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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毅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後,經證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

59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合法傳喚證人陳怡君應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情。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17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03號、105 年度偵字第778號,下稱本案)期間,依證人於104 年4 月28日本案偵查時,當庭陳明之「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樓」2 址郵寄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

3 時出庭作證後,證人屆期不到場;聲請人復再向上開2址,掛號郵寄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

4 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此有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10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自99年6 月14日起,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13頁);而證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因小孩學區之故,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其未實際居住該址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反面)。然證人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原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其於103 年4 月間離婚後,仍繼續住在該址,嗣因父母不希望其獨自在外生活,其遂遷至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與父母同住,但其不記得何時遷入父母住處;且其搬入父母住處後,仍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為送達址,因其父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開設奇美刺繡有限公司,當地郵差知悉「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址房屋均屬其父母所有,如郵差未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會晤其本人,會將其郵件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由其父母代收,故聲請人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址,寄送證人傳票予其並無不當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又證人於104 年4 月28日本案偵查時,當庭陳明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2 樓」後,未再向檢察官陳明其他住居所、事務所等情,業經證人坦認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詢問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 日士檢清法105 偵

778 字第85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號卷第4 頁正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9 頁),且聲請人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2 樓」,掛號郵寄104 年10月20日證人傳票後,確由證人之母黃麗玉於104 年10月6 日代為收受一節,亦據證人陳明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反面),復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址,寄送應受送達人為證人之傳票,並無不當。

(三)依前所述,聲請人向證人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掛號郵寄104 年10月20日證人傳票後,已由黃麗玉於104 年10月6 日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惟證人屆期不到場,且證人於聲請人所定庭期即104 年10月20日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17頁、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是聲請人主張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要非無據。至證人雖曾辯稱因黃麗玉代收上開證人傳票後,未將傳票轉交予其,其始未於聲請人所定庭期到場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598 號卷第5 頁);然聲請人既係依證人當庭陳明之居所地址,送達上述證人傳票,並由黃麗玉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於前述,至於黃麗玉有無或何時將該傳票轉交證人,對於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故證人上開所辯非得作為其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緩
裁判日期:2016-10-03