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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徐秋龍

徐乙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陳黃金蓮

陳聖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陳黃金蓮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秋龍、徐乙嵐(下合則稱徐秋龍等2 人)原告訴意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陳瑤池(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陳黃金蓮為夫妻,被告陳聖崴(與陳黃金蓮下合則稱陳黃金蓮等2 人)為渠等之孫;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則為父子。聲請人徐秋龍於民國100 年間接手經營92年7 月1 日申請立案之「臺北市私立靖晨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靖晨補習班),並於10

2 年2 月7 日變更班名為「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龍霖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徐乙嵐。詎陳瑤池及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係為經營補習班而承租房屋,且臺北市○○區○○街○○巷○ ○○ 號

1 樓房屋(下稱8 號房屋)及同址1 之6 號1 樓房屋(下稱

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下合則稱系爭房屋)後方為法定空地,不得搭建使用,系爭房屋亦設有室內停車位,不得作為補習班經營使用,竟故意消極隱匿此情,並於100 年7 月1 日,由被告陳聖崴將8 號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徐秋龍,供聲請人徐乙嵐經營使用,復於104 年7 月1 日,被告陳黃金蓮等2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徐乙嵐經營使用,致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立租賃契約及交付租金。嗣於

104 年9 月間,龍霖補習班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擅自增設教室」而遭糾正,並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鉅額罰鍰,甚或將撤銷補習班立案許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68年間建造,依法需保留一定停車空間不得移作

他用,且依龍霖補習班前身即靖晨補習班於92年間申請立案許可之核定平面圖,亦可知斯時僅設有2 間教室,並刻意保留上開室內停車位劃定範圍未作補習班教室使用,故該室內停車空間為建築法規所定法定保留空地,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用途。再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 項、第48條第14款規定,補習班班舍建築物之使用有無符合建築法規,影響補習班經營甚鉅,甚有遭撤銷立案之風險;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可供班舍使用之面積大小,將決定補習班招收學生人數上限,亦與補習班收益及系爭房屋價值相關,則系爭房屋存有不得作為班舍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即屬租賃契約重要事項。然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於100 年間承接靖晨補習班並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屋況與前載核定平面圖完全不同,不僅已設有4 間教室,且使用範圍已佔至室內停車空間劃定範圍;而被告陳黃金蓮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應知系爭房屋設有不得移作他用之法定停車空間,且陳瑤池與靖晨補習班設立人於92年4 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9 條明定「房/ 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靖晨補習班)取得甲方(即陳瑤池)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故系爭房屋縱非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違法裝修,亦應為渠等所明知,況被告陳聖崴住在系爭房屋同址4 樓,被告陳黃金蓮亦居於附近並按月赴往收取租金,系爭房屋違法裝修占用停車空間期間復長達12年之久且程度非細微難以發現,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系爭房屋乃違反建築法規使用,而有不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情形,亦明知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乃為合法經營補習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惡意隱瞞此等重要事項,致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自屬詐欺行為,不因上開違規使用非建築主管機關取締重點而異。

㈡縱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非詳知前述違法使用停車空間將嚴重

影響補習班之設立及經營,惟衡諸常理,一般承租人皆會對未合法使用之房屋心存疑慮,況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之承租目的乃為經營受政府嚴格管控之補習班,自應更為重視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苟知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勢將拒絕承租,仍決意隱匿,應構成詐欺罪。

㈢即使靖晨補習班於設立之際無違法情事,仍與聲請人徐秋龍

等2 人向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或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有無刻意隱瞞租賃重要事項為二事;而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並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消防局之職務範圍及稽查重點,則縱自靖晨補習班至龍霖補習班時期,每年均有進行例行檢查而未據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不符建築法規,亦屬常理,再議駁回處分執以認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未施用詐術,似有誤會。又依一般情形,補習班申請立案之文件資料通常存放在行政機關,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並不當然知悉靖晨補習班之原始申請資訊;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於100 年間承接靖晨補習班時,因認該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且設址達8 年之久,按理應無違法疑慮,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復聲稱系爭房屋已作補習班使用多年,均無問題,始善意信賴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而簽立租約,並非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屋班舍使用面積內含法定停車空間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對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5 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3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六、訊據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聖崴辯稱:8 號房屋係陳瑤池於10年前贈與過戶至伊名下,嗣由伊父親陳春貴管理;伊僅知8 號房屋有出租予補習班使用,然完全不知租賃相關事宜,且係陳春貴以伊名義代簽租賃契約等語;被告陳黃金蓮辯以:6 號房屋係陳瑤池於10年前贈與過戶至伊名下,且6 號房屋自興建完成後未曾有任何增建或裝修;又伊不知8 號房屋有室內停車位等語。經查:

㈠陳瑤池(已歿)及被告陳黃金蓮為夫妻,被告陳聖崴為渠等

之孫。8 號房屋乃被告陳聖崴所有,6 號房屋為被告陳黃金蓮所有,皆於100 年7 月1 日經出租與聲請人徐秋龍,每2年續約一次,並自104 年7 月1 日再經出租予聲請人徐乙嵐;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補習班之用。

又8 號房屋室內設有乙位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陳黃金蓮等

2 人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背面、16、14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陳黃金蓮之子、被告陳聖崴之父陳春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143 至144 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份(見偵字卷第148頁)、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 份(見偵字卷第16

8 至171 頁)、租賃契約4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14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背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70246900 號函1 紙(見他字卷第1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另靖晨補習班於92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立案班址設於8 號房屋,共同設立人為鄭欣如、黃佳偉。嗣鄭欣如於94年12月29日退出,由林懿慧加入為共同設立人並經變更為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黃佳偉亦於100 年4 月20日退出;後聲請人徐秋龍於100年7 月12日加入為共同設立人並經變更為設立代表人,林懿慧復於102 年2 月7 日退出,靖晨補習班則據更名為龍霖補習班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2740600 號函1 紙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

7 月8 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5070800 號函、92年6 月18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4654200 號函,靖晨補習班申請立案、遷址、增加班舍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6 月10日北市消安字第09231593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5 月30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3804400 號函,黃佳偉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靖晨補習班設班計畫書,靖晨補習班平面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12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9830800 號函,靖晨補習班94年12月20日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切結書、共同設立人名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林懿慧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

0 年4 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6535000 號函,靖晨補習班

100 年4 月7 日靖字第002 號申請書暨所附會議記錄、切結書、共同設立人名冊等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12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7890200 號函,靖晨補習班100 年7月1 日靖字第003 號申請書暨所附會議記錄、切結書、共同設立人名冊、聲請人徐秋龍之身分證影本、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2 月7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0498600 號函,靖晨補習班申請書暨所附會議記錄、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變更班名切結書、班主任專任切結書、共同設立人名冊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93至102 頁背面、104 至107 頁背面、110至115 頁背面、116 頁背面至117 、118 至120 頁背面、12

6 至126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㈡證人陳春貴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徐乙嵐承租系爭房屋時,

僅有伊、被告陳黃金蓮及聲請人徐乙嵐3 人在場,被告陳聖崴不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以:8 號房屋雖為被告陳聖崴所有,然被告陳聖崴未曾處理過8 號房屋,皆由伊代為處理租賃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頁)。

衡諸被告陳聖崴為陳春貴之子,於100 年7 月1 日年僅18歲,迄104 年7 月1 日仍尚就讀大學中,業據被告陳聖崴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則被告陳聖崴將8 號房屋相關管理事宜全權委由其父陳春貴處理,誠屬事理之常,堪認陳春貴前揭證言當為信實可採。被告陳聖崴辯稱:伊完全不知租賃相關事宜,且係陳春貴以伊名義代簽租賃契約等語,應屬有徵。是被告陳聖崴既洵未參與8 號房屋租賃事宜之接洽、簽約過程,顯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灼。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泛指被告陳聖崴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要屬無據。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劉懿修於偵查中結證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每年例行定期進行班務檢查,104 年10月

1 日伊會同消防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至龍霖補習班稽查,發現龍霖補習班擅自增設2 間教室,增設之2 間教室應係平面圖上原有教室內再予隔間所設,當時核准僅有2 間教室,但稽查發現有4 間教室;伊認定增設之2 間教室確有在使用,遂糾正並為限期整頓改善處分,嗣龍霖補習班函覆已改善完畢,伊再去複查時,龍霖補習班已將教室隔間牆全部打掉,伊就拍照存檔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並提出複查照片(見偵字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平面圖(見偵字卷第101 至101 頁背面)為憑,足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認定龍霖補習班擅自在原有教室範圍內隔間擴大增設,並未認定8 號房屋之使用有何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再由證人劉懿修前揭證詞,並細究上載平面圖之內容且與前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他字卷第15頁)互核比對,可知該平面圖業將室內停車位劃出於補習班教室範圍外等情以觀,則龍霖補習班供作補習班班址使用之面積範圍,是否確包含8 號房屋之室內停車位,實非無疑。又自靖晨補習班立案時起至龍霖補習班申請廢止登記時止,雖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察有7 筆違規紀錄,惟其中並無房屋使用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5 月17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3740800 號函1 份及檢送之歷次查察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 至165 頁);遍查偵查卷存全部事證,復無證據可認於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8 號房屋之內部裝潢設置情形暨各該教室隔間在平面圖上之確切坐落位置為何。是以,自難徒憑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之片面指述,遽認8 號房屋之室內停車位確經違規使用,遑論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此情而故不告知,殊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令8 號房屋室內停車位確經違規供作補習班教室使用,被告陳黃金蓮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陳春貴於偵查中結證稱:8 號房屋自93年左右即出租予

補習班使用,期間伊未曾更改過內部裝潢或隔間,當時伊將

8 號房屋交予第一任補習班負責人時係以空屋交屋,與第二任補習班負責人簽約時屋內已被裝潢隔間成教室使用,之後與第三任補習班負責人即聲請人徐秋龍簽約時,屋內狀況與第二任簽約時之屋況相同,伊等屋主從未參與或過問屋內裝潢隔間情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至144 頁),核與聲請人徐乙嵐於偵查中陳以:龍霖補習班係承接靖晨補習班,承接時內部裝潢隔間均原封不動,並未修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9 頁),並有95年1 月1 日承租人林懿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卷第172 至178 頁)在卷可稽,足見

8 號房屋室內裝潢隔間並非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所為,實乃靖晨補習班之前任經營者所斥資裝修甚明。又依偵查卷存事證,無從認定8 號房屋室內裝潢隔間究係何時所為,更難推謂斯時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是否業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或渠等確實明知8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情形;況縱使靖晨補習班前任經營者裝修時,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已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出租人於交付房屋後,就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租賃物或室內裝修細節等項,並非必然知之甚詳,亦不因出租人是否事前同意裝修而異,猶難認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靖晨補習班前任經營者於裝潢隔間時,確有違規使用8 號房屋室內停車位之情事。據此,被告陳黃金蓮於100 年7 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時,僅逕按8 號房屋現況出租交付予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使用,而未有何說明,客觀上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不足認渠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執前詞指稱:系爭房屋縱非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違法裝修,亦應為渠等所明知云云,容屬主觀臆測,無可採取。

⒉再者,龍霖補習班前身之靖晨補習班於92年間設立時,立案

班址即設在8 號房屋,且籌設期間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會勘,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以該址供作補習班使用尚符合規定,而准予立案等情,有上載靖晨補習班申請立案、遷址、增加班舍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5 月30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3804400 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96頁背面),堪認8 號房屋雖設有乙位室內停車位,惟其餘空間依建築相關法令,並無不能作為補習班使用之情形,則被告陳黃金蓮於聲請人徐秋龍等2人承租8 號房屋時,因認8 號房屋業據主管機關准供補習班立案設址且長年經營皆屬無虞,乃疏未敘及8 號房屋內尚有部分面積為室內停車位乙事,猶難謂係故意隱匿,不能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執前詞陳謂:被告陳黃金蓮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應知系爭房屋設有不得移作他用之法定停車空間;即使靖晨補習班於設立之際無違法情事,仍與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向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時,8 號房屋之使用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或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有無刻意隱瞞此情為二事云云,皆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㈤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並未陷於錯誤:

⒈細繹靖晨補習班籌設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同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會勘之紀錄表,暨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施工之班址平面圖,可知靖晨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經營之班舍總面積為97.35 平方公尺,經核准設置之教室為2 間,面積則為31.93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載靖晨補習班申請立案、遷址、增加班舍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6 月18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4654200 號函暨平面圖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97頁背面、101 至10

1 頁背面)。而觀諸聲請人徐秋龍於100 年7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加入成為靖晨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時所提出之立案證書(所載原設立代表人為林懿慧),暨其於102 年間林懿慧退出靖晨補習班之際,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立案證書(所載設立代表人為聲請人徐秋龍),皆明載班舍面積為97.35 平方公尺,並註記教室2 間計31.93 平方公尺,有前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 頁背面、127 頁),核亦與靖晨補習班立案時經核准經營之面積範圍相同;遍查靖晨補習班立案後歷年申請變更之相關紀錄,復未見靖晨補習班曾就班址使用面積提出任何變更申請,是可知靖晨補習班自立案起,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擴大班舍使用面積及教室數量無疑。準此,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於決意參與靖晨補習班經營前,衡情當曾先至靖晨補習班現場訪查、確認該補習班是否業經合法立案,亦會要求現任經營者提供相關立案證書供觀覽,則縱令8 號房屋室內停車位確經違規擴大使用供作補習班經營,聲請人徐秋龍等

2 人應能查知實際使用面積大於立案證書上經核准使用之班舍及教室面積範圍,而獲悉靖晨補習班恐有違規使用8 號房屋部分室內空間之違法情事,且不因其等有無觀覽靖晨補習班立案時之原始申請資訊有異;乃其等就此未置一詞,仍逕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簽立租賃契約而承接靖晨補習班之經營,容難認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確因被告陳黃金蓮之行為陷於錯誤。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執前詞主張:伊等並不當然知悉靖晨補習班之原始申請資訊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⒉況依證人劉懿修前揭證詞,及於偵查中另證稱: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僅要求龍霖補習班限期整頓改善,並未對龍霖補習班開罰;伊於104 年11月12日所發函文主旨已載明「完成改善」,說明三部分是既定公文格式,提醒補習班業者不要違規以免遭撤銷立案,本案亦未對龍霖補習班處以怠金或罰鍰;龍霖補習班於105 年1 月4 日係自行申請廢止立案,並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強迫廢止立案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度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班務行政管理暨定型化契約查察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0月5 日北市教終字第10440337000 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1 份暨所附照片8張、104 年11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441108300 號函1 份、

105 年1 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0023500 號函1 份暨所附龍霖補習班申請書、廢止登記立案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背面、90至92、130 至131 頁背面),足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固命聲請人徐秋龍限期改善,惟經聲請人徐秋龍自行將隔間拆除完成改善後,即認龍霖補習班已經改善完畢而得繼續經營,亦未對之開罰甚或撤銷立案,實乃聲請人徐秋龍嗣後自行申請廢止立案甚明。而聲請人徐秋龍申請廢止立案之原因誠屬多端,非必因8 號房屋設有室內停車位乙事所致,更難遽以反推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確因此節影響其等成立契約之意思決定,猶難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㈥另觀諸上載靖晨補習班申請立案、遷址、增加班舍會勘紀錄

表(見偵字卷第94頁),雖可知8 號房屋後方存有一既存違建;而鄭欣如於申請立案時,曾立書切結不將班舍後方違建部分作為補習班用途使用乙節,固亦有切結書1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3頁)。然依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上聲議卷第16至22頁),可認上開違建乃作為廚房等空間使用,並未設有補習班教室,則8 號房屋後方縱有占用法定空地之違建存在,然實與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是否出租該違建予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供經營補習班使用無關,且依偵查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有何使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誤信該違建可資設置補習班教室之施用詐術行為或詐欺犯意,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其餘陳詞,核皆無從憑以率認被告陳

黃金蓮等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犯意。又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8 號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影本暨起造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瑤池與靖晨補習班初始設立人鄭欣如於92年4 月2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5 年7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021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3頁背面)為佐。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執上開新證據指稱系爭房屋擅將室內停車空間移作他用,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而屬違規建築,且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此情,竟故意隱匿云云,於法要屬不合,已無可取。次即令被告陳黃金蓮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且知悉8 號房屋內設有室內停車空間乙情,仍不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意,業詳敘如上。再徒憑前開租賃契約,無從據以推斷8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隔間係於何時、由何人所為,遑論倘為承租人所為,有無經出租人之同意,暨出租人得否查悉承租人有違規裝修之情事,況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乃陳瑤池,並非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猶難執此率謂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明知8 號房屋室內停車位遭違規使用。又觀諸前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5 年7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021500 號函之內容,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僅係闡釋依該府工務局訂定之規則,設於建築物1 樓、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每戶2 部以下之違規使用者,暫不取締乙事,並未認定8 號房屋室內停車位確已遭違規使用,更無果若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使用8號房屋室內停車位經營補習班,將有遭主管機關處罰甚或撤銷立案可能之旨,誠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有何詐欺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黃金蓮等2 人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徐秋龍等2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