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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陳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胤文以被告陳義雄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0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同年10月9 日復提出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義雄為聲請人陳胤文之父親,明知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359 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出售,竟於88年11月間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出售所得款項占為己有,且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仍在繼續中,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及第335 條侵占罪。

㈡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於105 年5 月3 日開過一次庭,開庭

時已指出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行為另涉竊佔、詐欺、背信等罪,非於再議程序始追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嗣高檢署復認再議不合法,顯有違誤;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諸多新事證,請求予以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然原偵查檢察官卻偏頗被告,迅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復旋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亦未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對質,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又本案時效之計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以聲請人知悉本案犯罪之104 年5 月底及6 月15日起算6 個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時效已完成,亦有違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財產權、生存權之保障;再者,被告侵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行為現仍在繼續中,犯行尚未終了,自應無時效完成可言。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勘驗105 年5 月3日偵查中開庭光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8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被告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聲請人認被告本件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及第335 條侵占等罪,最重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該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追訴權時效係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88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別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68、80、83、87頁),是本案縱認被告確涉犯如聲請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及侵占等罪,惟該等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業自上開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即於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9 月2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1 頁),顯然已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於論述過程中誤認本件有關刑法第214 條、第217 條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5 年,而應予更正為10年,惟該等處分認本案時效已完成之結論並無違誤,原處分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時效完成之程序上事由為不起訴,因而未再就實體事項進行調查,於法自核屬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調查不備,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侵占系爭土地款項尚在繼續行為中,應自聲請人於105 年5 、6 月間知悉被告侵占時起算時效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聲請人容係將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定告訴乃論罪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與本案追訴權時效起算日期二者混淆誤認,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本案之行為亦涉犯刑法之竊佔、詐欺、

背信等罪,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9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確另涉有該等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亦均為犯罪成立之日起10年,本案時效亦早已完成,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之感情狀況、親子關係、品行操守有違公序良俗等節,縱認屬實而認聲請人其情可憫,惟經核尚與法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無直接關聯,於本案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勘驗105 年5 月3 日偵查中開庭光碟乙節,核無必要,均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已詳述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