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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馬靜自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蔡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馬靜自以被告蔡宗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4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6號卷第54頁),又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聲請狀上收文戳記、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20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被告擔任極緻公司設計總監,聲請人則為極致公司代表人。98年4 月21日,2 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2 樓之房屋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約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由被告擔任主借款人,聲請人為共同借款人。詎被告明知上開房地為2 人共有,並非極緻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2 人名下,且聲請人並無故意逾期繳納房屋貸款,再以夫妻贈與原因,將聲請人名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妻張芷怡,張芷怡全數清償貸款取得抵押權人身分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終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承受之方式,取得被告名下持分所有權,而將上開房地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9 月25日,至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及張芷怡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以上開房地為極緻公司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及被告,聲請人將其2 分之1 持分贈與張芷怡,張芷怡嗣透過全數清償貸款、承受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優先承購等方式取得被告上開房地持分等情,指訴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數年來於刑事告訴意旨、告訴理由、民事起訴主張、法院訊問過程中向來僅主張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上開房地,均未見借名登記之主張;張芷怡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曾聲明異議,亦未曾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復未表示拍賣所得清償先位債權後之餘款應屬極緻公司所有;綜上,足認被告及聲請人係為己購買上開房地,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卷詳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24 號、103 年度上更

(一)字第15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為其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證,惟上揭判決意旨均在認定被告與極緻公司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需返還借款等節,與極緻公司就上開房地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聲請人乙節無涉,詎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前揭判決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之一,原處分亦未撤銷並予以糾正,顯然於法未合。

(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案件法官,因勸諭和解不成,故為違法判決,極緻公司已依法提其上訴,具體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第2512號、19年上字第3302號、第2165號、20年上字第724 號、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原不起訴處分未待最高法院判決,即率予結案,調查實難謂完備、適法,再議處分未撤銷並予以糾正,於法亦有未合。

(四)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6號起訴聲請人、張芷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起訴書與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檢察官承辦,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該等帳戶有固定資金入帳,足以支付玉山銀行之貸款為由,於另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起訴聲請人,再以此另案起訴聲請人為由,為被告未犯誣告罪之證據。惟極緻公司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數個帳戶101 年間縱有入款,依一般商業營運常態,尚有其他營運支出,入帳款項扣除其他營運支出後,是否仍得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要屬有疑,觀之原不起訴處分全文,復未載明帳戶之固定資金是否得支付貸款之依據,難謂調查完備,本應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原處分未予撤銷發回,自屬違法。

(五)縱依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及被告與極緻公司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人仍為上開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單純持有上開房地,其處分上開房地至多屬民事違約行為,且聲請人職業為設計師,並非以被借名登記房地為業,均不符合刑事侵占罪之要件,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6號起訴書顯然於法有誤,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原不起訴處分將之引為不起訴之依據,顯有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需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極緻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及聲請人名下,而聲請人卻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芷怡,張芷怡清償貸款後取得抵押權,又以拍賣抵押物優先承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地全部所有權,伊並非虛捏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意等語。

(二)上開房地由聲請人出面洽簽購買,買賣價金頭期款368 萬由極緻公司支付,貸款部分由被告擔任主借款人,聲請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且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1,100 萬元,並以極緻公司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本息,上開房地則登記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遭玉山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101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支付命命,旋聲請人即以夫妻贈與原因,將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持分贈與張芷怡,由張芷怡代為清償所餘全部貸款,而取得抵押權人地位,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承受被告所有上開房地持分,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除據聲請人、張芷怡於另案供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外,另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卷第18至22頁)、存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卷第25至29頁)、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支付命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卷第8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49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2日北院木101 司執洪字第693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495號卷158 至15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房地是否由極緻公司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及被告乙節,證人鄭錦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間,被告向伊告知聲請人在外私設公司乙事,問伊如何處理,伊建議找聲請人出來談,和平解決,但聲請人在農曆年後突然無預警結束極緻公司營運,被告找伊至會計師事務所當極緻公司帳款如何處理之見證人,當時有見到極緻公司資產總表,有被告及聲請人簽名,當時有提到上開房地是極緻公司資產,總表上亦有記載上開房地為極緻公司出資購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9 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而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368 萬係由極緻公司支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若上開房地非屬極緻公司之資產,何以極緻公司願意投入300 餘萬元之鉅資?是被告所辯上開房地係由極緻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及被告乙情,尚非不可採信。而上開房地於買受後係供極緻公司營業無償使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民事另案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卷第127 頁),其嗣後雖改稱極緻公司曾給付租金之事實,惟就被告提出之98年度至100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卷第36至38頁),上開房地換算全年(含被告與聲請人2 人)所申報之98年全年租賃金額14萬5,920 元、每月1 萬2,160 元,99、100 年全年租賃金額為21萬8,

800 元、每月1 萬8,240 元,依上開房地所處之臺北市○○○路○ 段屬臺北市○○○○段,其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露台)為99.94 平方公尺,約莫30坪,每月1 萬餘元之租賃金額與同一地段相似房屋出租金額高達20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卷第65頁)相較,顯然相去甚遠,是上開房地應為極緻公司所無償使用,殆無疑義,又若上開房地確為聲請人及被告分別共有,豈有不向極緻公司收取合理租金之理?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借名登記乙節之可信。

(四)聲請意旨固質以:另案民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前揭借名登記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審酌此情,應屬理由不備云云。然極緻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1人,其與董事兼代表人之聲請人出資額各為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卷第36至37頁),衡以被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時,極緻公司業已結束營運,而處於清算公司資產之階段,故縱使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屬於極緻公司資產之上開房地主張擁有2 分之1 持分,亦非違常;又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無法排除在另案民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之主張意在說明所有權登記名義上之歸屬,故未提及借名登記乙事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未提到借名登記是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會比較直觀在法院審理中說上開房地是伊與聲請人一人一半,後來跟律師討論後才知道這是屬於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卷第46頁),應非子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固未審酌此情,然與本院認定極緻公司及聲請人、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

(五)聲請意旨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判決均與極緻公司就上開房地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聲請人之認定無涉云云。然聲請人曾代表極緻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購買上開房地之款項,係其與被告向極緻公司借款而來,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極緻公司,惟民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認定極緻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駁回極緻公司之請求,並於理由中以:由本案房地交易使用情形,即被告及聲請人合意運用極緻公司資金購買本案房地,買受後供營業使用,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及聲請人2 人共有等節,認極緻公司與被告及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在卷足參(見該案卷第68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借名登記乙情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

1 號判決之認定,難謂毫無所據,聲請意旨所質此節,並無理由。

(六)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待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即率予結案,調查實難謂完備、適法,然偵查程序與另案民事程序本屬獨立之程序,是偵查程序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影響,要屬當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就卷內呈現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並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加以衡酌,自無未審酌另案民事判決即屬調查程序不完備之理,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該等帳戶有固定資金入帳,足以支付玉山銀行之貸款為由,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6號另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起訴聲請人,再以此另案起訴聲請人為由,為被告未犯誣告罪之證據,顯然悖於商業常情,復未詳加調查帳戶之固定資金是否得支付貸款等節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所為「於101年間,極緻公司仍有固定款項入帳,足以支付貸款乙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5 年1 月29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50000002號函暨所附極緻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馬靜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蔡宗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極緻公司於101 年間仍有固定資金入帳,足以支付本件玉山銀行之貸款」之推論,係為證明極緻公司金流充足之情況下,聲請人仍放任上開房地因未繳貸款而遭拍賣,嗣由張芷怡以優先承買權購入被告持分,而將上開房地侵占入己等事實,所採推論方式,並未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反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一般商業營運常態」等情,語焉不詳,亦未提供極緻公司相關營運資料加以佐證,其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論理、調查證據程序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八)就聲請意旨所執:即便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人處分其持分並非持有關係,又非以借名登記為業,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將之引為不起訴之依據,顯有違誤等節,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自得認定極緻公司借名登記予其及聲請人之上開房地,經聲請人、張芷怡以前述迂迴方式取得完整所有權等事實,並懷疑聲請人、張芷怡有侵占極緻公司資產之嫌疑,核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非全然無因,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縱被告所提告訴內容於刑法適用上未臻精確,揆諸前揭關於誣告罪之實務見解,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誣告故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