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坤煌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被 告 萬久陽
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蘇永平陳炳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蘇永平、陳炳煌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436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5 年9 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77頁),而聲請人則於105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久陽係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日汆、林貞延分別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總經理、副經理,被告陳金舜係土地銀行信託部之副科長,被告鄭芬英係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協理,被告蘇永平、陳炳煌則係現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聲請人與案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下稱宏萌公司)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45 、846、847 、848 、857 、930 地號等6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95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取得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相關建照權利;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於99年9 月27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規劃興建地上18層及地下3 層之一般建築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建案);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與宏萌公司正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向宏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及相關建照權利;嗣於
100 年7 月20日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再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並於10
2 年6 月28日,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會同被告李日汆、林貞延簽立協議書,載明地主受分配之房屋、車位全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原分配之房屋則與勤樸公司分配之房屋交換,該協議書並已送予被告陳金舜、鄭芬英。而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上開信託協議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義務,未依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辦理變更宏萌公司起造人名義及將宏萌公司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逕由被告萬久陽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使用執照,被告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並逕自辦理系爭合建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自102 年12月19日起,擅自將系爭合建建案46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並登記予勤樸公司指定之承購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蘇永平、陳炳煌受雇從事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萬久陽、蘇永平、陳炳煌竟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晚於宏萌公司,竟於99年12月23日,將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互調,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致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復於102 年3 月21日,利用將系爭土地合併為同地段845 號土地之機會,再次將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互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蘇永平、陳炳煌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萬久陽、蘇永平、陳炳煌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於102 年6 月28日聲請人與勤樸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均在場,確實知悉所簽協議書係約定由宏萌公司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勤樸公司,作為合建之對價,再由聲請人承受全部地主分配取得之合建房地及車位(另一地主宏萌公司因已將合建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建照權利轉讓予聲請人,故未受分配),被告萬久陽個人並承諾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負責辦理宏萌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勤樸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等事宜,以避免聲請人產生高額稅捐負擔,有當日之錄音譯文可資為證。然而被告萬久陽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件合建契約事務,竟未履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任務,其背信之行為造成聲請人衍生高達4 億餘元之損失。又依系爭合建建案之收支資料,勤樸公司所開立之保證金3,000 萬元、申請建照已支付款項3,200 萬元等支票皆係開立聲請人名義,保證金之返還亦以聲請人名義支出,足證本件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聲請人與勤樸公司,此與聲請人因有節稅規劃,故擬由聲請人受領分配全部地主之合建房地、車位主張相吻合。高檢署處分書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誤認「萬久陽個人僅係代表勤樸公司執行該合建契約,其個人並未受聲請人或宏萌公司委任處理合建契約事務」,有偵查程序及理由不完備、裁量濫用之瑕疵。
(二)依卷附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及102 年6 月28日,聲請人與勤樸公司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由該分行經理李日汆、副理林貞延在場所簽立之協議書,並由土銀汐止分行送至其信託部及臺億公司等情,足認被告萬久陽與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等人事後蓄意違背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復未盡信託法、信託契約關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均應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責。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亦從未委任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代為處理,雙方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為由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三)被告萬久陽利用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合併登記之機會,指示其委託之代書即被告蘇永平、陳炳煌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2 年3 月21日時,於申報書上故意將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取得土地之時間錯置對調,企圖減少勤樸公司依合建契約墊付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是被告萬久陽、蘇永平、陳炳煌3 人乃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蘇永平、陳炳煌代書縱有如聲請人所指:『趁信託移轉登記時,於申報書上故意將前開土地前次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錯置、對調而登載』之情形,因土地所有權取得之時間,均係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為準,並非以代書申報書上之記載為準,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對系爭土地前次變更時間有實質審核權,亦難認代書錯置取得所有權時點而申報,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情為由,認被告蘇永平、陳炳煌代書等人不負上開罪責,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均有違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蘇永平、陳炳煌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①被告萬久陽辯稱:勤樸公司與聲請人及宏萌公司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建建案,然伊並未知悉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與宏萌公司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聲請人亦未主張自宏萌公司購得土地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勤樸公司重行簽訂合建契約,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僅係聲請人與宏萌公司間債之關係,伊不受其拘束,且聲請人亦自始未委任伊為其辦理起造人變更事宜,而雙方於99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勤樸公司並就系爭合建建案土地、房屋部分分別與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委託土地銀行、臺億公司辦理系爭合建建案不動產產權管理、登記移轉等相關事宜,嗣因勤樸公司與聲請人及宏萌公司因部分協議條件變更,於102 年6 月28日再次簽訂分屋協議書,就勤樸公司與聲請人就分配房屋之戶別加以調整及交換,惟因協議書第2 點有違系爭合建建案係屬互易買賣性質,亦恐遭認定聲請人與宏萌公司相互贈與有遭課與贈與稅或涉有惡意逃漏稅捐之虞,本不應履行上開備註記載事項;另勤樸公司與聲請人及宏萌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建案過程中所有相關文書內容均為真實,絕無偽造文書等語。②被告李日汆辯稱:勤樸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經土地銀行審核後再按工程進度撥款,伊僅係負責放款事宜,無權介入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私下簽訂之協議書等語。③被告林貞延辯稱:伊僅有經手勤樸公司貸款部分,不知悉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協議之內容等語。④被告陳金舜辯稱:伊所任職之土地銀行僅係受託經管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土地產權管理,信託目的係要將系爭合建建案興建完成,撥款確實有其必要性,且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依信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及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按勤樸公司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目前聲請人依系爭合建建案分得之土地持分仍信託在土地銀行名下,並未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權利亦未受影響;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土地買賣事宜並非土地銀行受託管理信託事宜,對於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私下簽訂之協議書不予置評,無法督促勤樸公司執行協議書之約定等語。⑤被告鄭芬英辯稱:勤樸公司係以自益信託方式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聲請人僅係利害關係人,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故未與臺億公司成立任何委任契約關係,伊為臺億公司協理,受臺億公司委任處理臺億公司與勤樸公司之信託業務,亦未與聲請人成立委任關係,且臺億公司僅係系爭合建建案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之受託人,並非系爭合建建案之受託人,系爭合建建案買賣移轉實與臺億公司無關,亦非臺億公司所得參與,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協議與臺億公司完全無涉,本應由宏萌公司之代表人即聲請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3 點約定將土地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同時怠於代表宏萌公司履行義務;另102 年6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因將導致房屋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配屬不一致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無從辦理,臺億公司並無代聲請人或宏萌公司履行上開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等語。⑥被告蘇永平、陳炳煌均辯稱:伊係辦理信託登記,並非土地移轉登記,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伊亦無不實登載等語。
(二)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例如基於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須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2.查,本件房屋合建契約乃係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宏萌公司與建設公司即勤樸公司所締結,約定由宏萌公司及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勤樸公司出資興建之方式合建系爭合建建案,聲請人及被告萬久陽則分別為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合建建案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宏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勤樸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60 、32
2 頁),是被告萬久陽僅係立於勤樸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代表勤樸公司締結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其個人並非本件合建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本難據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認被告萬久陽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合建建案事務之情事。
3.次查,卷附100 年7 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2至28頁),乃委託人即聲請人、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與受託人即土地銀行間所締結,約定由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就系爭合建建案辦理有關興建資金、土地產權管理、處分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等信託事務;卷附100 年7 月28日之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9至35頁),乃委託人即勤樸公司與受託人即臺億公司間所締結,約定由委託人委託受託人就系爭合建建案辦理有關擔任建物起造人名義、興建完成建物產權之管理、處分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等信託事務;而卷附102 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則係前揭土地信託之委託人即聲請人、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因變更房屋、車位分配條件而共同書立協議書,以指示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即土地銀行依憑辦理,被告萬久陽仍係立於勤樸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代表勤樸公司簽立該協議書。是依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示,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等人均非上開信託契約或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亦無從憑上開信託契約或協議而認其等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合建建案事務之情事。
4.此外,卷存證據中,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萬久陽或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等人曾受其委託而負有為其辦理宏萌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勤樸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等事宜之義務,是自難認聲請人此節主張為真實。綜此,卷存證據既不足認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陳金舜、鄭芬英等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合建建案事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與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須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自難對其等課以背信刑責。
5.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高檢署處分書漏未斟酌其與被告萬久陽、李日汆、林貞延於102 年6 月28日之錄音譯文、勤樸公司以聲請人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及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而認高檢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偵查程序及理由不完備、裁量濫用之瑕疵。但查,聲請人乃於高檢署處分書做成後,始於105 年9 月2 日以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開證據於高檢署,有該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61至75頁),是上開證據自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惟士林地檢署或高檢署無從調查或斟酌該等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對該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加以調查、審究而持以作為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否則即有侵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限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而主張高檢署處分書有前揭偵查程序及理由不完備等瑕疵,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固曾於99年12月21日經申請人即時任土地信託受託人之元大銀行及土地信託委託人之宏萌公司、聲請人委由代書即被告蘇永平、陳炳煌2 人代為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於102 年3 月20日因土地合併而另經申請人即時任土地信託受託人之土地銀行委由被告蘇永平、陳炳煌
2 人代為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7 至363 頁)。然細譯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內容,並未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前次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之記載,則本難認被告蘇永平、陳炳煌有何聲請人所指:利用土地登記申請之機會,於申報書上故意將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錯置對調之情事。
2.況查,卷存證據中,僅聲請人所提100 年1 月3 日、100年6 月10日、102 年4 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中,有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土地信託之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年月之記載(見他字卷第61至69頁),此外則無其他足資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之相關證據,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聲請人取得土地之時間復均早於宏萌公司取得土地之時間,是本院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聲請人所指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晚於宏萌公司乙節為真實。
3.據上,卷存證據既無從判斷宏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早於聲請人,而被告蘇永平、陳炳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復無關於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間之記載,是自難認被告萬久陽、蘇永平、陳炳煌有何聲請人所指故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錯置土地取得日期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