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承陽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陳和君律師蔡明叡律師被 告 陳麒任

陳宦瑜陳德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麒任、陳宦瑜、陳德宜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吳志勇律師、陳和君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崔立衡(原名崔立恒)任職於聲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擔任採購經理,負責聲請人各項採購案件;同案被告劉發祥亦任職於聲請人之公司,經派駐於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負責大陸地區各項原物料之採購案件;另一同案被告陳美利同樣為聲請人之員工,擔任採購專員,協助前開二被告處理一切採購交辦事項。三人負責聲請人兩岸各項採購案,與本案所關涉者為印刷電路板 (Printed circuitboard ,簡稱PCB 板) 之採購案(下稱系爭墊高價格交易),於本案發生時,同案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劉美利等三人提議應將與原供應商即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百碩公司)和杭州方正速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間之直接交易,改為與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艾唯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和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等公司進行採購,如此一來,該供應商即享有訂單總價百分之17之退稅優惠,聲請人將可以此為由,要求該供應商降價,藉此降低聲請人採購成本,以創造較大額度利潤。嗣後因聲請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核時,驚覺PCB 板之採購情形並未如同案被告劉發祥、崔立衡、陳美利所述,採購價格並無大幅下降之現象,且艾唯思公司是百碩公司之代理商,維加公司是方正公司代理商,遂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展開公司內部稽核程序,其間發現同案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三人承辦之採購案所登載之各項廠商基本資料或所附證明文件,皆有所出入並有缺漏,存有諸多瑕疵,已違反聲請人內部採購流程所要求之條件,而被告陳麒任、陳宦瑜、陳德宜分別係樂都公司、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接洽採購案相關事宜,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0條背信罪之幫助犯之嫌,經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均為樂都公司之境外公司,實際負責

、營運與管理人均係樂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麒任,其並掌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定權,且被告陳麒任曾直接與聲請人之員工(包括同案被告崔立衡)接洽採購相關事宜,理應知悉聲請人本可向原廠供應商直接採購印刷電路板,無庸透過代理商之事實;且被告陳麒任於102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中,自陳其專門從事PCB 板買賣多年,足見其深諳電子零件採購業務,顯係明知系爭交易有故意墊高價格,將致生聲請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之情形。

㈡維加公司係設立於 100 年 8 月 12 日,系爭墊高價格交易

始於 100 年 9 月間,而維加公司自 100 年 8 月 12 日設立後至 101 年 11 月 8 日間,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客戶,顯見被告陳麒任為與聲請人進行系爭墊高價格交易,始成立維加公司;且維加公司至多僅四名員工,絕非分工及權責區分清楚之大公司,被告陳麒任理應知悉同案被告張建佳假冒維加公司係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一事,而就採購相關事宜,被告張建佳自應向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陳麒任報告此唯一業務之進度與細節,被告陳麒任自難諉為不知。

㈢雖被告陳宦瑜、陳德宜分別僅擔任艾唯思公司和維加公司掛

名負責人,惟於 100 年至 101 年短短兩年,至少有48 筆款項從被告陳麒任所經營之樂都公司和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鉅公司 )之帳戶匯入被告陳宦瑜之帳戶,而有近

20 筆匯款單次金額均將近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甚至於 101 年 8 月 6 日由樂都公司匯款最高一筆金額為 170萬元;另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至少有23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從崇鉅公司之帳戶匯入被告陳德宜之帳戶,此有樂都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告陳宦瑜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陳德宜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 號,下稱他卷,卷2 第197 頁至第240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下稱偵續卷,卷3 第170 頁至182 頁) ,顯見被告陳麒任若非透過被告陳宦瑜、陳德宜配合,仍無法順利提供公司內部資料或簽核為成為中間廠商必須之文件,足認被告陳宦瑜、陳德宜雖指派擔任掛名負責人,然無庸付出勞力時間或費用成本即可獲取巨額報酬,並以渠等名義簽約出貨而熟知公司業務之運作實務等行為,難謂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實現不能預見,而原處分書雖認被告陳宦瑜、陳德宜分別為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資金流向無法證明渠等參與犯行云云,倘若僅是掛名負責人,何以犯罪期間內顯非一般薪資之高額流向,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原處分書雖認相關電子郵件皆未提及被告陳麒任、陳宦瑜、

陳德宜,且同案被告崔立衡均係要求同案被告陳今平去處理系爭墊高價格交易等事宜並做決定云云;然查電子郵件確曾寄予被告陳麒任,且同案被告崔立衡更曾直接要求被告陳麒任儘快處理或做出決定,被告陳麒任亦曾回覆報價,是原處分書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書認定系爭墊高價格交易係由同案被告陳

今平與同案張建佳負責處理,而被告陳麒任等人僅為掛名負責人,與本案無涉云云,遽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第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陳麒任、陳宦瑜及陳德宜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麒任辯稱:樂都公司與實盈光電有進行交易約 2年,是在臺灣以新臺幣交易,若實盈光電要求將貨物出往大陸地區,就會以美金交易,伊公司是代理艾維特公司的貨品給實盈光電,業務是被告陳今平與被告崔立衡接洽的,艾唯思公司、樂都公司都是代理百碩公司,如果貨是要進臺灣,由樂都公司處理,貨不是要進臺灣就由艾唯思公司處理,磋商業務是由被告陳今平負責,伊進價便宜,所以實盈光電才會透過伊與百碩公司交易,伊與百碩公司交易模式為要先付七成現金訂金,貨到後三成要付清,所以伊賣給實盈光電就必須承擔90天以上之採購風險,新產品測試時需要樣品,伊為了搶單,樣品是用送的,而且可以打件,伊只是酌收生產費用,維加公司是代理方正公司,交易時方正公司要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生產等語;被告陳宦瑜辯稱:伊是艾唯思公司負責人,伊公司是代理百碩公司商品,業務是被告陳今平與實盈光電接洽的,交易模式是由實盈光電採購人員向伊公司業務下訂單,再由伊公司業務向原廠百碩公司下訂單,再由百碩電腦直接出貨給實盈光電,與實盈光電是以美金交易,貨是直接出至大陸常熟實盈光電,實盈光電是直接向艾唯思公司採購,實盈光電會要求伊公司做樣品,樣品是百碩公司製造,出貨地點在大陸會以美金計價,跟實盈光電交易是採月結,月結時間是收到貨物後90天結帳。伊僅係掛名艾維思之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公司之業務等語;被告陳德宜辯稱:伊是維加公司之負責人,僅是掛名負責人,伊之職務係在崇鉅公司擔任庫房管理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 100 年 4 月 19 日、100 年 4 月 20 日被告陳

麒任所發予聲請人採購課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即證物5、證物 6,見本院卷第 22 頁、第 24 頁),收件人為聲請人採購課之多名員工,非僅同案被告崔立衡、劉發祥等人,內容亦僅為一般之報價單,發信時間亦均遠在 100 年 9 月間聲請人為系爭墊高價格交易時間之前;參以同案被告崔立衡於 103 年 10 月 3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稽核部門要維加、樂都等 2 公司代理證明,伊在 MSN 要陳今平拿出來,陳今平打電話來說看不懂,伊在電話中跟他要樂都的,後來維加也有提供出來等語、103 年 11 月 19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陳今平陳稱:與聲請人交易業務伊有參與,負責前階段報價等代理線連接業務,後續下單、實際事務則交由張建佳處理,前面牽線的是伊,崔立衡電子郵件會跟伊提到,是因為他認為重要訊息伊應該知道,被告陳麒任是管理公司,被告陳德宜處理倉管、被告陳宦瑜處理庫房,公司請他們當境外公司負責人等語、同案被告張建佳陳稱:與聲請人交易是由伊負責,陳德宜是掛名負責,實際接洽都是伊等語,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與聲請人所屬崔立衡等業務人員接洽磋商者,均係同案被告陳今平、張建佳。至被告陳麒任與聲請人採購課為電子郵件往來之後,樂都、維加或艾維思公司與聲請人採購課接洽業務之過程中,就被告陳麒任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及張建佳有共同謀議上揭背信之犯行一節,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又買賣雙方本有選擇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之自由,選擇時之考量因素亦有多端,尤以聲請人之公司規模非微者,公司內部之採購案件,決定因素更不為外人所知,而賣方將本求利本屬常情,縱被告陳麒任自承從事印刷電路板代理業多年,知悉業內交易常態,又豈有因考量買方可能吃虧即捨利不為者?再被告陳麒任亦陳稱:伊經營之崇鉅公司於100 年,營業額即高達5 億元,每年向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量採購PCB 板,再轉賣予昱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維加公司、艾唯思公司確曾分別向方正公司、百碩公司進貨,並提出崇鉅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年度進貨統計表、明細表、交易發票、傳票、採購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見他卷2 第274 至331 頁),聲請意旨徒以公司規模、員工人數及客戶數量等憑空推想被告陳麒任設立維加公司僅為從事系爭墊高價格交易、或就同案被告陳今平、張建佳之犯行必定知情,並稱被告陳麒任應知悉聲請人本可向原廠供應商直接採購而無庸透過代理商云云,顯屬無稽。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崇鉅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每月均有

匯款予被告陳德宜,而認其與維加公司或樂都公司確有相當緊密之關係,然觀之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2 第180 至182頁),崇鉅公司均於每月月初匯入2 萬4000元至2 萬5 千元左右之款項,僅有100 年5 月匯入21974 元,是依其匯入之款項之時間及固定之數額,崇鉅公司匯入被告陳德宜帳戶之款項,應僅為薪資,益徵被告陳德宜之上揭辯詞亦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於100 年至101 年短短兩年,至少有48筆款項從被告陳麒任所經營之樂都公司和崇鉅公司之帳戶匯入被告陳宦瑜之帳戶,而有近20筆匯款單次金額均將近10萬元,甚至於101 年8 月6 日由樂都公司匯款最高一筆金額為170 萬元,此有樂都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告陳宦瑜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見他卷2 第197 頁至第240 頁、偵續卷3 第170 頁至182 頁) ,認被告陳宦瑜僅為名義負責人,獲取前開鉅額報酬,應即明知艾維思公司與維加公司從事違法行為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陳今平及張建佳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樂都公司、艾維思公司及維加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其等負責處理,業如前述,與被告等所辯相符,亦足認被告陳麒任、陳宦瑜及陳德宜雖為上揭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系爭墊高價格交易之詳情或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今平、張建佳及聲請人所屬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崔立衡等人之謀議,本非當然即知;聲請人指稱樂都、崇鉅、艾唯思、維加等公司具有密切關係,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該等公司分別有多筆款項匯予被告等人之情,縱屬為真,則前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麒任,被告陳宦瑜、陳德宜亦均有於前開公司任職,資金於被告陳麒任所有之公司或掛名負責人帳戶內流動調度,均無違事理之常,聲請意旨僅以此等資金流向遽認其等參與同案被告陳今平、張建佳及聲請人所屬崔立衡等業務人員之相關犯行,委無可採。

㈢承前所論,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麒任、陳宦瑜及

陳德宜有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本件除聲請人單面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佐渠說,自難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上揭犯行。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指訴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麒任、陳宦瑜、陳德宜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