任之代表人,就本會土地返還及租金催討有完全之授權代理潘進行祭祀公業向告訴人請求租金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聲請人,涉犯刑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4.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等人為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均明知潘清榮、施含笑、潘阿根、馮阿佑、潘永業、潘如柏、潘阿屘、潘金清、潘錦田早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備查前已死亡,仍由不知情之潘文化持未經清查之不實之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投區公所申請備查之行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5.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等人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竟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奇哩岸慈生宮五谷先帝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第102 號潘永業欄偽簽潘仁森、第164 欄潘宜聲(00年0 月00日生)欄偽簽年僅3 歲潘宜聲簽名,並於該次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具選任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潘順雄(已歿)等人為管理人;6.被告潘金燈明知並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竟於102 年間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名義盜蓋祭祀公業潘進行之印文於民事委任書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明諭、陳逸華、徐孟琪律師,被告潘金燈於102 年9月24日委由政諭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聲請人商討系爭土地拆屋還地、租金糾紛並以副本送第三人黃瑞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7.被告潘金燈明知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竟於10

2 年11月1 日盜蓋祭祀公業印文於民事起訴狀,以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被告潘金燈於102 年12月3 日盜蓋祭祀公業印文於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8.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於103 年2 月10日擅蓋潘進行祭祀公業之印章,共同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明諭、陳逸華、徐孟琪為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2 月14日、103 年3 月21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6 月12日、103 年7 月30日、10

3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27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

4 月27日、104 年5 月28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6 月12日,以渠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盜蓋潘進行祭祀公業印文、向本院民事庭遞送書狀致使本院陷於錯誤、103 年2 月10日登載於送達證書、調解報到單、民事報到單、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足生損害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上述1 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不合法簽結,函知聲請人,上述2 至8 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簽分偵辦並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現由該署以105 年度他案第3085號偵辦中,則該部分偵查程序尚未完結,亦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有簽呈、函文2 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見

105 年上聲議字第5199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及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 頁),自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對象,是上述1 至

8 部分均非再議駁回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交付審判部分,顯不合法,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於79年12月18日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即佃農潘明記、潘樹金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約定臨時門牌號碼百齡五路1 號、坪數約300 坪之土地以每月租金12萬元,租期2 年,並於81年10月2 日與祭祀公業派下員潘明記、潘明通、潘明義、潘溪圳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聲請人,租期4 年,嗣聲請人於92年1 月1 日與潘溪圳、潘明記、潘樹金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2 年,於94年1 月1 日與潘樹金、潘明記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約定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5萬元,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16萬元,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17萬元,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18萬元,租期7 年,於97年4 月3 日潘明記過世後,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委員會即來函向聲請人所開設之皇廷大飯店、元緣圓茶藝館主張查無租賃關係,要求文到後1 個月內拆屋還地,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潘榮桂並於97年5 月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至潘富雄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聲請人於97年5 月10日與祭祀公業之潘文化、潘溪泉、潘富勇、潘順雄、潘榮桂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開始,每月租金12萬元,每半年給付1 次,租期3 年,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聲請人有優先承租權,聲請人於97年6 月20日接獲潘樹金來函,向聲請人表示佃農已與聲請人簽訂契約10多年,若要與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需徵求其同意,並要求租金依前合約履行,佃農堅持要收租金等語,而祭祀公業潘進行之潘榮桂於98年5 月14日復書立「郭川上使用祭祀公業潘進行所有有地,因前佃農同意使用在前,並非竊佔」等語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並有79年12月18日租賃契約書、81年10月2 日租賃契約書、92年1月1 日租賃契約書、94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書、97年4 月3日及97年5 月6 日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委員會函文、97年5月10日租賃契約書、97年6 月20日潘樹金函文、98年5 月14日潘榮桂簽具之書面1 紙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並與祭祀公業潘進行之派下員、管理委員會均曾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事件,於105 年3 月17日方收到法院來函調閱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員戶籍謄本,並於調閱後核對被告潘金燈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冊,始確認被告潘金燈等持不實名冊備查並選任管理員之事實,被告潘金燈等欲選任為該祭祀公業合理管理人,未為清查,並持之向機關申請備查,進而為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甚至對聲請人以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且聲請人是否知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非上揭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早已知悉」顯有誤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潘溪泉曾於97年5 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聲請人就土地租約簽立租賃契約書,則聲請人既與被告潘溪泉有親自簽立契約之行為,就被告潘溪泉事後依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持祭祀公業會議紀錄、複委託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於101 年1 月17日交由黃瑞安、劉志偉等人,要求未付占用祭祀公業潘進行位於系爭土地租金之舉,有祭祀公業之

101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潘金燈出具之複委託書、政諭法律事務所101 年昭字第022 號函及102 年昭字第18號函、士林郵局101 年5 月19日存證號碼第110 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101 年5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277號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附卷可參,並無悖於常理之處,縱聲請人不知派下現員名冊之成員具體成員為何,惟聲請人於97年5 月1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當下,確實早已知悉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潘溪泉,縱嗣後潘溪泉與祭祀公業之間管理人之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尚有所疑義,亦不因之影響雙方簽訂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潘溪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人,本即有要求履行契約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認定被告潘溪泉等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並無違法之處。

(五)聲請人又稱原處分書中稱聲請人於101 年間收受催討租金之函文時「均無異議」,與事實有違,而被告潘金燈等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與聲請人是否異議無關,原檢察官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經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否有清查派下員,或係逕向機關申請備查,或是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或被告獲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是否有瑕疵,或法院終局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否有效,或聲請人何時發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有不適法之處,或聲請人是否曾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表示異議,均屬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效力為何之問題,均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繳付租金予承租人之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縱曾以於101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潘金燈、另案被告潘文化,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祭祀公業備查之管理人並非潘當勇、潘金燈、潘溪泉、潘添桂、潘順雄、潘文化等人等語,而被告潘金燈復於101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已四年未繳租金,顯見聲請人欲利用管理委員等人亡故及年邁之際拒絕履行契約,其身為派下員之一,且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縱因行政程序尚未變更完備,致祭祀公業名冊上仍由往生之管理人登記在案,無損其為全體派下員本於所有權而保全公同共有物行為之等語,有士林郵局101 年5 月19日存證號碼第110 號、以台北東門郵局

101 年5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277號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38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以被告非適法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由拒絕繳付租金,而被告等人曾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土地租賃事宜,核與被告潘金燈等人是否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聲請人復以潘金燈等人以高達19人於101 年9 月17日申報日前早已死亡之派下現員名冊選任管理人,顯違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且被告等究竟有無合法管理權應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認定,原承辦檢察官卻以有合法管理權,被告等不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顯有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完備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等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1497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起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被告等人就祭祀公業潘進行不論有無管理權,本不影響祭祀公業潘進行與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等人於於101 年1 月17日居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以複委託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文件,要求承租人即聲請人向祭祀公業給付租金,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從而本件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告訴事實為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違誤。

(七)聲請意旨另以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傳喚證人證人黃瑞安、劉志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溪泉並勘驗其錄音光碟、被告潘富雄、另案被告潘文化、證人李明諭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潘金燈等人委由證人黃瑞安、劉志偉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為之,並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就此自無傳喚之必要性,而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溪泉、潘富雄、潘文化、李明諭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證人潘溪泉不知潘金燈以個人名義對聲請人提告、證人潘富雄、另案被告潘文化未清查派下現員名冊、被告潘金燈以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為由委任證人李明諭擔任告訴代理人等事實,凡此種種均核與本件交付審判之事實無關連性,而係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案第3085號偵辦中之案件,自無傳喚之必要。

(八)至聲請意旨以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而未調查之文書證據,其中5.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案件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6.之本院103 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事件104年8 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尚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不得就此再為調查,其他之文書證據均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由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就其中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除2.潘金燈出具之複委託書、政諭法律事務所101 年昭字第022 號函及102 年昭字第18號函、及3.士林郵局101 年5 月19日存證號碼第110 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101 年5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277號存證信函部分,已如前述【參四、(四)及(五)】,其餘部分欲證明之事項,均非本案交付審判之對象,而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案第3085號偵查中之案件【見上述三、(二)】,核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