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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世陽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張享賜

張志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毀損、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處所未獲會晤,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嗣於105 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有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A 農地)一情,為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明知,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聲請人耕作之A 農地,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致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於103 年6 月4 日10時2 分許,在A 農

地上,因不滿聲請人出言相勸勿干擾耕作之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之土地雖坐落在A 農地後方,縱渠等土

地屬於袋地亦非當然有權通過聲請人土地,觀諸民法第787條以下規定,其理自明。而渠等為通行聲請人土地,未支付償金,亦未證明渠等通行聲請人土地之必要性及是否為最小損害方式,僅為滿足自己通行之方便,欲自旁縫隙通過,而使A 農地上之鐵柵門失去阻擋外人進入作用,此舉顯可認定已有不法犯意。

⒉再者,原處分書確實已知被告張享賜有持不詳工具對該鐵柵

門進行繞圈、在鐵柵門附近除草以及搖晃該鐵柵門欲自旁縫隙通過等動作。而渠等所毀損之鐵柵門其焊接部位皆已損壞,縱如原處分書所云該鐵柵門僅一年多即已有鏽蝕脫落情形,姑且不論鏽蝕嚴重程度如何,亦不能因此而將被告張享賜搖晃破壞之舉合法化。又鐵柵門縱有鏽蝕情形,僅裝設一年餘之鐵柵門,若非持如鐵鎚等工具並以相當力量敲擊破壞,不可能將該鐵柵門損壞至螺絲脫落、柵門與柵欄相連處脫離等情形,顯見被告張享賜確實為滿足其不法通行目的,故意破壞聲請人為保護A 農地所設置之鐵柵門,實已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要件。且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亦從未至現場勘驗該鐵柵門遭破壞之情況,對於鐵柵門是否會因一年日曬雨淋而鏽蝕至自然脫落損壞亦僅憑臆測,其竟僅聽信被告張享賜脫罪之詞,以被告張享賜雖持不明工具並搖晃該鐵柵門,但因無法排除日曬雨淋可能,而認定被告張享賜無毀棄損壞行為,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享賜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竟擅自進入A 農地

,聲請人基於合法使用A 農地之權利,為排除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之侵害,要求被告張享賜立即離去,並不得再行進入,被告張志祥見聲請人阻攔被告張享賜,竟亦擅入A 農地為被告張享賜助勢,聲請人此時面臨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同聲威嚇,為防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而隨手於附近抓取物品自衛。此際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更為惱怒而動手攻擊,聲請人實為先遭受侵害之被害人,若要論以正當防衛亦應由先遭受侵害之聲請人主張,然原處分書竟反認定被告屬正當防衛,此顯不符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顯屬謬誤。

⒉其次,依錄影畫面既已能判讀出雙方確有追逐扭打等事實,

原處分書卻仍僅以畫面難以辨識有出手毆打之動作而認為聲請人身上之傷未必係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出手所致,難道原檢察官認為三名成年男子於當時情狀下追逐僅係一般遊戲?而驗傷資料若非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為,於當日還有其他可能性?再者,據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足以確認聲請人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痛之傷害,尚屬非輕,加上聲請人年歲甚高,休養近2 月始完全康復,故原檢察官逕認「其傷勢亦屬輕微」實屬誤認。綜上,依偵查卷現存證據,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程度,已足提起公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毀損行為,而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聲請人對此部分未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復無任何說明,亦未表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涉犯毀損罪嫌及於103 年6 月4 日涉犯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時間,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將螺絲脫落、鐵柵門及柵欄相連處脫離等毀損犯行,並舉遭破壞之照片、維修收據及監視錄影為證,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103 年7 月14日、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⑴檔案00000000_093000_01影像9 時35至37分許,被告張享賜先推推車至上方竹籬笆鑽出,至鐵柵門前,被告張享賜疑似自推車拿取物品,至鐵門前,有手部持該物品,有多次繞圈之動作,動作結束後隨即將推車推離現場;⑵檔案00000000_00000000 影像8 時7 分至9 分許間,被告張享賜先將推車推入竹籬笆,至鐵柵門前疑似有接觸鐵柵門前雜草樹叢,並有搖晃之動作,於8 時9 分至10分間,在鐵柵門另一側繼續有疑似接觸柵門前雜草樹叢並搖晃之動作;⑶檔案00000000_091000_01影像9 時12分至14分許間,被告張享賜推推車回到上開鐵柵門前,該鐵柵門側邊已未完全密合,被告張享賜上前有搖晃欲開啟鐵門之動作,被告張享賜復推推車至鐵柵門側邊縫隙離去,被告張享賜並在鐵柵門外手持刀具割除附近雜草等情,有105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⒉被告張志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俱未出現在A 農

地一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2頁至第83頁),難認被告張志祥有何毀損之情。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張享賜固於附表編號2 所示

時間,有靠近鐵柵門並手持物品,在鐵柵門前有繞圈之舉,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有搖晃鐵柵門等行為,然被告張享賜供稱:未破壞鐵柵門,靠近鐵柵門僅為除去附近雜草,我搖晃欲開啟鐵柵門前,鐵柵門側邊已有縫細,僅推開讓縫隙變大,使推車得以通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而該監視錄影拍攝距離甚遠,解析度不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享賜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鐵柵門之螺絲鬆脫,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將鐵柵門及柵欄相連處脫離。再觀之聲請人提出指稱遭破壞之照片3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2573號偵查卷卷一【下稱他卷卷一】第46頁、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欄杆截斷處與鐵柵門尚有距離,堪認欄杆與鐵柵門本非緊密相連,難認被告張享賜搖晃鐵柵門因而致與之相連欄杆脫落。

⒋至卷附聲請人所提之遭破壞照片3 張(見他卷卷一第46頁、

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上並未載明拍攝日期,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遭破壞時間前之螺絲、鐵柵門與欄杆之照片以供比對,無從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鐵柵門上之螺絲是否鎖入鐵柵門螺絲孔,及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鐵柵門與欄杆是否緊密嵌合,尚無法依憑上開照片逕認定係因被告張享賜上開行為所致。更況,聲請人所指稱遭破壞與鐵柵門相連之柵欄,並無遮蔽物,且早已鏽蝕斑斑一情,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遭破壞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46頁、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鐵柵門、柵欄長期日曬雨淋,則其或因自然或氣候等因素而呈現毀壞狀態,非無可能。聲請人指稱鐵柵門縱有鏽蝕情形,僅裝設1 年餘之鐵柵門,若非持如鐵鎚等工具並以相當力量敲擊破壞,不可能將該鐵柵門損壞至螺絲脫落、柵門與柵欄相連處脫離云云,惟此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故聲請人前述所指,要屬個人之主觀上之臆測,尚乏憑據。

⒌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至現場勘驗鐵柵門遭破壞之

情況云云,惟鐵柵門現狀即為螺絲脫落、鐵柵門及柵欄相連處脫離,縱經調查,其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檢察官偵查中有無至現場勘驗鐵柵門之現狀,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

監視錄影光碟、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572號偵查卷卷二【下稱他卷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惟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其指訴遭傷害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⑴自檔案時間10時1分38秒起,聲請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右手持棍狀物拄地而往被告張享賜方向行走,棍狀物長度及腰,尾端連結有淺色方形物體;⑵檔案時間10時1 分47秒起,聲請人走至距離被告張享賜數步之遙處,先彎腰有拾起物品之動作,以右手向被告張享賜投擲棍狀物;⑶檔案時間10時1 分51秒起,聲請人再次彎腰有拾起物品之動作,隨後手持另1 棍狀物,棍狀物之長度將近成人高度,與被告張享賜對峙,被告張享賜手中亦持有棍狀物;⑷檔案時間10時2 分5 秒起,被告張志祥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快步走近聲請人,伸手拉扯聲請人手中之棍狀物,被告張享賜隨即上前,惟因聲請人之身體在被告張享賜之前方,無法辨認被告張享賜之動作,嗣有1 棍狀物在聲請人右方掉落地面,被告張享賜與聲請人面對面均伸出手相抵,隨即雙方往畫面左方快步行走,被告張享賜前進,聲請人後退,2 人間有1 棍狀物,因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認係何人持有,被告張志祥則跟在被告張享賜之旁,3 人一同消失在畫面左側;⑷檔案時間10時3 分26秒,有支鐮刀狀之棍狀物品自畫面左方擲出並掉落地面,被告張享賜隨即自畫面左方出現,聲請人接續出現,被告張享賜復往左方行走,消失在畫面左方,聲請人則往右上方行走,停頓後,轉往畫面左方行走,消失在畫面左方,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 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45頁),雙方於上開時、地固有對峙,被告張志祥有出手拉扯聲請人手中之棍狀物,且被告張享賜與聲請人互為出手相抵之情,然並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出手毆打攻擊聲請人之頭頸部、胸部、額頭、左肩、右胸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是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聲請人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痛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為,本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自承有朝被告張享賜方向丟擲棍狀物一情(見偵續

卷第77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於聲請人先靠近被告張享賜及出手,被告張享賜及張志祥因而欲將聲請人手上之物品搶下等情亦不爭執(見他卷卷二第20頁),究本案之起因係聲請人先撿拾地面棍狀物,朝被告張享賜丟擲攻擊,被告張享賜當下基於保護自身安全及被告張志祥防免被告張享賜遭受聲請人傷害,方出手拉扯聲請人手中之棍狀物,並與聲請人相抵,已難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何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人固稱: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聲請人基於合法使用

A 農地之權利,為排除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之侵害,而將手中鋤頭放置地上,並將遭被告張享賜棄置A 農地之竹移回地界旁空地,以攔阻被告張享賜繼續毀損之舉云云,然本案係聲請人先撿拾地面棍狀物朝被告張享賜丟擲攻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侵入其土地,所有人原得本於前開民法第767 條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除去該妨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以暴力相向,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本案縱令如聲請人所陳,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而侵害聲請人權利,以致聲請人對被告張享賜果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聲請人前於102 年間,曾因

A 農地使用權利一事,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李杏提起民事除去妨害之訴,雙方並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偵續卷第70頁),聲請人已知若欲主張其權利而排除被告張享賜之侵害,亦可循相同訴訟途徑為之,此顯非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本案又無其他合於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聲請人自力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排除,聲請人自行以暴力先攻擊被告張享賜,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是聲請人前開所陳,縱然屬實,亦無法將其先出手攻擊之行為正當化,是其所指,並無可信。

㈢綜此,聲請人固以上開各節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毀損

、傷害犯行云云,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張享賜、張志祥確有上開犯行,亦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 毀損犯行 │├──┼──────────┼────────────────────┤│ 1 │103 年3 月17日10時26│持不詳工具,破壞聲請人架設在A 農地竹籬笆││ │分許 │上,用以固著竹籬笆之鐵絲。 │├──┼──────────┼────────────────────┤│ 2 │103 年7 月14日9 時35│持不詳工具,破壞聲請人設置在A 農地之鐵柵││ │分許 │門螺絲。 │├──┼──────────┼────────────────────┤│ 3 │103 年7 月28日8 時7 │用力搖晃聲請人架設在A 農地之鐵柵門及竹籬││ │分許、9 時12分許 │笆,使鐵柵門及竹籬笆相連處斷裂。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