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麗玲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李鴻昱
李嘉茵蔣國義呂思辰(原名為:呂依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鴻昱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5 年10月5 日合法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5 年10月15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應以105 年10月17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鴻昱與聲請人原為夫妻(2 人於102 年10月16日離婚
),被告李嘉茵為被告李鴻昱之妹,被告蔣國義、呂思辰(原名為:呂依庭)則均係被告李鴻昱之友。緣聲請人與被告李鴻昱於95年3 月間結婚後,2 人合資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李鴻昱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於100 年10月間威丞公司改由被告呂思辰擔任負責人。96年1 月間,威丞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20-1地號、25地號、47地號土地以建築「南京金鑽」住宅建案,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威丞公司名下,同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98年10月30日聲請人與威丞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約定由聲請人提供25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住宅。98年12月17日聲請人與威丞公司共同委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擔任專案受託人,負責25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管理事務,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6頁至第59頁)。
㈡詎被告4 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鴻昱於不詳時地,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南京金鑽」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上,並填載不實之銷售日期,而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預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9 萬元之房地,以1,
703 萬元銷售予被告呂思辰,再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預定銷售總價為3,705 萬元之房地,以2,076 萬元銷售予被告李嘉茵,復將附表一編號5 、6 預定銷售總價為1,167 萬元之房地,以720 萬元銷售予被告蔣國義,而高價低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又被告李鴻昱為使聲請人喪失25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使威
丞公司獲得信託利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偽造告訴人之信託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委任授權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將25地號土地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利益移轉至威丞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⒊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⒈依聲請人與威丞公司及日盛銀行間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第7 條第6 項約定,若被告李嘉茵、蔣國義、呂思辰與威丞公司分別於99年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則威丞公司最遲應於99年10月間,即將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於同月間提供銷售月報表供日盛銀行查對。惟嗣經日盛銀行於101 年7 月24日發函請威丞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前提供威丞公司與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威丞公司始將該等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送交日盛銀行信託處(見威丞公司101 年7 月27日函、本院卷第121頁),顯與常理不符。
⒉威丞公司明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南京金鑽住宅予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
⑴被告呂思辰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不包括停車位之預
定房地售價為1,747 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不包括停車位之預定房地售價為892 萬元,而編號18、20、21、15等四個機械式機械停車位部分,每個售價115 萬元。故預定銷售總價為3,099 萬元,被告李鴻昱竟以1,703 萬元出售給威丞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呂思辰,遠低於預估售價1,39
6 萬元。⑵被告李嘉茵購買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不包括停車位
之預定房地售價為1,479 萬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不包括停車位之預定房地售價為1,766 萬元。另編號9 、11、
12、14所示停車位每個售價115 萬元。故被告李鴻昱賣給被告李嘉茵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建物及4 個停車位,理應約定總價款為3,705 萬元,惟被告李鴻昱竟然只賣給被告李嘉茵2,076 萬元,遠低於預估售價1,629 萬元。
⑶被告蔣國義購買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不包括停車位之
預定房地售價為633 萬元,另該三個車位,每個車位售價
150 萬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房屋,雖無預定房地售價,然以每坪最低售價38萬元計算,其預定房地售價亦應為84萬元。故被告李鴻昱賣給被告蔣國義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屋及3 個機械式平面停車位,理應約定總價款為1,167 萬元,惟被告李鴻昱竟然只賣給被告蔣國義720 萬元,遠低於預估售價447 萬元。
⑷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予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之房屋及
土地,其每坪之單價均遠低於威丞公司向日盛銀行提出興建計劃融資報告書上預估之每坪之平均售價45萬元,亦遠低於其他承購戶所購買房地之每坪單價。然原不起訴處分以李鴻昱所辯稱因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故商量請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等投資人出資認購剩下的6 間房地等語,核與威丞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威丞字第1010903 號函回函日盛銀行之內容相符【威丞公司回函之內容為:因政府都市計劃樁位與本案土地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發生財務危機,經聲請人陳麗玲同意,並授權被告李鴻昱,出面與本建案實際出資股東即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等協商,由渠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地主陳麗玲)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等款項等,而以轉讓議價出售剩餘房地給出資股東作為條件,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然威丞公司之函文內容係依被告李鴻昱之指示發文,豈可作為被告李鴻昱辯解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前開認定,實與證據法則不符。
⒊依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繳納第一次買賣價金之時點
觀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顯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訂之偽造之私文書:
⑴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所簽訂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買賣契約書,均有付款辦法表。其他承購戶均自98年12月25日起即已陸續繳款,唯獨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三人均自101 年5 月21日以後才開始繳款。可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均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訂。
⑵又被告呂思辰於101 年5 月29日分別繳納一筆196 萬元及一
筆131 萬元;被告李嘉茵則於101 年5 月21日分別繳納一筆
189 萬元及一筆210 萬元;而被告蔣國義則於101 年5 月21日分別繳納一筆37萬元及一筆101 萬元,由上開繳款日期,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最早亦係在101 年5 月21日左右始簽訂。而聲請人陳麗玲於100 年11月16日即已委託律師向被告李鴻昱索回其所持有之印刻及保管署名為「陳麗玲」之全部印鑑,且終止授權使用,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應均係被告李鴻昱所偽簽。
⑶原不起訴處分以:日盛銀行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10月23
日及102 年1 月28日按季函送聲請人101 年第二、三、四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其內容分別詳細載明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已分別繳清房地買賣價金,且於101 年12月3 日日盛銀行亦函通知聲請人改善高價低賣房地乙節,又日盛銀行信託處管理部亦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已付清尾款一情,而聲請人對此均無表示任何異議等語,作為不起訴之依據。惟被告李鴻昱除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高價低賣予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等三人外,並以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及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署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經聲請人嗣後發覺,始再委請律師函請日盛銀行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6項之約定處理,故聲請人並非已知悉且並無表示任何異議。⒋依據聲請人之習慣,聲請人在任何重要文件上均會同時簽名
及蓋章,此觀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可知悉,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均無聲請人之簽名,即與聲請人之習慣不符;況25地號土地既非被告李鴻昱出資購買,被告李鴻昱即非有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授權書之人,原不起訴書處分書顯屬草率云云。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鴻昱辯稱:我是威丞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而聲請人僅係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聲請人確有授權委任我處理威丞公司所有業務,且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373 號案件開庭時也陳稱:「我自98年至100年10月20日是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全權由我的配偶李鴻昱處理公司的營運及南京金鑽的銷售」等語,由聲請人前開陳述,可證明其有授權我處理南京金鑽住宅的銷售事務,附表二所示文書就是聲請人授權給我的。99年間我與聲請人還是夫妻關係時,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為當時建築線及地籍線不符而無法開工,南京金鑽住宅剩下的如附表一所示6 間房地沒人要買,我與聲請人商量後,才請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等投資人出資認購如附表一所示6 間房地,以完成建案,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都有簽投資認購合約書,也有繳清價金,為合法買賣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一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李嘉茵則辯稱:我於96年7 月間投資威丞公司,並匯款
1,000 萬元至該公司帳戶內,且於98年5 月22日、100 年10月間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1,100 萬元,我有實際出資,且因聲請人表示不欲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而於98年間簽了股東同意書要我擔任負責人,但因我常出國而作罷等語(偵卷第
115 頁至第117頁)。㈢被告呂思辰辯稱:我當初是在被告李鴻昱的介紹下,投資威
丞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投資金額共2,000 多萬元,「南京金鑽」的建案是由威丞公司負責建造。之前被告李鴻昱要求我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但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鴻昱,該公司的大小章也都由被告李鴻昱保管,所有房屋買賣的業務也是由被告李鴻昱處理等語。
㈣被告蔣國義則辯稱:99年間威丞公司因有資金缺口故而向我
籌資,我就於99年6 月20日簽訂投資認購合約,同意以720萬買下「南京金鑽」的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地),並與威丞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買賣契約書後,陸續將價金匯入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我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刑事答辯狀、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李鴻昱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嘉茵則為被告李
鴻昱之妹。聲請人與被告李鴻昱於95年3 月間結婚後,渠等
2 人一同成立威丞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鴻昱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李嘉茵亦為威丞公司股東。96年1 月間,威丞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20-1地號、25地號、47地號土地以建築「南京金鑽」住宅建案,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威丞公司名下,同小段25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98年10月30日聲請人與威丞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25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住宅。98年12月17日聲請人與威丞公司共同委由日盛銀行擔任專案受託人,負責25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管理事務,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嗣於100 年10月間,威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呂思辰,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均為「南京金鑽」建案所興建之房地等情,業據被告4 人自承在卷(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76 頁至第
177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卷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有威丞公司股東資金往來明細表1 紙(他字卷第117 頁背面)、臺北市政府99年7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694100 號函及所附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35400 號函及所檢附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6頁至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向威丞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並由被告李鴻昱以威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聲請人),與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三人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李鴻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威丞公司大小章(含威丞公司章及聲請人章,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4 人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投資認購合約書及股東資金往來明細表共6 份(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4 人推由被告李鴻昱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而
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駛,又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託契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李鴻昱是否業已獲得授權,而有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被告4 人是否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是否與被告李鴻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4 人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李鴻昱處理威丞公司事務,並授權被告李鴻昱保管及使用其印章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聲請人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98年起至100 年10月20日間,
我擔任是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李鴻昱處理,我曾經問過威丞公司的事情,但是被告李鴻昱都不說,他叫我把家顧好就好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第31頁、第89頁至第93頁),已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威丞公司業務。
②又聲請人曾傳送「請你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人…我不
要當人頭」、「我12月14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被告李鴻昱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
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由前開訊息內容,對照威丞公司曾於100 年10月間將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情,亦堪認聲請人傳送予被告李鴻昱之前開簡訊內容,係向被告李鴻昱表示其不欲繼續擔任人頭,而希望變更威丞公司負責人,益徵聲請人原非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而聲請人復自承: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三人與威丞
公司簽訂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最早應係於10
1 年5 月21日左右簽訂,即在聲請人向被告李鴻昱索回其所有印刻及保管署名為「陳麗玲」之全部印鑑,且終止授權使用以後,始簽訂之契約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 頁背面);參以聲請人曾自承:我與被告李鴻昱原本是夫妻,被告李鴻昱當時是總經理,所以有一套印章放在被告李鴻昱處方便他使用等語(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82頁),聲請人復曾於100 年11月16日、101 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李鴻昱,表明聲請人已非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要求被告李鴻昱返還所有授權使用之印鑑,威丞公司並應儘速向金融機構變更其代表人之印鑑章等情,亦有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益足見聲請人曾因擔任威丞公司代表人,而授權被告李鴻昱保管及使用其印鑑,且授權時間應迄至100 年11月16日始終止。
④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與被告李鴻昱原即為夫妻關係,由聲
請人擔任威丞公司代表人,被告李鴻昱則擔任威丞公司總經理,聲請人亦自承其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李鴻昱處理,其復將其印鑑交由被告李鴻昱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則被告李鴻昱辯稱其係威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聲請人授權處理威丞公司事務,99年間其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威丞公司大小章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李鴻昱主觀上基於業已獲得授權之認知,而以威丞公司名義與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書,即難認其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⑤至聲請意旨雖以:威丞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始依與日盛銀
行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6 項約定,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送交日盛銀行備查,且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係在101 年間始支付購屋價金,顯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應非在99年間,而係被告李鴻昱於101 年10月後,再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與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書,該時聲請人早已不同意被告李鴻昱使用其印章,足認附表一所示契約上「陳麗玲」之印章,乃被告李鴻昱未經授權而蓋用云云。然查:威丞公司縱於101 年間始依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交予日盛銀行備查,惟尚難以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時間,必然係在100 年10月聲請人終止授權被告李鴻昱使用其印章之後;再者,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縱於101 年間繳付第一期購屋價金,亦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李鴻昱與渠等3人係在100 年10月後始簽署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聲請意旨前開質疑,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李鴻昱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以
高價低賣方式出售予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李鴻昱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高價低賣予被告李嘉茵、蔣國義、呂思辰云云,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4 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或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指,已難認與刑法上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⑵再者,威丞公司曾於101 年9 月3 日函覆日盛銀行,該函內
容略為:因政府都市○○○位○○○○地○○段○○段00地號土地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發生財務危機,經前公司負責人及地主同意並授權威丞公司李總經理(即被告李鴻昱)出面與本建案實際出資股東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等協商,由其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地主陳麗玲)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而以轉讓議價出售剩餘房地給出資股東作為條件,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等情,有威丞公司101 年9 月
3 日威丞字第1010903 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 頁),此已核與被告李鴻昱前開所辯:因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商量請被告呂思辰、李嘉茵及蔣國義出資認購剩下的6 間房地等語相符;再者,威丞公司復分別於99年6 月、8 月間與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簽署之投資認購合約書,前開合約書中亦載明:「茲甲方(即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建案,…,因建築資金調度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以下認購條件」等內容,有前開投資認購合約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李鴻昱前開所辯,並非全屬子虛,實難認被告李鴻昱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出賣予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⑶況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均已繳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價金乙情,亦有日盛銀於101 年7 月30日、10月23日及102 年1 月28日函及所檢附之101 年第二、三、四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亦難認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聲請意旨固以前開威丞公司101 年9 月3 日威丞字第1010
903 號函,係威丞公司依據被告李鴻昱之指示發函,豈可作為認定被告李鴻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云云。然:威丞公司於99年間確實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與被告李嘉茵、呂思辰及蔣國義簽署前開投資認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
119 頁),業如前述,威丞公司依據公司資金調度情形而發函予日盛銀行,自足佐證被告李鴻昱前開所辯屬實,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聲請意旨雖又以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之前開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中,立合約人「陳麗玲」部分除了蓋章尚有簽名,而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僅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而無簽名,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信託契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係被告李鴻昱所偽造云云,然查:99年間至100 年10月間,聲請人固為威丞公司代表人,惟被告李鴻昱始係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聲請人曾授權被告李鴻昱使用其印鑑章等情,既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鴻昱辯稱附表二所示文書亦係聲請人授權其蓋用印章等語,亦非全屬無據,自難認附表二所示文書係被告李鴻昱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買賣標的 │簽約日│買受人/ 出│證據出處 ││號│ │期 │賣人 │ │├─┼─────────┼───┼─────┼──────────┤│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9 │呂思辰/ │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區○○路○○○ 巷2 │月5 日│威丞公司(│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 │之6 號建物(建號 │ │負責人為陳│第87頁、 ││ │1975號,即該社區A2│ │麗玲)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 │棟1 樓,含車位編號│ │ │號卷二第26頁至第56頁││ │15)及所座落臺北市│ │ │ ││ ○○○區○○段○ ○段│ │ │ ││ │25地號土地持分( │ │ │ ││ │430/10000 ) │ │ │ │├─┼─────────┼───┼─────┼──────────┤│2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9 │呂思辰/ │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區○○路○○○ 巷2 │月5 日│威丞公司(│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 │之2 號5 樓(建號:│ │負責人為陳│第72頁、 ││ │1996號,即該社區C1│ │麗玲)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 │棟5 樓,含車位編號│ │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 ││ │18、20、21)及所座│ │ │149 頁 ││ │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 │ ││ │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 │ │ ││ │持分(474/10000 )│ │ │ │├─┼─────────┼───┼─────┼──────────┤│3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9 │李嘉茵/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 ○○區○○路○○○ 巷2 │月18日│威丞公司(│號卷二第57頁至第78頁││ │之5 號(建號1974,│ │負責人為陳│ ││ │即該社區B1棟1 樓,│ │麗玲) │ ││ │含車位編號11及12)│ │ │ ││ │及所座落臺北市內湖│ │ │ ○○ ○區○○段○ ○段25地│ │ │ ││ │號土地持分(481 │ │ │ ││ │/10000) │ │ │ │├─┼─────────┼───┼─────┼──────────┤│4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9 │李嘉茵/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 ○○區○○路○○○ 巷2 │月18日│威丞公司(│號卷二第79頁至第118 ││ │之3 號(建號1973,│ │負責人為陳│頁 ││ │即該社區B2棟1 樓,│ │麗玲) │ ││ │含車位編號9 及14)│ │ │ ││ │及所座落臺北市內湖│ │ │ ○○ ○區○○段○ ○段25地│ │ │ ││ │號土地持分(550 │ │ │ ││ │/10000) │ │ │ │├─┼─────────┼───┼─────┼──────────┤│5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6 │蔣國義/ │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 │○ ○○區○○路○○○ 巷2 │月24日│威丞公司(│157 頁背面、 ││ │之2 號6 樓(建號 │ │負責人為陳│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 │2002,即該社區C1棟│ │麗玲) │號卷第150 頁至第180 ││ │6 樓,含車位編號1 │ │ │頁 ││ │、2 及3 )及所座落│ │ │ ││ │臺北市○○區○○段│ │ │ ││ │4 小段25地號土地持│ │ │ ││ │分(697 /10000) │ │ │ │├─┼─────────┼───┼─────┼──────────┤│6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99年6 │蔣國義/ │他字卷第161 頁至第16│○ ○○區○○路○○○ 巷2 │月24日│威丞公司(│3 頁背面、本院卷第88││ │之7 號(建號1976,│ │負責人為陳│頁至第114 頁 ││ │即該社區A1棟1 樓)│ │麗玲) │ ││ │及所座落臺北市內湖│ │ │ ○○ ○區○○段○ ○段25地│ │ │ ││ │號土地持分( │ │ │ ││ │27/10000) │ │ │ │└─┴─────────┴───┴─────┴──────────┘附表二┌─┬─────┬───────┬──────┐│編│文書名稱 │簽署時間 │證據出處 ││號│ │ │ │├─┼─────┼───────┼──────┤│1 │信託契約書│99年1月6日 │他字卷第58頁│├─┼─────┼───────┼──────┤│2 │委任授權書│99年1月7日 │他字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