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李桃即告訴人 陳麗玲共同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李鴻昱

李嘉茵呂思辰(原名呂依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3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李桃、陳麗玲前以被告李鴻昱、李嘉茵

及呂思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27日、28日適逢假日,依次日為末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威丞建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

司)之資金全係由聲請人陳麗玲及陳李桃出資,原不起訴處分率認威丞公司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李鴻昱,即有違誤:

⒈依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李

鴻昱因受友人牽累而信用不良、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59 號民事事件卷內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可認被告李鴻昱毫無資力,足證其稱聲請人陳麗玲僅係人頭,全屬脫罪之詞。

⒉被告李鴻昱、李嘉茵稱聲請人陳麗玲、陳李桃並無出資威丞公

司云云,惟聲請人陳麗玲於96年1 月25日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至威丞公司籌備處帳戶,加上於同日另行匯入之1,

000 萬元,及另外交付予被告李鴻昱之現金1,000 萬元,聲請人陳麗玲共出資威丞公司4,000 萬元,且聲請人陳李桃及陳麗玲自96年起即陸續匯款6,028 萬9,865 元至威丞公司帳戶,有匯款紀錄可佐,足以證明威丞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聲請人陳李桃及聲請人陳麗玲。

⒊有關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核對資金紀錄,可知購置本件土地所需款項亦全係由聲請人陳麗玲、陳李桃提供,依其等歷次提供資金之數額與購置本件土地之價款相減,尚餘1,277 萬9,498 元。

⒋依被告李鴻昱寄給日盛銀行之信函所附建案支出明細表及建案

明細收支概算表,聲請人陳麗玲尚須返還不動產信託專戶共3,

314 萬1,006 元,若聲請人陳麗玲僅為本件土地之人頭,為何會有此義務?被告李鴻昱辯稱其將本件土地登記於聲請人陳李桃名下,係為使聲請人陳李桃安心借款,為何不將本件土地登記於被告李鴻昱名下,再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陳李桃?㈡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聲請人陳麗玲未親簽,亦未同意其內容:

⒈聲請人陳麗玲於100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李鴻昱竟於99年2 月

11日認領1 子,加上聲請人陳麗玲與被告李鴻昱因威丞公司之事務發生爭執,並於100 年10月間協議分居,2 人關係已降至冰點,聲請人陳麗玲無授權被告李鴻昱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可能。

⒉因威丞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聲請人陳麗玲身為負責人恐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為避免日後須面對訟爭,故告知被告李鴻昱不願再擔任董事,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辭去董事職務,但聲請人陳麗玲僅同意改推被告李嘉茵擔任董事,寄發予被告李鴻昱之簡訊,亦完全沒有提到股權移轉一事。

⒊被告李鴻昱已自認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並非聲請人陳麗

玲親簽、用印,雖聲請人陳麗玲不爭執另有簽署98年3 月3 日及100 年10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但聲請人陳麗玲當時係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並未同意出資額1,500 萬元中之1,450 萬元由被告李嘉茵承受,亦未同意改推被告呂思辰為董事對外代表威丞公司。若聲請人陳麗玲於100 年10月6 日親簽股東同意書,則該同意書與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李鴻昱為何不使用聲請人親簽之版本?為何被告李鴻昱不將10

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再請聲請人陳麗玲親簽?為何上述10

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內容非寫明1,450 萬元由被告李嘉茵承受,而係寫「……陳麗玲出資新台幣1,5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讓由李嘉茵承受;另外650 萬元讓由李嘉茵承受……」?⒋若聲請人陳麗玲同意出資額1,450 萬元由被告李嘉茵承受,自

應由被告李嘉茵將購買出資額之價金交付聲請人陳麗玲,被告李嘉茵將款項匯入威丞公司帳戶,並不等於被告李嘉茵向聲請人陳麗玲購買出資額,原不起訴處分竟僅憑被告李嘉茵辯稱:伊於96年7 月間出資,並匯款1,000 萬元至威丞公司帳戶內,且於98年5 月22日、100 年10月間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1,100萬元云云,及被告呂思辰辯稱:伊有實際出資,且於100 年9月5 日、11月17日分別出資1,000 萬元及250 萬元云云,率即認定被告3 人無偽造文書之嫌,實有疑問。

㈢被告李鴻昱傳給聲請人陳麗玲之簡訊,其內容係危害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⒈若被告李鴻昱係單純向聲請人陳麗玲分析利弊得失,為何須稱

「我最大的股東是『竹』公司(係指竹聯幫)……華幸國,那些黑道因此才會知難而退…,只會激發大家對你的仇恨,會找你算帳,一切都是你咎由自取」、「我背後股東也是有份量的,連華幸國都不敢得罪他」?被告李鴻昱實係向聲請人陳麗玲傳達自己背後有黑道撐腰,若不配合取得銀行建築融資將對聲請人陳麗玲不利。

⒉被告李鴻昱又向聲請人陳麗玲表示「我無權賣土地,但我可賣

地上權,建物……都是新營造廠的權利,都可轉賣」、「……最後的下場是土地被查封拍賣,不足的債務還是妳要負責清償,之前的契約書都是妳當負責人時所簽,購屋客戶無法交屋,承包廠商領不到工程款,股東等都會向妳提告所有的損失賠償及刑事責任,妳就等著坐牢及賠償,妳的後半輩子就黑白了。……」等語,被告李鴻昱以破壞聲請人陳麗玲將來可得信託利益財產,及以若聲請人陳麗玲不配合日後將負擔刑事責任,使聲請人陳麗玲認為自己生命、自由、財產受有極大威脅,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⒊聲請人陳麗玲係向被告李鴻昱索回全部印章未果,才發存證信

函通知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略以:「……往後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相關之帳戶往來及支票之簽發兌領,尤其信託權利內容及抵押貸款之撥款部分,只要有本人名義包括負責人或股東之名義,非經本人之書面簽名同意或授權,一概對本人不生效力,亦不得向本人追償任何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該存證信函,認為被告李鴻昱上開言語僅係不滿聲請人陳麗玲要求銀行勿撥貸款,而作為被告李鴻昱恐嚇聲請人陳麗玲之理由,實令人無法信服。

㈣被告李鴻昱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陳麗玲交付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

戶,進而違背聲請人陳麗玲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義務,使聲請人陳麗玲損失3,500 萬元:

⒈聲請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就本件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再於98年12月17日委由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依該合建房屋契約約定,聲請人陳麗玲可分得銷售金額百分之70,並約定威丞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玲合建保證金。

⒉聲請人陳麗玲於99年1 月7 日至日盛銀行開立帳戶(下稱日盛

銀行帳戶)後,即將日盛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李鴻昱保管,惟聲請人陳麗玲就日盛銀行帳戶僅授權被告李鴻昱以威丞公司經營所需為限,被告李鴻昱持有日盛銀行帳戶後,立即於99年1 月

7 日以威丞公司之名義分2 筆金額共3,500 萬元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再以聲請人陳麗玲之名義向日盛銀行佯稱威丞公司已付聲請人陳麗玲保證金3,500 萬元,請求日盛銀行由信託專戶撥付3,500 萬元給威丞公司,而日盛銀行帳戶自開立日起至100年10月5 日止共匯出款項總額為3,400 餘萬元,其名目係用以繳納威丞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匯款至威丞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威丞公司之交易對象,被告李鴻昱以其所稱匯予地主之保證金,支付威丞公司事務款項,已超出聲請人陳麗玲授權其使用該帳戶之範圍。

⒊威丞公司尚有眾多銀行帳戶可使用,為何須由威丞公司帳戶轉

帳到日盛銀行帳戶,再轉回威丞公司其他帳戶?為何以日盛銀行帳戶做為威丞公司帳戶,做為土地支出及銀行融資利息支出使用?被告李鴻昱為何匯款前未先與聲請人陳麗玲商討應匯入何帳戶?㈤綜上,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查本案,率即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犯行,殊有違誤。

經查:

㈠聲請人陳麗玲與被告李鴻昱原係夫妻,雙方於95年3 月23日在

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嗣於102 年9 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等情,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59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下稱1322號卷〉第60頁、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115頁)。又聲請人陳麗玲自96年1 月25日起,即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至100 年10月20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呂思辰,此有威丞公司96年1 月25日章程、96年1 月25日、100年10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100 年10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之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3075號卷〉第253 、263-264 、266 、269 頁),又聲請人陳麗玲陳稱其為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經營伊並未參與,而是由被告李鴻昱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下稱3873號卷〉第3- 4頁),此亦為被告李鴻昱所不爭執(見3075號卷第30頁之被告李鴻昱刑事答辯狀),是威丞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李鴻昱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經營,堪可認定。

㈡詐欺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㈠、㈢、㈣部分)⒈聲請人2 人雖指稱其等曾於96年1 月25日以現金存入2,000 萬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威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出資威丞公司,並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威丞公司96年1 月25日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卷〉一第239-240 、243-245 頁),然該筆款項經會計師於96年1 月26日簽證驗資無誤後,即於96年2 月1 日連同另筆100 萬元一同轉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戶名「曾蟳備償專戶」之帳戶,有威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96年2月1日匯款單2紙可稽(見28號卷一第167 、1

80、241 頁),而聲請人陳麗玲、陳李桃復稱該2,100 萬元之匯出款,係其等出資向曾蟳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款(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卷第7 頁反面),參以購買本件土地之買方為聲請人陳李桃,而非威丞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公契及私契)、付款明細確認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本件土地於96年2 月13日之第二類謄本可查(見28號卷一第172-176 、178 、255-258 頁),足徵該筆土地價款之2,100 萬元雖於96年2 月1 日自威丞公司匯出,惟係用以聲請人陳李桃向曾蟳購置土地之用,則聲請人陳麗玲於96年1月25日存入威丞公司帳戶之2,000 萬元有無投資之真意,是否僅為驗資之用,通過後旋改用以購買本件土地,顯有疑問,是被告李鴻昱供稱上開出資額隨後經提領,未留存於威丞公司一節,恐非子虛。又聲請意旨另指稱除上述2,000 萬元外,聲請人陳麗玲另於96年1 月25日存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戶名亦為威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加計當時交付被告李鴻昱現金1,000 萬元,聲請人2 人已出資4,000 萬元至威丞公司云云,並提出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此與前開威丞公司章程登載資本總額為2,00

0 萬元之記載不符,再者聲請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原主張其出資為2,000 萬元(見28號卷一第86、88頁反面),何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後,又改稱出資4,000 萬元?且觀諸卷內並無上述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則該筆1,000 萬元是否確實使用於威丞公司,不得而知,而聲請意旨所指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李鴻昱亦乏證據可佐,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⒉又聲請人陳麗玲之母即聲請人陳李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鴻

昱跟我說他信用破產,但想做一點事業,我想女婿是半子,抱著照顧他的心情,後來他跟我說本件土地很便宜,可以投資,又說他是建築高手,會好好經營,要成立一家公司由他擔任總經理,說可以自地自建,所以我又出資買土地,又出資成立公司,被告李鴻昱說有1 倍以上利潤等語(見3075號卷第207 頁),是聲請人陳李桃之所以提供資金購置本件土地、將本件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威丞公司、聲請人陳麗玲名下,復曾提供資金供被告李鴻昱運用(即原不起訴處分書㈠、㈢、㈣部分),顯係顧及被告李鴻昱與聲請人陳麗玲間之夫妻情誼,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李鴻昱係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陳李桃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提供資金、移轉土地登記之行為,惟僅泛稱被告李鴻昱自始即覬覦聲請人2 人家族富有資力,利用聲請人2 人對其之信任,以經營公司及投資建案為由,蠶食鯨吞聲請人2 人之資金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鴻昱係傳達何種不實訊息予聲請人

2 人而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且查被告李鴻昱確有以威丞公司名義,興建「南京金鑽建案」出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3075號卷第193 頁),且該建案威丞公司與營造廠商德庚營造有限公司間關於借支工程款、代償下包廠商工程款、代墊雜項費用等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591 萬3,149 元予威丞公司乙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28號卷二第79-88 頁),顯見被告李鴻昱確有實際經營威丞公司並從事建築業,實難僅因被告李鴻昱所稱之投資案後獲利不如預期,或威丞公司經營不善,即認被告李鴻昱前揭邀約聲請人2 人挹注資金或移轉土地登記之行為俱屬詐欺行為,是原處分意旨認難認被告李鴻昱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無據。

⒊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李鴻昱為無資力之人,惟此與聲請人陳麗

玲有無實際出資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意旨所強調本件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聲請人2 人,惟不論本件土地之價款是否係聲請人2 人直接出資購置,抑或被告李鴻昱向聲請人2 人借款購置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2 人名下,因均無礙於上開被告李鴻昱邀約挹注資金行為不構成詐欺之結論,不再贅述。

㈢偽造文書罪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㈡部分)⒈威丞公司之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李鴻昱自承

其上「陳麗玲」之簽名為其所書寫(見3075號卷第24頁),並有該股東同意書可查(見3075號卷第269 頁),被告李鴻昱辯稱:伊是應聲請人陳麗玲於100 年10月6 日書寫股東同意書,同意將1,450 萬元出資轉給被告李嘉茵,另外聲請人陳麗玲於98年3 月3 日也有書寫股東同意書給伊,100 年8 月間聲請人陳麗玲就一直傳簡訊要求伊要更換負責人等語(見3075號卷第24頁)。

⒉查聲請人陳麗玲曾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8 月22日、30日、

9 月2 日、30日、10月3 日、14日傳送內容為「你真當我是老婆趕快找個負責人當人頭,到時交屋一定會有糾紛的」、「請你儘快找負責人換掉還有保證人,你的股東可以幫忙找個可靠的自己人嗎?我不要當人頭」、「我12月14日要去美國…希望在之前能找到適合負責人」、「希望你真的有在找負責人和連代保證人,說到做到」、「再次提醒你換負責人及銀行連代保證人一事請守信」、「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代保證人」、「轉換負責人已經在辦了嗎?」之簡訊予被告李鴻昱,被告李鴻昱則於100 年10月14日以簡訊回答:「已經辦好」,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查(見3075號卷第44-45 、48頁),聲請人陳麗玲亦不否認上開簡訊為其傳送(見3075號卷第24頁),顯見聲請人陳麗玲因故不願再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雖當時雙方關係不佳,仍於100 年7 月至10月間不斷催促被告李鴻昱尋覓他人擔任負責人,嗣100 年10月13日被告李鴻昱始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書寫聲請人陳麗玲之簽名,以變更威丞負責人,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李鴻昱主觀認知係依聲請人陳麗玲之意思辦理,簽名係聲請人陳麗玲同意,被告3 人並無偽造文書罪嫌乙節,非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李鴻昱所稱之98年3 月3 日、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

意書中,98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茲同意股東陳麗玲出資新台幣貳仟萬元全數轉讓由李嘉茵承受」、「茲同意改推李嘉茵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簽名欄位部分,除「陳麗玲」與「李嘉茵」之簽名外,其餘表格及文字為電腦打字,而聲請人陳麗玲之簽名係緊接在「半數以上之董事親筆簽名:陳麗玲:」後方;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則為:「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麗玲出資新臺幣1,500 萬元其中

800 萬元讓由李嘉茵承受;另外650 萬元讓由李嘉茵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呂依庭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除「李嘉茵」、「呂依庭」之文字為手寫外,其餘為電腦打字),簽名欄位部分除「陳麗玲」、「王從陽」、「李嘉茵」之簽名外,其餘表格及文字為電腦打字,聲請人陳麗玲之簽名則在「陳麗玲」行列之右欄,此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查(見3075號卷第46-47 頁),正本亦經檢察官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而發還(見28號卷二第57頁),而聲請人陳麗玲亦不否認98年3 月3 日、100 年10月

6 日股東同意書上「陳麗玲」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惟稱簽名時,98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股東同意書之標題,餘為空白,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則僅有打字之「陳麗玲」字樣云云(見28號卷二第56頁),然其無法說明被告李鴻昱如何將打字內容套印至僅有聲請人陳麗玲簽名之空白文件,所稱上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已難憑採,再者其於100 年10月21日初次以言詞提出告訴時,即已表示:威丞公司負責人本來是伊,可是被換成呂伊庭(即被告呂思辰),被告李鴻昱拿文件回來叫伊簽名,伊沒有警覺心就簽了,我記得被告李鴻昱有拿1 張股權讓渡書給伊簽,是伊本人簽的等語(見3873號卷第4 頁),足徵其確曾簽署相關文件,且其對於文件內容涉及股權移轉亦知之甚詳,再者100 年10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與聲請人陳麗玲有關之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麗玲出資新臺幣1,500 萬元其中1,450 萬元讓由李嘉茵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呂依庭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此有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可佐(見1322號卷第29頁),經核與上述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內容之差異,僅有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就移轉股權係拆為800 萬元、650 萬元2 筆(合計亦為1,450 萬元),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據此,就股權移轉部分,被告李鴻昱既已於98年3 月3 日、100 年10月6 日獲聲請人陳麗玲書面同意,則其於100 年10月13日為聲請人陳麗玲簽署上開實質內容相同之股東同意書,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意思可言。且聲請人陳麗玲原於威丞公司之出資額2,000 萬元疑為驗資之用而難認有實際出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其再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李嘉茵,而未自被告李嘉茵收得出售股款,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至聲請意旨稱為何不逕行使用聲請人親簽之100 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為何不將100 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請聲請人陳麗玲親簽?為何上述100 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文字敘述不合常情?惟此是否因方便文書作業及變更登記所致,卷內就此既無就此再行追查之資料,尚不能以此逕認卷內事證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實非可採。

㈣恐嚇罪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㈤部分)⒈被告李鴻昱固於101 年2 月20日、21日傳送內容為「我無權賣

土地,但是我可賣地上權,反正銀行到目前也沒撥款給新營造廠,建物也已經蓋到2 樓,地下2 樓、地下1 樓、地上1 樓、

2 樓都是新營造廠的權利,都可轉賣,到時是營造廠和妳打官司,我作證人罷了…」、「我最大的股東是【竹】公司,妳不要搞錯了,她只是代表人,華幸國那些黑道因此才會知難而退,難道妳不知道嗎?…股東再問妳,到底決定如何處理?在這個星期五以前,妳若無定案,下星期將對妳提出刑事告訴及要求民事賠償,到時上了法院,除了土地被查封,一切不是銀行拿走,就是股東拿走或黑道勢力的營造廠拿去。妳,將會一無所有,更不用說還媽媽的錢,原本是有機會協商雙贏的,妳再拖時間再執著對妳沒好處,只是積發大家對妳的仇恨,會找妳算帳的,一切都是妳咎由自取,好好想想該如何作才是聰明人該做的事,外人不明瞭實情,會幫妳作出錯誤的決定,我欠媽媽錢是我們的事與股東是無關的,這是兩碼事,土地不是妳買的,硬拗,到了法院講求證據妳會坐牢又要賠償妳造成的損失,又拿不回媽媽的錢,這樣作是得不償失的蠢事…」簡訊予聲請人陳麗玲,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第36-37頁),堪可認定。

⒉觀諸被告李鴻昱於101 年2 月20日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僅在分

析其與聲請人陳麗玲及營造廠商間之權利關係,並無何加害聲請人陳麗玲之文字內容,至於101 年2 月21日簡訊上下文,被告李鴻昱聲稱最大的股東是「竹公司」,再指「華幸國那些黑道因此才會知難而退,難道妳不知道嗎?」,似僅係表明因有竹聯幫依恃,方能使其所指之華幸國等黑道人物知難而退,尚難遽認有以黑道背景恐嚇聲請人陳麗玲之意。又聲請人陳麗玲原為威丞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如因所興建之建案而與客戶、承包商發生民事或刑事糾紛,聲請人陳麗玲均將因身為負責人而難以置身事外,被告李鴻昱基此而向聲請人陳麗玲陳述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並非無稽之談。再者,其所述股東、承包商等向聲請人陳麗玲追究民、刑事責任部分,均非被告李鴻昱所能控制,自非屬被告李鴻昱對聲請人陳麗玲所為惡害之通知,原處分意旨以上開簡訊未見有何暗示要用「竹聯幫」等黑道人士對聲請人陳麗玲之生命、身體、財產施以危害之意,自難僅憑聲請人陳麗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鴻昱應負恐嚇罪責,亦非無所憑採。

㈤偽造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㈥部分):

⒈聲請人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稱「本人曾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但本人在貴行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包括支票之簽發使用均係李鴻昱先生處理,本人並未親自參與」、「本人經台北市政府10

0 年10月20日通知已變更非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李鴻昱先生即無權限使用上開銀行之帳戶及支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3075號案卷第52-53 頁),足徵聲請人陳麗玲原雖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李鴻昱負責,聲請人陳麗玲並交付日盛銀行等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鴻昱使用,從而,原處分意旨因此認被告李鴻昱在日盛銀行將3,500 萬元匯入聲請人陳麗玲日盛銀行帳戶後,透過自動提款機、網路銀行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自無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雖聲請人陳麗玲指陳交付日盛銀行帳戶,僅授權以威丞公司經營所需為限,惟就此部分除聲請人陳麗玲之指訴外,觀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聲請人陳麗玲確有限制日盛銀行帳戶之用途,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李鴻昱對該帳戶之使用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⒉又查本件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經

移轉至聲請人陳麗玲名下後,聲請人陳麗玲就該土地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有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可查(見1322號卷第23-25 頁),聲請意旨雖指稱威丞公司與聲請人陳麗玲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該公司應給付合建保證金,惟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僅於第5 條約定「本合建保證金俟甲方(按:指聲請人陳麗玲)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同時全數無息退還乙方(按:指威丞公司)。」提及合建保證金一事,惟關於合建保證金之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重要約定,均付之闕如,且自98年10月30日該合建房屋契約書簽訂,事後亦未見聲請人陳麗玲有何向威丞公司或被告李鴻昱催討合建保證金之行為,佐以該合建房屋契約書僅於第2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陳麗玲)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七十,乙方(即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似僅有就出售金額為分配之約定,而無地主應分得建物之內容,卻於第5條有「驗收應分得房屋」之記載,其內容扞格難以配合,該合約有無履行之可能,顯有疑義,參以聲請人陳麗玲稱其係於10

0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李鴻昱於99年間認領非婚生子女,及因威丞公司事務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簽約之時,其等間感情尚未生變,則該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否係聲請人陳麗玲欲以其所有土地協助威丞公司業務,為方便後續作業所簽立以致內容簡陋,而威丞公司並無提供合建保證金予聲請人陳麗玲之真意,實有可疑,是原處分意旨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鴻昱曾與聲請人陳麗玲約定將日盛銀行匯入之3,500 萬元供作給付聲請人陳麗玲之合建保證金,進而以被告李鴻昱提領使用該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確有違背聲請人陳麗玲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義務認定,或據以推認聲請人陳麗玲因此損失3,500 萬元,亦非無據。至於被告李鴻昱經營威丞公司之支出,究竟應自何帳戶出帳,甚而非以威丞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支出,是否有其商業上之考量,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李鴻昱未以公司帳戶支出款項,逕認涉有犯罪,此部分衡諸卷內亦無事證佐證被告李鴻昱涉不法,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2 人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侵占、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