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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汪彩雲

汪彩鳳汪玉珠共同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汪坤城

汪樹欉林珮璇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汪林蓮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林珮璇、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汪林蓮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8984號、105 年度偵字第8985號、105 年度偵字第8986號),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因未獲會晤汪彩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並經電詢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表示,本件已於105 年9 月5 日由汪彩雲本人領取、於105年9 月1 日因未獲會晤汪彩鳳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房東劉必勝代為收受、於105 年8 月31日已將該文書送達與應收送達人汪玉珠本人收受,聲請人等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汪玉珠分別係被害人汪呂蓮之長女、次女和養女,而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分別係被害人汪呂蓮之長、次、三、四男,而被告汪林蓮、林珮璇、張金鳳分別係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皇之配偶(見104 年度他字第505 號,下稱他卷,卷1 第3 至6 頁),於103 年10月28日被害人汪呂蓮因急性腦幹梗塞性腦中風致意識陷入昏迷,至振興醫院加護中心治療,醫師宣布無法恢復意識已成為植物人,只要拔管即宣告死亡,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卷1 第15頁),而被告等人恐因被害人汪呂蓮突然病逝,聲請人等其他子女將爭取遺產,竟趁被害人汪呂蓮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被害人汪呂蓮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之存款,約計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餘萬元,並轉存至被告7人名下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經聲請人等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前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984、8985、8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然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關於侵占罪部分

被告汪坤城、汪樹欉保管被害人汪呂蓮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下稱八里農會)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竟於103 年10月28日被害人汪呂蓮昏迷前,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林珮璇、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汪林蓮7 人基於侵占之犯意,提領被害人汪呂蓮在八里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裡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7 人之名下,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被告7 人提領該款項時,是否有經被害人汪呂蓮同意或授權為確認調查,顯有違誤而自待釐清;且其等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係被害人汪呂蓮之財產,該等款項於被害人汪呂蓮過世後即成為共同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並非被告7 人於提領該款項後即為自己所有財產,然竟基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意而將該等款項佔為己有之行為,而有涉犯侵占罪之嫌。

㈡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林珮璇、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汪林蓮7 人,未得被害人汪呂蓮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汪呂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八里農會承辦人員提領被害人汪呂蓮在八里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裡款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汪呂蓮,而有涉犯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罪之嫌。

㈢關於誣告罪部分

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明知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汪玉珠係暫時保管被害人汪呂蓮藏放在其鞋內之現金1 萬5千元,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於104 年6 月

8 日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等於103 年10月31日,趁被害人汪呂蓮昏迷期間,共同竊取被害人汪呂蓮上開金錢,涉犯竊盜罪,嗣該案經士林地檢於104 年12月2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對聲請人等提出竊盜告訴,而無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此自有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聲請人等認被告汪坤城等7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聲請人等之指述及相關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汪坤城等

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㈠被告汪坤城辯稱:伊母親汪呂蓮於100 年4 月8 日出售名下

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號、第26

4 號2 筆土地(下稱第258 、264 號土地),嗣伊與伊母親、被告林珮璇一同討論,共同決議將第258 、264 號土地賣得之部分價金分別轉給伊與其他兄弟即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等人,故伊與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均有上開賣得價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金額之款項匯入;又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將伊母親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建物徵收,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月27日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等費用共計414 萬4,119元,伊有向伊母親提議為避免被騙,而將上開補償費分配給各兄弟開立之2 個聯名八里農會帳戶;附表編號12至18號提領現金45萬元及49萬元部分,係被告汪樹欉向伊母親提及為了節稅,經徵得伊母親同意後所為,當時係由伊母親自行保管其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伊等兄弟會拿取款憑條,由伊母親拿出印章,經伊母親同意,再由伊等幫伊母親蓋章在取款憑條上,因被告張金鳳在八里農會上班,再請被告張金鳳幫忙提領;附表編號23號之55萬元,應係伊母親於103年度享有之22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分配予伊之款項,伊並無告訴人等指訴之犯行。

㈡被告汪樹欉辯稱:伊母親汪呂蓮於100 年4 月8 日出售第25

8 號、第264 號土地後,伊有建議母親將賣得款項中之附表編號3 之60萬元存在伊開立之八里農會帳戶內,附表編號4、5 之300 萬元、50萬元存在伊妻即被告林珮璇與被告汪坤城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又上開徵收補償費係伊母親在處理,伊等回家時有向母親建議為恐被騙及節稅目的,將上開補償費分別轉匯至伊與被告汪忠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汪坤城與林佩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此為伊母親之意思,上開建物經徵收後尚有申領抵價地作為地價補償,其配回土地之地段號○○里區○○○段第75地號(下稱第75號土地),並於102 年5 月27日登記在伊母親名下,嗣於102 年6月18日出售第75號土地,當時伊母親之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伊母親保管,附表編號8 之55萬元款項亦係經伊母親同意始匯至伊之八里農會帳戶內;附表編號12至18號提領現金45萬元及49萬元部分,係伊向母親提及為了節稅,經徵得伊母親同意後所為,當時係由伊母親自行保管其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伊等兄弟會拿取款憑條,由伊母親拿出印章,經伊母親同意,再由伊等幫伊母親蓋章在取款憑條上,因被告張金鳳在八里農會上班,再請被告張金鳳幫忙提領;附表編號19號之55萬元,係伊母親於103 年度享有之

22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分配予伊之款項;附表編號26號之

200 萬元款項轉至伊與被告汪忠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之目的,係因伊母親曾答應要給汪彩雲、汪彩鳳各100 萬元,故伊母親先將200 萬元轉至上開聯名帳戶,伊等再提領出交給汪彩雲、汪彩鳳,而先前已經給付汪彩雲、汪彩鳳各250 萬元,汪彩雲、汪彩鳳並於103 年8 月14日簽有協議書1 份,伊並無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誣告部分係因伊等收到警局通知始得知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3 人有對伊、被告汪坤城、汪忠皇、汪忠恊等4 人提出侵占汪呂蓮財產之告訴,嗣經汪坤城到庭作證,發現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等人有將從汪呂蓮鞋底發現之現金1 萬5 千元朋分之事而涉有竊盜嫌疑,始對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提出竊盜告訴,伊並無誣告等語。

㈢被告汪忠恊辯稱:附表編號2 之150 萬元係伊母親將賣得土

地價金分配予伊之款項,伊母親之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其自己保管,伊母親身體好時,大多係自己去領錢,若被告汪樹欉有回家,會載伊母親至農會領錢,然伊等兄弟均不可能拿到伊母親之印鑑盜蓋取款;附表編號12至18號提領現金45萬元及49萬元部分,係被告汪樹欉向伊母親提及為了節稅,經徵得伊母親同意後所為,當時係由伊母親自行保管其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伊等兄弟會拿取款憑條,由伊母親拿出印章,經伊母親同意,再由伊等幫伊母親蓋章在取款憑條上,因被告張金鳳在八里農會上班,再請被告張金鳳幫忙提領;附表編號21號之55萬元係伊母親於103 年度享有之22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分配予伊之款項;附表編號22、24、25號之2 萬3000元、2 萬1500元、1 萬9000元款項,均為用來支付伊母親僱請台傭之費用;伊母親在100 年間,意識都還很清楚,是到103 年開完刀後,身體狀況才變差,伊並無告訴人等指訴之犯行;誣告部分係因伊等收到警局通知始得知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3 人有對伊、被告汪坤城、汪忠皇、汪忠恊等4 人提出侵占汪呂蓮財產之告訴,嗣經汪坤城到庭作證,發現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等人有將從汪呂蓮鞋底發現之現金1 萬5,000 元朋分之事而涉有竊盜嫌疑,始對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提出竊盜告訴,伊並無誣告等語。

㈣被告汪忠皇辯稱:附表編號1 之50萬元,係伊母親將上開第

258 、264 號土地賣得價金部分給伊,其他兄弟均有分到,此分配有徵得伊母親同意,因伊母親之八里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其自己保管;附表編號6 、7 之款項均由伊母親自行辦理;附表編號10之55萬元,係伊母親每年可以給子女

220 萬元之贈與稅額度,由4 個兄弟平分,每人各55萬元;附表編號12至18號提領現金45萬元及49萬元部分,係被告汪樹欉向伊母親提及為了節稅,經徵得伊母親同意後所為,當時係由伊母親自行保管其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伊等兄弟會拿取款憑條,由伊母親拿出印章,經伊母親同意,再由伊等幫伊母親蓋章在取款憑條上,因被告張金鳳在八里農會上班,再請被告張金鳳幫忙提領;附表編號20號之55萬元,係伊母親於103 年度享有之22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分配予伊之款項;附表編號26號之200 萬元款項轉至伊與被告汪樹欉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之目的,係因伊母親曾答應要給汪彩雲、汪彩鳳各100 萬元,故伊母親先將200 萬元轉帳至上開聯名帳戶,伊等再提領出交給汪彩雲、汪彩鳳,因為伊母親對汪玉珠不諒解,汪玉珠已經大概40年沒有回去,伊母親不讓她回去,所以沒有要分配給汪玉珠;且汪彩雲、汪彩鳳每人已取得350 萬元,亦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書內已載明汪呂蓮之財產由伊等兄弟處理,伊母親是到103 年9 、10月才意識不清,之前都很清醒,伊等並無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誣告部分係因伊等收到警局通知始得知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3 人有對伊、被告汪坤城、汪忠皇、汪忠恊等4 人提出侵占汪呂蓮財產之告訴,嗣經汪坤城到庭作證,發現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等人有將從汪呂蓮鞋底發現之現金1 萬5,000 元朋分之事而涉有竊盜嫌疑,始對汪玉珠、汪彩雲、汪彩鳳提出竊盜告訴。

㈤被告汪林蓮辯稱:附表編號6 、7 號之款項,係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6 月14日由伊、伊先生即被告汪坤城、被告林佩璇共同陪同伊婆婆汪呂蓮至八里農會辦理轉帳,伊等共同建議汪呂蓮將上開建物徵收補助款匯入被告汪坤城與林佩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汪樹欉與汪忠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此係經汪呂蓮同意始辦理;附表編號11之55萬元,係於102 年6 月18日轉帳至伊申設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筆款項係汪呂蓮欲給被告汪坤城,因被告汪坤城較會花錢,汪呂蓮要伊保管該款項;附表編號

8 至11號之55萬元款項4 筆,均為汪呂蓮每年220 萬元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平分予4 個兄弟之款項;伊並無上開犯行等語。被告林佩璇辯稱:被告汪坤城與伊婆婆汪呂蓮討論如何處理第258 、264 號土地賣得價金那天伊亦在場,當時汪呂蓮確實有表示要將第258 、264 號土地部分價金轉至兄弟4 人名下,避免被詐騙及為了節稅;附表編號6 、7 號之款項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6 月14日由伊、被告汪林蓮、被告汪坤城共同陪同伊婆婆汪呂蓮至八里農會辦理轉帳,伊等共同建議汪呂蓮將上開建物徵收補助款匯入伊與被告汪坤城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汪樹欉與汪忠皇聯名之八里農會帳戶,且經汪呂蓮同意後始辦理,伊並無告訴人等指訴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張金鳳辯稱:汪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

汪呂蓮自己保管,取款憑條均係汪呂蓮自己蓋章,伊並無盜蓋印章,係因伊在八里農會上班較方便,始由伊去辦理轉帳等事宜,而附表編號24、25號之2 萬1500元、1 萬9000元款項,均係用來支付汪呂蓮於103 年6 月份、7 月份僱請台傭之費用等語。

㈦被告林佩璇則辯稱:伊是代替伊先生汪樹欉去婆婆家,當天

去的人有汪坤城、汪林蓮,伊等跟婆婆建議把徵收補償的錢轉至2 個聯名戶,婆婆有同意,101 年1 月4 日、101 年6月14日是伊跟汪林蓮、汪坤城帶她去農會辦理轉帳200 萬元、222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被害人汪呂蓮於103 年10月28日因急性腦幹梗塞性腦中風致意識昏迷,而於104 年12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宏鴻診所104 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卷1 第15頁、第73頁),而聲請人指訴被告7 人盜領附表1 至26款項之領款時點,係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

103 年8 月22日間,均係被害人汪呂蓮昏迷前;參以卷附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載(見他卷卷2 第61至62頁),據被害人汪呂蓮家人描述,被害人汪呂蓮於10年前開始變得健忘、一直說早年發生的事,並出現虛談現象,常說一些未曾發生過的事,其因認知功能、生活功能退化,故於數月前聘請印尼女看護照護,約於103 年9 月被安置於同仁護理之家,同年10月底發生大腦血管梗塞、意識陷於昏迷等,是被害人汪呂蓮早年雖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然至103年10月底因大腦血管梗塞,方完全失去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其病況與前開被告等所述各節,均相一致,顯難認被害人汪呂蓮於100 年6 月30日至103 年8 月22日間無意識能力;亦堪認前開被告等所辯附表編號22、24、25之支出金額係看護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2.復細繹卷附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見他卷卷2 第115 至11

7 頁),該協議書係就被害人汪呂蓮於該協議書簽立(103年8 月14日)前已分配予甲方(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及汪忠皇)、乙方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之財產重新分配,並載明就該協議書簽立前,就前述財產已分配予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各250 萬元,經其等收訖無訛,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及汪忠皇並同意再分配予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各100 萬元(103 年8 月),嗣後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即不得再就被害人汪呂蓮之前開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要求分配,而該協議書甲方欄雖僅被告汪坤城簽名蓋章,然乙方均業經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簽名蓋章;且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取得前開金額乙節,亦與前開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有附表編號26之轉帳紀錄可考,堪認為真。是聲請人汪彩雲、汪彩鳳就被害人汪呂蓮之財產,於被害人汪呂蓮生前既已與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及汪忠皇4 人協議分配方法,自不得遽指被告等就被害人汪呂蓮之帳戶款項為處分有何不當。

3.又前開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23所列各款項為被害人汪呂蓮分配土地款項予4 兄弟、節稅目的而轉帳,均經被害人汪呂蓮同意等,所辯均無齟齬之處,且聲請人汪彩雲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汪呂蓮之八里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是由被告汪坤城、汪樹欉2 人保管(見他卷卷1 第3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卷附之八里取款憑條上所蓋之汪呂蓮印章(見他卷卷2 第40至52頁)及被害人汪呂蓮在八里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係被告

7 人均未得被害人汪呂蓮同意或授權,而冒用被害人汪呂蓮名義所盜蓋並領取,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 人確有盜蓋並領取被害人汪呂蓮在八里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裡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汪呂蓮所為財產分配並非出於其真意,故士林地檢認定被告7人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並無不當或違誤,自難認定被告7人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據以該罪責相繩。

㈡關於誣告罪部分

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涉有誣告犯行,然聲請人汪彩鳳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自陳,當時伊母親住院時,汪坤城叫伊等到他家拿母親東西,無意間發現伊母親鞋子內藏有1 萬5 千元,汪坤城及伊等決定分得部分款項保管等語(見他卷卷1 第99頁),可知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指訴聲請人等平分被害人汪呂蓮藏於鞋內現金1 萬5 千元之事為實屬有據,並非完全憑空杜撰虛偽捏造,自難認定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不得令其等負刑法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指訴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汪坤城等7 人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所為之犯 │金額(新臺幣)││ │ │行 │ │├──┼────┼─────────────┼───────┤│ 1 │100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0萬元 ││ │30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皇│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 │100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150萬元 ││ │30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恊│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3 │100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60萬元 ││ │30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樹欉│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4 │100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300萬元 ││ │30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坤城│ ││ │ │與林佩璇之聯名八里農會帳戶│ │├──┼────┼─────────────┼───────┤│ 5 │100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0萬元 ││ │30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坤城│ ││ │ │與林佩璇之聯名八里農會帳戶│ │├──┼────┼─────────────┼───────┤│ 6 │101年1月│自汪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轉帳│ 200萬元 ││ │4日 │至被告汪坤城與林佩璇之聯名│ ││ │ │八里農會帳戶 │ │├──┼────┼─────────────┼───────┤│ 7 │101年6月│自汪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轉帳│ 222萬元 ││ │14日 │至被告汪樹欉與汪忠皇之聯名│ ││ │ │八里農會帳戶 │ │├──┼────┼─────────────┼───────┤│ 8 │102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樹欉│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9 │102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恊│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10 │102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皇│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11 │102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8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林蓮│ ││ │ │申設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第23│ ││ │ │000000000號帳戶 │ │├──┼────┼─────────────┼───────┤│ 12 │102年7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5萬元││ │3、5、8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12次 ││ │、9、11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15、16│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18、19│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22、30│ │ ││ │、31日 │ │ │├──┼────┼─────────────┼───────┤│ 13 │102年8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5萬元││ │1、2、5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15次 ││ │、6、7、│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8、9、12│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22、23│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26、27│ │ ││ │、28、29│ │ ││ │、30日 │ │ │├──┼────┼─────────────┼───────┤│ 14 │102年9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5萬元││ │2、3、4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5次 ││ │、5、6日│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15 │102年10 │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5萬元││ │月4、7、│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10次 ││ │9、14、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15、17、│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18、21、│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22、23日│ │ │├──┼────┼─────────────┼───────┤│ 16 │103年1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9萬元││ │2、3、6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14次 ││ │、8、13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15、16│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20、21│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22、24│ │ ││ │、27、28│ │ ││ │、29日 │ │ │├──┼────┼─────────────┼───────┤│ 17 │103年2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9萬元││ │5、6、7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12次 ││ │、10、11│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12、13│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17、20│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21、24│ │ ││ │、26日 │ │ │├──┼────┼─────────────┼───────┤│ 18 │103年3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每次提現49萬元││ │3、5、6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共3次 ││ │日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19 │103年3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樹欉│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0 │103年3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皇│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1 │103年3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5萬元 ││ │1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恊│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2 │103年6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2萬3,000元 ││ │2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恊│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3 │103年7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50萬元 ││ │7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坤城│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4 │103年8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2萬1,500元 ││ │6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忠恊│ ││ │ │之八里農會帳戶 │ │├──┼────┼─────────────┼───────┤│ 25 │103年8月│自汪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轉帳│ 1萬9,000元 ││ │7日 │至被告汪忠恊之八里農會帳戶│ │├──┼────┼─────────────┼───────┤│ 26 │103年8月│以汪呂蓮印鑑在八里農會之存│ 200萬元 ││ │22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 ││ │ │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里│ ││ │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汪│ ││ │ │呂蓮之八里農會帳戶內存款,│ ││ │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汪樹欉│ ││ │ │與汪忠皇之聯名八里農會帳戶│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