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秀英代 理 人 林明俊律師被 告 何榮灶
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李進益李俊興林李錦碧李碧鳳高李寶珠郭張阿暖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二、聲請人林秀英以其於民國82年11月17日向何竑緯(原名何利吉)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其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會勘,被告何榮灶為領取臺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建物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及協議價購獎勵金(下稱拆遷補償金),竟勾結被告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李進益、李俊興、林李錦碧、李碧鳳、高李寶珠、郭張阿暖、張秀芳(原名張秀美)、張惠美、張文政、何美津子、張國賢(張國賢原名張勝騰;何美津子於101 年7 月10日死亡、張國賢於100 年7 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對何美津子及張國賢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15人於100 年1月17日出具載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何吻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不實內容之陳情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同意被告何榮灶領取提存之拆遷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4,7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定被告何榮灶不論係繼承或受贈與,均有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獎勵金,遂於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上用印,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0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綜合認定被告何榮灶及其生父母、養父母共同約定何姓之歷代不動產由被告何榮灶所得,被告李明燕等15人基此共識及楊治所述,於100 年1 月17日出具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無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 月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委任林明俊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4、1350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閱卷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會勘後,因被告何榮灶出面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聲請人遂以被告何榮灶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何榮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等情不符。因「繼承」與「贈與」非艱深法律用語,凡具有一般常識者皆知二者區別,且被告何榮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於應訴時,所述「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當係深思熟慮並接受律師指導後所為,非其所稱不懂法律而誤將「贈與」主張為「繼承」。
(二)被告何榮灶未提出其於何吻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之資料,亦未提出何吻在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之證明,且被告何榮灶經何榮興收養,已終止其與本家之關係,自不得繼承其本家祖母何吻之財產。又被告何榮灶與其生父母李炳順、楊治、養父母何榮興、何曹秋香於58年2 月20日所立之「立約協議書」,雖記載何祖姓之歷代不動產由被告何榮灶所得;然該協議書未經何吻簽字,對何吻不生效力,亦不能拘束何姓其他族人或何吻之其他繼承人,且該協議書未載明系爭建物,應可推論何吻已將系爭建物產權讓與何竑緯。另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何吻死亡時,繼承人均得主張繼承權,不可能由被告何榮灶1 人獨得。
(三)何吻於61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均於何吻死亡後出生,而被告李進益、李俊興、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於何吻死亡時,均甚年幼,如何知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之事,故其等出具之系爭陳情書記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之真實性,即值懷疑。
(四)依何氏族譜所載,何吻之子何炳常娶妻倪金葉,何炳常於23年5 月15日死亡後,倪金葉於00年0 月0 日生何竑緯,何吻亦視何竑緯為家人,並居住於同一戶內,且系爭建物52年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何竑緯之原名何利吉,足證何吻於52年間,已將系爭建物產權讓與何竑緯,不可能另將產權贈與被告何榮灶。
(五)被告李明燕、林李錦碧雖稱其等曾聽楊治交代何吻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等詞;然被告李明燕及林李錦碧均為被告,所供為個人辯解之詞,難認屬實,且其等係聽楊治轉述,僅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明燕等15人就其等未曾與聞之事,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被告何榮灶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有無繼承權、何人贈與系爭建物予其,所述前後不一,足見陳述非屬真實。又李炳順之繼承人於71年7 月1 日簽署「同意拋棄書」時,距李炳順死亡超過5 個月,與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且該同意拋棄書簽署時,距何吻死亡將近10年,顯非何吻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何榮灶之文書,不得以此同意拋棄書認定被告何榮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同意拋棄書既將系爭建物視為李炳順之遺產,尤不可能以此認定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何榮灶。
四、本件被告何榮灶、李明燕、林李錦碧均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何榮灶辯稱其係何吻之子李炳順所生,原名李榮灶,為傳承「何」姓香火,由何榮興收養並改姓「何」,何吻生前指明系爭建物歸其所有,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情;被告林李錦碧辯稱何吻生前確表示系爭建物要給被告何榮灶,以傳承香火,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情;被告李明燕亦辯稱其年幼時,曾聽祖母即被告何榮灶之生母楊治說原屬何吻財產之系爭建物是被告何榮灶所有等情。經查:
(一)何吻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後,聲請人於82年11月17日與何竑緯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何竑緯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部分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經徵收拆除,聲請人以被告何榮灶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何榮灶、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李進益、李俊興、林李錦碧、李碧鳳、高李寶珠、郭張阿暖、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何美津子、張國賢於100 年
1 月17日向土地開發總隊出具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並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立約協議書、族譜、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何吻之繼承子孫系統表等資料;系爭陳情書記載何吻興建之系爭建物為何氏家產,何吻於57年間為尊奉民俗完成宿願,商請同姓何榮興收養何吻之孫何榮灶,以祭祀絕嗣何吻之子何炳三,並贈與系爭建物予何榮灶,李明燕等何吻全體繼承人證明何吻生前屢次陳稱「彼間厝給榮灶」,同意土地開發總隊以何榮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拆遷補償金發放予何榮灶等情;系爭切結書亦載李明燕等人同意由何榮灶全數取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等情。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5日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採認該建物為何吻所有,何吻合法繼承人李明燕等15人以100 年1 月17日陳情書及切結書,證述何吻將該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同意被告何榮灶領取前經提存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等情,業經被告何榮灶、李明燕、林李錦碧及證人何竑緯、地政士陳明德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6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2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何竑緯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
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土地開發總隊104年8 月3 日北市地發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前揭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立約協議書、族譜、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子孫系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4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7頁至第123 頁),堪以認定。
(二)何吻與李紅毛為夫妻關係,何炳裳、林李熟、李炳順、張雲、何炳三、高李寶珠、何美津子、李愛子為何吻及李紅毛之子女;李炳順與妻楊治共有李金培、林李錦碧、李榮灶、李進益、李碧鳳、李俊興等6 名子女,其中李榮灶於57年9 月18日經何榮興、何曹秋香收養而改姓「何」;另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為李金培之子女;張國賢、郭張阿暖、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為張雲之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繼承子孫系統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88頁、第90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23頁),應足認定。被告何榮灶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原名李榮灶,為傳承香火,由何姓之何榮興收養並改名為何榮灶,其祖母何吻死亡前,向子女表明系爭建物歸其所有,其母楊治遵照何吻遺言,於71年7 月1 日與其兄弟姊妹簽立「同意拋棄書」,表明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系爭建物經徵收拆遷,其向臺北市政府請領拆遷補償金時,因其在法律上非何吻之繼承人,遂由有繼承權之被告李明燕等15人簽署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並由其提供上述「同意拋棄書」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始核發拆遷補償金予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6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林李錦碧陳稱其年幼時,常聽何吻向其及家人說被告何榮灶要繼承何吻香火,系爭建物要過戶給被告何榮灶,當時全家人住在一起,均知何吻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一事;何吻死亡後,系爭建物為祖父李紅毛所有,李紅毛死亡後,為其父李炳順所有,其母楊治於李炳順死亡後,表示因何吻生前交代由被告何榮灶繼承香火,系爭建物要過戶予被告何榮灶,其遂於71年7 月1 日簽署「同意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楊治亦曾將系爭建物歸被告何榮灶所有一事告知被告李明燕;嗣系爭建物遭徵收,其經被告李榮灶及陳明德說明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內容後,親自在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蓋印,表明同意由被告何榮灶領取拆遷補償金之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被告李明燕亦稱其年幼時,曾聽祖母楊治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何榮灶所有;嗣被告何榮灶為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由代書向其說明需其簽名辦理相關程序,其認為系爭建物既屬被告何榮灶所有,即應由被告何榮灶全權處理領取補償金事宜,遂在系爭陳情書上用印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2頁);證人陳明德復證述其為地政士,負責就系爭建物向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遞交系爭陳情書等程序;被告何榮灶因經他人收養,在法律上就何吻財產無繼承權,其依土地開發總隊之要求,請何吻之所有繼承人提供戶籍資料完成繼承程序,因繼承人均表示上一代的人曾交代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其即依繼承人所述,製作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予繼承人逐一用印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139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何榮灶經何榮興、何曹秋香收養後,被告何榮灶與生父母、養父母、李炳順之父李紅毛、何榮興之父何惷嬰於85年2 月20日簽署「立約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李炳順)之次子李榮灶…被乙方何榮興收養為養子(改為何榮灶)立收養書約在案,…,自因甲方生傳何姓房親親族關係,將甲方之次子送予乙方(即何榮興)收養,…,乙方收養之養子何榮灶戶籍送回甲方李炳順之戶籍內記戴(應為「載」之誤)登記,甲乙兩方對右列收養送回全無條件是兩願。…。日後何榮灶長大生家立業也不得任何向養父母要求一切權利又義務,由生父母負一切權利與義務。何榮灶之何姓是生傳何祖姓之歷代,何祖姓之歷代不動產由何榮灶所得」等情;而李炳順死亡後,楊治與李炳順之子李金培、林李錦碧、李進益、李碧鳳、李俊興於71年7 月1 日簽立「同意拋棄書」,表明其等同意拋棄李炳順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繼承權,由被告何榮灶單獨繼承等情,此有立約協議書、同意拋棄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5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65頁),核與前揭被告何榮灶、林李錦碧、李明燕及證人陳明德所稱被告何榮灶係為傳承何姓香火而出養,因何吻生前表明將系爭建物歸予被告何榮灶,楊治與李炳順之子女於李炳順死亡後,以「同意拋棄書」表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何榮灶所有,被告李明燕等何吻繼承人亦出具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表明應由被告何榮灶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等情,並無相違,足徵被告何榮灶等人所述應非無憑。另李紅毛為何吻之贅夫,所育3 名兒子分別為何炳裳、李炳順、何炳三;何炳裳、何炳三分別於23年、34年死亡,均未育子女,依族譜之記載,李炳順之子李榮灶(即被告何榮灶)出嗣何炳三;而何吻、李紅毛先後於61年、66年死亡,此有何氏祖譜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50頁),因何吻死亡前,所育2 名何姓兒子均已死亡且未育子女,則被告何榮灶、林李錦碧所稱何吻商請何姓親族收養李炳順之子,以延續「何」姓,並於生前表明將屬於何氏家產之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傳承「何」姓香火等情,於民間習俗要非罕見,尚難遽指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商請同姓何榮興收養被告何榮灶,以祭祀絕嗣之何炳三,並於生前表明將系爭建物歸被告何榮灶所有等內容,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故被告何榮灶等人辯稱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情,要非無據。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何榮灶不符;且何吻死亡時,被告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尚未出生,被告李進益、李俊興、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均甚年幼,不可能知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之事,故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被告李明燕等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等詞;經查:
1.聲請人以被告何榮灶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何榮灶於該案審理時,主張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何榮灶、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李進益、李俊興、林李錦碧、李碧鳳、高李寶珠、郭張阿暖、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與何美津子、張國賢具名提出之系爭陳情書記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陳情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8頁),亦即系爭陳情書所載被告何榮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與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前揭主張所持用語固非相同。惟「繼承」一詞,除指民法第1138條以下所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法定程序及效力外,亦在一般生活中,具有表示承繼先人財產或事業之意,是被告何榮灶辯稱因何吻生前向其表示系爭建物給其,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遂主張其「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所稱「繼承」為民間通俗用語;復因該建物為祖傳財產,對其而言,「贈與」與「繼承」意義相同,均指祖母要其傳承香火,將該建物給其母後,再由其母給其,非指系爭房屋係經繼承程序而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33頁反面、第76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稽。又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何榮灶於該案審理時,主張「何炳常(應為「裳」之誤)、何炳三於10幾歲即逝,李炳順生有4 男2 女,被告(即被告何榮灶)原應隨李炳順從李姓,惟為避免何姓倒房,故將被告出嗣何炳三。又因何炳三早逝,故以何姓中之長輩何榮興為名義上之收養人。…系爭A 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部分)…為何氏家產,僅能由何姓子孫繼承,是何吻次男李炳順並無繼承權,且長男、三男早逝,故何吻生前即決定由…被告繼承包括系爭A 部分建物在內之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5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何榮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雖主張其「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亦同時陳明其原為李炳順之子,為改姓承繼「何」姓,出養予何榮興,其在法律上非屬何吻之繼承人等情,益徵被告何榮灶所辯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其「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民間通俗用語,指祖母何吻將系爭建物歸其所有,以傳承香火,非指其經由民法第1138條以下所定之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非屬無憑。再者,民法所定「繼承」與「贈與」之法律意義及成立要件雖均有異;然被告等人既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則其等可否明確區辨「何吻生前指明系爭建物日後歸被告何榮灶所有」,究屬民法所定之「繼承」或「贈與」何種法律關係,當非無疑;被告李明燕即稱其年幼時,聽楊治說系爭建物為被告何榮灶所有,其不了解何吻與何榮灶間之法律關係為繼承或贈與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32頁),且系爭陳情書已載明「何吻生前並曾屢次陳稱:『彼間厝給榮灶』,即何吻堅稱此建物(即系爭建物)贈與何榮灶屬實」等語,此有系爭陳情書供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李明燕等人出具系爭陳情書之目的,係為陳明「何吻生前表示系爭建物日後無償歸被告何榮灶所有」一事,非強調被告何榮灶與何吻成立民法所定贈與之法律關係。況且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生前並曾屢次陳稱:『彼間厝給榮灶』」,與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明「何吻生前決定由其取得系爭建物」等內容並無相違,即難僅憑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何榮灶,與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其「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用語不同,逕謂其等前後主張歧異,是聲請人僅以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遽指被告等人明知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生前表明將系爭建物歸予被告何榮灶所有」之內容不實,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出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等詞,尚非有據。
2.被告何榮灶於警詢時,陳稱其就系爭建物在法律上並無繼承權,僅於民間有繼承權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33頁反面),雖據聲請人指稱與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符;然依前所述,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陳明其係為傳承「何」姓,始在法律上出養予何姓長輩何榮興,並在族譜記載出嗣早逝之何吻之子何炳三等情,要難逕謂被告何榮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即指明其係依據民法所定法定繼承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難認與被告何榮灶上開所陳內容有何相違。另聲請人固以被告何榮灶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時,先後陳稱「(該屋是贈與所得還是繼承?)贈與。是我媽媽送我的」、「都是我阿嬤給我母親的,再由我母親給我」等語,指述被告何榮灶就何人贈與系爭建物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惟依該次偵查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何榮灶稱「(該屋是贈與所得還是繼承?)贈與。是我媽媽送我的」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先前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繼承取得該建物,被告何榮灶即答稱「因為確實是家裡祖傳的」,檢察官復詢問為何後來改稱贈與所得後,被告何榮灶遂陳稱「就我而言贈與與繼承都是一樣意思,都是我阿嬤給我母親的,再由我母親給我」等語,此有該次偵查筆錄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76頁),可知被告何榮灶上開陳述,係為說明原屬祖母何吻財產之系爭建物,經其父母輩傳承予其之過程,尚難謂其前後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何榮灶所述前後不一,故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何榮灶之內容不實等詞,即非可採。
3.被告何榮灶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房屋拆遷補償費時,因我在法律上並沒有繼承權,但在民間上是有繼承權,因此,我就依照市政府要求,找來有繼承權人的李明燕等15人,共同簽署陳情書、切結書,將該房屋贈與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33頁反面)。然因系爭陳情書已載明「全體繼承人願予證明,何吻生前並曾屢次陳稱:『彼間厝給榮灶』,即何吻堅稱將此建物贈與何榮灶屬實,為我等何姓子孫皆知之甚詳。為杜絕疑義,由我等何吻合法繼承人鄭重指出何吻已將此建物贈與何榮灶,我等尊重其遺言絕無異議,另具切結書恭請貴總隊以何榮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發放原達成協議價購之全部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等語;系爭切結書亦載被告李明燕等人同意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全部由被告何榮灶取得等情,此有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何榮灶警詢筆錄所載「李明燕等15人…將該房屋贈與給我」,係指在法律上屬何吻繼承人之被告李明燕等15人以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向土地開發總隊表示因何吻生前指明將系爭建物無償歸予被告何榮灶,其等同意由法律上無繼承權之被告何榮灶領取拆遷補償金之意,要難認被告何榮灶之陳述有何矛盾可指。再者,聲請人固指稱何吻死亡時,被告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尚未出生,被告李進益、李俊興、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均甚年幼,不可能知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之事,故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等詞;惟被告李明燕陳明其年幼時,即聽祖母楊治說系爭建物是被告何榮灶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32頁),被告林李錦碧亦稱何吻親口向其說過系爭建物要過戶給被告何榮灶,當時全家人都住在一起,都有聽何吻如此說過,其母楊治曾將此事告知被告李明燕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138 頁),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賴木郎證稱其於00年出生,自小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從其有記憶以來,被告何榮灶家族就住在系爭建物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分屬何吻之孫及曾孫之被告李進益、李俊興、張秀芳、張惠美、張文政及李明燕、李政昆、李政翰、李明霞等人,據長輩轉述,知悉何吻曾指明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一事,即非無可能;聲請人僅以被告李進益等人於何吻死亡時,尚屬年幼或未出生,逕謂其等不可能知悉何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一事,進而指稱系爭陳情書內容不實等詞,亦無足採。
4.聲請人指稱被告李明燕、林李錦碧均為被告,所述何吻曾指示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何榮灶等詞不可信;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明燕、林李錦碧之證詞內容有何瑕疵,僅以其等同具本案被告身分,即謂其等所述不實,當非有據。又聲請人所執何吻之繼承人有多人,何吻不可能獨厚被告何榮灶,同意由被告何榮灶獨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詞,僅屬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非得據以認定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確屬不實。另聲請人雖主張52年戶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何竑緯之原名何利吉,顯見何吻於52年間,已將系爭建物產權讓與何竑緯,自不可能另將產權贈與被告何榮灶,故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等詞,並提出52年戶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卷第13頁);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52年戶稅繳納通知書記載不動產管理人仍為何吻,戶稅繳納通知書記載何竑緯為納稅義務人,僅係應課稅管理之需要,尚難逕認何吻已將該建物產權讓與何竑緯;系爭民事事件經審理後,法院亦認無從僅以上開戶稅繳納通知書認定何竑緯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有該案民事判決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5.聲請人指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何竑緯向何王購得,與被告何榮灶所稱何吻生前決定由何竑緯繼承系爭土地等情不符;且被告何榮灶於98年1月16日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示願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權屬爭議進行協調,並聲明不會有其他親屬出面主張該建物所有權,若何吻生前確已將該建物贈與被告何榮灶,被告何榮灶即無須與聲請人協調,故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等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被告何榮灶聲明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依前所述,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僅得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及被告何榮灶聲明書,業據本院查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亦即此等證據屬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將該等新證據列入調查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榮灶、林李錦碧就何吻為傳承「何」姓香火,指明將系爭建物歸被告何榮灶所有一節,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卷附「立約協議書」所載,被告何榮灶出養予何榮興並改姓後,權利義務仍由生父母負擔,何氏祖譜亦載被告何榮灶出嗣早逝之何吻之子何炳三,足徵被告何榮灶、林李錦碧所述尚非無據。而被告何榮灶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何吻生前決定由其「繼承」屬於何氏家產之系爭建物等情;然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所載,被告何榮灶於該案中,未指明其係依民法所定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復陳明其因出養予何榮興,在法律上非屬何吻之繼承人等情,堪見被告何榮灶辯稱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繼承」為民間通俗用語,指其取得祖傳之系爭建物,非指其經由法定繼承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非無足採;且被告何榮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前開事實內容,核與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生前表明將系爭建物無償歸被告何榮灶所有等情相符,自無從僅憑被告何榮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何吻決定由其「繼承」系爭建物,與系爭陳情書所載何吻「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何榮灶之用語不同,逕謂被告等人向土地開發總隊出具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之行為,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確屬不實,或被告等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難遽指被告等人該當聲請人所指罪嫌。至被告何榮灶在法律上可否繼承何吻財產、上開「立約協議書」對何吻及何吻繼承人是否具有拘束力、李炳順繼承人簽立之「同意拋棄書」是否具有拋棄繼承效力等節,均屬民事糾紛,要與被告等人出具系爭陳情書及切結書之行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無關,聲請人所指難謂有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