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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陸允怡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黃眇蜻律師被 告 錢柔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陸允怡以被告錢柔先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項、第3 項之和誘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1頁),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錢柔先自92年起,與有婦之夫陳耀光開始交往,明知陳耀光係告訴人陸允怡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嗣95年起和誘陳耀光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使陳耀光脫離其配偶陸允怡之監督,致告訴人之保護配偶家庭之安全法益受損。正因被告與陳耀光間相姦、通姦情事遭告訴人與陳耀光之女陳箴知悉後,心有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在臺南成功大學教職員宿舍內對陳箴恫稱:「叫你全家小心,會有人上門來按門鈴」等語;繼於104 年2 月28日寄發癌末病人照片、同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不然以我的判斷你應該會走的很面目猙獰很痛苦」。「…接下來兩年後就是陳箴、陳淑敏…」;於104 年6 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外對陳箴恫稱:「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著準備棺材吧」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出和誘有配偶之人及恐嚇危安告訴。

㈡、妨礙家庭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被告是否有無積極和誘行為」漏未斟酌,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最高法院24年第7 次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謂,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要件有三:其一,明知其有配偶。其二,有惡意之私圖(即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其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敏之另民事訴訟(案號:103 年訴字第428 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已明確陳述:

「…被告錢柔先當時跟陳耀光感情很好,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是以陳耀光老婆自居…」,是被告明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踰矩與陳耀光相姦後進而誘使同居(地址:臺北市○○區○○街○○號9 樓)脫離家庭,所為自屬非是。另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與同年6 月19日傳予告訴人手機之簡訊內容;「我不知道該感謝你還是陳淑敏?!(…我事前早已提醒過他…)經歷這些,耀光才真正了解我的好想留在我身邊,該感謝你們嗎?」「我淡淡回" 耀光別覺得丟臉了",會過去一切會過去,這些人只是生命中的過客,就放下你盡力了」「結果,耀光沒有勇氣面對就逃來我這裡享受現成溫柔與體貼,…」「…再來,為什麼我當初沒有看清楚這一切就相信了耀光?義無反顧的接納他全部?為什麼允許讓這麼多事情介入我們之間?…原來老天爺開大家一個玩笑,送給我們各自最美滿的結局!…」;「來來來來…下下下下注~ 我最喜歡在最後關鍵開賭盤。請問最後贏家是誰??策劃近兩年時間的謀略,最好誰會輸得最徹底??賠上命??…」,綜衡,本件被告上開所云,已再再彰顯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明知陳耀光係有配偶之人,更有意謀略規劃使陳耀光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確有主動和誘陳耀光脫離家庭之行為,當然符合刑法第240 條第2 、3 項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罪責。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耀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要求伊不要回臺北的告訴人住處,自己決定要住在該處等語,則難認被告有何勸誘證人陳耀光脫離家庭並將證人陳耀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由,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而為被告不需擔負該罪責之有利認定,令人咋舌,從而,原檢偵查被告是否存有和誘行為之犯行時,僅參酌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以陳耀光與被告間存有不正常之感情關係角度以觀,陳耀光證詞之證明力是否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確有草率。加以原檢對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重要紀錄內容,視而不見,故未審酌,原檢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就「被告是否有無積極和誘行為」原檢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從而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漏未斟酌,即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㈢、恐嚇危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指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無論明示之人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867 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你已經快不行了,不是我咒你。你臉色…灰的不正常,腹臀已經開始水腫腳也腫了,應該已經遠端移轉腹腔跟骨頭跑。現在虛像只是假象,化療藥已經快壓制不住了,即使你再換藥也只能再壓一陣子,爆發起來是兵敗如山倒」、「不然以我的判斷你應該會走的很面目猙獰很痛苦。…現在…妳是已經被盯上,接下來兩年後就是陳禎(為陳箴誤植)、陳淑敏…」、「有機會最好不要又讓我剛好知道陳葳要嫁人的對象,我一定如實告知他陳葳外婆、跟媽媽處理感情的模式,加上這些怪怪姐姐跟…姑姑,請他分外小心小心…不然那個男人娶到她也是倒楣的事情。我…很有耐力的。」(104年6 月9 日簡訊內容),以簡訊發送身體及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將不得好死,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被告成立恐嚇危安罪甚明。縱恐嚇內容係以告訴人本人以外之至親女兒為對象,但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告訴人基於保護女兒立場,已足使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應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於10

4 年6 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外出言恫嚇:「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著準備棺材吧」等語,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意旨,檢察官針對被告當日是否存有恐嚇行為一事應有查證義務以發現真實,然原處分以「偵查庭外監視錄影帶係重複使用,一週重複一次,104 年6 月16日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早已被覆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駁回,而告訴人於104 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調取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安犯行,惟卻未見原偵查檢察官盡調查能事,即率認無所指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狀請裁准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誇大不實,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和誘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構成,係以有和誘之行為為特別要

件之一,所謂和誘之行為,係指以不正手段,得被誘人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而言。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外出工作離開家庭後在工作地點同居一處,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曾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陸允怡(下稱聲請人)之配

偶陳耀光同居在臺北市○○區○○街○○號9 樓並發生性行為。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耀光之供述,可知其2 人係因工作關係認識後,經過一段時間始交往,之後陳耀光讓被告入籍並居住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號9 樓無訛(見他字卷第95至96、104 至105 頁、偵續卷一第283 至284 頁、第

295 頁),衡諸常情,陳耀光既係因與被告交往,而讓被告入住其臺北市○○區○○街○○號9 樓房屋,難認係被告主動以不正手段引誘陳耀光脫離家庭,將陳耀光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再者,證人陳耀光於偵訊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比較少回伊與告訴人在臺北的住處,被告沒有要求伊不要回家,一方面是臺南工作比較多,後來被告有住進伊臺北市○○街的房子,因為伊在承德路1 段有辦公室,在這之前伊在平陽街買了房子,被告有小孩,又幫伊工作,故將該房子借給被告住,伊偶爾會住平陽街那裡,被告住平陽街時沒有要求伊留下來陪她,不要回聲請人那邊,當時伊南北兩邊跑,為了交通方便伊會在平陽街那邊過夜,搭早班的高鐵,是伊自己決定要住那邊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94 、295 頁),核與被告所辯:陳耀光在承德路1 段有事務所,伊有在那擔任助理,伊住平陽街時,陳耀光沒有常住,很少回來,一週回來一次看一看,伊前段婚姻的小孩有亞斯症,伊全部心思都在拉小孩,沒有空去管陳耀光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84 、286 頁)相符,足見陳耀光始終保有其自主權,不受被告之支配,來去自由,自無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案情節顯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聲請人與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詞,聲請意旨所

引前開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陳耀光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難以據為被告犯刑法第240 條第2項和誘罪之證明;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云云,顯無理由。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

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86 至287 頁)。觀諸被告所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內容,係「詛咒」已罹患癌症之聲請人無法治療、所剩時間不多,且接下來將會輪到其女兒陳箴、陳淑敏等,其所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對方心生不快或「觸霉頭」之感,然其詛咒之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本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前述說明,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簡訊內容,被告僅泛稱其會如實告知陳葳嫁人的對象,陳葳外婆、跟媽媽處理感情的模式等語,難認屬「明確而具體」地對於聲請人或其女兒陳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於恐嚇犯行。

⒊次者,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於103 年元旦,在陳耀光於臺南成

功大學之教職員宿舍內,對陳箴恫稱:「叫你全家小心,會有人上門來按門鈴」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0 頁),然證人陳箴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情(見偵續卷一第75至7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陳箴至陳耀光成功大學教職員宿舍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箴,有該譯文存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35至44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於103 年元旦為恐嚇陳箴或聲請人之犯行。

⒋末者,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因所涉妨害家庭

案件,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後,在偵查庭外,對其女兒陳箴恫稱:「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著準備棺材吧」,陳箴跟伊說當時陳耀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1 、248 頁),然細譯證人陳箴、陳耀光偵查中歷次筆錄,皆未曾提及此事,且聲請人亦稱當時並無錄音(見偵續卷一第131 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偵續卷一第248 頁),其所為單一指訴尚非可遽採。至於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104 年6 月6 日該署第五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後,該署檢察官雖未予以調取(見偵續字卷一第143 頁),然經高檢署檢察官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得知士林地檢署104 年6 月16日第五偵查庭外之錄影帶早已被覆蓋,因為該署監視器錄影帶是重複使用,一週就會重新覆蓋等語,有高檢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7頁),則聲請人於104 年9月3 日為前開聲請時,既已無調取到士林地檢署104 年6 月16日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之可能,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對於其偵查結果顯然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有於104 年6 月16日對聲請人或陳箴為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和誘及恐嚇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1 │104年2月28日 │我提出一些過往曾有接觸末期患者來證明││ │ │我所說的真實性(附癌末病患多張照片)││ │ │這個人時間剩下不久了…這些事情累積到││ │ │一定能量反撲回妳們身上時…(附癌末病││ │ │患腫瘤照片)上一張是在安寧病房內拍的││ │ │(癌症移轉有腹水)下一張是我說後腹壁││ │ │惡性腫瘤死前痛40天(真的是哀嚎聲)開││ │ │刀取的腫瘤(附癌末病患多張照片)這些││ │ │都是晚期癌症病人,肝癌、乳癌、鼻腔癌││ │ │、淋巴癌、大腸癌等等… │├──┼───────┼──────────────────┤│ 2 │104年6月19日 │妳已經快不行了,不是我咒妳。你臉色…││ │ │灰的不正常,腹臀已經開始水腫腳也腫了││ │ │,應該已經遠端移轉往腹腔跟骨頭跑。現││ │ │在的虛像只是假象,化療藥已經快壓制不││ │ │住了,即使妳再換藥也只能再壓一陣子,││ │ │爆發起來是兵敗如山倒。 │├──┼───────┼──────────────────┤│ 3 │104年6月19日 │不然以我的判斷妳應該會走的很面目猙獰││ │ │很痛苦。…現在…妳是已經被盯上,接下││ │ │來兩年後就是陳禎、陳淑敏… │├──┼───────┼──────────────────┤│ 4 │104年6月19日 │有機會最好不要又讓我剛好知道陳葳要嫁││ │ │人的對象,我一定如實告知他陳葳外婆、││ │ │跟媽媽處理感情的模式,加上這些怪怪姐││ │ │姐跟…姑姑,請他分外小心小心,提醒他││ │ │跟他雙親總是好事,不然那個男人娶到她││ │ │也算是倒楣的事情。我…很有耐力的。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