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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燦景

陳勝豐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共同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耀峰

吳麗子呂政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燦景、陳勝豐、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以被告陳耀峰、吳麗子、呂政璇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6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陳燦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所、聲請人陳勝豐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所、聲請人林陳瑞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3 樓住所,由聲請人陳燦景、陳勝豐、林陳瑞珍本人收受,並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張陳勤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住所、聲請人陳素真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所、聲請人陳愛嬌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2 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張陳勤、陳素真、陳愛嬌本人,分別由聲請人張陳勤、陳素真、陳愛嬌之受僱人受領,於105 年1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陳敏慧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住所,由聲請人陳敏慧本人收受,聲請人7 人於105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等共有8 人,散居各地,原處分對於渠等各自知

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未一一予以究明,逕以推測之詞論斷其知悉時間,實嫌草率:

1.查聲請人等雖為兄弟姐妹關係,惟多年事已高之人,且散居各地,或因身體狀況不佳,或無暇顧及過往家族之事,未必經常往來,對於家族事務之參與及了解程度,原本即不一致。本件事發之初,僅聲請人陳敏慧因原本即住於系爭房屋,故其應屬最早知悉被告陳耀峰將房屋出賣之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陳敏慧乃103 年6 月以後,系爭房屋受通知將現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告呂政璇之際,發覺事態嚴重,陸續尋求其他告訴人之協助,並告以被告陳耀峰出賣系爭房屋之犯行,迄本件提出告訴前,始令各聲請人均了解事件之始末,並取得共識,認應提出告訴。上開事實,勾稽對照各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足為憑,並可知各聲請人知悉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實際上不可能相同,要無疑義。詎原處分未予究明,僅因聲請人等事後於偵查中對聲請人陳敏慧所述被告陳耀峰出賣房屋及被迫搬遷等情節「不爭執」(參104 偵1396

4 處分書第3 頁),或聲請人陳敏慧謂「有跟大家講」(參

105 上聲議548 第5 頁。「大家」究指何人?),竟即推測全體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1日,或同年8 月18日前,即知悉陳耀峰等出賣房屋之犯行,並據以起算告訴期間,實嫌草率,毫無根據。各聲請人知悉本件被告犯行之時,衡情不致相同,已如上述,惟既涉及法定告訴期間之起算,及各人個別之告訴權益,自應以實據為憑,並予各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始屬合法。原處分一律以推測之時間,逕行起算全部告訴人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應予指明。

2.事發之初,即聲請人陳敏慧搬出系爭房屋之際,聲請人等縱因陳敏慧之告知,而在主觀上認係陳耀峰將房屋出賣,亦不過因該屋登記為其所有,故依常情推測僅陳耀峰為竊佔共有房屋之行為人。惟對於實情為何、尚有何人參與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嗣經聲請人陳燦景協助陳敏慧奔走調查,再設法取得被告等買賣房屋之相關資料,始發覺陳耀峰既患有重度視障,復病痛纏身,系爭房屋之買賣難以由其獨力完成,必因共同被告吳麗子(即陳耀峰之妻)及房屋買方呂政璇之協助配合,始得遂行其犯行。由此可知,聲請人等確信共同被告觸犯竊佔罪之時間點,必在了解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經由書面證據顯示吳麗子及呂政璇亦共同參與後,始足當之。至陳敏慧搬出系爭房屋,因而告知眾人房屋被賣之時,既無確實證據,聲請人等僅得因片面推測事實真相,尚難對於全體被告犯行產生確信,並據以提出告訴,尚難對於全體被告犯行產生確信,並據以提出告訴,自不應起算告訴期間。

㈡被告呂政璇顯屬陳耀峰透過房屋仲介尋找、利用以變賣系爭

房屋之人頭,渠等交易過程完全違反常理,原處分竟予採信,顯屬可議。查系爭房屋出賣前即設定總額高達新臺幣3,20

0 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呂政璇之買受價格1,250 萬元之2倍有餘),並為聲請人陳敏慧所占有使用,此一房屋權利狀態下,已難想像一般人仍願買受,此於告訴狀中已經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有所陳明(參閱告證2 ,及告訴狀第2 頁之

三、)。被告呂政璇於104 年6 月22日偵查庭期更表示,買受系爭房屋前既不能先行看屋,買受後屋主亦不點交房屋,而買受價格竟是房屋仲介「說多少就多少」,既無任何議價過程,對於其如何判斷該筆1,250 萬元之房屋交易價格合理與否,亦語焉不詳,此豈為正常人買賣房屋所應有之狀況?實難想像。而房屋過戶後,第三人詹順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未同步塗銷(參告證3 ),違背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常理。更不合理者,被告呂政璇甫於104 年4 月間登記買受系爭房屋,卻隨即於同年7 、8 月間再行將該屋出賣,並於同年9 月賣出並辦畢移轉登記,持有時間不到半年,徵諸其買受前已有前述諸多不合乎房屋買賣常情之狀況,顯有可疑呂政璇僅為被告陳耀峰之人頭,利用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先將房屋過戶,俾被告陳耀峰儘速取得所需資金,再以被告呂政璇名義賣出以利其賺取差價,如此被告陳耀峰即得規避有關處分原屬共有不動產之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原處分對上述疑點未予澄清,僅以房屋買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為個人自由之意思決定一筆帶過,率爾認定被告呂政璇並未違法,顯有可議,自非適法,應予陳明。

㈢原處分忽略上開理由,對於被告等明顯違法之犯罪事實置而

不論,逕予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難令聲請人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陳耀峰、吳麗子部分:

1.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吳麗子為被告陳耀峰之配偶,聲請人陳燦景為被告陳耀峰之胞兄,聲請人張陳勤、林陳瑞珍為被告陳耀峰之胞姐,聲請人陳勝豊為被告陳耀峰之胞弟,聲請人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為被告陳耀峰之胞妹,有其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78 至18

0 頁),足認聲請人7 人均與被告陳耀峰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與被告吳麗子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指訴被告陳耀峰、吳麗子涉嫌竊佔及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 樓(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他卷第10至14、126 、127 、137 至141 頁),先予敘明。

3.聲請人陳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否知悉陳耀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呂政璇?)知道,是施柏儀跟我說的,是有一天我要回系爭房屋,發現門鎖打不開,我跟陳素真、陳愛嬌於103 年5 月中旬去大橋派出所,施柏儀是房屋仲介,當天有我約時間,要拿鑰匙給我,因為我的東西都還在房子裡,施柏儀是跟我說房子已經賣給呂政璇,施柏儀當時有提出房屋及土地的登記謄本,同時還有給我5 萬元搬遷費用,要我於5 月底之前把東西都搬走,後來我有在5 月底之前將東西都丟了,現在都是暫時住在姊妹家。」等語(他卷第

101 、102 頁),足認聲請人陳敏慧於103 年5 月中旬,經房屋仲介施柏儀告知,業已知悉被告陳耀峰等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乙事,聲請人陳敏慧於103 年5 月底前,搬出系爭房屋。聲請人陳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把房屋賣掉還有妳被趕出來的事情,兄弟姊妹都知道嗎?)我有跟大家講,是被趕出來之前就已經說了,被告陳耀峰、吳麗子都沒有出面,都是叫仲介要我搬走。(陳愛嬌、陳燦景、陳素真、謝淑娟、陳勝豐、林陳瑞珍、張陳勤都是在妳103 年

5 月搬出來以前,就知道陳耀峰賣房子及趕妳出來的事嗎?)是,是我跟大家講的。」等語(他卷第101 、102 頁),核與聲請人陳燦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知悉系爭房屋為陳耀峰所出售,陳敏慧被要求遷出系爭房屋,伊住在系爭房屋斜對面,陳敏慧有跟伊講過,陳敏慧在搬走之前(即

103 年5 月底前)有跟伊講過房子被賣掉,故被趕出等語(他卷第102 頁),告訴人即聲請人謝勝豐之妻謝淑娟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系爭房屋為陳耀峰出售及陳敏慧被趕出來之事,係兄弟姊妹跟伊講的,陳敏慧有跟伊先生(即陳勝豊)說房子被賣,是在103 年5 月時說的等語(他卷第103 頁),聲請人張陳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敏慧有跟伊講從房子裡搬出來之事等語(他卷第101 頁),聲請人林陳瑞珍之告訴代理人林姿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陳瑞珍於103 年8 月前,已知悉系爭房地為陳耀峰所出售等語(他卷第104 頁),聲請人陳素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敏慧要搬出來時,有仲介跟伊講陳耀峰把房子賣給其朋友。仲介某日到系爭房屋來跟伊、陳敏慧說限陳敏慧於什麼時間搬遷出去,仲介當時有提出陳耀峰已把房子賣給別人之資料等語(他卷第94頁),聲請人陳愛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敏慧有跟伊講說不能繼續住,因為房子被賣掉,尚未搬出去之前(即103 年5 月底前)就跟伊說了等語互核相符(他卷第103 頁),堪認聲請人陳敏慧於103 年5 月底搬出系爭房屋前,業已將被告陳耀峰等人出賣系爭房地及要求其搬遷等情,告知聲請人陳愛嬌、陳燦景、陳素真、林陳瑞珍、張陳勤、陳勝豐及其妻謝淑娟,亦即,聲請人等7 人係於

103 年5 月底,業已知悉被告陳耀峰等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之事。況聲請人林陳瑞珍之告訴代理人林姿伶執以主張已於

103 年8 月以前知悉被告陳耀峰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他卷第104 頁),為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他卷第

161 至165 頁),該刑事委任狀業經聲請人等7 人於其上簽名,而該刑事告訴狀所載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惟該刑事告訴狀上未蓋有檢警等偵查機關之收文章戳,難認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惟該告訴狀上所載日期,堪認聲請人等7 人於103 年8 月18日前,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益徵聲請人等7 人確係於103 年5 月底,即已知悉確信被告陳耀峰等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之事。聲請意旨指陳聲請人陳敏慧於103 年6 月後,始陸續告知其他聲請人關於被告陳耀峰出賣系爭房地之事,顯有誤解。故聲請人7 人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聲請人7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他卷第1 至3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4.至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陳敏慧謂「有跟大家講」為由,推測聲請人等7 人知悉告訴期間,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聲請人陳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把房屋賣掉還有妳被趕出來的事情,兄弟姊妹都知道嗎?)我有跟大家講,……。(陳愛嬌、陳燦景、陳素真、謝淑娟、陳勝豐、林陳瑞珍、張陳勤都是在妳103 年5 月搬出來以前,就知道陳耀峰賣房子及趕妳出來的事嗎?)是,是我跟大家講的。」等語(他卷第101 、102 頁),聲請人陳敏慧先供稱有告知「大家」關於被告陳耀峰出賣系爭房地及要求其遷出乙事,嗣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陳敏慧確認聲請人陳愛嬌、陳燦景、陳素真、陳勝豊、林陳瑞珍、張陳勤是否於其10

3 年5 月搬出前,已知出賣房屋及要求遷出乙事,聲請人陳敏慧則為肯認之回答,實無聲請意旨所陳以推測方式起算告訴期間之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呂政璇部分:

被告呂政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或背信犯行,辯稱:伊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均不相識,亦不知悉其等與聲請人7 人、謝淑娟間之糾紛等語。

1.證人即受被告陳耀峰委託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李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任職於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件房屋由仲介報來,被告陳耀峰想要借錢,因為當時系爭房地已設定私人抵押權,所以銀行不太可能再借錢給被告陳耀峰,伊的作法係幫客戶找抵押借款之金主或買家,本件被告陳耀峰一開始就表示想賣房子,為了塗銷抵押權,伊先替被告陳耀峰找到金主詹順讓,由詹順讓借貸款項予被告陳耀峰,前前後後總共借了1,100 萬元,利息是每月百分之1.5 ,只借了1 個月,被告陳耀峰拿到錢以後就去塗銷原本抵押權及清償債務,再由伊幫忙透過仲介找買主購買系爭房地不動產,最後是21世紀不動產仲介找到買家即被告呂政璇,伊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與被告呂政璇並不相識等語(他卷第299 頁);證人詹順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李家齊是生意上合作關係,如果李家齊需要資金就會找伊,李家齊會告知伊不動產物件及借款條件,也會拿不動產的登記資料供伊閱覽,伊評估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情形、不動產價值後再決定要不要借款,借款者之身分及借款原因伊都不會過問,本件應該是借了1,100 萬元,利息是一分半,應該是每月算16萬元,借貸契約有經過公證,伊只有去公證的時候有看過屋主,與屋主並不認識,伊印象中借款時間很短,過了1 個月李家齊便向伊表示屋主要清償借款,伊並不認識被告呂政璇等語(他卷第300 頁);被告呂政璇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付之購屋款,先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再由該專戶匯入被告陳耀峰指定之債權人即證人詹順讓所開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103 年5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

117 至120 、130 、131 、292 頁),核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所陳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以償還被告陳耀峰債權人乙節相符(他卷第104 、283 頁),足認被告陳耀峰透過證人李家齊之介紹,向證人詹順讓抵押系爭房地及借貸款項,待系爭房地尋得買主被告呂政璇後,再以賣屋所得價款清償向詹順讓借貸之款項及塗銷抵押權,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2.⑴被告呂政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賣方出價不錯,且伊

信任仲介,所以願意簽署不點交條款,仲介有提出DM,上面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坪數、價錢,仲介不斷向伊表示此房屋很便宜,且伊能力僅負擔得起這價錢等語(他卷第97頁),證人黃瑞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當日呂政璇有到場,合約書上記載房屋不點交,伊當場有確定不點交這部分雙方達成合意等語(他卷第277 、278 頁),被告呂政璇了解房屋內部現況並知悉房屋使用情形為有人占有使用中,同意於過戶完畢且待銀行貸款核撥後,無需進行點交動作,可直接給付房屋尾款乙節,有103 年4 月11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不點交同意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25 頁),觀諸上開現況說明書,房屋有滲漏水、有人占用等情,均已明確揭露,足認被告呂政璇係於瞭解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下,經其考量系爭房地現況、價格、是否點交等因素後,始為購買之決定,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⑵被告呂政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購屋前查看仲介

出示之謄本,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伊要求仲介將抵押權塗銷,在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且口頭約定如果抵押權不塗銷就不買,仲介向伊表示代書會將這些流程跑完,這些特約條款係代書撰寫等語(他卷第96、98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黃瑞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雙方約定由賣方(指被告陳耀峰)抵押權人詹順讓自行塗銷抵押權等語(他卷第278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1.原私人設定由賣方之抵押權人自行塗銷,最遲於過戶完成、貸款核定下來時塗銷」乙情,有被告呂政璇與陳耀峰於10

3 年4 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

9 至116 頁),堪認被告呂政璇知悉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詹順讓後,表示塗銷該抵押權始願意購買,買賣雙方遂約定由原抵押權人詹順讓自行塗銷。證人黃瑞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出賣人陳耀峰實收價金均匯入詹順讓帳戶,未挪用其他用途,簽確認書時抵押權已塗銷等語(他卷第278頁),有103 年5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賣方)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85 、292 頁),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3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耀峰,於103 年4 月10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順讓;於103 年4 月25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呂政璇,於103 年5 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9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設定有其他擔保物權等情,有103 年

4 月11日、103 年5 月6 日建物及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26 、127 、137 、138 頁),堪認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予詹順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確實經塗銷。聲請意旨執103 年4 月11日建物及土地謄本指陳第三人詹順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未同步塗銷,容有誤解。綜上,被告呂政璇知悉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詹順讓後,表示塗銷該抵押權始願意購買,足見被告呂政璇於瞭解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形下,經考量前述系爭房地現況、價格、是否點交等因素後,要求塗銷該抵押權,始為購買之決定,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房地設有高額抵押權,被告呂政璇當無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理,尚非可採。

⑶被告呂政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白

蟻問題,伊於103 年6 、7 月時,有請人來抓漏及解決白蟻問題,於103 年7 、8 月許,問題略有改善,花很多錢解決這些問題;原預計將不良於行之外婆接到系爭房屋來住,所以還將系爭房屋設置無障礙設施。伊丈夫於103 年7 、8 月時工作有異,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系爭房屋1 樓至2樓樓梯,不利於外婆通行,始於103 年9 月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他卷第97、98頁),並有被告呂政璇提出之103 年4月至9 月之開支明細表、各項支出估價單、報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請款單、匯款資料、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在卷可考(他卷第227 至272 頁),堪認被告呂政璇購得系爭房地後,陸續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及搬家準備,足見被告呂政璇係為居住之用購買系爭房地,其後因經濟狀況變異及使用目的等考量,始出售系爭房地,此為被告呂政璇基於個人自由所為之決定,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呂政璇購買系爭房地後,未及半年旋即出售,其顯可疑為被告陳耀峰之人頭,僅為其主觀之臆測,復無提出證據佐證,自難遽為對被告呂政璇不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呂政璇考量各項因素後,依其個人自由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隨後加以出售,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本件復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政璇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等7 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呂政璇有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呂政璇有何竊佔或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竊佔及背信之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所指被告呂政璇共同竊佔及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陳耀峰、吳麗子竊佔及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政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