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馮淑珍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王照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淑珍前以被告王照貞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審查之目的係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為錯誤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應同有適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原互不相識,因與被告、案外人曾喬琪、張雅婷等共4人參加越南自由行之旅行(下稱該次旅遊)而認識被告,且聲請人為此4名團員中唯一退休老師。被告竟於104年8月25日3時28分(下稱第一次貼文)在其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

「... 越南自由行之旅,成員4位,2位是多年自由行拍擋(應為「檔」),另一位是拍擋(應為「檔」)的朋友-退休女老師,... 這位女老師竟然說:在外國人面前拿筷子很丟臉ㄟ,...,你的一句話得罪了全東方拿筷子的民族了,可恥的思維啊!」之貼文,復於同年月27日21時5分(下稱第二次貼文),在上開臉書張貼:「在外國人面前拿筷子很丟臉ㄋㄟ的續集是,:臺灣人的護照不值錢沒有人要偷:,唉!老師你又再度傷害國格及全臺灣人的尊嚴了。」貼文,一般人依上開貼文,可特定被告所指係指4名團員中唯一的退休女老師即聲請人,況聲請人友人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向聲請人質問是否發表該言論,又同行導遊嗣後似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是以至少應有4名團員中的另2人、上開聲請人友人及同行導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得特定被告所指射之退休女老師即為聲請人,該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況被告臉書網頁文章閱覽權限為「公開」,凡至其臉書網頁瀏覽之人皆得見聞上開貼文,且被告貼文於張貼後,至同年月31日止,已多人按「讚」及留言,確實該當「散布於眾」之要件,而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且無法特定被告所指射之人為聲請人,應有不當。㈡被告於第一次貼文中以「崇洋媚外」、「可恥的思維啊!」指射聲請人,其均已超出主觀感想評論之範圍,非僅係被告就己身經歷事實而為主觀之感想評論,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僅係就己身經歷事實為主觀之感想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等語,即嫌速斷。㈢原檢察署對於被告104年8月27日張貼關於聲請人有說台灣人的護照不值錢沒有人要偷等不實內容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自始未就被告此次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隻字未提,謹請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原不相識,被告、案

外人曾喬琪、張雅婷為朋友,聲請人與被告、案外人曾喬琪、張雅婷四人,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24日至越南旅行而認識,返國後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其臉書張貼第一次貼文、第二次貼文;另於同年月25日3時43分,以臉書分享功能分享第一次貼文;於同年月27日21時25分被告針對第二次貼文,臉書帳號「林憶涵」回應,再度回應貼文;再於同年9月24日14時15分、14時28分分別再重新張貼第一次貼文、第二次貼文,其貼文以「崇洋媚外」、「可恥的思維」等語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且聲請人為4名團員中唯一退休女老師,被告貼文所指退休女老師顯特定為聲請人,且被告上開貼文經張貼後經9人按「讚」,足證被告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固以其為該4名團員中唯一退休女老師,被告於上揭

貼文所指射當可特定為聲請人,且被告臉書設定為公開,任何人皆可瀏覽,上揭貼文至少有該4人團員中的2人、質問聲請人之聲請人友人及同行導遊瀏覽過,該當妨害名譽之「公然」、「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云云。查被告確有在其臉書上撰寫上開貼文,有各該次貼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81號卷,下簡稱他字第8781卷,第10頁至12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固不否認第一次貼文、第二次貼文是其所寫,並於同年9月24日於其臉書重新張貼上開第一次貼文、第二次貼文,然辯稱係認為就使用筷子的文化,所為之評論等語(他字第8781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自承於該次旅遊時始認識聲請人,於旅遊期間才知道聲請人為退休老師,知道只有聲請人是4人中唯一退休老師云云(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聲請人亦陳稱其與被告之前不認識,亦無恩怨,於該次旅遊中始相識云云,有聲請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他字第8781卷第1頁、第28頁背面)。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原互不相識,復無恩怨,僅於該次旅遊時因共同朋友之邀約而同行,又被告在其臉書之上開貼文均使用「退休女老師」、「老師」,其臉書好友針對上開貼文回應的留言亦皆使用「老師」,有上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字第8781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所使用「退休女老師」、「老師」之稱呼,是否即得使該臉書社群交往成員藉以特定被告所指者為聲請人,尚須就上開貼文客觀觀察,一般人是否藉由上開貼文,即可得特定被告所指射之人為聲請人,亦即「退休女老師」、「老師」一詞在被告之社群範圍內是否足具有一定辨識性,而得使用該「老師」之代符與聲請人連結,此尚不能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為判斷標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以「老師」稱呼社會上從事教師職業之人,再觀諸卷內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臉書資料中被告臉書好友對於貼文之回應,諸如「她真的是"老師"??」、「有些老師的生活圈太窄了」等,顯無從明確認定該等留言回文之好友,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所指「老師」即係聲請人。又聲請人雖一再堅稱:其為前往越南旅遊4名團員中唯一退休女老師,且聲請人友人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向聲請人質問曾否發表該言論,又同行導遊嗣後似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是以至少應有4名團員中的另2 人、上開聲請人友人及同行導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得特定被告所指射之退休女老師即為聲請人,已符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指稱其友人瀏覽被告臉書貼文後曾向聲請人質問,暨同行導遊嗣後「似」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等情,僅屬聲請人單方之指訴或猜測,並無其他佐證,聲請人亦未提出何等可供調查之方法,自不能予以遽採;至於越南旅遊同行4名團員中,扣除被告及聲請人後,僅餘證人張雅婷、曾喬琪2人有可能自被告臉書留言特定被告所指射之對象即為本件聲請人,被告縱基於侮辱或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於臉書留言,仍難認已達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自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處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一般人於觀看上開貼文時,無從認知被告所指為何人,係於調查事實後所為之論斷,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上開第一次貼文之內容係因使用筷子一事而起,被告

亦自承,在越南用餐,因沒有準備筷子,而請一位老師用英文向服務人員要筷子,聲請人以中文說在外國人面前用筷子很丟臉等語(他字第8781號卷第28頁背面),該次旅遊同行之友人張雅婷亦證稱:用餐當時沒有筷子,被告有請我以英文向服務生要筷子,聲請人就說在外國人面前拿筷子很丟臉云云(他字第8781號卷第29頁),聲請人復稱:其當場講的是在外國人面前拿筷子,會讓人有點不舒服之類(他字第8781號卷第28頁背面),足見該次旅遊中,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因為是否使用筷子一事有所齟齬。而被告上開第一次貼文針對上開用餐經過,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依上揭所示,核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縱被告第一次貼文內容中「崇洋媚外」、「可恥的思維」之用語足令聲請人於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然實際斟酌本件被告言論自由之維護與聲請人個人名譽遭受侵害之損失,兩相權衡,仍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構成誹謗罪之程度。又聲請人雖否認曾說過被告第二次貼文中「台灣人的護照不值錢沒有人要偷」等語,然不論係被告之第一次貼文或第二次貼文,均僅以「退休女老師」、「女老師」為敘述,除參與旅遊之證人張雅婷、曾喬琪少數特定人外,一般人無從依被告臉書留言內容即得以特定或知悉其所指射之人即為聲請人,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張貼聲請人有說「台灣人的護照不

值錢沒有人要偷」等語(即第二次貼文)部分,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中段業已敘明:其中並無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文字,一般人於觀看時無法從中認知被告所指射者為何人等語;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處分書第3頁亦已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並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主張檢察官就被告第二次貼文部分「自始未就被告此次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隻字未提」云云,尚有誤解,於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